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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易洲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到任之 初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勞工,且 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 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處理交接班事宜時,遭 同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龍華舞、張平岳攻擊、打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 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 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認定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 患、憂鬱發作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症)。原告因系爭精 神疾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89元,得依附表 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 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費用10萬6,727元,亦得請求被告補償 或賠償之;又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仍未能 痊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外, 被告既為龍華舞、張平岳之僱用人,其等於工作場所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未就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183萬7,56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龍舞華、張平岳之個人犯罪行為,非 屬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 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 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而系爭事故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爭執 ,非被告所得預料並預防,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此外,相關病歷所 載系爭精神疾症之成因,均為原告自述,未經專業醫療機構 鑑定,難認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關於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前曾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公務 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提出公保失能給付申請,臺灣銀行於調取相關資 料後認定未達失能標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原告符合失 能補償要件,何況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可見 其亦未認系爭精神疾症經醫療後已固定,自不符合治療終止 之失能要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有,是否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尚非無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並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至於未來每月回診一次,未 據原告提出佐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且兼具公務員身分,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 契約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頁 、第46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 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 、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 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四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以致傷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各機構 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 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 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 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未能痊 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乙節,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45頁),惟觀諸該 失能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 現仍有症狀,暫未能終止治療」等語、「失能情形是否其他 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因造成症狀之壓力源持續存 在,現仍有症狀。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等語, 且本院前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是 否有改善之可能?是否須定期回診?若須定期回診,回診頻 率為何?是否可預期何時得停止定期回診?經臺大雲林分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29號函覆略以: 「㈠如失能診斷書及本院病歷所記載,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 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 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 ,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㈡個案需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 變化、評估藥物治療效果及副作用、討論藥物調整與後續治 療計畫。依個案目前病況,約四週回診一次,因前述壓力、 症狀持續,尚有治療需求,目前未能預期何時停止回診…」 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尚與退撫辦法第21條第 4項所定「經治療終止後」要件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0萬5,160元,要 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 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 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 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龍華舞、張平岳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其等於107年12月29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內,因龍華舞之 毛巾一再遭丟棄,其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 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龍華舞、張平岳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準此, 龍華舞、張平岳之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龍華舞、張平岳僅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即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等所實施之傷害犯 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 職務,且依原告自陳,其等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已離開值 班待命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亦難認係濫用 其等執行職務之機會,遂行其等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龍華舞 、張平岳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僱用其等擔任技術專員或運 轉專員從事核一廠運轉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 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 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 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 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 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 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 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 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 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 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 源之提供等)。」而勞動部所研訂之職場暴力指引參考資料 「四、暴力預防措施」、「㈡危害辨識」、第5點提及: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面臨暴力事件風險因子如和暴力前史或有好鬥 、威脅或威脅傾向之同事,共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6 7頁)。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觀諸龍華舞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原告,張平 岳身為龍華舞之領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對原告施 加暴行等情,可知其等具好鬥、威嚇傾向,被告未能識別此 風險加以預防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辨識該等危害, 並依上開指引參考資料「㈤決定及採取暴力風險控制措施」 採取事前或事中之管理措施。況原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劉姓 班長有幫其制止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 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 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如下: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 醫藥費部分。」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得請求國營事業機構給付醫療 (藥)費用之前提為,該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而 其傷病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之內容與該傷病有關。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 月2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8日、112年1 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 月2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14日、9月26日 、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30日、1 2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2月29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或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等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 載:「個案後續迄113年2月6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 門診共就診60次,111年8月18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 ,111年7月與公司之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 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 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激躁情緒亦較過去明顯』,診 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F43.23),111年9 月15日、10月27日、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診斷 書記載:『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沉浸(preoccupied)於相 關事件的壓力與情緒中』,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 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及2月1日 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職場的人際壓力、與公司的司 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 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 ,個案仍呈現明顯焦躁情緒、反芻(rumination)相關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 年11月1日函覆略以:「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 、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 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 有改善可能」等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會罹患憂 鬱症主要包含核一廠的惡意懲處、經理之背後操弄、退休人 員作偽證、廠長的不作為、其他員工的惡意抹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將來的 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於系爭事故 是否導致系爭精神疾症,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從而,原 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6萬9 ,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失能補償 1,205,160元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4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2 勞動能力減損 1,837,56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3 醫療費用 19,589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將來醫療費用 106,727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2025-02-05

TPDV-113-勞訴-157-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頭部創傷腦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頭部創傷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電 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3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硬 腦膜下出血』。余員於113年8月9日頭部外傷,之後整體功能 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 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 能力,故推斷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342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其父A03、子A05、妹A06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父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8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士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務農,年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黃士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松(機車騎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因認吳承 翰(汽車駕駛)之駕駛行為不當,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發生口角,黃士松即萌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之吳承翰,致吳承翰受 有輕微腦震盪、顏面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松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吳承翰發生口角,並有徒手「揮」告訴人之行為,惟辯稱:只揮一下,應該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傷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SLDM-114-審簡-63-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吳哲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行駛( 該巷弄屬於支線道),嗣行經該巷弄與永平街32巷(屬於幹 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張朕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左方沿永平街32巷行 駛至該處交岔路,因煞避不及,進而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朕 傑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雙側大腿壓扎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懷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朕傑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662-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浩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浩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 凱中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雙方未能成立 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徐浩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先後擦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之周秀卉(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蘇允奕(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最終追撞鄭凱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凱中因此受有頸部拉傷經頸圈固定後、暈眩等傷 害。嗣徐浩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鄭凱中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1-24

SLDM-114-審交簡-32-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晟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李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因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知犯後態度,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李晟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晟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與其同向前方由黃秀琴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黃秀琴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足擦傷及瘀傷、左側手肘橈側伸腕短 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李晟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晟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秀琴當時在伊正前方,忽然從左邊切到右邊,伊是直行,告訴人又忽然往左切回,伊車子的右前方就撞到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7日勘驗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晟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1-24

SLDM-114-審交簡-33-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鐘鎮安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恩忠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鐘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鎮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前方吳恩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恩忠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眼眼瞼挫傷、左眼上 眼皮撕裂傷術後、左眼眼窩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 鐘鎮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恩忠委由吳振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24

PCDM-113-交易-267-202501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 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 明。經查本案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均 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實施 鑑定之洪百賢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副主任 ,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等資料,由其為 代表並與該中心專業團隊以共識決所為該事故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洪百賢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前述 檢察官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興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 第3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車煞車燈亮後,有踩 下煞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 動之乘客即被害人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 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 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 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下伊有看 到前車煞車,但前車還有速度,伊有保持距離,伊也不知道 被害人會起身,而且車上也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 天也有下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 要負全責,開車不可能兼顧車前狀況及乘客,伊如果顧被害 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前揭鑑定報告稱前車已亮起煞車燈至熄滅長達約8 秒,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圖9至14(下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 之截圖均簡稱為「圖+數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均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前車是在約1、2秒才顯 著降低速度,所以被告在安全距離降低上才煞車,被告反應 並無問題,又大車駕駛的方式與小車不同,本案公車左右兩 邊的後視鏡距離較遠,被告是需要頭部擺動才會看見,而行 車紀錄器影像中前車煞車燈亮起後前後6、7秒距離都沒有很 大變化,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以2秒時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況前車動作 應有問題,於案發當時,前車的前方有白車,白車可能準備 在大同路要右彎,所以有降速,黑車也跟著降速,可是等到 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於圖18前車的煞車燈反而停 了,這個時候白車才剛開始右偏,然後才慢慢的往右轉向, 前車是用奇怪的方式在反應與白車之動作,反係本案公車均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降速時,本案公車即正常煞車 ,本案公車並無起訴書所述於前車煞車燈亮後長達8秒均未 反應之情事,又鑑定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速30公里如果要 舒適的煞停,需要8秒,然鑑定人未審酌本案係公車並非捷 運,並無專屬軌道,需隨時因應路上交通狀況增減速,也必 須要注意路上的行車多於照顧車上乘客,且被害人先站起刷 卡亦有過失(詳後述),自不能僅以公車乘車習慣為乘客均會 提前去刷卡準備下車,遽認被害人無責,是以鑑定意見自不 可採。再者,於圖14時,鑑定單位描述乘客起身刷卡,左手 刷卡右手拿著有彎把的雨傘、塑膠袋等情,已難認被害人有 握緊扶手,另於圖15中,本案公車與前車距離靠近,被害人 的身體往後傾,表示研判此時本案公車有煞車的動作,雖使 用單位不同,但本院勘驗時提及被告的頭有往右偏,研判被 告的動作他是把腳移到了煞車,但尚未真正開始煞車,稍稍 減速,被害人身體就已經不穩了,所以認為被害人是完全沒 有握緊扶桿,而就圖16已註明被害人的右手已經離開扶桿而 且往後倒(即調偵卷第47頁),是以被害人亦有未握緊扶手之 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過失,自屬無據。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該踩煞車,前揭附圖 8被害人已經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即圖9),假設被 害人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 同。末查,鑑定報告書的道路現場(即調偵卷第119頁),雖 鑑定單位使用Google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 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 點後亮起煞車燈,亦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亦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 口,因此質疑和事故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 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 之量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 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後,有踩下煞車 ,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 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 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 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 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 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 盛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9頁、第50頁至 第51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28日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7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就公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相卷第319號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馬偕 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第1頁至第273頁、調偵卷第3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於前車減速,兩車距離縮短時,仍 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⒈觀諸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存放 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即 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一個畫面共8格),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59秒,法官僅就事故發生部分進 行勘驗。於播放時間24秒時,可見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公車 (下稱A車,駕駛下稱甲男)內外之視角,畫面上排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後方(編號1,共8格)、A車右側 朝後方(編號2)、車廂前方朝車尾(編號3);中間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前方(編號4)、A車右側朝前方 (編號5)、A車前方(編號6);下排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 為後車門上方(編號7)、車廂底部朝車頭(編號8)。從車 外人行道上行人撐傘步行,可見當日天氣係雨天,且車廂走 道亦有水漬,A車上有數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靠著椅背休息 【見附件(即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並非判決書之附件 ,下簡稱附件)編號1所示】。A車離站後向左切入車道,於 播放時間25秒時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自A車左側駛入拍 攝範圍,通過A車後切入A車前方車道行駛【見附件編號2、3 所示】,2車保持相當距離直行。於播放時間36秒時,B車通 過路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A車仍持續維持車 速跟在B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A車上1名乘 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稱乙男)自座位上起身,先 以右手抓著一旁扶桿站在車廂走道上,隨後再以左手拿著背 包及雨傘、抓著驗票機下方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面對驗票機 ,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此時A車前方之B車仍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已開始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此時A車尚未減 速【見附件編號4至7所示】。於播放時間42秒時,兩車之間 距離明顯縮短,此時乙男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甲男轉 頭看向左側,A車並未減速【見附件編號8】。於播放時間43 秒時,甲男看向前方,發現A車十分靠近B車車尾而踩剎車, 此時乙男左手脫離扶桿,身體向後傾斜,腳步踉蹌後背部著 地朝駕駛座方向滑行,其餘車上乘客亦因慣性上半身朝前方 傾斜。隨後背景傳來女聲「哇哇哇哇哇哇哇哇哇」聲音,乙 男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 ,甲男伸手阻擋未果。接著背景傳來女聲「唉唷、唉唷,糟 糕了啦!」,甲男看著乙男,邊伸出右手邊稱「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乙男此時仍未起身【見附件編號9 至13所示】  ⑵編號3、編號7及編號8畫面皆為鏡像左右顛倒,故畫面中左、 右均與現實相反。  ⑶編號3畫面時間較編號8畫面時間慢1秒鐘。  ⑷僅於播放時間0分27秒時聽見錄音廣播「乘客下車」,其餘時 間並未聽見其他錄音廣播內容。  ⑸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  ⒉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說明,編號4:「播放時間36 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繼續行駛在B車(藍圈處)後方,此時 B車車尾開始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編號 7畫面、編號8畫面中1名乘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 稱乙男,黃圈處)自座位上起身」、編號5:「播放時間39秒 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 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可見編號7畫面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已站在走道上,右手抓著一旁扶桿(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6:「播放時間40秒編號6 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 燈且似有減速,2車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右手仍抓著扶桿,左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 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編號7:「播放時間41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 )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2車間 距離逐漸變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左手仍 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紅圈處) ,A車並未減速」、編號8:「播放時間42秒編號6畫面中可 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 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 男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向左轉 頭看向左側(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A車並未減速 」、編號9:「播放時間43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非常靠 近B車(藍圈處)車尾,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右腳開始 踩剎車(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同時編號7畫面中 ,乙男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8畫面中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上 半身略朝前傾(綠圈處)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  ⒊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可知本案發生之流程如下: 於播放時間36秒時,前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車)通過路 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本案公車(即勘驗筆錄 中記載之A車)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 持相當距離,播放時間39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 持續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被害人此時已站 在走道上,左手抓著一旁扶桿,然於播放時間40秒時,前車 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似有減速,2車 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 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於播放時間41秒 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 ,2車間距離逐漸變短,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 卡片,此時被告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本案公車並未減速、 播放時間42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 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 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此時被告向左轉頭看向 左側,本案公車並未減速,於播放時間43秒,本案公車非常 靠近前車車尾,此時被告右腳開始踩剎車。同時被害人身體 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 上半身略朝前傾。隨後被害人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 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等情,應堪認定。可知自播放 時間36秒前車煞車燈亮起、40秒兩車距離開始縮短,至43秒 被告開始煞車前為止,被告於36秒至42秒前均未對於前車亮 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後,被告始 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 ,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 均堪認定。  ⒋又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計59秒、影像分格為1767 格、每格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於影像時間約14:18:27 ,即第1082格,案外黑車(即前車)行使至A車(即本案公車) 前方,其煞車燈亮起(圖9);於影像時間約14:18:30,即 第1173格,B乘客(即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 圖11);於影像時間約14:18:33,即第1288格,B乘客身體 後傾,A車漸接近前方案外黑車,研判此時A車有煞車動作( 圖15);於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33格,前方案外 黑車煞車燈熄滅,由案外黑車煞車燈亮起至熄滅約8.283秒 ,計算式:(0000-0000)格X0.033=8.283秒(圖18)(見調偵卷 第43頁至第47頁),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公車之車速 分析,距離部份因警繪現場圖為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而本案公車自上開影像分格1 068至1107格(即車道白線起點至第二段停止線終點),車速 為36公里/小時;另自上開影像分格1107至1196格(即第二段 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起點),車速為36.16公里/小時;另自 上開影像分格1196至1297格(即行人穿越道起點至路面邊緣 起點),車速為33.96公里/小時(見調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由上開車速分析與行車紀錄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前車於 影像時間14:18:27,即第1082格時,亮起煞車燈,影像時 間約14:18:33,即1288格時本案公車有煞車之動作,前車 煞車燈並於1288格熄滅;而影像時間約14:18:30,即第11 73格,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且於前車輛起 煞車燈後之1068格至1196格之間,本案公車均有未顯著減速 之情事(從時速36公里/小時至36.16公里/小時),均堪認定 ,又前揭鑑定報告之時間間格劃分細分至1767格,每格0.03 3秒,固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同,然審之前揭鑑定報告中,就 前車開始煞車之時間為1082格,至本案公車開始煞車時為12 88格觀之,上開時間間格大致為6.798秒(計算式:(0000-00 00)X0.033=6.798),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畫面時間36 秒前車煞車至畫面時間43秒被告開始煞車經過時間為7秒大 致相同,且前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公車於與前車距離顯著降 低前均未降速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再者,本院勘 驗筆錄認被害人於本案公車煞車前即先站起等情,亦核與前 揭鑑定報告相符,且亦經鑑定人洪百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1頁),足徵前揭鑑定報告 皆係依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利用Goog le Earth測量距離數值,據以勘驗本案公車煞車時間、與前 車之相對位置及計算本案公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 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益徵自前車煞車燈亮起至 兩車距離顯著縮短前,被告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 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時,被告始開始踩下煞車; 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並單手握扶桿等情, 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雖鑑定單位使用Google 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 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亦 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亦 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口,因此質疑和事故 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 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之量測等語,惟查前 揭鑑定報告係因警繪現場圖未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 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並提供該路段之空照圖(即圖45 至59,見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佐證,另就時間部分, 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就所定之基準(諸如第一段停止線終點 、第一組車道)平行於其前車鏡頭時所對應之影像間格(諸如 第1003格),經過計算所得,鑑定報告以上開方式測量,本 院認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其結果又與本院勘 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又由於卷內資料並無本 案公車前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位置,且原鑑定時亦未針對何時 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及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等情,為勘驗之內容,且是否知悉上開內容 ,亦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本案之認定結果,自無從以前 揭鑑定報告並無上開數據,即遽以反推鑑定意見不實,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一節,有前揭證件 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 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以穩定車速 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 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自前車煞車燈亮起,仍未提前採取減速 措施,至兩車距離開始顯著縮短後2秒,被告始驟然煞車, 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考諸前述合理之風 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 務,即須於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查被 害人疏未注意上情,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 之際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其於被告 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 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而發生本案事故一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揭鑑 定報告之結論亦不拘束於本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 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就此部分不足採 ,雖尚非全然無據,然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因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行車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2秒時 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亦不能要求公車達到 與捷運採取相同之舒適煞車要求;另前車反應與常情相違, 等到前車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前車的煞車燈反而 停了;又依前揭鑑定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 該踩煞車,被害人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假設被害人 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同等 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撥放時間36秒至42秒前均 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 短後,被告始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既駕駛公車,自應知悉大車所需煞停之距離需要較 一般車輛為長,且被告既有載運乘客,被告於前車煞車燈亮 時,即應有所注意,並可依序先採取鬆油後緩慢踩下煞車之 減速方式,然被告於兩車真實距離縮短後始踩下煞車,固未 導致與前車車禍,然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謂係採取適當 反應措施與駕駛公車之正常反應時間,又本案公車固難以達 到如同捷運般之舒適加減速程度,然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記載 要求本案公車需以捷運般之舒適程度為減速,僅係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詢問鑑定人時速30公里的車輛正常合理狀況下煞 停要多久?鑑定人回答需要花費8.3秒,是一般舒適減速的 情況,並非前揭鑑定報告用以判斷本案反應時間、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次查,於前揭鑑定報告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 33格(即圖18),案外白車往右變換車道,案外黑車(即前車) 的煞車燈滅等情(見調偵卷第81頁),然前車之煞車燈早於影 像時間約14:18:27,即第1082格,即已亮起,至圖18始熄 滅,且前車煞車燈熄滅之原因或係因前案白車已經轉彎,前 車已經可以開始加速向前,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前車之煞 車反應有何異常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情,與常情不 符,自屬無據。末查,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要求本案公車前方 一亮煞車燈即應踩下煞車,僅說明本案公車由其前車煞車燈 亮起至事故發生皆尚未有明顯減速行駛之行為(見調偵卷第5 9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車上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天也有下 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要負全責 ,伊如果顧被害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觀諸前揭 勘驗筆錄,僅有錄到「乘客下車」,並未有其他廣播聲音等 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前揭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取照片 亦無攝得「未到站不要起身」等相關警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縱本案公車上存有上開警語,亦無從以被害人先起身下車 ,而遽以反推被告就自身駕駛行為全然脫免過失之責任;另 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之說明,斯時車廂內走道 有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堪認定,然縱當日下雨使 車廂內溼滑,亦無從免除被告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責任成立 ;末查,倘被告未煞車,車輛亦會因撞擊而減速,自亦可能 導致本案結果發生,是以自無以被告辯稱倘顧及被害人即會 撞上前車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聲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就錄影畫面就時序、車輛相對之間的關係做整合,請鑑定 團隊再做補充,若有必要再請鑑定機關做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另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指派專家到庭說明 為何認為本件為公車與旅客之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業 經本院以本院勘驗筆錄、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辯護人就前揭鑑定報告再請鑑定機 關說明上情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另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已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分析意見認本案係屬公車 業者與旅客之消費糾紛,非屬鑑定範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4568號函1份( 見相卷第79頁)可參,而本案確係駕駛與乘客之間糾紛,辯 護人就此部分,亦屬無必要之調查,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 致本案公車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 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 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 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審理期間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 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 併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相字第319號卷(相卷) 2 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病歷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偵卷) 4 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調偵卷) 5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2025-01-23

SLDM-113-交訴-6-2025012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 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甲○○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 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交易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當下警方確認彼此沒有受傷,才讓我離開;且告訴人 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 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 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應該會有受損云云(交易 卷第78頁、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8頁至第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13頁至第20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 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 囑等病歷資料(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遒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83頁;同第7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85頁至第 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卷第89 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下雙方都沒有送醫,我當場 只有感覺手麻麻的,是回家拿健保卡後,再到醫院掛急診, 我所受傷勢為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語(偵字卷第 5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習慣開車時,把左手放在左邊 窗戶上,撞到時我的手肘有撞擊到車門,身體有劇烈前後搖 晃,當下撞擊時還沒有感覺,所以沒有跟警方說我有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123頁)。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告訴人 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依該院提 供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 2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就診,主述欄亦 記載「汽車車禍、駕駛、右側背部及腰疼痛、左手手肘無法 彎曲」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 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 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偵 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 於發生車禍當下,手部已有麻感,且當下係將左手放置於車 窗上致撞擊到車門,身體受到劇烈前後搖晃之過程,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檢出其所受傷勢部位,互核相符,而未與常情 有違。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9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 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見當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受損痕跡 等情,有該等照片(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陳,足 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述係因本案 車禍導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撞擊時,我還沒有感覺,才沒有跟 警察說我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 當下僅認手有麻感而向警方告知未受傷等情,即認前揭傷勢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 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 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 應該會有受損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並與其他客觀 事證勾稽後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警方到場勘查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後車尾狀況,可見該車後保險桿、後車廂確實有受損情 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 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佐,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後方撞擊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揭損傷, 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於車禍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理相 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臆測之詞,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 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待警方抵達後, 當時現場兩輛汽車駕駛人均站在車輛外等待警察到場協助處 理交通事故,經警方詢問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有關事故發生情 形後,在向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詢問,雙方均向警方表明為 駕駛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95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交易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 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 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交易卷第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形(交易卷第119頁),另衡以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交易-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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