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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 敏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戊○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 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林建鴻」 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依「林建鴻」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建鴻」。嗣 「林建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合庫帳戶 或郵局帳戶;爾後,戊○再依「林建鴻」之指示,將上述所 收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後, 轉交予「林建鴻」。戊○與「林建鴻」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案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8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 林建鴻」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 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 頻繁密集提領,主觀上對於「林建鴻」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 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開款項; 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林建鴻」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林建鴻」乃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提領轉 交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林建鴻」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4名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 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急於貸款,卻仍在具 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未受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賠償(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 至第39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前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 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 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 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上架的包包,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帳號出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云云。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4萬9,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演唱會門票,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4分許 2萬7,2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2萬4,9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Xbox 360主機 ,惟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復又佯稱:該特定交易平台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3許 3萬3,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1至3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8月1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  ⑵113年8月1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商華店(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⑵同上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3萬3,000元   ⑵共15萬元 6.備註:  ⑴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3所示被害人(即丙○○、丁○○)所匯入者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丙○○、乙○○)所匯入者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自稱為甲○○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周轉,希望借錢云云。 113年8月1日11時9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4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提款時間: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許 4.提款地點:   竹東長春郵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5萬8,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為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甲○○)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SCDM-114-原金簡-12-2025022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花檢112偵6879卷第28-29頁、院卷第9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舒涵、證人即告訴人紀嘉君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71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7 -49頁、警羅偵字第11200112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 國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3號函暨所附說 明、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會 員使用合約、退款水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 司)回覆內容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41、51-55頁、警卷二 第5-7、19-21、23-50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自始無出售門票之意思,則其 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林兪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帳戶,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 縱林兪彰嗣申請將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退還(詳後述),仍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門票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其有多筆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三角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張舒涵將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至林兪彰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惟該筆款項嗣經林兪彰向數支付公司申請退款,已於112年4 月17日退還轉入被害人張舒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5碼403 18),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 3號函暨所附說明、退款水單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1-13、41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詐得之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紀嘉君,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舒涵 (未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張舒涵佯稱:有意出售大嘻哈時代2總冠軍門票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6日 18時26分許 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紀嘉君 (已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紀嘉君佯稱:有意出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紀嘉君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7日 13時23分許 7,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HLDM-113-原簡-9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德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3、8690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良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夢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林夢婕」),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林夢婕」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楊立然、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 婷、劉思妤、林汶諭、施秉宏等人(下稱楊立然等8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嗣楊立然等8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林汶諭、 施秉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夢婕」,並 傳送密碼,且本案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楊立然等8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們 的錢卡在金管會,要我匯一筆資金作認證,我拒絕,對方又 說要提供提款卡做認證,並說認證3天完,就會還我,但我 不知道如何認證等語。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向被告誆稱有 替其申請到福利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後又跟被告說輸 入帳號有誤,要金融卡做認證,被告因而寄出金融卡,是被 告沒有容任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目前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手法不斷變化,現今都用詐騙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被告之帳戶,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沒有把帳戶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之需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夢婕」,並傳送密碼予其使用; 楊立然等8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截圖 在卷可稽(警494卷第33至34頁,警026卷第12至13頁,偵721 3卷第27至2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 ,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湘 」及「劉丹琴」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 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 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被告除不知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認證,被 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於 被告交出時餘額僅62元(警494卷第34頁),亦彰顯其對於 自身金融帳戶並無餘額可損失,而能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 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認 證,我不知道認證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66頁),依被告所述 其不知何謂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 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 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 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現年為40歲,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操作人員(原審卷第68頁) ,則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缺一 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知道金 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因為會變成洗錢帳戶;我不認 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湘」及「劉 丹琴」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 知悉其名下帳戶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成為洗錢 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 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 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 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 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楊立然等8人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楊立然等8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起訴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 59號案件,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 有該署114年1月3日函文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63至68頁)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未及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自己僅是疏忽, 沒有不確定故意,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然被告年逾40,有相當學歷、年紀、知識、經驗, 竟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此等有違常情之舉,足徵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訴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楊立然等8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 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立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Shirley」與楊立然聯絡,佯稱至「ZONE MARKET」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楊立然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0至1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36、38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46至5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44至46頁)。 2 陳俊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以「LINE」暱稱「欣欣」向陳俊文佯稱至「托克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俊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3至16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56、61至66頁)。 3 謝吉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以「LINE」暱稱「張佳妮」向謝吉昌佯稱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謝吉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7至19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67、71、73至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77至7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80至82頁)。 4 高敏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暱稱「Kun-Yu Liu」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富士相機云云,致高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高敏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0至2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83、85至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9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91頁)。  5 曾意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意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連結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曾意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3至30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94、97至1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04至10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03至104頁)。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 6 劉思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妤佯稱未完成金流認證,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 作認證云云,致劉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69元至本案帳戶。 ⒈劉思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31至3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107、109至1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13至11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14頁)。 7 林汶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15分,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假訊息,致林汶諭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汶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26卷第8至11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26卷第14、16至19、21至2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26卷第25至3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26卷第27頁)。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姚懿姍」與告訴人施秉宏聯繫,佯稱在網路商城開店出售商品將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7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賣 貨便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林經理」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 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壬○○、丙○○、庚○○、 子○○、辛○○、戊○○、丁○○、己○○、甲○○、癸○○(下稱壬○○等 10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致壬○○等10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壬○○等10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 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 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己○○、癸○○,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壬○○等10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破 壞社會治安,並致壬○○等10人遭詐騙轉帳,分別受有金額數 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害,且壬○○等10人所受之損害均未 能獲得補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復參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可採。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壬○○等10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 簡字卷第19-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壬○○等10人所受 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壬○○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其10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500元,離婚, 有1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壬○○,佯稱向壬○○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4分許 20,19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約13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丙○○,佯稱向丙○○購買寵物用尿墊,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5時53分許 65,12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56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庚○○,佯稱向庚○○購買藍牙芽喇叭,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6時11分許 31,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子○○(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子○○,佯稱向子○○買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許 41,983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辛○○,佯稱向辛○○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2時33分許 30,426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戊○○,佯稱向戊○○購買住宿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3分許 29,98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23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丁○○,佯稱向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3時20分許 49,985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間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抽獎訊息,致己○○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6分許 11,09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21時12分許 4,490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49,985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間起,假冒甲○○之朋友致電甲○○,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癸○○,佯稱向癸○○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9時47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19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被告乙○○ 113年8月25日22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8月25日23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9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自白犯行) 見警卷第3-9、13-16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3-4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67-6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子○○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79-8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03-10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31-13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55-16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81-182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197-201頁、本院卷第6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227-228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25、27-29、31-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3-4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47、49、51-52、53、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5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9-6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9、71、73-74、75、7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85-87、89-93、95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9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97-10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09、111、113-11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1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19-129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2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33、135、137-138、139-140、141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43-15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4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61、165-166、167-168、16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網路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79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83、185、187-188、189-190、19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3-195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95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3、205-206、207、209-211 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2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2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29、231-232、233-234、235-23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39-241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241頁 30 被告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3-245頁 31 被告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7-249頁 32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51-255頁 33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57-263頁 34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9-103頁 35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5-02-27

TNDM-114-金簡-132-2025022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成浩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新」、「王美花」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取 得曾成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 表所示王碩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曾成浩之上 開帳戶中,「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再以曾成浩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王碩鴻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鴻、蔡惠蓉、黃羽辰、謝淑娟、楊政勳、 謝宗玲、曹奕安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曾成浩之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告曾成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陳曉 新」、「王美花」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 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 之答辯,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受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 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媽 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媽媽已86歲且有身心障礙,被 告前因事故導致手指殘障,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 自己與媽媽的殘障津貼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新」、 「王美花」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碩鴻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提供網站連結,佯稱可以申辦會員以申請貸款,嗣以帳號認證失敗為由,稱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22日14時48分 1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3時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4時22分 45,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蔡惠蓉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作為公益捐款,嗣宣稱帳戶不當操作遭凍結,須支付手續費始能解凍云云。 113年6月22日12時37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黃羽辰 113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12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淑娟 113年6月某時許 提供假投資平台,指示按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進行儲值云云。 113年6月21日10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1日10時19分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0時20分 30,000元 0 楊政勳 113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55分 11,6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宗玲 113年6月7日某時許 佯稱填寫資料可申請貸款,嗣以資料填寫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改資料云云。 113年6月23日10時56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7 曹奕安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投資兼職可賺取收入云云。 113年6月22日15時35分 50,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2日15時37分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3-金易-6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第26577號、第26578號、第28021號、第31169號、第32232 號、第33212號、第34239號、第34402號、第34405號、第35922 號、第36453號、第36580號、第37564號、第38363號、第38482 號、第39114號、第39136號、第40969號、第41699號、第42293 號、第42529號、第45619號、第51555號、第52352號、第52683 號、第54407號、第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28、29、32、3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27、30至3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 金予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 知情之李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 李証諺按照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 轉帳至李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 李音錡向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婉瑜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乃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証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俐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岷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宋珮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温慧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 賴佳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趙仁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境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金晶委由 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蕭郁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劉郁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羅元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麗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賴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于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胡綵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少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張勝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張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莊玉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品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李音錡(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6-19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17-3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 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 分),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 、3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 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 諺按照被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 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 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 用,所以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 私訊徵求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伊自己的帳戶給 購票者匯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 「鱒魚」,「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真實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 ,且一起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 相信「鱒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 魚」突然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 得票源,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 初一堆購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 也有包括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 誰了,我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易,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 用真名書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 頭帳戶,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 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 情節有別,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售 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 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諺按照被告 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 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核與證人吳倍 尹、余佩蓮、陳伯峰(以上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 門票)、證人郭豪(曾販賣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 供被告匯款,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害人趙仁安匯款)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 頁、偵36453卷第29-32、145-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銀IP位址、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證人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 錄、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 6576卷一第55-63、65-83頁、偵26577卷第25-37頁、偵2657 8卷第47-78頁、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偵32232卷第 63-82頁、偵34239卷第27-55頁、偵34402卷第25-33頁、偵3 4405卷第31-40頁、偵36453卷第87-105、149-202頁、偵365 80卷第23-52頁、偵38482卷第35-42頁、偵39114卷第21-32 頁、偵39136卷第25-41、71-89頁、偵40969卷第43-49頁、 偵41699卷第29-48頁、偵42293卷第25-32頁、偵45619卷第4 5-51、53-59頁、偵71388卷第23-35、199-251、167-171、1 75-180頁、調院偵3436卷第91-107、121-123、289-315頁、 偵14264卷二第27-51、53-59、61-95、97-105、109-113、1 15-12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或已 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自己尚未 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查①被害人陸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 上看到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 演唱會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 但我匯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 她說她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 有,後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 我票,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 提告,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 友可以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 圖給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471-473頁)。②被 害人陳婉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 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 問我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 我的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 ,被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 被檢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 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③被害人許乃 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 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 兩張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 就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 我們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 她的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 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④被害人李証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 會門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 帳戶,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 說要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⑤被害人陳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 文徵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 有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 告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 索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 後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 退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31頁)。⑥ 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 妹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 以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 所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 等語(見偵34402卷第19-23頁)。⑦被害人蕭郁霠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Pink的門票 ,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 向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 我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 。⑧被害人劉郁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 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 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 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43頁)。⑨被害人 羅元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李 証諺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 訊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余如娟於警詢時證 稱: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 還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 來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 人張勝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 被告購買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 我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 匯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 和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 直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58頁)。⑫被害人張祐瑋 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 佈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 告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 被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 偵54407卷第23-29頁)。⑬被害人林品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 (見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 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 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 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 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 (二)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 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 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陸玟臻、陳 婉瑜及許乃勻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 取得各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 ,藉以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 魚」之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 被告事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 交付門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一)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26576卷一第65-83頁),可知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19 日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 19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害人陸玟臻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 ,被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 貨分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 於同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 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21日13 時16分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14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 害人陸玟臻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 又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 入1萬1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 分、55分,分別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 元。②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26577卷第25-37頁),可知被害人陳婉瑜於11 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 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許乃勻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 匯入1萬24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 3分、24分、16時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 、100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參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28021卷第29-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 匯入1萬7600元、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同日23時38分、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 、1000元、25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 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 40分、48分、52分,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 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 、20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 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 、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萬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 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 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3分、 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 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 1萬8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匯入1 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6分、 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00元、500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証諺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許,各匯入1萬 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8時55分 、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⑤參 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俐嘉於112 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岷璇於112年2月1日18時31分及2 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轉出88 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已存有 瑕疵。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 要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 向「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 金、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 至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 拿1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 的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李証諺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 把訂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 時,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 票,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2 4頁、2偵14264卷一第5-7、9-12頁)。復於112年4月12日偵 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機軟 體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我 再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上班 ,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自己 的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票第 幾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過88 00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原價 去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我和 「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不願 意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我們 被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 我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後, 有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前兩 次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錢, 另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額的 問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112偵14264卷一第365 -3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 始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鱒魚」 沒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我的錢, 我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29頁)。於112年6月17日警詢 時供稱:當初證人李証諺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知道 我有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我 好心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也由他自 己去抓,發生糾紛後,證人李証諺沒有自己回覆客人,也不 願意給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到證人 李証諺匯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票提 供者即「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對方 等語(見偵71388卷第15-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我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棟的H&M的 正前方和「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143頁)。於 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時,向「鱒魚 」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關係而認識的 網友,因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要把對話紀 錄刪除,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天紀錄刪掉, 我只有保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天紀錄,我也 有把比較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有和「鱒魚」 買過911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信任他,我和 「鱒魚」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我們是 從賣票社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調院偵3436卷 第65-69頁)。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 開始和「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我成功和他拿過4 次門票,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12年3月14、15日才 能取票,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會取票,取票那天晚 上我和「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相信他,直到112年3 月15日的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在112年3月18日聯繫 向各被害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取票等語(偵26576卷 一第389-395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不知道「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 ,我有打電話給「鱒魚」過,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186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 第一筆款項給「鱒魚」的地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 點是在中友百貨AB棟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 多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 款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 中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 棟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 號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 顯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魚 」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覆 「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底 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面 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 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7頁),雖可見「鱒魚 」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傳訊 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鱒魚 」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詢 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傳 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而, 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得票 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中 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被告 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許乃勻、李証諺 、羅元、張麗亭、吳于萱、胡綵婕、林品芊、乙○○、丙○○以 外,其餘24名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 「鱒魚」談及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 無關,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 認其是否有各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 間、地點、座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 未顯示「鱒魚」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 至指定地點,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 話內容,故難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鱒 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告 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裡 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語 ,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本 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 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唱 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案 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 錄及渠等與「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於112 年2月18日才開始談及由被告代為替「鱒魚」售票之相關事 宜,然而,本案大多數被害人早已於該日之前,就已經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中,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謂「被他跑票 」之內容應與本案各被害人無關。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吳尊」、「韓伊婷」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5-157頁),然而,被告雖欲 透過該對話紀錄證明其曾經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暱稱「吳尊」 、「韓伊婷」之人,然而,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演唱會門票之 照片及簡單之文字對話,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先向「鱒魚」取 得門票後,再轉交給「吳尊」、「韓伊婷」,且「吳尊」、 「韓伊婷」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故與本案無關,無從做為本 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卓小茹」、 「余小芬」、「陳伯峰」、「ZALINE」及「謝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9-164頁、112偵26576 卷二第11-25、27-59、61、63-69、71-165頁),該等對話紀 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有表示要退款給消費者,被告並有傳送轉 帳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卓小茹」等人回覆已收到退款 之訊息,惟查,「卓小茹」、「余小芬」、「陳伯峰」、「 ZALINE」及「謝斳」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收到退款,不 代表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到被告之彌補,且被告退款 之對象亦僅有上開少數5人而已,於本案未獲得被告退款之 被害人人數則高達33人之多,可知未獲退款者仍佔絕大多數 ,尚難僅因被告退款予極少數之消費者,即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證人吳倍尹(即 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拿不出購票 證明,一直拖時間,我和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等被告有票 ,我再把錢匯給她,一開始被告沒有要馬上退款,被告說她 沒有錢,後來被告先和朋友借錢,並向我要我的帳戶資料後 ,將2萬4500元購票款轉帳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 59-461頁);證人余佩蓮(即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發現她有在臉書詐騙,於是 我就去被告工作的中友百貨公司專櫃找她,要求她退款給我 ,她現場一直哭說她不是詐騙,我是藉由要拿小孩的衣服給 她之名目,她才給我她工作的地點,我才找得到她,我就一 直盧被告,叫她立即退款,被告才用手機轉帳4萬7100元給 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證人陳伯峰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她用很多理由拿不出購票證 明,我給她很多時間要求她提供門票給我,被告都無法如期 提供,我便要求退款,被告就轉帳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5 76卷一第459-461頁),可知被告亦非超逾門票交付期限後, 即馬上主動退款,而是經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提出 要求後,甚至設法找到被告之工作地點後,當面要求退款, 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始退款予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 伯峰,故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關於被害人張麗亭受騙部分,被告雖謂:當初官網說5月 就可以取票,後來改成7月取票,被害人張麗亭是知道的, 但她卻在112年5月初就提告了,我有將訂金交給「鱒魚」, 「鱒魚」有於112年7月15日扣掉10%後退我錢,被害人張麗 亭有要求我退錢,我於同年7月有和他聯絡表示要退款給她 ,但她沒有回覆我,因為她沒辦法接受扣掉10%云云(見偵40 969卷第141-14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之取票期間屆 至後,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張麗亭,且遲至今日, 仍未將購票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張麗亭,此有本院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翻拍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予本案 部分之被害人,且有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向各被害人收款,而 非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 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有以真名與被害人進行交 易,並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款,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必然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於締約之初有無惡意不履 約之詐欺取財故意,仍應綜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而進行分析認定,例如探究不履約之原 因為何、能否提出無法履約之合理解釋、是否曾經嘗試履約 而有善盡一定之努力、於確定無法履約後有無提出一定之彌 補或始終拖延未為任何處理等,而進行判斷,尚難僅因被告 有翻拍其證件照片予部分被害人或用個人帳戶收款,即遽謂 其並無前揭犯意。 十、由①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均 係先向各被害人營造出其已取得門票或成功訂票之虛偽外觀 ,藉此取信於各被害人,促使各被害人願意匯款,於各被害 人匯款之前,均未曾向各被害人說明、表示尚待向上游票商 取得票源一事,反而積極謊稱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 票源,待被害人匯款之後,始改稱上游票商尚未提供票源或 遭人檢舉、票數算錯無法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給票,且迄 今仍未退款或賠償予各被害人。②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 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做其他消費,與其所辯全數提領交予 「鱒魚」之情節不符。③再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其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交付各被 害人門票訂金予「鱒魚」之地點、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聯絡方式等節,於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且供詞中提及交付本 案累計高達數十萬元之門票訂金予「鱒魚」時,卻從未要求 對方出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簽立收據或契約,亦未錄 音錄影以存證,甚至刪除與「鱒魚」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亦不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從而,綜合上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謊稱 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票源且有意交付門票之手段,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8、29、32、33部分所為, 均係主動於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門票之虛 偽廣告,自屬於網際網路中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則係被告以 私訊之方式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 實資訊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29、32、3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2部分所為,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部分, 被告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3人,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21、325-3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所獲之利益,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議員助理,經濟狀況勉 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係直接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或係匯入證人李証諺之帳戶後,再由證人李証諺將 款項全數轉匯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或係 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相對人 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受騙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核屬被 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 人,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 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各被害人受騙之 款項,均已全數轉交給「鱒魚」,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本院業已說理論述如前,而認為「鱒魚」僅是被告 之幽靈抗辯,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鱒 魚」存在,「鱒魚」亦與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一事並無關聯, 而非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歸屬 於被告所有,對其全數進行沒收及追徵,方屬的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及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陸玟臻 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陸玟臻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於「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之廣告後,以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其尚有BLACK PINK門票可售予陸玟臻,陸玟臻匯款後才能取得該門票云云,致陸玟臻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19日14時6分許、4500元(偵26576卷一第37頁) ②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5800元(同上卷第37頁) ③112年1月19日20時46分許、71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④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55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⑤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同上卷第39頁) ⑥112年1月24日0時58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9頁) ⑦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1萬150元(同上卷第40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⑥部分轉入 潭子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③④⑤⑦部 分轉入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陸玟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6卷一第19-23、211-215、471-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6卷一第29-32、51-53、33-36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17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偵26576卷一第37-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街口支付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76卷一第55-63、65-83頁) 以上合計5萬705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婉瑜 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陳婉瑜經由其友人郭貽樺得知被告以LINE帳號「only0713」販售演唱會門票,其與被告連繫後,佯稱:演唱會開唱1個月前才會給票券擷圖,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8800元 (偵26577卷第54頁) 網路銀行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婉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7卷第21-2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7卷第47-49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41、159-1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售票社團首頁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偵26577卷第51-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偵26577卷第25-3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許乃勻 於112年2月23日0時23分許,許乃勻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許乃勻聯絡交易細節,佯稱要賣門票云云,致許乃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1萬2400元(偵26578卷46頁) 網路銀行轉帳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許乃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577卷第31-32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8卷第35-37、39、41-43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69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6576卷一第217-247、249頁、偵26578卷45-46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47-7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李証諺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李証諺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李証諺私訊聯絡,佯稱:李証諺須先支付訂金,且可投資其販售演唱會之門票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李証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許、1萬7600元(偵28021卷第31、49頁) ②112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③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④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⑤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8萬5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⑥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⑦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⑧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⑨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25、49頁) ⑩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25頁) ⑪112年2月23日22時48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2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轉入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⑩⑪部分轉 入前開將來銀 行帳戶 1.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8021卷第39-42、43-44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21卷第35-37、45、47-48、57-65、67-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8021卷第49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 以上合計20萬86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俐嘉 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陳俐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等帳號與陳俐嘉私訊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1萬1400元(112偵32232卷第7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俐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69卷第29-31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5-39、41-43、69頁) 3.匯款截圖、臉書徵票貼文、被告之臉書資料、LINE資料、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31169卷第45-6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蔡岷璇 於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蔡岷璇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起訴書附表誤載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蔡岷璇需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蔡岷璇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簡文蔚、吳泓德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18時31分許、8800元(偵32232卷第71頁) ②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2000元(同上卷第71頁) 自動櫃員機存款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蔡岷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2232卷第21-22頁、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9-43、45頁) 3.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偵32232卷第47-5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以上合計1萬8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 陳士鈞 於112年2月5日某時,陳士鈞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徵求其他網友讓售理想混蛋之演唱會門票兩張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陳士鈞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士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1時12分許、5150元(112偵33212卷第6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士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3212卷第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212卷第35、37、39-40、63-6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112偵33212卷第41-59、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12卷第29-34頁) 8 (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宋珮纓 於112年2月4日某時,宋珮纓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宋珮纓聯絡,佯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宋珮纓陷於錯誤,以其胞兄宋睿彬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6000元(112偵34239卷第4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宋珮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239卷第61-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239卷第57、63-67、77-79頁) 3.臉書貼文、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被告帳戶資訊、雙方視訊擷圖(112偵34239卷第69-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239卷第27-55頁) 9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劉玟伶 於112年1月底某日,劉玟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發布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於同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劉玟伶聯絡,佯稱:其可出售2張門票予劉玟伶,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6時54分許、5100元 (112偵34402卷第4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玟伶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2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2卷第35-39、41頁) 3.被告LINE帳號、購票社團網站首頁、匯款帳號資料、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切結書(112偵34402卷第43-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2卷第25-33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 温慧中 於112年2月6日某時,温慧中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温慧中匯款後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温慧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4時46分許、7600元(112偵34405卷第4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温慧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5卷第23-29頁) 3.金融卡正反面、帳戶資訊、台新銀行櫃員機明細表、演唱會門票訂單、對話紀錄(112偵34405卷第41-45、47-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1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5卷第31-40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5922號) 賴佳幸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賴佳幸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P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帳號「only0713」與賴佳幸聯絡交易門票事宜,致賴佳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9時3分許、8800元 (112偵35922卷第10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賴佳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5922卷第25-26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922卷第27-29、31-33、3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臉書貼文(112偵35922卷第37-103、105-10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趙仁安 於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趙仁安經由其友人陸玟臻以LINE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致趙仁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透過陸玟臻先代墊轉帳或由趙仁安自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郭豪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用以向郭豪購買手機之費用,郭豪並交付手機予被告,趙仁安因而受騙。 ①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2700元(112偵36453卷第43頁) ②112年1月27日16時4分許、1萬3800元(同上卷第45頁) ③112年2月5日14時43分許、7600元(同上卷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趙仁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6453卷第33-35頁、112偵26576卷一第471-4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453卷第41、49-51、53-65、67、69、71-79、83-85頁) 3.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43-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30日彰肚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附郭豪帳戶個人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107-115頁) 以上合計2萬4100元,惟其中1300元為「陸小姐」與被告之飯局訂金與本案無關,扣除後,受騙損失金額為2萬28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鄭境明 於112年2月間某日,鄭境明之女兒鄭○毓(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臉書及LINE與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鄭○毓須先轉帳尾款,待日後面交門票時一併交付云云,致鄭○毓陷於錯誤,並將此虛偽之資訊轉知其父鄭境明,致使鄭境明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1日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5800元 (112偵36580卷第74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鄭境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580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80卷第53、57-63、65、6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6580卷第69-74、83-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580卷第23-52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聖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聖之胞姊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經陳金晶告知陳金聖,致陳金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1月31日15時許、1萬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564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112偵37564卷第37-4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晶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陳金晶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致陳金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2月4日9時30分許、82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晶於偵訊之證述(112偵26576卷一第359-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購票證明(112偵37564卷第37-41頁、偵26576卷一第361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蕭郁霠 於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與蕭郁霠聯繫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事宜,佯稱:蕭郁霠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蕭郁霠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8000元 (112偵38363卷第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蕭郁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8363卷第49-50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363卷第89-91、93-95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103-105頁)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偵38363卷第53-55、57-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9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363卷第25-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 黃安莉 於112年2月間某日,黃安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韓國男團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黃安莉聯絡,佯稱:黃安莉須先支付訂金留票云云,致黃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4332元(112偵38482卷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黃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482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482卷第43-45、47-48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38482卷第49-54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82卷第35-42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 劉郁娟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劉郁娟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詢問網友讓售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事宜,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劉郁娟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2時57分許、7600元 (112偵39114卷第5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郁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9114卷第41-4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114卷第45-47、49-51、101-103頁) 3.臉書社團首頁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112偵39114卷第53-55、57-99頁、偵26576卷一第357-358、315-3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14卷第21-32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羅 元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羅元經由友人胡綵婕介紹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復由李証諺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惟因李証諺向羅元回應票源有問題會再退費云云,羅元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羅元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查悉李証諺係遭被告所利用並詐騙之情。 112年3月6日4時3分許、1萬5000元 (112偵39136卷第11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將該1萬5000元轉入李安晴前開街口支付帳戶(112偵39136卷第31頁) 1.證人羅元、李証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36卷第91-92、97、49-53、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136卷第93-95、113-117、123頁) 3.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12偵39136卷第105、111、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36卷第25-41、59-64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40969號) 張麗亭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張麗亭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cigarette after se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帳號與張麗亭聯絡交易細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0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許、5600元(112偵40969卷第63頁) ②112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2800元(同上卷45、63頁)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麗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0969卷第35-3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969卷第53-55、57-6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麗亭對話紀錄(112偵40969卷第63、65-69、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0969卷第43-49頁) 以上合計為8400元 21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賴瑩軒 於112年1月22日23時許,賴瑩軒經由朋友得知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透過其友人與被告交涉,被告佯稱:每張門票以5800元出售云云,致賴瑩軒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5800元(112偵41699卷第35、63頁) ②112年1月26日0時19分許、1萬1600元(同上卷35、65頁) 跨行轉帳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賴瑩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1699卷第23-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99卷第53-55、57-59、61、77-79頁) 3.匯款明細、售票貼文、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臉書資訊(112偵41699卷第63-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45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112偵41699卷第29-48頁) 以上合計為1萬7400元 22 (112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于萱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被告見吳于萱於臉書刊登貼文徵求Black Pink演唱會之門票,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吳于萱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細節,致吳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1萬3200元(112偵42293卷第4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吳于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293卷第21-23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293卷第33、35-37、39-40、65-67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293卷第41-49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293卷第25-32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余如娟 於112年2月5日某時,余如娟經由朋友介紹與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余如娟匯款後,待取得門票後即面交云云,致余如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8時13分許、8400元(112偵42529卷第8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余如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529卷第43-44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29卷第37-39、45-4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529卷第8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529卷第31-36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胡綵婕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3日某時,胡綵婕經由網路向李証諺購買演唱會門票,將訂金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胡綵婕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胡綵婕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112年3月3日23時36分許、2萬2000元(112偵45619卷第3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3日23時43分許,將該2萬2000元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45619卷第95頁) 1.證人胡綵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619卷第25-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619卷第109、111、113、115頁) 3.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李証諺轉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李証諺提出與被告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2偵45619卷第31-35、95、145-147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619卷第53-59、83-91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少芸 被告見吳少芸於臉書刊登尋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9日12時5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與吳少芸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其個人資訊取信吳少芸,致吳少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1萬5200元(112偵51555卷第31、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吳少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55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55卷第33-34頁) 3.被告臉書檔案、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轉帳畫面截圖(112偵51555卷第23-3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555卷第39-57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52352號) 曾韻如 被告見曾韻如於臉書刊登尋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帳號「only0713」與曾韻如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曾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5時59分許、7760元 (112偵52352卷第30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曾韻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52卷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352卷第45-47、49-52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52352卷第53-5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352卷第27-3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 張勝𧬪 於112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張勝𧬪經由臉書欲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佯稱:伊有4張門票,若張勝𧬪要購買其中2張門票需先付訂金,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張勝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1萬1733元(112偵52683卷第33、8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張勝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683卷第55-58頁) 2.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683卷第45-49、59-61、63-65、67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2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 Bank存摺封面(112偵52683卷第69-13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0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2683卷第29-43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544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張祐瑋 於112年1月底某日,張祐瑋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張惠妹、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被告佯稱:其於112年2月17日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張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22時42分許、1萬9200元(112偵54407卷第33頁) ②112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1萬65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祐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407卷第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4407卷第49-59頁) 3.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407卷第3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407卷第37-45頁) 以上合計為2萬9850元 29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莊玉莉 於112年2月5日,莊玉莉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4張予莊玉莉云云,致莊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5日17時7分許、1萬5200元(112偵56874卷第57頁) ②112年2月16日9時19分許、3600元(同上卷第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莊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74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874卷第29-30、31-33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56874卷第35-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8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02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6874卷第53-58、59-63頁) 以上合計為1萬8800元 30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林品芊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日某時,林品芊經由instagram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林品芊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林品芊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之帳戶等情。 ①112年3月2日23時49分許、1萬5000元(112偵71388卷第47、53頁) ②112年3月3日11時47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連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2日23時51分許、同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將全數3萬元轉入李安晴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71388卷第170頁 1.證人林品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21-22頁) 2.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9-13、193-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388卷第39-40、41-44、73頁) 4.IG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証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偵71388卷第45-47、23-35、199-251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45號函檢附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1388卷第49-55、167-171頁) 以上合計為3萬元  31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乙○○ 乙○○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發文要收購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與乙○○聯絡。被告對乙○○佯稱:有BLACK PINK門票、螢光棒可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許、3萬52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20頁) ②112年2月24日17時6分許、3000元(同上卷第12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3、45-47、49-51、53、55-57頁) 3.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33-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04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15-121頁) 以上合計為3萬8200元  32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丁○○ 丁○○於112年1月30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得知被告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丁○○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2900元 ②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96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03頁)   ①交付現金 ②匯款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②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1、235-239頁) 3.IG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5-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35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97-105頁) 以上合計為1萬2500元  33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1月18日17時許,於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3月11日16時4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4萬元(北檢112偵26631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分、1萬元(同上卷第74頁) ③112年3月11日17時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7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1偵26631卷第319-32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6631卷第25、45-53、55-57頁) 3.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北檢112偵26631卷第33-43頁) 4.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4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6631卷第61-67、69-82頁) 以上合計為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訴-69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 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1,200元(即3,000元+8,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且未扣案,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450巷18之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2之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聯繫甲○○,佯稱: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 ○○,甲○○需先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專戶。 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已 改為「love1.7.0」)聯繫邱○俐(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以共計8,200元之價格出售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邱○俐 需先付款等語,致邱○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4月1日某時、113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7-ELEVEN科工門市」,以交貨便寄出現金5,700元、2,5 00元至乙○○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公 道門市」,乙○○復於同年月6日7時49分許,在「7-ELEVEN公 道門市」領取裝有現金5,700元、2,500元之上開交貨便。嗣 因乙○○並未交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亦未交付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且失 去連繫,甲○○、邱○俐始發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俐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被告持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俐寄出上開交貨便之明細、被告在「7 -ELEVEN公道門市」領取上開交貨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3,000元 、8,200元,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邱○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邱○俐於斯時為少年,有 被告、告訴人邱○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然被告與告訴人邱○俐素不相識,且雙方未曾談及告訴人 邱○俐之年齡相關資訊,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 「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足 按,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俐尚未成年,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431-2025022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 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提出 告訴)、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 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怡燕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 秋玉」等情,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英專、邱珮靖 、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 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 、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等20人遭詐騙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害人的角色,其在社群 上找代工,因對方跟其說要申請補助,在代工協議也有寫到 此部分,加上當時有兩個人一起聯繫其,除了「賴秋玉」, 另外一位是「姚玲」在臉書MESSERGER 上講的,對方有傳照 片說有做家庭代工有領到補助金,其才會非常確信,之所以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有說要拿卡片做實名登記,並且 要買手工代工材料,才需要其的提款卡密碼,因其接觸的手 工代工幾乎好像都是這樣,才會誤信是真的,其事後才發覺 是被騙,發覺後有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滙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各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 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 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 、235至237、265至266、2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 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 、95至96、109至111、12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 1至185、207至211、237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以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自承工作一般公司就是提供帳戶帳 號供滙款即可,之前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早已成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擔任不動 產經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其有一 定教育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辯稱:其 第1次提供6個帳戶,第2次提2個,其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 先後各提1個,提供帳戶是對方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外, 還說1個帳戶政府提供1萬元補助,第1次寄出的有2個帳戶不 能使用,因其忘記密碼,所以後來才補寄2個云云(見偵292 30卷二第264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最多可申 請獲得6萬元;當初因為缺現金找代工,急於找手工代工; 當時真的非常缺錢,沒有多想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姚玲」、「賴秋玉」都是透過LINE,沒 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4頁), 可認被告與「姚玲」、「賴秋玉」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 、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 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 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 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賴秋玉」取得其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 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秋玉」不法 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惟於偵查中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上訴亦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按被 告上訴復行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應報酬等語( 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處於薪資繳完所有貸款,同時還 要還款給之前跟親朋好友的借款,導致生活壓力不堪負荷, 想再多賺點收入,所以才找手工可配合正職的工作時間,其 正職工作時間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但會機動性加班 ,不能確定下班時間,所以才想著找手工工作利用閒暇時間 賺取點生活費。其在臉書上找到手工代工社團,其談話内容 都已呈給警局、法院,就臉書當初與其聯繫對話的「姚玲」 ,當初也是拍照給其看他申請的補助金後 ,以及那時通訊 軟體LINE的「賴秋玉」傳給其的代工協議書,還有「賴秋玉 」傳給其看其他應聘者的實例,加上自己有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去查詢,所以不疑有他地相信,導致發 生後續事件。現在的其每月要還新光銀行貸款12,500元、和 潤貸款(車貸)7,188元、中租貸款(車貸)4,252元、21世 紀貸款(商品貸)2筆分別為4,772、4,180元,親朋好友的 借款每月還5,000元,光基本還款總合要37,892元 ,扣除資 後剩5,108元,且還要支付生活開銷,甚至自己醫療保險都 已無力缴納而暫停中,其第一時間發現帳戶異常無法使用時 ,驚覺不對,立即向165報案,同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再到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做筆錄,因驚覺受騙當下立 即作出該有的報案程序,請法院能對同樣受害的其作出更適 當的判決云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賴秋玉」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代作工作並 申請補助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一定教育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 帳戶1萬元之金錢,復自承未見過「姚玲」、「賴秋玉」等 人,顯見其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代工作 或取得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滙入款項 ,並無需提供對方自己帳戶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 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8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 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 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 ,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認識。又縱認「賴秋玉」對被 告隱瞞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係用以充當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藉以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秋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即倘 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係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則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而非謂被告對 於「賴秋玉」取得其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 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以因為求職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自非正當理由,且縱認其事後查悉帳戶遭警示而報 警,亦無足解免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易-3-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延 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張翠容   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態度非劣;而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院卷頁49),檢察官則徵 詢告訴人後,同意並按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向本 院具體求刑(院卷頁50)。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 紀錄等各種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偵卷頁47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陳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新市街00號3樓              )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日 ,透過LINE群組「演唱會 牛 搶起來」群組內,張貼「Iu香 港剩兩張需要可以私」之不實訊息。嗣張翠容見該訊息,乃 與自稱「Kai」之陳延瑋聯繫,陳延瑋乃出示2024香港IU演 唱會購票及取票之相關資訊,使張翠容信以為真,而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付陳延瑋 演唱會門票一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陳延 瑋事後即失去聯繫,張翠容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延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翠容收取7,000元演唱會門票錢,且未交付門票,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晚上即因另案通緝,被警方查獲,始未聯繫香港友人代為搶票等語;其於偵訊時則辯稱:是告訴人請伊代為搶票,伊都是找臺中、臺北的工讀生幫忙搶票等語。 2 告訴人張翠容之警詢指訴 1.告訴人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 2.被告係對外宣稱有「剩」2張門票。 3 收據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演場會門票價格半數之訂金。 4 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對告訴人提及代搶票等話語,但同時亦宣稱「剩兩張(票)」、「這兩張可以原讓」等語。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7000元予被告。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被告因販售演唱會門票,涉嫌詐欺案件而被提起公訴。 2.被告於該案中係以「替友人轉讓門票」為由,收取該案被害人現金,然於偵訊中,又辯稱是替該案被害人搶票等語,堪認「代告訴人搶票」等語,僅係被告辯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繳回,由本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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