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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張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 新臺幣參佰元,第二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 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966-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胡景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 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96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壹萬零捌佰伍拾壹元②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 百分之十點五②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50-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憲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參仟參佰捌拾元②壹仟柒佰玖拾柒元③伍萬參仟陸 佰陸拾肆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①百分之十四點五②百分之十四點五一③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49-2025032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債務未還,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原 告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 24條規定。其次,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可稽,則 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法 官

2025-03-20

CYEV-114-朴小-3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李軒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75-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林琮祐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44,3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 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0月1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7,650元本息,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中風,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嗣陸續收到各家銀行的帳單,金額總計60萬元,應 係遭人盜刷,被告已經向警方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 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 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 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 符實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未繳 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6頁) ,堪可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9日 突罹患急性腦梗塞,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5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30日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本件 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日期係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113年6月25日止,均於其罹患急性腦梗塞前,且消費內容包 含網路購物3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ag自動儲值2 筆,顯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復自述未曾掛 失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以被告消費使用之可 能性較高;又被告未陳明並舉證其於消費期間之精神狀況如 何,或有何因病致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其於消費當時既未 受輔助宣告,行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0

TNEV-114-南簡-12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蔡佳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11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吳溍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110-202503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黃雅竺  住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三樓             之2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1元,及其中本金53,43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本金9,012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0

CYEV-114-嘉小-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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