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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變更為陳崇樹,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崇樹(本院卷第69-70頁)提出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110學年度高中籃球甲級聯賽-女子組預賽、男 子組複賽LIVE」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 贊助者商標「麥當勞」之訊息,並在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 面時,於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 182次。案經民眾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有「該節目贊助者之產品及商標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 別標識,且在賽事轉播時頻繁出現,致影響觀眾收視權益」 之違章事實,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2條 及第33條第2項、行為時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 贊助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 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1 11年12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296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 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員 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 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 為19位』之規範……亦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 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自無程序瑕疵。」 可見原判決亦不否認該19名委員之組成,係取決於超額勾選 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明確規定「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求遴選委員,而以行政 上之便宜措施,以隨機順序決定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名單, 已有程序上之違法。被上訴人第111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遴選方式取決 於委員不確定之回復順序,有違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逕認系爭諮詢會議無程序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㈡原判決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修法放寬贊助標識之大小、秒 數限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可 證明上訴人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 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  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節目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 每次短暫出現1至2秒之贊助標識,乃上訴人綜合考量標識出 現時段、出現秒數、視聽眾觀感及贊助商要求後所為之呈現 方式,已同時兼顧視聽眾權益。被上訴人更於原判決審理期 間修訂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管理辦法),其中第15條第2 項修訂為「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 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 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 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 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 小得為全畫面。」、第3項修訂為「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 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 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 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上開法令變更係既原審審理 期間發生變動,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修法 後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其修法意旨及規 範內容,亦不失為本案認定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參考依據 。  ⒉系爭節目中贊助標識之出現時段、出現秒數僅1至2秒、出現 大小未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等情,均未逾越被上訴人修法放 寬後之法規限制。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該呈現方式不影響視 聽眾權益而進行修法,另一方面卻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法。綜上,上訴人於重播、轉場、 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 未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系爭贊助標識出現秒數每次出現1至2秒,出現182次共計約6 分鐘,與節目總時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所 占之比例,難以影響觀眾收視。且均出現於不影響賽事進行 之重播、轉場、休息時段,亦未妨礙觀眾收看系爭節目之完 整性、連貫性,以及攻防過程或得分等重要畫面。原審未審 酌及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管理辦法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訂定,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為 立法目的之一,惟管理辦法以限制上訴人商業性言論之方式 達成對公眾視聽權益之保障,兩者間仍須有實質關聯性(11 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參照)。再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所出現 之贊助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其目的無非是為 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不受不當干擾,惟該條款無任何合理根據 ,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為電視業者呈現贊助標識之限制標 準,更不分節目播出片段是否為運動賽事進行中之主要片段 ,抑或是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次要時段,一律為上開 不合理之限制,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無實質關 聯,亦與世界各國體育賽事轉播情形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虞,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知悉行為時管理辦法不合時宜,並 已著手討論如何修訂系爭條款,惟被上訴人逕行裁罰20萬元 ,全然未考量行為時管理辦法處於修法過渡期,應採用發函 改進等行政指導之方式,降低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就民 視無線台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原告與民視違章態樣不 同,兩案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 資訊同為管理辦法所規範,無論被上訴人以何項條文裁處, 目的均在於保障收視者權益,復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民視 係採用同一套之裁量基準,且二家電視業者均為初犯,則被 上訴人同樣以函請改進之方法顯然即可達成保障收視者權益 之目的,無以更為嚴重之手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必要,違 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所參考之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遴選過程符合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之規定,其召集自屬合法,要無任何不法之處:  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遴選19人與會」,並非謂「被上 訴人主任委員自行從名單中挑選19人之行為」,而是指「主 任委員遴選與會諮詢委員之程序」,包括先由主任委員視議 案性質「圈選」超過19人之人數、幕僚單位確認出席意願( 並告知開會人數最多19人)、以最多人數出席日訂為開會日 期、繕發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之19人等「各階段步驟」,待 所有階段步驟結束後,始屬完成遴選19人「程序」。此一過 程包括主任委員圈選判斷、機關同仁調查通知、諮詢委員回 復等反覆、動態的行政事實行為,而被上訴人係考量因諮詢 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 不易,為達行政效率,並確保出席委員能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且能夠達到法定人數,以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 ,因此始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一定人數之諮詢委員後,就其 中有出席意願之19名委員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此一程序自無 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要旨。  ⒉且觀原判決:「……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 任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 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 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 至多為19位」之規範。」是原判決亦認為諮詢委員之遴選過 程可先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委員後,請同仁聯繫確 認可出席之委員後再寄發開會通知予有意願出席會議之19人 ,要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 求遴選委員,並取決於委員不確定之回覆順序有違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云云,惟參照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所 設置之諮詢委員均具備相關專業,且經主任委員所圈選之委 員,即為主任委員檢視該次議案性質後,自全體諮詢委員名 單中「圈選」適合之專業背景者,並無優先或備位之分。故 縱使依照回覆順序決定諮詢會議最終組成人選,出席該次會 議之19名諮詢委員即屬「主任委員所選出之適合該次議案性 質之專業者」。  ㈡本件上訴人播放系爭節目之時點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上訴 人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傳播內容字第11248023710號令發 布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 自應為其行為時之違法行為受法律上之非難。另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裁處之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而修正後管理辦法 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做出裁 處之後,因此本件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 原則,故本件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之事 實明確,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受罰,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所呈現之贊助者標識除大 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亦有播放次數頻繁與遮蔽播放畫面情事 ,足以影響視聽眾權益,並嚴重侵害視聽眾之收視權,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要無不法之處:  ⒈觀之本件系爭節目影片,上訴人在節目「重播畫面」多次出 現麥當勞贊助者之廣告標識,次數高達182次,且其贊助者 標識明顯大於頻道事業標識,甚至於18時17分35至36秒直接 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益 。再者,從系爭諮詢會議紀錄之諮詢委員意見明確可知,除 贊助者圖案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 ,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並遮蔽主畫面,已嚴重影響觀看民眾 之視聽權益,造成感官上之突兀與衝擊,而有侵犯視聽眾收 視權之問題,足徵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行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項規 定。  ⒉由原處分內容可知,所謂收視權益係指除不得阻斷或遮蔽賽 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上訴人 雖稱其呈現贊助者標識時間甚短,且呈現時段係於重播畫面 階段,而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已不再限制贊助者標 識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畫面播出時得為全螢幕,故 其並無違反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之規定 ,故其不影響視聽者收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次數甚多,且已遮掩主畫面,並屢屢打斷視聽眾之觀看感 受與看球賽之注意力,使觀眾在收看過程中不斷接收贊助者 產品訊息,致觀眾收看比賽內容受有影響,其行為實屬過度 呈現。況除本件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外,上訴人上開呈現贊助者 標識之方式亦已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贊助者訊 息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故上訴人之行為仍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 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 規定。  ⒊再者,雖被上訴人每次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時間僅有1-2秒,惟 呈現位置佔據畫面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幾乎連續呈現 2個麥當勞訊息(麥當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影像),使觀眾 於收看節目時將因上訴人播出之贊助者標識而阻斷其視覺。 更有甚者,前開贊助者訊息之呈現高達182次,平均一小時2 6次,可見其出現頻率之高,除已嚴重干擾視聽眾之視覺外 ,亦屬「『迫使』想觀賞比賽之觀眾於節目內容中接受過多商 業訊息」之過度呈現情形,使觀眾受有視覺及心理上強烈衝 擊之負面效果,致視聽大眾收視心情大受影響。況本案即係 因上訴人受到觀眾檢舉後經被上訴人展開調查並發現上訴人 有上開違法情事,則既然已有觀眾對於上訴人之贊助者呈現 方式感到不舒服,並有影響其收看節目體驗,實難認上訴人 行為未有影響視聽眾之權益。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呈現贊助 者標識之方式佔據畫面正中央,阻礙觀眾視覺,且出現頻率 甚高,係屬過度呈現,顯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權益。  ㈣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二分之一,上訴人呈現 之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 之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放寬運動賽事節目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呈現次數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再 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定,此可 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助者訊息 )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 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要旨得知 。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影響視聽 眾權益之行為。  ⒉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 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 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 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 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 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 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 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而上 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 遮蔽並佔據畫面正中央情況,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故 被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⒊併予敘明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對上訴人為裁 處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再者,上訴人非僅違反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 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規定,故被 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 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原 處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 道事業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 有違憲之處: ⒈觀之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意旨,該法及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 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 ,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 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固規定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其大小不得 超過頻道事業標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做出此一限制係因各 電視業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情事, 因此被上訴人限制贊助者標識之大小固可達到保護公眾視聽 權益之目的。被上訴人雖修法准予電視業者於進場、轉場、 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大小得為全畫面 ,然修法已明確說明雖其於上開播放時段贊助者標識得為全 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 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人於 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可達 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係於轉播過程中將 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置,其呈現方式未 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 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 下呈現贊助者標識,故應認被上訴人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作為限制之手段係屬合理限制,並與所欲達成之保護 視聽眾收視權益目的具實質關聯。  ㈥本件上訴人違規態樣與民視無線台節目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且涉犯條文亦有差異,上訴人自不得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 ⒈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為與違規態樣均有 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播放, 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大於頻道標識等違 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節目中為置入性行 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 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態樣明顯不同,違 規態樣亦有差異。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第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 條第2項規定,與民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 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 犯任何相同條文。 ⒉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規 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準 云云,惟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系爭諮詢會議審議後,對於 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惟 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位認應發函改 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在詳細審酌個 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詢委員會之討 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裁處方式。被 上訴人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 分別審議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 涉,並且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 態樣與適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 稽。  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針對本案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 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強化其決策之正當性,訂頒行政規則以設 置諮詢會議,藉由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少 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 應先組成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必要時尚得依職權 再次召開諮詢會議蒐集多方意見,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 議審議:   ⑴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 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而,為強化 其決策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 項因此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 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並進一步擴大 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96年1月26日下達訂定 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 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㈠無線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㈢衛 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㈣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項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 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 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 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 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 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 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 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 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 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 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 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⑵被上訴人依上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所下達訂定之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 議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 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 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 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 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 ,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 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 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 :「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 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 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 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 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 『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 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 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 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 件參考。」   ⑶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 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性規範。依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 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之目的,是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 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 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 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 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 議時之「參考」,當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還可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 案件之參考。  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符 合其長期運作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⑴被上訴人為作成原處分,召開系爭諮詢會議,其實際遴選 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之方式,是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32 位之諮詢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 確認出席意願,按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多為19位之 諮詢委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之時間人數,超過設 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作為開會日期,再寄發開 會通知予19名委員等情形,此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   ⑵上述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 單,再依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回復時間之順序,決定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及寄發開會通知之方式,雖然較有效率,但確 實與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位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之遴 選方式不符。惟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皆採上述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之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參照),可見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 員之方式,並未經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 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外部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所參考之處理建議,即使是由違反該遴 選程序而召開之諮詢會議所為,並不會因此而違反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雖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但依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尚不影響 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結論,亦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 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各該處 理建議所作成決議之程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⑴如前所述,依設置要點組成之諮詢會議,係被上訴人之委 員會議之諮詢機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違 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而有可能影響其 處理建議之結論,並可能進一步影響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因已違反被上訴人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而設置諮詢會議,以協助其依法確認個案事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影響之諮詢目的,則 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 即於法有違;反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雖 然違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但不會影響 其處理建議之結論,也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則因未違反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之諮詢目的 ,故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 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⑵經查被上訴人111年8月2日召開之諮詢會議,是由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勾選32位諮詢委員,經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 最終寄發開會通知之委員對象為19人,實際出席16人,符 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 之過半數」之規定,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依據前開規 定與說明,不能僅因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 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應適用本案裁判 時之規定:  ⒈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 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 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 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 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 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 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 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 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 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 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 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 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 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 、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 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2條或 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2條規定。三、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或第 64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 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 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 法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 下列之行為:二、影響視聽眾權益。」「電視事業於運動賽 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 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為行為 時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電視事業於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 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 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 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 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前 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 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⒊經查,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贊助者商標「麥當 勞」之訊息,並在系爭節目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面時,於 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182次,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據110年12月28日 東森超視節目表(原處分卷第9-12頁)、系爭節目側錄光碟 (原處分卷第13頁)、贊助商麥當勞商標出現次數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5-16頁)、系爭節目18時17分35至36秒漢堡遮 蔽球員上籃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17-2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51-60頁)等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於112年10月1 3日修正,原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而行政罰法第5條業已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由「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 為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謂「裁處時」,依立法說明可知,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亦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及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本件經比較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及修正後管理 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利電視事 業於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轉播時,發揮創意,吸引廠商 贊助,活絡產業發展,爰修正第二項,放寬贊助者資訊出現 之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二分之一,並於進場、轉場、暫停、休 息等適當時機,得為全畫面。」(參原審附件3,原審卷第8 5頁)足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贊助者資訊之 大小,由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誌,放寬為不得超過畫面之 2分之1,係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予以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否裁罰。被上訴人辯稱 修正後管理辦法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在被上 訴人裁處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 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處罰云云,即無可採。原處分未及適用修 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判決時,上開法 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依前述說明予以糾正,固有未洽,, 惟不影響其駁回起訴之結論(詳如下述),仍應予維持。   ㈢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2分之1,上訴人呈現之 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之 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經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修正並放寬運動賽事節 目出現之贊助者訊息大小不得超過畫面2分之1,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惟電視事業仍須遵循贊助者訊息 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 權益。」(原審卷第85頁)是由此可知,本次修正重點係放 寬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之「大小限制」 ,惟其呈現次數及方式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再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 定,此可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 助者訊息)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 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 要旨得知。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 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行為。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 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 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 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 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 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 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⒉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願意修正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並放寬運動賽事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時段對於贊助 者標識呈現大小之限制,顯見被上訴人必係經過內部討論, 認定上開呈現方式不影響視聽眾權益,惟被上訴人卻於修法 前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其裁處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 法云云,實則被上訴人雖放寬贊助者標識大小之限制,但仍 限制呈現方式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而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遮蔽並佔據畫面正 中央情況,已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是上訴人非僅違反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 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 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 考表」,對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係屬合法,要無不合。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部分, 論明:被上訴人委員會綜觀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 作成決議,再觀之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意見內容可知,系 爭節目除贊助者標識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 、密度高,已呈現過度密集之強力播放置入商品及標識,且 出現在螢幕正中央遮蔽主畫面,干擾觀眾觀看籃球比賽之完 整過程,已嚴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故上訴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衛廣法第54條 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於法即無不 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如前述,惟就上 訴人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 為電視業者呈現之標準,更不分節目播出之片段是否為主要 片段或次要時段,均要求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係屬不合理限制,與保障視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 無實質關聯,其限制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 憲之虞云云,本院再論述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復參酌衛廣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 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 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 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是以, 在節目播放過程中不得有贊助者之標識超過頻道事業標識及 過度呈現等情事,以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主管機關於此 範圍內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符合衛廣法立法之目的,未牴觸 逾越母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再觀諸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 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本法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 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 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 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 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修法說明(參原審附件3)已明確說明雖電 視事業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段贊助者標識得 為全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 賽事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 人於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 可達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而本次修法雖放寬其限 制,惟並不代表舊法(即行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過度限 制商業言論之言論自由,此可觀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參原審被證22),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 係於轉播過程中將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 置(參原審被證23),而其呈現方式未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 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 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下呈現贊助者標識,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之立法 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限制行為過度限制上訴人 之商業言論而有違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云云,係屬無 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明知管理辦法正在修法 中,卻於過渡期間以不合理之條文裁罰上訴人;以同一原判 決裁量基準發函要求其他業者改進,卻未對上訴人採用侵害 較小之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⒈經查,上訴人係於節目重播畫面中頻繁出現贊助者麥當勞之 商業標識與漢堡產品影像,次數高達182次(參原審被證6) ,並有直接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 益,而民視無線台係於播出「黃金歲月」節目中置入性行銷 「輝葉」按摩椅之情節表現方式,針對是否有刻意影響節目 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與誇大產品效果之虞,而與廣電法 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不符,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改進。  ⒉從上開二案以觀,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 為與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 畫面等時段播放,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 大於頻道標識等違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 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 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違規態樣亦有差異。  ⒊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第 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與民 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 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犯任何相同條文,則 何以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  ⒋而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 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 準云云,惟查,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111年第4次諮詢會議 審議後,對於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惟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 位認應發函改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 在詳細審酌個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 詢委員會之討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 裁處方式,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民視「黃金歲 月」節目僅要求發函改進,對本案卻處以20萬元罰鍰即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民視節目置入一事(參原審原證1),係民 視無線台節目於播出情節中行銷置入之特定商品,屬衛廣法 第2條第13款規定所稱之「置入性行銷」,而本件上訴人製 播運動賽事節目接受特定廠商贊助,並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 者訊息,則屬同條第12款規定所稱之「贊助」,是以兩者在 播出事實、行為態樣及適用規定方面,均有所不同。依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 不同處理,基於「個案認定、整體以觀」原則,被上訴人就 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分別審議 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涉,並且 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態樣與適 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稽。  ⒍就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業詳細論述:上訴人確 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 原處分卷第37-39頁),審酌上訴人違法等級為「普通」,總 分10分,且2年內並無遭受被上訴人裁處等情,依照「被上 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裁處20萬元罰鍰,自無裁量瑕疵或怠惰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民視所製播 之「黃金歲月」節目違章行為,僅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改進 ,並提送自律會議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足見此一方式已有助 於達成衛廣法保障觀眾之收視權益目的,然被上訴人卻逕對 上訴人裁罰20萬元罰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云云。惟查,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在節目中安插置入 性行銷產品,並使節目劇情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 目編輯之虞,是上訴人之違章態樣顯與民視「黃金歲月」節 目之違章態樣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經核亦無不 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182次共計僅約6分鐘,與節目總時 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贊助標識整體所占比 例,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原判決業已論明:所謂觀眾之收視權益,乃係指除不得阻斷 或遮蔽賽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播比賽出現贊助者訊息次數明細 表(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及系爭節目側錄光碟截圖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7-21頁)可知,系爭節目中贊助者標識呈 現位置佔據畫面之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連續呈現麥當 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圖像,使觀眾於收看系爭節目時因該 贊助者標識頻繁出現而阻斷其視覺。又系爭節目雖長達7小 時,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卻高達182次,平均1小時26次,約 每2、3分鐘出現1次,足見其出現頻率甚高,已過度呈現。 又於畫面時間18時17分35至36秒贊助者商品之漢堡圖像直接 遮蔽球員之上籃動作,蓋在籃球比賽過程,縱然觀眾已看過 比賽當下畫面,惟籃球比賽得分僅一瞬間,投籃者從投球出 手到球入籃框亦僅有不到幾秒,觀眾常須透過賽事重播畫面 ,慢動作播放或是從其他攝影角度播放方能看清進球之完整 過程,且精彩之投球回顧亦為觀賽重點,籃球賽事精彩段落 之重播仍為觀眾觀賽之重點。從而,系爭節目在重播畫面呈 現贊助者標識除大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且播放次數頻繁及贊 助者之漢堡產品圖像明顯遮蔽播放之精彩畫面,均已影響觀 眾收看節目權益等語,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5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透過綽號「KEVIN」之友人介 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Y」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先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3年7月21日入境 臺灣。嗣陳偉進與綽號「KEVIN」、暱稱「JY」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啟航-A班」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詐騙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豐民 發現上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 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林淑蘭」、「馥諾客服中心 」、「聯巨」之人向陳豐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其先下 載「馥諾」投資軟體並跟進操作,陳豐民因申購新股而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款項至該投資軟體後,發覺遭詐騙, 乃於113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嗣後發現該投資群組仍繼續在 網路上施行詐騙,遂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以LINE與暱 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聯絡,假意以要儲值現金220萬元 投資股票為由,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約定於113年8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 市面交投資款項,並配合警方查緝。陳偉進則依暱稱「JY」 之人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蓋有「馥諾投資」印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及上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 工作證供陳偉進自行列印,並由陳偉進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 莊志祥姓名。陳偉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面 交處所,向陳豐民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 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足生損害「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嗣陳偉 進於受領陳豐民交付之現金2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豐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偉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 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 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 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 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陳豐 民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 文及偽簽「莊志祥」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為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 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 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 ,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於警方逮捕時主動提出現金8,400元供 警方查扣,其中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出面提領 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該存款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依上 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志祥」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 證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 ,另附表一編號5現金5,000元以外之金額即3,400元,被 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莊志祥署名各1枚) 1張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4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5 現金 8,400(新臺幣),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1)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 (2) 113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3-15 (3)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50、55 2 告訴人陳豐民 (1)113年7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10反 (2)113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2反 (3)113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7-8 3 同意搜索書 警卷18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19-24 5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 警卷25 6 警方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 警卷26-27反 7 蒐證照片4張 警卷28正反 8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29-31 9 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表 警卷32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陳豐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39-133

2025-01-13

CYDM-113-金訴-78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順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送 便當之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及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失竊物品具領 證明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劉順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8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見座位上遺留有王濬軒遺 失之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 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帶 離現場。嗣經王濬軒發覺側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順昌坦承取走本案側背包等物並攜帶離開現場的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走本案側背包等物,是因為想找到告訴人王濬軒的電話號碼打給他,但翻過內容物後找不到,又因為有在吃藥所以當時頭暈,才會先帶著本案側背包等物去附近的公園休息一下,並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軒於警詢中證述 1、告訴人王濬軒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放在座位上未帶走,於15時許發現不見即報案的事實。 2、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物為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扣案發還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光碟1片 1、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於14時25分許離去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遺留座位上的事實。 2、被告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告訴人之前的座位對面座位用餐;於15時8分28秒,被告環顧四周後,於15時8分37秒,自座位對面將側背包拿至被告座位內側放置;15時8分44秒,被告環顧四周後翻看內容物查看;15時9分4秒,被告邊擦桌子邊看四周;15時9分11秒,被告再次翻看本案側背包等物後,取出一個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將側背包帶離的事實。 3、被告於同日15時11分許,走出丹丹漢堡仁德店,步行至店家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告訴人之皮夾自口袋取出後直接放回置物箱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分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側背包等物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要找電話號碼打給告訴人,這一次沒有電話,我 在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我當時頭暈;我之前撿到很 多,我都有交給派出所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拿取、翻看側背包內容 物前後,數次環顧四周,於翻找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放進自己 褲子後方口袋離去店家,在停車場有再取出該皮夾放回置物 箱內,未再次翻看電話號碼的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 面可證,顯非如被告所述在尋找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再者 ,被告離開店家後,既已無法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交由店家保 管,也已確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法以先前拾獲他人遺失 物時的方式歸還時,應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局;依被 告所述其前既已有拾獲他人物品交給警局的經驗,於偵查中 仍稱「考慮」是否送至警察局,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本 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㈡至被告不將側背包送交警察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對那附近不熟,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因為不懂所以 沒有交給店員或打電話報警,去公園是要找朋友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公園那邊有一個朋友,是剛好遇到,不是原 本就認識的等語,就是否有要去公園找朋友聊天等情供述前 後相異,則其於拾獲本案側背包等物,在無法聯繫上失主時 及交給店家的處置方式,未前往警局或打電話報警,而是前 往公園,益證被告並無歸還本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 失物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順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本案側背包等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濬軒,有具領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告訴 人王濬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29-20250110-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涂家銘 羅宇舜 游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 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本院通緝中)、己○○(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劉家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 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確定)加入暱稱「漢 堡」、「屁如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 、地點收取贓款,並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癸○○、庚○○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己○○擔任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辛○○、乙○○、癸○○、庚○○、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 ,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子○ ○○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領 ,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以 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 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分工方式,指派劉家成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取款後 ,劉家成於該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前準備搭車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甫 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業已發還子○○○),始 循線查悉上情(乙○○、癸○○、庚○○、己○○各自參與部分,詳 如附表行為人欄所載)。 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乙○○、癸○○、庚○○、己 ○○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己○○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 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日、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癸○○、庚○○、己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癸○○、庚○○、己○○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係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其等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乙○○、癸○○、庚○○、己○○所為,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乙○○、癸○○、庚○○、己○○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將詐騙贓 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乙○○、癸○○、庚○○、己○○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乙○○、癸○○、庚○○、己○○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乙○○、癸 ○○、庚○○、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8、428頁),而與變更起訴法 條無涉。   ㈣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之分工行為,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庚○○上開分工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癸○○、庚○○、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規定對於前開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乙○○、己○○、庚○○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 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癸○○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 犯罪,且供稱其未領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其未領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癸○○、庚○○、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在卷。惟被告乙○○、己○○、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上開規定;而被告癸○○未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 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乙○○、癸○○、庚○○、己○○均正值 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乙 ○○、癸○○、庚○○、己○○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癸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乙○○、癸○○、庚○○、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乙○○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付告訴人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 、47頁),及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癸○○、庚○○、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庚○○、己○○所收 取報酬,分別為取款金額4%、1%,被告乙○○所收取報酬則為 6萬5,000元,為被告庚○○、己○○、乙○○所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47、414、416頁),堪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3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 元。其中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10萬元之調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然被告乙○○遲 未賠付告訴人,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庚○○、己○○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乙○○、庚○○、己○○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癸○○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41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取 款之金額,固為被告乙○○、癸○○、庚○○、己○○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自110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被告辛 ○○、庚○○、己○○、乙○○、癸○○、戊○○、丙○○、另案被告劉家 成及暱稱「漢堡」、「屁如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工作內容為由被告辛○○擔任「車手頭」,聽從被告壬○○指示 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並將 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被告壬○○。被告壬○○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財物,壬○○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指示被告辛○○指 派車手取款,並收取附表編號2、3車手上繳之贓款。因認被 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庚○○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 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辛○○、庚○○及己○○有如附表之分工行 為,使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非辛○○、己○○之上游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告 訴人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 領,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 以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除被告壬○○ 外之如附表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 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審原訴 卷二第187頁),並與證人辛○○、己○○、庚○○、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家成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 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 可參,已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車手頭,都是被告壬○○用微 信和飛機跟我聯絡,指派給我,我負責把被告壬○○的訊息傳 給一線車手或是二線收水手,也負責收二線收水手拿回來的 錢,再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3日是我傳遞訊息叫另案 被告劉家成去跟被告庚○○拿錢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把錢交給 我之後,我當天就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4日是我指揮 被告庚○○去當車手,他當天拿到的現金100萬元是交給我。 我擔任車手頭時所得財物,都已經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 月15日當天是我指揮另案被告劉家成去高雄拿85萬元,另案 被告劉家成拿到錢會直接拿給我,被告壬○○有跟我說當天被 害人提領的是現金85萬元。一線車手如果有拿到錢跟我回報 ,我會跟被告壬○○確認金額,再問一線車手拿到多少錢,藉 此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金額正確的話,車手或是收水手交給 我之後,我再上繳給被告壬○○等語(見警二卷第32-3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3日有叫另案被告劉家成、 被告庚○○至高雄拿錢,是被告壬○○在前一天以微信或Telegr am指派我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拿到錢後,都是交給我,我再 拿去被告壬○○指定的地方交給他。110年7月14日我也有叫被 告己○○、庚○○去高雄取款,應該是被告己○○將錢交給我,我 再交給被告壬○○,交給被告壬○○的地點我不太記得,因地點 被告壬○○或我隨便找的,基本上都是在桃園市等語(見偵二 卷第352-353頁),證稱其係由被告壬○○指派工作,110年7 月13日至15日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由其指揮車手、 收水前往取款,再由車手或收水手交付款項予其,由其上繳 給被告壬○○。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游是直接對被告壬○○,被告 壬○○於110年7月14日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我跟被告庚○○ 一起從桃園高鐵站搭車至左營高鐵站,再搭白牌車前往做案 地點,地址是被告壬○○用飛機傳給我,我再跟司機講。我在 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之後與被告庚○○一起 叫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回到桃園後,我再把被告庚○○取 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壬○○,被告壬○○拿到錢之後都是拿給他的 上游,之後再用飛機找我出來,把當天的利潤拿給我等語( 見警一卷第9-10、12、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0年7月 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 過來給我,我再拿去桃園市平鎮區給被告壬○○,被告壬○○把 錢回到上游後,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約當天晚上10點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的公園,拿幾千元報酬給我。被告辛 ○○是負責用Telegram監控一線位置,我則是由被告壬○○監控 ,我的上線是被告壬○○(見偵一卷第35-37頁),證述110年 7月14日收取之款項係由其交給被告壬○○等語,與證人辛○○ 證述當日贓款係由其拿給被告壬○○等語,顯有歧異,已難以 證人辛○○、己○○之證詞相互補強。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年7月14日是辛○○用Telegram指示我來仁武拿錢, 我從被告庚○○那邊收到錢,就回桃園交給被告辛○○。我跟被 告壬○○有見過面,但不熟,我跟被告辛○○是很熟的朋友,不 會搞混被告辛○○、壬○○。我跟被告壬○○沒有直接接觸,我之 前在本案提到被告壬○○部分,是被告辛○○教我怎麼講,我就 怎麼講,不是我親自經歷的(見本院卷二第407-418頁), 明確證稱其當日未與被告壬○○接觸,亦無從以證人己○○此部 分所述,認其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與被告壬○○相關。    ⒋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辛○○的下線車手,負責用 微信跟我聯繫,監控我有沒有確實到定位。我於110年7月13 日接到機房電話,叫我下來仁武,我先在左營高鐵站跟另案 被告劉家成會合後,自己搭計程車去仁武,他在高鐵站等我 。我抵達機房指定地址後,按機房指示拿放在腳踏車前面籃 子的錢,就搭計程車回去左營高鐵站,在廁所把拿到的現金 交給另案被告劉家成,並和他一起搭高鐵回桃園高鐵站,再 各自離開;110年7月14日,我跟被告己○○在高鐵左營站會合 ,我忘記他當時在哪裡等我,我一樣到同個地方拿腳踏車前 面籃子的錢,搭計程車回去高鐵站,在高鐵站跟被告己○○見 面,在廁所把錢交給被告己○○,並一起搭高鐵回去桃園。另 案被告劉家成和被告己○○兩個二線收水,都再各自交錢給被 告辛○○回水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65-7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詐騙集團,是透過網路找到被告辛○○,直接 跟我接觸、對口的人都是他,沒有其他人。被告辛○○用通訊 軟體飛機告訴我什麼時間到什麼地方去拿錢,本案是到高雄 市仁武的1個巷子口去拿錢的,是拿75萬跟100萬。本案都是 被告辛○○通知我的,監督的人會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打給我跟 我約在比較明顯的地標見面,被告己○○是跟在我旁邊顧我的 ,他在高鐵站等我,我們一起坐車到仁武收款地點附近,我 去拿錢,他遠遠的監督我,我們再一起回到高鐵站,我有把 錢交給監督我的人,然後一起回桃園,一起去交錢給被告辛 ○○。單條我都會拿錢給辛○○,偶爾也會拿給不認識的人,可 是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什麼。我加入詐騙集團前,有在 少觀所認識被告壬○○,但我們在外面完全沒有見過面,完全 沒有聯絡,也沒有聽過被告辛○○談到被告壬○○這個人,詐騙 集團中跟我接觸的人,沒有長被告壬○○這個樣子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361頁),明確證稱其僅受被告辛○○指揮,其 收款後,均會將款項交付給監督其取款之人,款項後續會交 付給被告辛○○,且未曾聽聞被告辛○○提及被告壬○○,亦未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見到被告壬○○,依證人庚○○所述,實難認告 訴人110年7月13日、14日交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3部分犯 行,與被告壬○○有何關聯,亦無從補強證人辛○○上開證述。  ⒌依上所述,就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有指揮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己○○、庚○○之證述均不足補強證人辛○○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壬○○有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自難單憑證人辛○○之證述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壬○○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壬○○有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應為被告壬○○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1 癸○○ 乙○○ 乙○○經由通訊軟體接獲暱稱「漢堡」指派後,派遣「車手」癸○○至現場勘查並回報狀況、等待指示,惟因癸○○在路上遭警盤查,即離開現場,並回報乙○○,改由乙○○前往現場取款,並於得手後將贓款持至臺中交予「漢堡」指派之人。 110年7月1日17時2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65萬元 2 庚○○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並由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劉家成監視看管,庚○○得手後將贓款交予劉家成,由劉家成交予辛○○上繳上游。 110年7月13日16時13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7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庚○○ 己○○ 辛○○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擔任「收水」之己○○則於庚○○得手後,向庚○○收取贓款並上繳上游。 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100萬元 4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派遣「車手」劉家成至現場取款,劉家成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逮獲。 110年7月15日1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8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03

CTDM-112-原訴-10-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 告,並佯稱其欲招募私人助理,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3月2日止,接續要求原告先為其代墊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 所示之消費款,表示嗣後會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信用卡或支付現金 等方式,為被告及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代墊如附表 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商品、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及娛樂費等,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 萬8052元之損害;被告並另向原告詐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0日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與 被告,使原告總計受有38萬805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共同詐 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38萬8052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1(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19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260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咖啡) 3 112年2月20日 2,190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鼎泰豐餐費) 4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臺中至高雄) 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TAIPEI (高鐵票) 5 112年2月20日 1,134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午餐) 6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高雄至臺中) 高鐵左營站KAOHSI (高鐵票) 7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8 112年2月21日 6,480元 樂購蝦皮-otoko168148TAIPEI 9 112年2月21日 4,008元 樂購蝦皮-94sirTAIPEI 10 112年2月21日 1,037元 優食-星野銅鑼燒臺中公益總店NEW Ta(Uber Eats) 11 112年2月22日 959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店TAICHU 12 112年2月22日 1,718元 優食-町十三番地梅川店NEW Ta (Uber Eats) 13 112年2月23日 1,226元 優食-起家雞臺中崇德店NEW Ta (Uber Eats) 14 112年2月24日 1,905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 15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16 112年2月25日 602元 優食-Burger King漢堡王NEW Ta (Uber Eats) 17 112年2月26日 135元 優食-派克雞排 篤行店NEW Ta (Uber Eats) 18 112年2月26日 226元 優食-清心福全臺中福星店NEW Ta(Uber Eats) 19 112年2月27日 822元 優食-七七製麵研究總署Sup NEW Ta(Uber Eats) 20 112年2月28日 2萬5000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21 112年2月28日 414元 優食-八方雲集 臺中河北店 NEW Ta(Uber Eats) 22 112年2月28日 1,945元 優食-全聯福利中心 臺中大連 NEW Ta(Uber Eats) 23 112年3月1日 1,480元 優食-赤鬼炙燒牛排 崇德店 NEW Ta(Uber Eats) 24 112年3月2日 313元 優食-想食炒泡麵 鍋燒麵 鐵板麵 NEW Ta(Uber Eats) 附表2(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STEAM PURCHASE (儲值點數) 3 112年2月21日 1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4 112年2月23日 3萬7588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手機) 5 112年2月28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6 112年3月2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7 112年3月2日 2,894元 家樂福 臺中水湳店(Uber Eats) 8 112年3月2日 2,034元 莆田 臺中臺灣大道店(Uber Eats) 9 112年3月2日 279元 五桐號 Woo TEA(Uber Eats) 附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2日 4萬4688元 PChome(手機) 2 112年2月27日 4,780元 PChome(維生素D3膠囊2,323元、衛生紙749元、貓砂1,228元、潔牙噴霧480元,共計4,780元) 3 112年2月27日 3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4 112年3月2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附表4(代墊現金及借款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155元 菸品 2 112年2月20日 2萬元 借款

2025-01-02

TCEV-113-中簡-4113-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國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提出證人黃美芬於民國109年2月6日偵訊稱:「當時 沒有簽立書面,我的想法是告訴人莊雁茹(下稱告訴人)將 所有債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只是跟我說我對他處理就好 ...因怕後續有什麼問題再來找我,所以於107年7月13日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的律師事務所,這次我給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78萬,因為我與聲請人談細節時,他讓我160萬整個結清 ,這次有簽立收據」等語(即附件2)。又證人黃美芬於110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律 師打給告訴人,她陳述把債權全部移轉給聲請人,我只要跟 你處裡就可以」等語(即附件3),之後再由律師擬好收據 (即證3)。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告訴人跟證人黃美芬視訊通話說她欠聲請人錢,用債權 移轉給聲請人,跟聲請人處理就好」等語(即附件1),以 及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被告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即附件4),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 其對證人黃美芬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之事實。  ㈡再者,證人黃姿慧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不 清楚,告訴人自己比較清楚,因為那些都是她的朋友,我有 收到錢,我一定會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即附件6),而 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不清楚有一 次交付60萬元的事,證人黃姿慧是分別交付一次40萬跟36萬 元現金給我」等語(即附件5),而聲請人是一次交付60萬 元給證人黃姿慧,證人黃姿慧何須分兩次交付給告訴人,可 見證人黃姿慧、告訴人之證述完全不一。況且,證人黃姿慧 、王增基、徐嘉怡(即寶寶)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均證 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語(即附件6),足見 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三人作為協調者並未做到盡責 本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請人並無企圖以 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  ㈢此外,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傳完 簡訊後沒有失聯,因為那時候我很害怕,所以證人黃姿慧叫 我把聲請人封鎖掉,不要看他訊息,然後叫我別擔心,證人 黃姿慧會幫我找聲請人...」等語(即附件5),可見聲請人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   ㈣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收取證人黃美芬160萬元帳款, 只須給付告訴人96萬元即可,然聲請人依自製交付金流明細 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 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 以告訴人未提出民事求償,是否為自知理虧。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犯意而將96萬占 為己有,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 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㈢聲請意旨㈠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人黃美芬於109年2月6 日偵訊筆錄(即附件二)、證人黃美芬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收據(即證三)、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 院審判筆錄(即附件一)、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件4)等 證據,主張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對證人黃美芬之 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 「黃美芬固證稱:107年6月18日被告偕同1男子,突然到我 家向我索討積欠莊雁茹之債務,因太突然我沒辦法反應,就 跟被告約第2次即107年6月25日在中壢環中東路摩斯漢堡店 見面,當天我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6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 給被告5萬元現金,另我於107年7月10日、13日各在我家、 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77萬元、78萬元,在律師事務所時,我 、被告有用電話擴音跟莊雁茹聯繫,莊雁茹表示要把對我的 債權全數移轉給被告,被告有把本票5張還給我,並簽立收 據等語(見偵149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提出收據1紙(見偵1497卷第25頁),然證人鄭勝仁(下 逕稱姓名)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去黃美芬家裡商討債務, 黃美芬有與莊雁茹視訊,莊雁茹稱因其積欠被告債務沒還, 要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同意,約1週後在中 壢摩斯漢堡店見面,黃美芬有給付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45頁),可知黃美芬、鄭勝仁就莊雁茹究何時、 地、以何方式,表示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及有無告知 緣由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矛盾;況觀諸該收據1紙第1條 雖記載『債權人莊雁茹...把她對於債務人黃美芬的全部債權 讓與給余國瑋先生...余國瑋先生同意黃美芬以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萬元結清全部債務...』然第5條記載『黃美芬與 余國瑋應保密這張收據的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道。』並 由債務人即黃美芬、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分別蓋印、簽名,其 上並無莊雁茹之簽名或立據,無從認定莊雁茹知悉、同意將 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事,鄭勝仁、黃美芬、上開收 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黃美芬、鄭勝仁 、上開收據可證明莊雁茹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給我云云已不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所示部分)。另 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聲請人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亦以此主張告訴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詳述:「另就莊雁茹移轉其對黃美 芬債權與被告之緣由、對價,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辯稱: 係我事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或交付60萬元1筆,給付莊雁茹移 轉債權之對價云云(見偵1497卷第57、171至175頁,易1012 卷第254至260頁),於本院或持上開相同理由主張移轉債權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或改稱:因莊雁茹欠我錢,才 移轉債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22、183、251至252 頁),前後不一,況觀卷附莊雁茹之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雖莊雁茹曾於107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匯款7萬元與被告之 女友黎映紅,然尚無法證明即為莊雁茹積欠被告債務,並因 此將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所示部分)。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  ㈣再者,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係以證人黃姿慧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詞有所不一,且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即 寶寶)於本院審理均證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 語為由,主張聲請人並無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 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㈡記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時 委託被告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剛開始我不 知被告已與黃美芬談妥債務以160萬元結清,我未曾見過被 告與黃美芬簽立的任何收據,其後被告告知黃美芬願償還18 0萬元、每月還款5萬元,扣除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報酬後,被 告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我,但被告僅匯5期後便失蹤,我透 過友人黃姿慧找到被告協調,黃姿慧告知我,被告願意還我 120萬元,我勉強答應,後來被告匯5期、共15萬元給黃姿慧 ,由黃姿慧轉交給我,便沒有再匯了,至黃姿慧曾陸續幫被 告轉交給我40萬元及36萬元,是被告幫我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 65頁);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2日, 我、被告、莊雁茹、我男友邱春烜、吳長烜及王增基等人, 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裡,提及被告向莊雁茹之 債務人收款後未將款項交與莊雁茹之事,被告起初不承認、 要求提出證據,後來被告才承認已收到黃美芬清償之所有款 項,並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與莊雁茹,被告匯了5次共計15萬 元,就沒有再付,後來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 ,我又為莊雁茹與被告協調其已代莊雁茹催討的其餘債權及 黃美芬部分未還款項,黃美芬部分,被告同意償還莊雁茹12 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被告透過綽號寶寶 之徐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由我轉交給莊雁 茹後便沒有再匯錢了,至於我雖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莊雁茹 40萬元及36萬元,但這些是被告幫莊雁茹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38 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姿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 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聲請人與黃姿慧、 邱春烜、吳長烜及告訴人等人商討聲請人催討黃美芬債務之 事,聲請人始向告訴人表示已收取黃美芬給付之全部債務款 項,並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然聲請人僅匯5期後便 未繼續按期給付,證人黃姿慧受告訴人之託,又於108年3月 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同意還告訴 人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聲請人透過徐 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再由證人黃姿慧轉交 與告訴人等情;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起初與莊雁茹協 商我每月匯款3萬元給她,我每月匯3萬元、5期共15萬元給 莊雁茹,停止匯款一陣子,我與黃姿慧談後,有請綽號寶寶 (即徐嘉怡)以她竹北郵局帳戶每月匯款3萬元至邱春烜渣 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已可補強告訴人上 開指述及證人黃姿慧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可認告訴人確實同 時委請聲請人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但就黃 美芬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向黃美芬索討款項後,聲請人並未 依約轉交款項給告訴人,反係避不見面,後於證人黃姿慧介 入協調,被告才允諾就其已向黃美芬收取之款項對告訴人為 分期還款,至於聲請人委請證人黃姿慧轉交之40萬元及36萬 元等部分,均係有關林明修、呂妮恩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還款 ,與聲請人向黃美芬索債後之還款無關,已難認上開聲請意 旨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 怡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6)、告訴人於110年4 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5)等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請 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為適當之辯 論,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上易卷第246 至253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 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㈤另聲請意旨㈢指稱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可 知,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云云。然查,   告訴人委託聲請人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186萬7,500元 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作為被告之報酬 ,且倘黃美芬要求聲請人債務打折,告訴人同意黃美芬至少 還160萬元,並交付由黃美芬簽發之本票5張予聲請人供為討 債之依據;又聲請人事後告知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 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 頁;原審卷第151至170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屬實。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中壢區 環中東路上摩斯漢堡店內,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年7月10日 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萬元結清債務,同時 向黃美芬收取現金5萬元,黃美芬並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 月13日,陸續交付現金77萬元、78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返 還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黃美芬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芬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5頁),顯見證人 黃美芬於107年7月13日已結其積欠告訴人之160萬元債務, 聲請人已收到證人黃美芬轉交之160萬元款項,本應扣除其 應得報酬後,將餘款96萬元全額轉交給告訴人,以合受託討 債之本旨,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向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 分36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 ,以此障眼法拖延告訴人受償滿足債權之時間,在在顯示, 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最後一筆78萬元後之某 時,未將應給付告訴人之96萬元為轉交,並留為己用,其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至於,聲請人 與告訴人間是否失聯,不影響聲請人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之認 定。是上開聲請意旨,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聲請意旨㈣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 96萬元,然依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 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 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未出民事求償云 云。惟查,聲請人所稱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 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等情(見上易卷第325頁),然該 交付金流明細表並無告訴人之簽名確認,無從認定告訴人已 肯認其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24萬元款項,則前開聲請意 旨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自製交付金 流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自認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告訴人 60萬元款項,惟有關該筆60萬元款項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 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到聲請人給我們的60萬 元,是聲請人向黃美芬以外的債務人收取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已與聲請人所稱有於108年3月29 日給付與黃美芬有關之60萬元給告訴人之說法迥異,更難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前 開聲請意旨,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 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5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9號、第8184號、第8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黃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 具(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 拾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熊本」、「蘇杭」、LINE暱稱「徐天澤」 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月介紹陳 柏宇加入上開集團,其分工模式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老貳」,於Telegram上指示陳柏宇(Telegra m暱稱「源義經」),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黃建誠及陳柏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周玳逸、夏元屏,致渠2人陷於錯誤,周玳逸 於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 所示之金額予陳柏宇後,陳柏宇旋依黃建誠指示,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本質及去向,黃建誠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 2萬元、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夏元屏則於陳柏宇提出購 買虛擬貨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向其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之際,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11行動電話(紅色;無 SIM卡)、IPHONE11行動電話(白色;門號「0000000000」 號)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含墊板)。 二、案經周玳逸、夏元屏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玳逸、夏元屏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5-71、251- 257頁),亦據證人洪德翔、陳端圓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51-57、83-84、85-92頁),並有告訴 人夏元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及股市交易平台 畫面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3、75、77、79 -9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柏宇)暨所附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扣案物暨 扣案IPHONE手機內截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 第23-25 、29、31-61頁)、證人陳端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第113-138頁)、告訴 人周玳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 畫面截圖 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 第8184號第139-148頁),此外,並有扣案被告陳柏宇所持 有之IPHONE11手機1支(紅色)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存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 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陳柏宇前雖有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 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 第6558號提起公訴,惟該案係被告陳柏宇於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 」、「鴻祥國際水鬼」等人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與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不同集團,此亦據被告陳柏宇敘明在 卷(本院卷第171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之本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就告訴人周玳逸附表編號1⑴至⑶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⑷ 部分,係記載告訴人遭詐騙之另次交付款項事實,與本案被 告黃建誠、陳柏宇無涉】;就告訴人夏元屏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本案事實之論罪部分,漏載被 告2人就告訴人周玳逸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夏元屏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70頁),而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先後3次向告訴人周玳逸詐取財物及洗 錢(即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熊本」、「蘇 杭」、LINE暱稱「徐天澤」、「李欣然」之成年成員暨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就告訴人周玳逸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告訴人夏元屏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罰之減輕: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就告訴人夏元屏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 ,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行,應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並向被害人取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犯罪所得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在學、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85頁;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1第3 5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未 婚、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5頁;113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黃建誠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工作機) ,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紅色)為被告 陳柏宇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則係被告陳柏宇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 人已將本案向告訴人周玳逸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交付地點暨後續處置欄」所示),其 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 誠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陳柏宇所獲之犯罪所 得6000元,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黃建誠於113年9月20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 被告陳柏宇於113年7月30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墊板1個,固為被告2人所有之 物,惟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機( 本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暨後續處置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⑴113年7月16日9時許 33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⑵113年7月17日11時許 165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⑶113年7月23日16時許 166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⑷113年7月18日16時許 【此與被告陳柏宇、黃建誠無涉】  16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給洪德翔,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 夏元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先後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30日 20時許 320萬 基隆市○○區○○街000號85度C咖啡店前交付被告陳柏宇後,即遭警逮捕查獲。 嗣告訴人夏元屏發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含墊板1只)、IPHONE11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PHONE11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財物。

2024-12-31

KLDM-113-訴-23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奕澄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及Telegram暱稱「KEVIN.C」之成年人(下稱「KEVIN.C 」),經「KEVIN.C」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虛 擬貨幣款項,依沈奕澄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虛 擬貨幣,除可透過合法之交易所為交易外,亦有相關網站提 供買賣雙方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易,無 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雙方可透過交易所付款、 收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 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請第三人專程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沈奕澄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KE VIN.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高陳東」聯繫鄒淑芳,對鄒淑芳佯稱:可教 導鄒淑芳投資黃金現貨操作,投資轉帳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云云,致鄒淑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KEVIN. C」指示沈奕澄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鄒淑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隨即將該 款項交由「KEVIN.C」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鄒淑芳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 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 樂門市內再次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KEV IN.C」即指示沈奕澄接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欲向鄒淑芳 點收現金,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奕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鄒淑芳 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鄒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且應論以數罪,然本件應為一接續 行為(詳如後述),故應僅論以一次三人以上詐欺取採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遂部分尚無可採,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KEVIN.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貪求報酬 方為本案犯行,應不會有再犯可能性,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待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再一併商談 和解,而未和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需養家活口,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詐欺之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 非輕,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 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對被告最有利之 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應 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500萬元 2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 400萬元 3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40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110萬元 5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24-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錢京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 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下稱「 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接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尹聖聖、黃書庭、 朱建如、楊玲秀、季美蘭、宋金枝、褚建信、蔡裕澖、張盈 縈、韓汶芳、胡偉俐、張淑評、林祉吟(下合稱尹聖聖等13 人)施用詐術,致尹聖聖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聖聖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8、111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方鈺伯」之指示,於上 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方鈺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貸款之需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 現貸款廣告,因而依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方鈺伯 」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說要在貿易公司幫我辦薪轉 戶,需要我提供實體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 我有問這些款項是誰轉進來,他說是他們的會計人員作薪轉 證明用,這些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後來因為時間到了,「方鈺伯」還沒把提款卡 還給我,我向他追討,他就一直推拖不返還,我覺得很奇怪 ,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想辦貸款了,後來因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我也沒因此獲得報酬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 稍弱,又受家人諸多保護、涉世不深。而被告與「方鈺伯」 之對話長達10幾天,內容也是在談被告是否已經核貸等事項 ,且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還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 辦了,但仍遭對方以話術相騙,均與一般出售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情節不同,被告甚至也將自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薪 轉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並於發現受騙後有於112年12月27日 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無疑;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意思是後來才 知道後,此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隨即稱「但我也是被騙的 ,不然我不會提供」可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方鈺伯 」表示不要辦了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2 1日左右始有上開表示,並無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鈺伯」;及告訴人尹聖聖等13 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 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下稱立1949卷】第9至13頁、113年度 立字4919號卷【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77號卷【下稱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 、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被告與「方鈺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1949卷第17至157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 、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2、12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 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 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向「方鈺伯 」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一 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立1949卷第 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 可遭他人任意使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特別提醒「方鈺伯 」必須保密;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 」,至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 ,「方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 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偵8177卷第19至23頁 ),是足認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 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 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30歲 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 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相關 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 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 途等問題,其係以「(警方提示金融帳戶列表一紙,是否均 為你名下所有?)都是。(呈上,該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 你使用?)是我申登。也是我使用的。(何時何地申登?) 每個不一定大約在107到112年間。(申辦後作何用途?)薪 轉戶或做為儲蓄用途。」,並於警詢時說自己係遭他人所騙 提供實體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俾利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更於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後,仍 進一步解釋,其也是受騙,不然不會提供等情(見立1949卷 第9至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細節、何以報警、薪轉資訊等檢調無 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 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 。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以 自己亦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否認本案犯行( 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偵8177卷 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 70頁),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 員、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 之工作,及其曾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立即提醒「方鈺伯」需對密碼保密、不得更改等情, 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 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 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將其薪轉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也提供給「方鈺伯」,並有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表 示不想辦貸款了,於112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 告現係受騙云云。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5日入帳,社會福利 津貼係於每月27、28日入帳,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方鈺伯」,並於112年12月17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尚未收受所返還 之本案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致電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 「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立19 49卷第15至157、749至7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 提供「方鈺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下次薪資入帳日為11 3年1月5日,社會福利津貼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或同年月28 日,而被告與「方鈺伯」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 帳戶提款卡,均早於下次薪資及社會福利津貼入帳日,被告 顯然知悉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並不會影響到上開款項 之入帳。況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 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盡早防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發生,仍遲於一週後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 ,始為報案處理,實在在可見被告已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難基此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警局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係違法行 為,應係「事後」才知悉違法,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 向「方鈺伯」表示不要申辦貸款,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部分,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 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 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行 為可能係違法,辯護人竟仍空言為被告以上開辯護,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云云,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尹聖聖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尹聖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11時54分起,以LINE暱稱「阿葛西」、「楊若蘭」、「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尹聖聖,向其佯稱可操作「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7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尹聖聖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49卷第164至167頁)。 2.尹聖聖提出之轉帳畫面、詐騙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7至18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5至747頁)。 2 黃書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切老滾雪球」、「王欣瑤(聯碩助教)」、「楊夢潔(誠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書庭,向其佯稱可操作「達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93至199頁)。 2.黃書庭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08、225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3 朱建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建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 2.朱建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同上卷第355至402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4 楊玲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楊玲秀,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13至415頁)。 2.楊玲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5至437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5 季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股魚」、「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季美蘭,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12月22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7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季美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75至477頁)。 2.季美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78至488、494至495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6 宋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韻瑤」、「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宋金枝,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12月20日10時38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07至510頁)。 2.宋金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卷第525、539至544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7 褚建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褚建信,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褚建信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49至550頁)。 2.褚建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1至575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8 蔡裕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蔡裕澖,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蔡裕澖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3至586頁)。 2.蔡裕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591至592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9 張盈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盈縈,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盈縈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01至603頁)。 2.張盈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8至619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10 韓汶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茹」、「兆皇客服no.05」接續傳送訊息予韓汶芳,向其佯稱可操作「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韓汶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41至64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9至771頁)。 11 胡偉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林語彤」接續傳送訊息予胡偉俐,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在某處ATM轉帳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657、659頁)。 2.胡偉俐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3至684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3至755頁)。 12 張淑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淑評,向其佯稱可操作「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87、689至690頁)。 2.張淑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720至732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7至759頁)。 13 林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心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祉吟,向其佯稱可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見立4919卷第35至41頁)。 2.林祉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97、107、109至14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1949卷第745至747頁)。

2024-12-31

SLDM-113-訴-516-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健群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該人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乃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暱稱各為「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之人聯繫,因 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猴賽雷」、「林Sir專 屬理財」之指示,持上開從外觀即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 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朱健群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猴賽雷」、「林Sir專屬 理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 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朱健群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 貼虛為投資廣告吸引薛愛潔瀏覽,再各以LINE暱稱各為「艾 蜜莉」、「黃嘉盈」、「Freetrade客服專員」等帳號,分 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陸續 向薛愛潔佯稱:將指導薛愛潔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Freetr 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英國券商公 司)設立之投資網站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論 ,投資款項可匯款或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薛愛潔陷於 錯誤,從113年7月10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至人頭帳戶,共達 新臺幣(下同)10萬4130元(然無證據足認朱健群參與此部 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 足,又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接續向薛愛潔謊稱:先前投 資已有高額獲利,有檔股票將於113年7月25日交割違約,需 再入金5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薛愛潔陷於錯誤 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 ,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50萬元。 朱健群旋依「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之指示,先前 往新竹高鐵站拿取附表編號4所示專供取款聯繫用之行動電 話,再依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並由朱健群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 「張杰」署押1枚,表彰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派遣員工「 張杰」向薛愛潔收取交付金額5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7月25 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摩斯漢堡永吉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先向薛愛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 開填寫完成偽造之收據予薛愛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愛 潔、「張杰」。俟朱健群向薛愛潔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 員警旋上前逮捕朱健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朱健群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 向而未遂。 二、案經薛愛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健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審訴卷第 60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薛愛潔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證 明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員警受理告訴人 報案並通報警示帳戶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 )、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猴賽雷」、「林Sir專屬理財 」等上游成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 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其他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猴賽 雷」、「林Sir專屬理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員工證、 收據及「工作機」,再依指示佯裝為Freetrade英國券商公 司專員「張杰」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上揭 提供其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 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及「張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猴賽雷」、 「林Sir專屬理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 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 卷第61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 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 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 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專供被告聯繫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作機」,有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憑;扣案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係被 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上開物品應 認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Freetrade統一發票章」 印文1枚、偽造之「張杰」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乙節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 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至扣案員警提供予告 訴人交付之50萬餌鈔係作誘餌,且供警方取回,非屬被告犯 罪所得,也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 其工地工作工資,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疑似偽造之文件、工作 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係其前對其他被害人犯案所 用之物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應於被告所犯另案處理。至被告於本案查扣 附表編號8所示電子菸彈,雖可疑為違禁物,然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所涉毒品案件處理,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萬7000元 2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Freetrade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張杰」署押1枚之偽造以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3 偽造之以Freetrade英國券商公司名義出具外派專員「張杰」之工作證1份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黑莓境外卡1張) 5 疑似偽造「SKY JUST嘉實資訊」工作證1張 6 疑似偽造「SKY JUST嘉實資訊」出具空白收據1張 7 疑似偽造「SKY JUST嘉實資訊」出具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電子煙彈1顆

2024-12-31

TPDM-113-審訴-21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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