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丁○○
戊○○
丙○○
被 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及其他原告乙○○、丁○○、戊○○、丙○○
與相對人即被告己○○、庚○○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其中聲
請人即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
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甲○○、乙○○、丙○○、己○○
、庚○○各六分之一,丁○○、戊○○各十二分之一)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己○○應將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各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己○○應將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按特留
分比例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
高者定之。經核原告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88,51
0元,則原告甲○○特留分(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價值為82,37
6元(計算式:988,510元X1/12=8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
原告甲○○、乙○○、丙○○、被告己○○、庚○○各負擔167元(計
算式:1,000元X1/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丁○○、戊○○分別負擔83、82元(計算式:(1,000元-167元X
5人)/2人=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家他-5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