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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 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 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 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 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 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 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 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 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 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 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 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 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 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 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 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 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 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 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 139013029號函、及於113年6月4日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 第1139016794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因不符合刑法第 50條規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雲檢 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35134號函暨所附上開2函文1份( 原審卷第81-85頁)在卷可按。從而,抗告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檢察官為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依前述說明,自 得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抗告人不服就上開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 133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  ㈢觀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揆之前揭說明,應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7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並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早於前述基準日,而得以作為一群組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前述基準日以後,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後,故 原定執行刑裁定將抗告人所犯罪刑分成以上二群組,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  ㈣再者,如依抗告人所另擇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為 一組,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為另外一組,而定 其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之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11月25日,但如附表編號20 至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1月25日以後,核與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不符,應無從依抗告人所請合併定執行刑。又揆之前 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 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 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以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 ,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於法尚有未符。  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4月(共19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者有7罪);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 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共8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者有2罪),刑度非輕,經各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 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後,已使抗告人享有 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上 開兩個群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從 而,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 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6日 105年4 月6日 104 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31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19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年8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1月25日 106 年1 月 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6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2 日 105 年1 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3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6日 105 年2 月6 日 105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2日 105 年2 月12日 105 年2 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 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23日 105 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3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確定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3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2 月2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 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5 月26日 106 年9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確定日 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9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27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3 日 105 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9 月13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7年7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7日 105 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2025-02-13

TNHM-114-抗-65-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舜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舜偉(下稱再審聲 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 因再審聲請人雖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不使用毒品,就和正常 人一樣,不會做脫序的行為,根本不需要防範於未然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 判決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 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 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表明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5號判決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被告不服,於 上訴期間內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 上訴理由,然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上述各法院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再 審聲請人所指該傷害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是再審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程序,本院就此自無管轄權。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 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再-1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計5罪)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種子)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4-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威誠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 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 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民國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本件係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 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以為評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 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 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 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 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 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 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 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空泛指稱:心理師僅憑 2次評估,每次1至3分鐘的諮商,即據以論斷抗告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洵非可採。  ㈣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毒抗-6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柯江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此等部分重覆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加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二罪相加 為26年3月(抗告意旨誤載為1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 機會。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4月,各罪刑期全部加 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 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3年=21年),並無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 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 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 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 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 誤或不當。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 ,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 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 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 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 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即已更定應執行之刑(另犯附表編號13之罪),揆之前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551號),當然失其效力;又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3月」,而非「8年3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 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8年3月」,與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二罪相加為2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及誤認,均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4月初某日至104年6月10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確定 日期 105年5月5日 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6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8年4月 ②有期徒刑8年4月 ③有期徒刑8年4月 ④有期徒刑8年4月 ⑤有期徒刑8年4月 ⑥有期徒刑8年4月 ⑦有期徒刑8年4月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    ①104年1月9日 ②104年1月10日 ③104年1月14日 ④104年1月22日 ⑤104年1月28日 ⑥104年2月22日 ⑦104年2月26日 94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4日 ①104年3月1日 ②104年3月3日 104年2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2月8日 ①104年2月10日 ②104年2月10日 ③104年2月14日 104年6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5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11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7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4年6月上旬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25號

2025-02-06

TNHM-114-抗-5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越南國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下稱被告)既已認罪,即有自新之意思,不可能再與詐欺 集團聯絡,況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原裁 定稱被告收入不穩定,在經濟狀況改善前,勢必再度參與詐 欺集團,此僅為原裁定之臆測,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否則豈非經濟 上之弱勢均可認定屬潛在犯罪者?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自不 得再行延長羈押。又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可以具 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內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犯罪,自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行該條犯罪之虞。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 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已 認罪而無與同案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相互 勾串之虞,惟被告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已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Xe06」群組 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使用越南文,部分成 員間應彼此認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雖較低,惟 被告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而為本案犯行,在 其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仍可使 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有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 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羈押原因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裁定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 ,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  ㈡被告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被告既自承係因經濟因素 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則在被告之經濟狀況改善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從實證之經驗而言,被告再次興起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意念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行,係於113年8月21日、8月28日 、8月29日等短短三日內所犯,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此與單純僅為經濟上弱勢之情形有異。又參諸 上開說明,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以被告收入不穩 定而屬經濟上弱勢,及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云云,自不可採。又 被告既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縱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顯然無法完全避免, 且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 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繼續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 則。抗告意旨主張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云云,容 有誤會,自非可採。原審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自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0-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建仁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 午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而本件原 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惟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本院(二審時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而撤銷改判)判處 罪刑在案,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是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另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附民-4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貴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民國113年7 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劉貴琴聲 請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如附 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裁判確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 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 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 定(下稱乙判決)。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 在甲裁定之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2 9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則均在甲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後所犯,無法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甲 裁定、乙判決既經裁判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 ,尚無違法可指。  ㈡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況。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 抗告人較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與「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 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之應執行刑、乙判決 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其中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16),合併定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 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 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30年以下,並無抗告人 主觀認定刑度可降低之情況。  ㈢抗告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 、10、11、12、15(17次)、16、18(3次)、附件二附表 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 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 輕重,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條件,抗告人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 新拆組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檢察官113年7月22日南檢和 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拆分、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 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 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 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 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㈡抗告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 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屬毒品犯罪,犯行類似, 時間密接,分拆重组定應執行刑,可予抗告人恤刑之機會。 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 行,對抗告人應屬過苛,不符罪責相當要求。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不外乎證實慣犯在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到刑之過苛,實刑罰失衡,為求量刑一致性,得重新聲 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 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重新定 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應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之明文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 ,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 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 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 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 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 」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 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 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 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 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 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甲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抗告人另因犯如附件二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與乙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予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所犯甲 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 ,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則 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 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聲請檢察官就甲裁定 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 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 定執行刑之聲請(下稱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檢察官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確 定裁定、檢察官112年10月10日執行指揮書、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㈡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雖以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係在 甲裁定即附件一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8年 1月29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語,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本件係聲 請檢察官就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檢察官將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全部予以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本件指揮 執行以上開理由,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所為論述即明顯不合而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 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 定日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 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堪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應有原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同時間起訴、判決,致被劃分在不同併 合處罰群組之情形。再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109年8月3日, 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因非在甲裁定之首罪( 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前所犯,而另 需拆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亦符合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 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且乙判決之附件二附 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 數罪併罰要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裁定之附件一所 示各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既因增加另案乙判決 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他3罪, 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乙判決雖就附件二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然因將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所餘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已 變動,參諸上開說明,亦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之,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均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 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 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 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 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 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 ,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 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 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 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 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 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獲檢察官准許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參 酌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外 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等 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並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從而,法院①就乙判 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30年以下酌定之;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3年2月以下酌定之,且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上 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準此而論,上開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益可言,應符合「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㈤原裁定固以甲裁定、乙判決既經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執行,並接續執行,無違法可指。又接續執行結 果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 刑30年。甲裁定、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抗告人主張將乙判決附表 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 一所示數罪重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乙判決之附 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 可能對抗告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條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以及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均有重新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即乙判決附 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 示數罪),置於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逕以數罪累罰之方式予以接續執行,參諸上開說明 ,難認並無過苛之處,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 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云云,自有 未合。又聲請合併另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要件為是否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至於甲裁定、乙判決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是否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並非可否聲請另定執行 刑之考量要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 不當。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故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 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自均有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原裁定 徒以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業 經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即認抗 告人不得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聲請檢察官另定執行 刑,難認有理。再者,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 之數罪(即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 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予以數罪累罰而置於乙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 應已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檢察官 如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①就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 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及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 ,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 上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 益可言,亦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對抗告人有利 ,屬抗告人之主觀上之期待」,且不符「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 洽。 五、綜上,抗告人以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 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以 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則甲裁定、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均已經 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執行刑之必要,並可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 ,重定其執行刑,即非無據。檢察官逕以前揭理由對抗告人 之聲請函覆否准之,自應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又抗 告人上開請求事項,檢察官准駁與否,至關其權益重大,抗 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乃原裁定遽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 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為免程序反覆冗長,浪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犯罪次數 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社 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枉顧國家禁令,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毒品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價值150元之遊藝卡1張,不法 利益非高。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之罪,共計4罪 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第155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 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 徒刑8年6月以上,10年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同質性,不法犯罪所得非多,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102-2025012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㈠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日 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⒈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5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間某日至原審事 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及111 年5月26日前不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 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準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50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⒊扣案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 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  ㈣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⒈原 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⒉被告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該判決 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之物均沒收。  ㈤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700元沒收部分撤銷(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 700元沒收及追徵),發回本院。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 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 不包括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附表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 售價為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而共犯莊家豪所 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算 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以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計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公斤×105萬元)。又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之 金錢為1,79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業據共犯 莊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3頁);且另案共犯王 堅賢於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 ,都是被告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次就是被告在111年7月份 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 租。我也只做這1、2個月,所以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 而已」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294頁),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到底賺多少錢,被告那 時候有拿17還18萬元,但他說裡面有包含叫我租房子的錢, 但我沒有去租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332-3 33頁),故共犯王堅賢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處取得報酬, 而以18萬元(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共犯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依上,扣除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共犯王 堅賢18萬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3,586萬2,700元(計 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18萬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雖有5,394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給付 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及給付共犯王堅賢18萬元,已如前 述,此等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得為6,654萬2,7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 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6萬2 ,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更二-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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