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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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91公克,驗 餘淨重0.1061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 ,合先指明。惟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中指稱前述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在家中廁所洗手台上拾得,且為被告周 芯羽所有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 補強證據以資作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扣案毒 品為伊所有,是「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有上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為被告所 有或持有已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既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以致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芯羽經警以涉嫌毒品犯罪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員警於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號2樓執行搜索後, 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4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 中指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一情在卷,然被告 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是「 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又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091公克,取樣0.00 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061公克)一節,有該院出 具之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卷內固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2年之久,似無再以 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單禁沒-993-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銨(原名黃譓秦)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10 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金訴-189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長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長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長庚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買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 由,透過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任職之不知 情業務人員張漢威(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匯豐公司佯稱有意購買車輛需要辦理貸 款云云,致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與蕭長庚,嗣因蕭長庚僅償還10期貸款金額(即10萬2,6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匯豐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蕭長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第28頁同上本院卷第35頁)並 經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影本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藉 詞購車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第36頁),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向匯豐公司詐得之 45萬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10期共10萬2, 600元完畢,有匯豐公司出具之客戶繳款紀錄附卷為憑(見1 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13頁),是上開被告已給付之 款項,應屬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於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不併予沒收,從而, 被告詐欺告訴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7400元(計算式45 0,000 元-102600元=347,400元),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易-1161-2024120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右偏往縣民大 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廖彥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彥凱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少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劉少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彥凱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提早打了方向燈要待轉,我有看到直行車,我再往右行 看到車並與我擦撞,當時我的腿受傷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偏右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 待轉區行駛,與沿前開路段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8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廖彥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偵查卷第 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此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 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而課予駕駛人 於行駛之際,應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 之安全間距,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是前揭規 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 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甚明。又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 行駛,實為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況之常情,是以,機車駕駛 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行駛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 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間隔, 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行駛,本件 被告對於其車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既顯有預見 可能,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詎被告卻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行駛,致其後方告訴人廖彥凱機車因 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廖彥凱人車倒地,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 16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駛,未 能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 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 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益證 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 灼然,又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卷存告訴人之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可證(見112年度他 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 第21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PCDM-113-交易-118-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鄭愛鈴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15-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銨(原名黃譓秦)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10 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金訴-1970-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洪群霖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1502-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397-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廖彥凱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劉少凡(原名劉久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交附民-108-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潘榮昌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163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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