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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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圓山飯店5樓龍鳳廳陽台,見證人即其同 行親戚陳彥榮與告訴人謝松圃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推擠,致告訴人撞擊落地窗, 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昕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謝松圃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0

CTDM-113-審易-1546-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八德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冠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仁雄路待轉區起 駛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左 手肘鈍挫傷、下排牙齒搖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金環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李冠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0

CTDM-113-審交易-1112-20250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星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16行所載「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 由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 充「被告劉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21至34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惟起訴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審易字1316號卷 第74頁),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毛重共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餘;扣 案海洛因11包(毛重共4.69公克)、殘渣袋1包,則為被告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 3)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 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 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審易字1316號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叁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毛重共肆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4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6日1時5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5 月15日10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6 月24日不詳時間,在台南市關廟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6 月26日1 時5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5日23時29 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 深坑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 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並經 劉星銀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19

CTDM-113-審易-1385-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呂勃興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呂勃興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259-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余桂真 送達代收人 許美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余桂真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被告湯佳勳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953-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許瑋芩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許瑋芩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481-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4-審易-54-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葉詩 婷助理」、「大發國際官方交易中心」聯繫余桂真,佯稱可 申購股票獲利,若不繳交認購股款費用,屬違約交割將違反 證券交易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桂真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昌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湯佳勳則依「龍年行大運」之指示,持不實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同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不實之資金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2月29日」、 「金額:參拾萬元」、「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余桂真」、「經辦人:陳宏 達」,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余桂真 ,用以表示大發公司經辦人員「陳宏達」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宏達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 時向余桂真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 報酬。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3、113頁) ,核與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31至61、65至91、115、1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是持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3、6 5至7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1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龍年行大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余桂真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資金保管單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 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車錢,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157-20250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峻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所載「潘 峻益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 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 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潘峻益旋依指示持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時、 地將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 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未遂」,另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及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2行所載「KXO」更正為「XKO」;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洗錢犯行,雖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姜太公 」、「XK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 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 開19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 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123元至35 0,8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業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卓耿立 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39分、22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20985元,至趙國祥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局,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⑵於112年5月25日22時27、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新楠梓,提領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5日22時0分、4分、1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4元、29983元,至范氏紅幸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22時6、7、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60000元、41000元、30000元。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25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至江明櫻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至2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5元。 2 呂勃興 假冒買家,佯稱:須掃條碼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46分、19時5分許,匯款49987元、22985元、14589元,至吳欣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至19時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50000元、23000元、1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冷立綸 假冒買家,佯稱:須開通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匯款23123元,至吳欣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19時2分至2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0元、3000元、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百淞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5分、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1元,至梅高禎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6日14時22分至2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謝雨潔(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匯款23456元、6989元,至梅高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穎卓(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至梅高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遭圈存,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韶君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6月2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至張志宇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楠梓楠陽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雲翔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帳號使用云云。 112年6月2日22時14分許,匯款2123元,至張志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22時4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3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曾士軒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協議功能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江明櫻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於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至4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榆真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9時15分許,匯款31001元,至蕭瑜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18時18分、19時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雄高梓店,提領52000元、3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楊雅雯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7時2分、17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17時19分)、17時58分許,匯款49123元、49103元、30000元,至蕭瑜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董恩竹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8時3分、7分許,匯款11985元、9985元,至蕭瑜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侃毅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至郭誌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至40分、15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冠宇 假冒買家及廠商,佯稱:代訂商品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19分、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郭誌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王珮琪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40分許,匯款49988元、49985元,至劉博文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9月27日13時45分至46分、14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60000元、39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許瑋芩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59分許,匯款49983元,至劉博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鄭隆瑛(同移送併辦意旨書)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日11時42分、44分許,匯款49985元、49100元,至張瓊云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33分許,匯款49985元、28100元,至林雨汝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2日11時44分至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至3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陳歆喬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雨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至卓怡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至5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福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2時27分至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重信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黃士恩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0月3日13時17分、21分許,匯款9983元、9985元至卓怡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提領10005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山門市,提領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潘峻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姜太公」、 「XK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卓 耿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潘峻益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耿立、呂勃興、冷立綸、曾士軒、李韶君、許雲翔、顏百淞、李穎卓、謝雨潔、林榆真、董恩竹、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366號卷); 證人即告訴人林侃毅、陳冠宇、王珮琪、許瑋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034號卷); 證人即告訴人鄭隆瑛、陳歆喬、黃士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552號卷)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潘峻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卓耿立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國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紅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高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瑜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博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誌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怡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董恩竹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侃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珮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瑋芩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歆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士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卓耿立(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謊稱: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1時39分/49989元 ⑶112年5月25日22時21分/20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國祥)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21時46分、21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12年5月25日22時27分、22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楠梓) 20005元 1005元 ⑴112年5月25日22時/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2時04分/49984元 ⑶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2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紅幸) 112年5月25日22時6分、22時7分、22時21分 同上 60000元 41000元 30000元 ⑴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21時25分、21時26分、21時26分、21時27分、21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2 呂勃興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被害人謊稱:須掃條碼開通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49987元 ⑵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22985元 ⑶112年5月25日19時5分/145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謙) 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18時46分、19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楠) 50000元 23000元 14000元 3 冷立綸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23123元 112年5月25日19時2分、19時2分、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0元 3000元 5000元 4 顏百淞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簽定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6日14時5分/49987元 ⑵112年5月26日14時7分/4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高禎) 112年5月26日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5 李穎卓(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簽定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49999元 6 謝雨潔(告訴,見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23456元 ⑵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6989元 7 李韶君(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1時27分/4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宇) 112年6月2日21時32分、21時33分、21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楠梓楠陽) 20005元 2005元 9005元 8 許雲翔(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帳號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2時14分/2123元 112年6月2日22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楠) 3005元 9 曾士軒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協議功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21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5元 10005元 10 林榆真(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9時15分/31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瑜萱) 112年6月2日18時18分、19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雄高梓店) 52000元 31000元 11 楊雅雯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6時45分/49123元 ⑵112年6月2日17時19分/49103元 ⑶112年6月2日17時58分/30000元 12 董恩竹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8時7分/9985元 ⑵112年6月2日18時3分/11985元 13 林侃毅(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2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誌洋)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38分、13時39分、13時40分、1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4 陳冠宇(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廠商,對被害人謊稱:代訂商品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50000元 ⑵112年9月27日13時19分/50000元 ⑶112年9月27日14時51分/100000元 15 王珮琪(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49988元 ⑵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博文) 112年9月27日13時45分、13時46分、14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60000元 39000元 50000元 16 許瑋芩(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59分/49983元 17 鄭隆瑛(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49985元 ⑵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28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汝) 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11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慈)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18 陳歆喬(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52分/49987元 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11時55分、11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重福)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怡伶) 112年10月3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重信店)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9 黃士恩(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3時17分/9983元 ⑵112年10月3日13時21分/9985元 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慈) 10005元 112年10月3日13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榮山) 10005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   被   告 潘峻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峻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無尾熊」、「KXO」、「西瓜」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嗣潘峻益、「無尾熊 」、「KXO」、「西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鄭隆瑛,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 示金融帳戶內,潘峻益再依上游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鄭隆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隆 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隆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 2日被告潘峻益提領告訴人鄭隆瑛匯入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與提款明細表、被告潘峻益手機通訊軟體譯文。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惟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法定減刑規定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然被告潘峻益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 偵查時已有自白洗錢犯行,如審判中仍能自白,則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案被告犯行,乃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潘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峻益與「無尾熊」、「K XO」、「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峻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名,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告訴人鄭隆瑛遭詐騙匯款並經被 告提領款項之同一被害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 552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與該案就告訴 人鄭隆瑛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因認宜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元) 1 鄭隆瑛 113偵11655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鄭隆瑛佯稱:賣貨便未經認證,要進行帳戶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使鄭隆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潘峻益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112年10月2日11時42分12秒匯款49985元、同日11時44分6 匯款491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峻益,112年10月2日11時44分55秒、同日11時45分32秒、同日11時46分9秒、同日11時46分41秒、同日11時47分19秒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19

CTDM-113-審金易-166-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星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16行所載「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 由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 充「被告劉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21至34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惟起訴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審易字1316號卷 第74頁),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毛重共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餘;扣 案海洛因11包(毛重共4.69公克)、殘渣袋1包,則為被告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 3)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 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 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審易字1316號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叁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毛重共肆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4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6日1時5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5 月15日10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6 月24日不詳時間,在台南市關廟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6 月26日1 時5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5日23時29 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 深坑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 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並經 劉星銀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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