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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宜臻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08

KSDV-113-補-1361-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徐施秀霞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施信望 、林束題、王泰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萬4,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 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合計575萬 元,被告並同意伊向農會借貸之利息由其等代為還款,伊即 向農會借款500萬元,並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惟前開500萬借款部分,包含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 11日所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在內,被告僅返還212萬4,500元 ,尚欠400萬元;其餘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全 數未償還。嗣後,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保管條,證明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未償 還(下稱剩餘400萬元借款)。於104年間,被告仍未還款,其 等間就剩餘400萬元借款約定內部之分擔額,簽立如附表編 號3所示(王泰山25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束題150 萬元)之保管條予伊,被告施信望雖未在前開保管條上面簽 名,但其於101年即與被告林束題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保管條,故其仍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連帶負擔剩餘400 萬元借款之債務。於107年間,因被告仍未償還款項,故繼 續簽立保管條予伊,前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 償還17萬元本金,尚餘58萬元本金未償還,被告王泰山因此 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伊。復於110年 間,被告再次簽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管條予伊,其等 就前開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就前 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則尚有58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被告所借之款項,扣除其等已償還之本息,計算至113年1月 12日止,尚餘本息526萬4,357元(本金458萬元、利息68萬4 ,357元)未償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前開575萬元係 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 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次,兩造以保管條約定如 被告未依期償還款項,應賠償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實 行債權之費用,而本件伊因執行債權花費43萬2,410元,依 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 ,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施信望、林束題則以:其等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 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交付50萬元、25萬元及500萬元 予林束題,但此均為原告於00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被告雖交付 現金或匯款共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此均係原告投資之分 紅款,並非清償本金或利息。再者,泰國於100年間發生嚴 重淹水天災,兩造所共同投資之事業嚴重虧損,所投入之款 項均因虧損而消耗殆盡,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對待給付義務,被 告無須返還剩餘投資款。此外,被告之所以在保管條上面簽 名,目的僅係表示曾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共575萬元,並無承 諾給付原告款項之真意,兩造亦不因保管條之簽立而成立保 管契約,原告不得以保管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借款,且各該保管條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泰山則以:被告一同在泰國投資果園,原告則係入股投資 ,其所交付575萬元均係作為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 ,僅係為證明收到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而因投資款項過 多,期間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曾退款100萬元給原告,故保 管條金額記載400萬元,而因被告施信望、林束題退回前開1 00萬元,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其等部分僅記載 150萬元,伊之部分仍記載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於107 年間,伊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失利,同意補償原告58 萬元,方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原 告。因雙方每3年換1次保管條,故於110年間,伊又再寫保 管條予原告,惟前開保管條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次,被 告雖共匯款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前開匯款均非還款,而 因泰國淹大水,兩造所投資之款項均血本無歸,兩造應共負 虧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與內頁列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匯出款項查詢一 覽表、匯出匯款明細表、羅東鎮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列印、 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61頁、第271、272頁;卷二第3 頁)。  ㈠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  ㈡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被告另 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原告於00年00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 託,均為要物契約,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或消費寄託之 意思合致外,而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或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或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林束題之帳戶內,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保管條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55頁),惟查,前開保管條最早之作成時間為1 01年10月11日,距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最後交付時間,已相 隔5年,而據兩造所述,於各該保管條作成之日,原告並無 另交付現金予被告,則前開保管條固可證明曾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王泰山、林束題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林束題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前開保管條 ,未見被告施信望以保管條當事人之名義簽署其上,被告施 信望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條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則難 認各該保管條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施信望。  ⒊觀之如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記載略以:徐施秀霞於…將現金 …交予…代為保管,保管金以現金或銀行電匯方式全數交付給 乙方親自收迄無誤,甲、乙雙方並共同擬定於…如數歸還, 保管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期限屆滿,乙 方不為清償時,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 方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 息、遲延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前開保管條係簽立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後,如 兩造此前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理應指明各該保管條 所記載之款項係借款,而無再以「交予…代為保管」等模糊 字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倘兩造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 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惟消費寄託乃要物契約,原 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 費寄託物之事實,難認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益徵如 附表所示保管條,乃屬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被告林束 題、王泰山所簽署之立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原存有 或另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⒋原告提出原告親屬與被告施信望、王泰山間之通訊軟體或簡 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7頁),可見原告之 親屬向被告施信望、王泰山表示原告向農會之借款已到期, 要求變更借款人為被告施信望、王泰山等人,並曾傳送「舅 舅,舅媽跟舅舅一直說沒錢還我媽媽,但卻還有錢去旅遊, 看起來不像是您們講的錢都拿去還給其他人了,沒錢還給我 媽媽。農曆年前您說要跟王泰山再跟我聯絡討論還媽媽錢的 事情,但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消息,請問是不是沒有要處理 了」之訊息予被告施信望,且可見原告之親屬另向被告王泰 山催討利息及本金等情。又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 告現金100萬元,被告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固堪認定兩造間存有一定之 金錢往來關係,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前開給付 原告之款項,逕認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本息之償還。  ⒌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提出公司章程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5至269頁、第273至283頁)。前開公司章程記載略以:公 司名稱汪函、320萊,資本額2,500萬元整,股份總額25股, 泰幣100萬元整,股東持股明細:王泰山5.5股、林束題5.5 股、施凱倫1股、施秀霞3股、吳武州2股、吳耀欽1.5股、蘇 榮源1股、邱鸞英0.5股、唐聰永1股、顏惠瑛1股、陳永吉1. 5股、林英賢1.5股;公司組織設有董事長1人(王泰山),監 察員1人(無法辨識姓名);董事長得全盤掌握公司營運及財 務狀況;公司營運利潤所得分配各持股人,但須提撥15%做 營運基金;公司營運利潤須提撥10%紅利由經營團隊(王泰山 6%,林束題4%)獲得;公司營運紅利每年5月底及11月底結帳 ;紅利於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分配;本規章經由股東簽 名確認後得實行之;98年5月5日等文字,其後有「王泰山」 、「林束題」及「施秀霞」等人之簽名或印章,其中「施秀 霞」部分後記載「望代」,並有股東名冊,其中可見記載有 「施秀霞…○○市○○區○○街00號0F-0」。原告雖否認前開汪函 公司章程之形式真正性,惟該公司章程,依外觀格式及其上 簽名、印章等記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件,而依原告所述 ,被告施信望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林束題為被告施信望之配 偶(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施信望獲得原告之授權,在 前開公司章程簽名欄處簽立「施秀霞」之簽名,亦與一般經 驗無違,堪認前開公司章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原告提出泰 國「TONG SIN Agriculture Products Corporation Co.,lt d」公司(下稱TONG SIN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 及增值稅登記證等文件暨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7頁) ,可見TONG SIN公司註冊於92年8月18日,並於95年7月21日 經泰國商務貿易發展局核發公司登記證明書,其總持股為4 萬股,95年4月25日時股東有泰國人5人(共2萬4,800股)及被 告王泰山(3,000股)、被告林束題(2,000股)與張力大(9,200 股)、游愛文(1,000股),96年1月11日時股東有泰國人3人( 共2萬400股)及被告王泰山(1萬594股)、林束題(4,000股)與 張力大(5,000股)、劉成雙(1股)、周素蠻(1股)、吳耀欽(1 股)、周雅福(1股)、吳武州(1股)、周博文(1股)等人,堪認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確有以己名義,自95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而成為股東,並於96年1月起增加出資額之情形。  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 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相同,二者難認係指同一 公司。又無證據證明汪函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或 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自95 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並於96年1月增加投資額,原告 於96年4月至10月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原告又於0 0年00月間與被告同赴泰國,而汪函公司之章程則訂定於98 年5月5日,已如前述,而細繹前開汪函公司章程內容,應屬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約定,則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00 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原告於97年與被告同赴泰國 係勘查投資標的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尚難排除係因共同投資汪函公司之事業 ,所為之匯款。原告雖主張:TONG SIN公司股東名冊未列原 告,被告所稱原告向農會借款係為投資之詞,實不足採云云 。惟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司二者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王 泰山、林束題非不得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其等投資TO NG SIN公司之股份,則自難僅以TONG SIN公司之股東名冊未 列原告為股東,逕行否認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關於 合夥約定之效力。  ⒎原告主張: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 元,被告另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均係償還 借款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既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被告施信望又為被告林束題之配偶,則被告抗辯:前 開現金100萬元及匯款112萬4,500元,均係投資之分紅款等 語,堪可採信。  ⒏綜上,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林束題之系 爭款項,應為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或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保管條約定,被告應連給付伊526萬 4,357元云云。惟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而以 交付借貸或寄託物為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 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事 實,則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即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各該保管條,應屬原告與被 告林束題、王泰山於事後立證之文書,尚難認兩造另依保管 條之旨,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契約。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 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契約可分為主契約與從契約,其中主契約又可分為本約及 預約,主契約不以他種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從 契約則必須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例如定金契約或違約金 契約等。如主契約消滅或不成立,從契約自應同隨其效力。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管條記載:「本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 ,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方放棄所有抗 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 、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 責,絕無異議」等文字,觀其文義,乃附隨於各該保管條所 約定之債權而存在,其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款,應屬從契約 之約定。惟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前開文字之記載 ,既屬從契約之約款,揆諸前揭說明,亦因主契約不成立而 失所依附,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即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 78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交現金日 擬定歸還日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寄託人 受託人 見證人 1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6日 第13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曹雅惠 徐雪櫻 2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 第141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施信望 徐福嶺 3 保管條 2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4 保管條 1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5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徐毓燮 5 保管條 25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7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6 保管條 58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7 保管條 13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51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8 保管條 250萬元(王泰山)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1月1日 第15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 徐毓燮 150萬元(林束題) 9 保管條 58萬元 110年1月7日 104年3月1日 113年1月7日 第155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2024-10-07

PTDV-113-訴-431-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甲、0000000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0000000甲、0000000乙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 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等之簽名、蓋 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 期命聲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自-146-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張維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子鑨 黃子鑫 黃子滎 黃子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巧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鑨、黃子鑫、黃子滎、黃子庭間請求返還代 墊喪葬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62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9,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依 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1

TYDV-113-訴-19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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