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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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750-2025011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 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癸○○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 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 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戊○○、己○○為被繼承人之 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 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685-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417-2025011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單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尚未 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671-2025011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4-司家補-1-2025011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婿,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721-20250115-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丁○○ 戊○○ 丙○○ 被 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及其他原告乙○○、丁○○、戊○○、丙○○ 與相對人即被告己○○、庚○○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其中聲 請人即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 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甲○○、乙○○、丙○○、己○○ 、庚○○各六分之一,丁○○、戊○○各十二分之一)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己○○應將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各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己○○應將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按特留 分比例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 高者定之。經核原告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88,51 0元,則原告甲○○特留分(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價值為82,37 6元(計算式:988,510元X1/12=8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 原告甲○○、乙○○、丙○○、被告己○○、庚○○各負擔167元(計 算式:1,000元X1/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丁○○、戊○○分別負擔83、82元(計算式:(1,000元-167元X 5人)/2人=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家他-54-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另案在監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苗簡-822-20250110-1

司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監 護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 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 之一)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3,669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依上開裁判意 旨,相對人乙○○、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0,917元【計算式:43,669元X1/4=10,9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確定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0

HLDV-113-司家聲-4-20250110-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繼承 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80號卷查明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0

HLDV-113-司繼-7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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