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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新淨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倚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4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 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 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備位之訴之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審理時,經本院 闡明曉諭後,陳稱「同意應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者,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 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又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公司 所在地為同一地址,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兩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皆有業務往來。  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漢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就「高雄新創大 樓綜合物管人力外包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作意向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甲 方即漢堡公司有專案承辦人即訴外人劉智豪之簽名。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漢寶公司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劉智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劉智豪),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 00元、111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111年12月9日匯款80 ,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窗口人員即訴外人葉孟諠(孟諠Angel)聯繫,葉孟 諠表明請原告開立代墊款系爭款項之發票給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葉孟諠以LINE傳送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漢寶公司』間債務 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相關頭期款項,甲方 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利…」,系爭協議書已 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 。  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華倚與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張智強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張智強對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有為不當施壓。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中提到,針對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有關之系爭專案拖欠款項部分,張智 強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主管曾針對此事情開會,彼此有提 出看法,無從認定張智強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為,故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係經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內部高層討論並 決議,未有所謂張智強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或不當施壓之情事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所言皆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㈣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開立訂購單,該 訂購單上有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之採購、主管、核准確認簽 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開立系爭款 項之發票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卻於112年9月 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尚未履 行完畢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不予給付該終止日 前原告未領款項,應予保留至依據雙方書面議定單價與經被 告士瑞克管理公司請款流程等確認無誤後,始行支付。此外 ,表明經主管核示退回原告系爭款項發票,並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  ㈤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達成合意,或原告非 受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與漢寶公司所生之債務,然經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傳送系 爭協議書給原告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可證原告行為有利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持續經營事務,並無違反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 行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 達成合意,然原告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給付漢寶公 司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 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 購單,是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對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代墊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對漢寶公司人員劉智豪匯款系 爭款項行為,並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同意或指示:   1.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原告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亦未提及有 任何需要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先行匯款之條款,被告士瑞 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均否認曾於該時間點指 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進行 匯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何時、何地指示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   2.訴外人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兆成 主張與漢寶公司合作係由其承攬,始有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之簽訂,同時並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張智 強報告後續進度,後續付款與安排文件均經由張智強負責 ,而系爭款項中原告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為客戶索賄款 項,故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因受張智強個人之指示,非經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指示。  ㈡張智強於108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創辦者,並於109年7月間將 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華倚後,加入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服務。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華倚係張智強 親姊姊,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張智強卻以球員兼裁判方式 每年核准支付原告高達20,000,000元費用,嚴重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原則。又張智強曾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代原告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提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為不當施壓。張智強所為之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112 年8月30日解雇張智強,並於112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 雙方間尚未履行完畢之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  ㈢系爭款項係原告向漢寶公司人員即劉智豪之個人帳戶支付, 顯完全脫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正常付款流程。再張智強曾 自承係因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進行此類私人間之預付款 項,故轉而向原告要求代為支付,此證明原告與張智強間為 招攬生意而有私下代付款項之行為,甚而進行行賄客戶。此 外,若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知原告與張智強2人間有親屬關 係,甚至有行賄客戶之情事時,自無可能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則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並未經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亦無法以私人間之匯款行為認定為有利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免除何項債務或 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無法主張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有委任關係,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172條 、176條、179條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 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與漢寶公司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協議書等情,有清潔維護合約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 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 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 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 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 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 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 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另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 漢寶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 相關頭期款項,甲方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 利…」,系爭協議書已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 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 ,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 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購單,是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對原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按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 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 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否認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云云,於法應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 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為被 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於法自有 未合,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7

TPEV-113-北簡-10067-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萍等6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虞萍、虞惠婷 、虞雅惠、虞佳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虞萍等6人,惟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之被告虞萍、虞惠婷 、虞雅惠、虞佳瑄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 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 從確定被告虞萍、虞惠婷、虞雅惠、虞佳瑄之當事人能力有 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1963-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韓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書立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283-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原 告 鄭黃偉元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該案件 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未附任何正當理由濫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被告顯有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 手段,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造成 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且須額外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導致原告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112年1月19日支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惟就1 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時起,至遲於113年5月9日即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 滅;至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 僅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 應以知悉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 1年5月10日支出第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鈞院准其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於111年4 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是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則其向法院所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能逕以法 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斷結果,認被告明知權利不存在而 濫行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 中,法院方將律師費用核定後併入裁判費用,故原告請求律 師費用為賠償金額,洵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確定,嗣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受理執 行,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以111年度聲字 第201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則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分 別支出律師費用各7萬元,合計14萬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裁 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律師費收據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 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 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 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 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支出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 ),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7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1 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 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前,其上述請求之權利尚未發生,亦未處於得行 使權利之狀態,是原告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辯稱「112年1月1 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僅屬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知悉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1年5月10日支出第 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法即有未合, 難以憑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 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濫行起訴導致原告所需支 出之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我國民事 訴訟法,在事實審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則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是否係因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致必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及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可認為係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且屬必要限度範圍內等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未據原告 負舉證證明之責,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 依法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100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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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69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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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5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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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林艾樂(原姓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出帳交易 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2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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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7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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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713-202503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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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9,59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計算式:1,110元-500元=61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20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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