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
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
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
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
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
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
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
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
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
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
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
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
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
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
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
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
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
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
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
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
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
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