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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紀致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紀朝親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因 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醫 ,並經急診外科診斷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此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民國 113年3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是本院可認定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 傷害,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5日因腦中風等疾病 至急診就診,有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然本次就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 已隔一段時間,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上開疾病係肇因於本案事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 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靜茹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途經鶯桃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同路 段外側車道,適紀致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紀致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人紀朝親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所憑證據無非係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前已有陳舊 性腦中風等舊疾,業具告訴代理人紀朝親具狀陳明在卷,又 告訴人之腦梗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症狀,係於同 年12月18日經恩主公醫院診斷,距本案車禍事發日113年3月 20日相隔已9月之久,且車禍當日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急診 之診斷,僅記載四肢多處挫、擦傷,未有頭部外傷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尚難遽認前揭腦梗 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3

PCDM-114-交簡-1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商品庫存數差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雅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奕安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付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經告訴 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414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000元、 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 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12、14、15、17、18、28、29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5、6、7、8、10、11、13、16、19、20、21、22、23、24、25、26、27、30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林口文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奕安所 管領、放置於店內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41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僅結帳部 分商品即行離去。嗣廖奕安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奕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6時55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 113年6月4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 113年6月6日6時58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4 113年6月7日6時59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5 113年6月13日7時20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2罐 50元 6 113年6月14日7時16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7 113年6月17日6時54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8 113年6月1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9 113年6月19日7時1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0 113年6月21日7時5分許 立頓巧克力奶茶 1瓶 15元 11 113年6月24日6時55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1罐 25元 12 113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3 113年7月1日6時57分許 麥香奶茶375ml 1瓶 15元 14 113年7月5日6時49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5 113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6 113年7月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17 113年7月10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8 113年7月15日6時57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9 113年7月17日7時1分許 雪碧汽水330ml 1罐 25元 20 113年7月22日6時50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1 113年7月29日6時59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2 113年7月31日6時41分許 農心安城湯麵 2包 98元 23 113年8月2日19時54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4 113年8月4日20時3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25 113年8月6日7時13分許 光泉杯裝全脂鮮乳245ml 1罐 42元 26 113年8月9日19時20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7 113年8月12日7時2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8 113年8月14日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29 113年8月16日19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0 113年8月19日7時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025-03-13

PCDM-114-簡-37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宇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因細故與 告訴人劉俊寬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角膜潰瘍、左側眼結膜出血、 左側眼球挫傷、頭部、左側前臂、頸部擦傷、鼻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易-20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桓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品叡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之路易莎 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品叡放置在包包內之AIRP 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品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藍芽耳機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3

PCDM-114-簡-45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芳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顏芳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1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總和(即罰金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罰金14,000元)。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受刑人之現居地,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於上開三 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類似,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371-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當日20日許」更正為「當日20時許」;證據「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皇成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皇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長安路附近某處飲 酒後,嗣於當日20日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 向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3

PCDM-114-交簡-13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連麗惠店內之愛心捐款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 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光小館」,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連麗惠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連麗惠發現遭竊,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近照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42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寬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郭佑如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70號   被   告 王永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門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佑如所有、暫放在該處賣場傘架之雨 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寬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佑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 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件可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可認其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承擔責任之意,而被告就本件竊取之雨傘價值 非鉅,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郭佑如(此有前開扣押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可按)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12

PCDM-114-簡-32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京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沈京瑩於113年8月6日14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京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 沈京瑩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京瑩之供詞。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9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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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4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 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年6月14日22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順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2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2

PCDM-114-簡-4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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