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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銀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 74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10400元、滯納金21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1

TCEV-114-中補-88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郭明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滯 納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5048-202503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方國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貳仟肆佰元、違約金 參仟貳佰陸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102-20250310-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艷成即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光科技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信 被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政賢 被 告 吳素蓮 施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19元,及被告瑞光科 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被告吳素蓮 、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9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 下各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 程行,瑞光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 玲、吳素蓮、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 月11日,林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 ,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 12年9月、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 足為由解雇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原告本 件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份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5,483元,乃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之薪資35,483元 ,及10月份算至112年10月10日之工資11,828元【計算式:3 5,483×10/30=11,828】,合計為47,311元。  ㈡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110年8月23日到職,於112年10月11日遭解雇,任職 年資為2年1個月又19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483 元,且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789 元【計算式:35,483×(2年+49/365)×0.5基數=37,789】。  ㈢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提前告知,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3,655元【計 算式:35,483/30日×20日=23,655】。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遭解雇前有10天特 休假未休,故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11,828元【計算式:35 ,483/30×10=11,828】。  ㈤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原告於遭解雇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得知被告未繳 納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滯納金,導致原告 申請暫時遭拒,需繳清後才能請領,故原告於113年1月6日 自行繳納被告未繳之金額共計1,146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部分:原告的底薪為33,000元,車 馬費等加上去才有原告請求的金額,其餘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代繳的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均無 意見,但公司沒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陳玉玲部分:已於112年7月21日對林宗信提出退股,也經林 宗信答應,是本起事件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吳素蓮部分: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施博瀚部分:其已於111年6月退夥,對於退夥後瑞光科技工 程行之債務,自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 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 之效力,固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 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已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合夥人退夥未為變更登記時,則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聲明退夥人於退夥後 ,就退夥後之債務,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對善意第三人負 責。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陳玉玲、施博瀚雖表示已於112年7月21日、111年6月 間退夥,然縱使如此,本件被告合夥經營之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迄至113年4月11日時,尚未為變更 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退夥之陳玉 玲、施博瀚於退夥後,就變更登記前之本件債務,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即林宗信、吳素蓮與瑞光 科技工程行共同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責。陳玉玲、施博瀚 主張本件債務,在其等退夥後發生,無須再對原告負責等語 ,洵無可採。   又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信在群組中對所有人表 示「公司已經沒錢了,大家解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庭訊時表示公司已經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瑞光科技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無法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是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各合夥人連帶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瑞光 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 、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月11日,林 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並於112 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 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解雇 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23日函、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等為證,且為林宗信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此六個月期間內,屬於經常性給予之 部分應係基本薪俸33,000元、外地津貼2,068元,扣除勞健 保費1,316元後,為33,752元,其他加班費、禮金、三節禮 金、獎金、特休未休等部分,難認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上 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其112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 為35,483元,於法即有未合。  ⑵故被告所積欠原告112年9月、10月之薪資,應為33,752元、1 1,251元【計算式:33752×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45,00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 明文。原告112年3月至8月間,得算入經常性給予之工資部 分均為33,75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本件原告 之平均工資即為33,752元。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752元, 工作年資為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資 遣36,018元【計算式:33,752×(2+49/365)×0.5基數=36,0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至 離職之日止,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20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2,501元【計算式:33,752/3 0×20=2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二年以上三年未滿,理應享有10 日特別休假,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1,251元【計算式: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33,752/30×10=11,2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5.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承前所述,原告乃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7日函、繳費收據、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因原告代雇主繳納1,146元 ,形同免除被告於此範圍之繳款義務,而可認被告於1,146 元之範圍以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元,同有理由 ,應予准許。  6.上開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合計為115,919元【計算 式:積欠薪資45,003元+資遣費36,018元+預告工資22,50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251元+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 元=115,919元】。  ㈣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亦 需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 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林宗信所述,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經無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責給付上開115,91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 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19元,及瑞光科技工 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 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㈦至陳玉玲、施博瀚聲請傳喚證人林宗信部分,待證事實為其 等早已向林宗信聲明退夥等語,然依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 記資料,迄至113年4月11日時,既尚未為變更登記,本就不 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本院認此部分陳玉玲、施博瀚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勞簡-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34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鄭元富 胡志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5,728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新臺幣5,572元、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810-20250310-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559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逾 期滯納金1,500元,暨違約金4,55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0

CYDV-114-司促-1631-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周郁翔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記載內容,逾期款滯納金係按「 逾期款」金額計算,而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尚未全部屆期。貴 公司請求債務人給付剩餘分期總價金暨逾期款滯納金之依據 為何?請釋明之。如無法釋明,請更正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表 明請求逐筆分期價金及逐筆逾期滯納金之起訖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9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謝翔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滯納金新臺 幣捌仟柒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4273-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洪博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滯納金及新臺幣參 仟柒佰壹拾肆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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