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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丙○○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均為被告冒 名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 人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 部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 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 交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 更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 詐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 於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 被告簽的,證人「張立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 郭紅、張立衛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 軌隔日,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 「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 交出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惟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 實存立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不得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郭 紅、繼父張立衛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 二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郭紅、張立 衛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被告簽的,證人「張立 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郭紅、張立衛本人所 簽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 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 傳訊被告:「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 一個反悔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 張 我留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 在遞出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郭紅、張立衛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證稱:法 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 兩造模仿我跟張立衛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 ,確實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張立衛亦證 稱:法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 是我的筆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 5頁)。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 81頁)證人欄內證人郭紅、張立衛之簽名,均非證人郭 紅、張立衛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張立衛衝過去,被告當我的 面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 麼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乙○○不只 跟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 一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乙○○還點頭、冷笑, 原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 告之繼父張立衛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 告有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 遇的部分,被告有拿乙○○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 有開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 人回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 ,原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乙○○,乙○○表示他在外 面有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 83頁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64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 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 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 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 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 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 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 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 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 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 ○、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 ,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 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 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 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 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 ○、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49-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夏嬌 被 告 長晉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夏嬌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載「刑事自訴 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且 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 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 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自-4-202502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秋蘭 被 告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蘭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 對照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 處分書,堪認聲請人應係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記載有依法委 任律師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又縱認聲請人係 欲向本院自訴黃仁安涉犯誣告罪嫌,然黃仁安此部分罪嫌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 規定,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自-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158之女子(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騷擾行為,且應遠 離甲女住所至少3公尺,該保護令經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親 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領取,被告於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已明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 內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製造使甲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甲女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保護令、甲女提供之時序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被告提出之光碟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得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在甲女車輛周邊查看、拍攝甲女車輛,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辯稱:我也居住在同一社區, 我因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緣故,會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巡視, 開發社區潛在的賣方,甲女的停車位就在地下停車場的梯間 旁邊,我有時候只是快速經過地下停車場而已,甲女也說我 違反保護令;我們社區都已經有裝監視器,甲女在車上另外 裝設監視器,對著停車場梯間的位置拍攝,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才確認甲女在車內有架設監視器,且甲女也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我持手機拍攝甲女車輛內外,是要 蒐證甲女的行為詭異,我對著甲女車輛指手畫腳是在用手比 甲女監視器的位置,一邊攝影,一邊在影片中說明甲女裝設 監視器的位置,我拍完照片就將照片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 我另外也想要對甲女聲請保護令,甲女對我長期監控,變相 騷擾我,我只是去蒐證,沒有要騷擾甲女;我當時懷疑甲女 勾結社區的秘書對我長期監控,但是並沒有實際證據,我到 地下停車場時是根本沒有人的時候,甲女都有明確的畫面對 我提告,我才會想要蒐證他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會不會影響 我的權利,我們先前的訴訟中,甲女濫訴蠻嚴重的,所以我 想要蒐證,才會去拍甲女車內,證明這不是偶發性的,不然 我們的訴訟經驗中,甲女在法庭都亂講一通,我第一次蒐證 的時候不是很有經驗,所以後來才有再去一次補充蒐證,在 影片內說明,並請社區管理公司的人跟我一起下去蒐證,將 實際狀況回報給社區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62 至16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在甲女之車輛周邊查看,或拍攝甲女車輛內外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提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傷害,而非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 保護令之虞。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 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應參酌 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 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 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 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 目的,縱使所為之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 痛苦畏懼,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概念不符,而 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亦即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 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耐、 不滿、不快或不安,即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構成 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3年度 上易字第65號、第513號、第1247號、第1324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住所亦位在同一社區,甲 女取得本案保護令(或本案保護令核發前之暫時保護令)後 ,因被告仍不時會在同一社區大廳、梯間、電梯或停車場等 公設出入、活動,而直接或間接影響甲女,故甲女先後對被 告提出若干涉嫌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告訴(提告內 容包含但不限於指訴被告藉故閒晃、巡視、監視、盯哨、作 勢出門、製造聲響、逗留門外、搭乘同一台電梯接近甲女等 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第 54848號、第59249號、第59250號、第59251號、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第5758號、第5874號、第6189號、第16633號 、第17616號、第20610號、第206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111至114、119至124頁,且此 部分尚不包含本案保護令核發前相關告訴),足認2人間就 被告涉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相關案件甚多。且若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甲女提出告訴所憑之依據,除甲女警詢或 偵訊之指訴外,確實均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則 被告抗辯其因懷疑遭甲女或社區監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發覺甲女有在車內裝設監視器,並對著停車場樓梯間錄 影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甲女車輛周邊徘徊、查看,或欲 反蒐證、維護或主張自己權利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按被告所辯雖非無據,惟其所主張遭侵害或懷 疑有不法之情事是否屬實或是否有理由,則非本案應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質疑甲女勾結社區,並在社區內私設監視器,向社區 管委會主委或物業管理公司反映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之虞, 並經該社區(按為避免影響該社區形象與管理,均不揭露該 社區名稱及位置)先後為下列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其拍攝甲女車輛內外,要蒐證甲女 行為詭異,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⑴該社區曾於113年1月29日公告修訂管理辦法,以因住戶調閱 監視畫面之申請頻繁,且調閱理由不充分及時間長度過長, 恐影響其他住戶個人隱私為由,修訂該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 辦法,並規定涉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之疑慮時,經向司法 警察機關報案或持有法院判決執行,由警察人員至管理中心 申請,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中心人員協助調閱等語,有 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⑵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4月之例行會議提案討論,管理中心於 巡查時發現,6樓(按即甲女居住樓層)戶外安全梯裝設1部 監視錄影設備(電源來源為6樓住戶),恐有侵犯住戶隱私 之虞,建議發函通知該6樓住戶,於文到1週內完成拆除,且 不得再私自裝設,如再違犯,則向主管單位舉發等情,亦有 該次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⑶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5月之例行會議時,就前次會議決議之 執行情況,執行進度報告略以: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17日 發函並採掛號寄送,請住戶於文到1週內拆除,113年5月2日 於6樓樓梯間有發現安裝另一監視器,管理中心已立即張貼 違規告知單,請住戶於1週內拆除,如未改善將依規約開罰 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113年5月間),先後偕同 社區保全或管理中心人員,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 車輛周邊查看,並拍攝甲女車輛內外,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後(即113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與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為同一日稍晚),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該 社區管委會主委,告知其有於上開時間偕同社區保全或管理 中心人員一起到場拍照存證,認甲女在其車內之副駕駛座, 私設監視器,遊走於法律邊緣,有長期監控大樓住戶行蹤、 隱私之虞,請求社區管委會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甲女車內監視器之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135至141頁)。  ⒊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提 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穿著黑色制 服之人是我,我是負責該社區車道,做進出車輛管理,顧停 車場內的監控,那天是櫃台告訴我,有住戶要找我一起去拍 照,我到櫃台時才看到被告,我就跟著被告一起下到地下四 樓停車場,被告叫我下去拍照,他在路上跟我說他與甲女有 過一段關係,還說他是仲介,需要到地下室看車位狀況,判 斷有無住戶,我當天去拍照後就回報群組,後續的處理我不 清楚,監視器畫面內被告之所以比手畫腳,是因為我下去的 時候,被告跟我說有裝監視器,我第一眼看到車子外觀,沒 看到監視器,我問被告哪裡有,被告跟我說在車子裡面,車 子裡面黑黑的,所以看不太清楚,被告跟我指來指去就是說 是在這裡,讓我仔細看,我看得很模糊,但有一個鏡頭在車 子的座位上面;因為我負責顧社區停車場監控,所以我對社 區停車場的監視器配置清楚,我知道被告的車輛停在地下一 樓,被告也會到其他停車場樓層,自從拍照事件後,我就有 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很常自己開車回來先到地下四樓,再繞 到地下三樓,最後再回到地下一樓他自己的車位停車,他是 全部繞一圈,在地下四樓繞一圈,再到地下三樓繞一圈,再 回他自己的車位,頻率蠻常的,一個禮拜一定會看到有3、4 次,後來去年(113年)11月,被告跟我說6樓住戶(按即甲 女)已經搬出社區之後,被告還是會這樣在地下室繞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該社區 之駐點保全,與被告及甲女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度甚高,其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指派偕同被 告到場勘查、紀錄甲女車輛及車內監視器之過程,及其見聞 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均有長期、頻繁(約1 週3、4次)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舉動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仲介工作緣故,會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巡視,開發社區潛在賣方,及其係基於舉發與蒐證之目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之車輛及其內裝 設之監視器等語,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 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僅係被告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云云。 惟被告與甲女間刑事案件數量甚多,已如前述,姑不論警政 或司法機關處理2人糾紛所需之勞費,就連2人所居住之社區 為處理頻繁、長時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或在公設區域私設 監視器等爭端,亦不堪其擾,幾度於管委會提案討論,2人 對於使用公共或私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蒐證、提告或應訴, 均顯然已超過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執著程度,能否僅以被告 所為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即推認被告係騷擾甲女,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 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時,甲女本人並未在現場,亦未對 甲女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其偕同 社區保全到場拍照或錄影蒐證,更不致對甲女生命、身體、 財產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能否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 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認被告之蒐證行為具有騷擾之 積極侵害性,誠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亦僅係掩蓋 其不法行為之偽裝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刑事 不法行為,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即不論甲女 是否仍居住在該社區,被告均有頻繁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之舉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此慣行,縱使該行徑並 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或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其仲介工作之 需求,或出於被告個人習慣使然,然而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不法行為或偽裝行為無涉。  ⒍此外,公訴人於辯論時雖主張本案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之判決先例云云。惟觀諸該判決 先例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故意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購買飲料 之一般日常消費活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安、不快,及 行為人在派出所外監看被害人接受詢問情形長達30分鐘,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係對於被害人具有「惡意性」及「積極 侵害性」之行為,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於甲女雖具狀陳訴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於與被告分手後, 被告相關品行、素行或前科紀錄(包含但不限於被告另案曾 在甲女車輛駕駛座及後座2側輪胎底下放置鐵釘,使不知情 之甲女發動車輛行駛時,刺穿輪胎而漏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指訴 被告無視於本案保護令存在,遊走於法律邊緣,長期對甲女 為監視、跟蹤及騷擾,且食髓知味,已造成甲女身心創傷, 甲女因長期精神壓力下,選擇將房屋出售,換取生活不再被 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案依前述事證,以一般 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確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有 「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且本案被告被訴其中部分 行為,甚至係偕同該社區之物業或保全人員一起到場對甲女 車輛為蒐證,更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與甲女間就 本案保護令因有諸多相關司法案件,2人基於對彼此之認識 或過往經歷而互相猜忌、敵視及防備,並指摘對方行為不法 或失當,然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尚不得以品格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法院 僅能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個案,依卷內事證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起訴被告接近甲女車輛並為騷擾行為之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1月15日 12時34分許 甲女住處大樓(住址詳卷)地下B4停車場 於甲女車輛之引擎蓋前多次查看,復於駕駛座窗戶旁多次查看,並在該車輛附近徘徊兩分鐘之久。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48,可見被告於錄影一開始,剛進入地下室即不斷注視甲女車輛,且多次停留。 2 113年3月30日 9時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59,可見被告於8時56分30秒進入地下室繞行,於8時57分45秒即出現於甲女車輛旁,並反覆拍攝車輛內及周遭後,於約9時01分,始離去。 3 113年4月3日 22時32分許、23時54分許、同年4月4日 0時45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62-164,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進入B4地下室拍攝,且主要皆在拍攝甲女車輛內部及其周遭,顯與被告所述巡視空車位,並未相符。被告雖空言欲蒐證甲女之犯行,惟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應認只是被告為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 4 113年5月13日 1時4分至25分許 同上 被告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並對車輛內指手畫腳約1分鐘(1時05分35秒許離去),嗣於1時25分又一人返回甲女車輛處進行拍攝。 5 113年5月26日 10時46分至52分許 同上 被告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7,可見被告進入地下B4停車場,雖有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花1分鐘),然回到甲女車輛位置後,就停留一分鐘之久,並對車輛反覆拍攝,顯示其主要目的應為拍攝甲女車輛以達騷擾之目的,繞行行為僅係掩蓋其不法行為之偽裝。(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8)又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內部,藉此方式影響及騷擾甲女之生活。

2025-02-24

TCDM-113-易-2956-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京城御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大樓事務細故,於111、113年間對 伊提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編號1訴訟 、編號2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各該訴訟確定在案,惟 對照被告在同期間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經偵 查後,均經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密集對伊提起多 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 術,使伊疲於奔命、窘於應對,藉此消耗伊應訴支出之訴訟 成本,以達反制伊之不當目的,被告提起編號1、2訴訟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屬濫訴行為,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感受敵意及被 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影響伊之生活安穩,已侵害伊基於人 性尊嚴應享有之人格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1、2訴訟之 濫行起訴行為,分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出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均確有其事,只不過 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謂編號 1、2訴訟係出於濫訴,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 110年間因遭原告推打受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受理,詎原告在 偵查中提供系爭大樓監視錄影之部分影像截圖予訴外人即該 大樓總幹事李桂武,再由李桂武向承辦檢察官提交前開不完 整之影像截圖,檢察官不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伊為行 使自己權利,始提起編號1訴訟對原告求償,伊於訴訟繫屬 期間,已提出完整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因遭 原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所為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9日擅自在系爭大樓張貼公 告,禁止伊出席管委會,亦禁止伊向管委會調取資料,已侵 害伊在管委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伊以外之127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發放每戶800元之管理費抵用券,卻拒絕說明為何不發 放管理費抵用券予伊,原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據此 向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非濫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 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保障。是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就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所為體系論理解釋,所建立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舉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他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 供訴訟救濟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準此,在訴 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 ,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 度達不正目的者外,凡是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因伊進出管理室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 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致伊身體後傾而碰撞電梯出入口處 之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侵害伊之身體 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編號1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1訴訟審理期間,就其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紀錄、同 日管理室門口與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管理室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頻道8及頻道9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111年3 月9日錄製李桂武說明事故原委之錄音檔(下稱111年3月9日 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1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 院卷㈡第153至195頁)供承審法官審酌,並經承審法官依職 權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為訴訟上攻 防。是由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9 日在管理室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桂武則居中攔阻二人,但因 鏡頭距離甚遠,看不清兩造有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㈡第153 、187、189、201頁),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引述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顯示,李桂武在與 被告的對話中,先陳稱「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靠很近 ,我就把他(指原告,下同)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 拉」等語,再陳稱「他就推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尚不能排除兩造於事發時因彼此靠得很近,而有肢體推擠 的可能性,堪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1訴訟 ,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審究,縱編號1訴訟之承審法 官經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仍認被告舉證有欠缺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 告有不當濫用訴訟制度情事。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被 告於編號1訴訟所載起訴事實理由,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 4日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亦僅顯示檢察官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尚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有何不法,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系爭大樓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於1 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動用惡鄰條款將伊強 制遷離系爭大樓,復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取消伊參與系爭 大樓公共事務權益5年(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 日止),禁止伊參選管理委員、進入管理室、調取資料及監 視器錄影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 訟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2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2訴訟審理期間,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管委 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提案議題審查會會議資 料及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11月29日管委會公告等證據資 料(參見編號2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35至51頁) 供承審法官審酌,雖由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提案或 公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編號2 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2訴 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審究,自不能僅憑被告 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屬濫訴。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兩 造間另有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提起編號2訴訟以維護其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有何濫用訴訟制 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 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情事,其猶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國 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2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高雄地檢署 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偵查結果 1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恐嚇、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3 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另有訴外人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遭列為同案被告) 不起訴處分。 5 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6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7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誣告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025-02-21

KSEV-113-雄簡-111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嗣移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所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暨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等規定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 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 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0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義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嗣移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 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87-202502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曉雯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曉雯雖具狀提出理由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相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21

KSDM-114-聲自-13-2025022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仲聲和字第54號作成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 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經仲裁程 序後,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 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 之作成有仲裁法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交易不成立、顯失公平 、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紀或類似行紀、 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紀法律關係等仲裁標的為准駁與否之判斷,就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與否則隻字未提,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就原告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仲裁庭未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告曾於112年5月具狀表明將提出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 同時要求待權利金計算報告提出後再行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 到庭說明報告内容;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專家證人吳 庭斌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 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顯然未盡證據調 查義務,並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 及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 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 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詎原告所爭執者,係於 仲裁庭中所提之實體主張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實體認定之部 分(如TRP權利金計算、權利金計算之目的等),要非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情事究竟係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哪一 個部分相關、因此影響哪一部分之判斷内容,甚未敘明系爭 仲裁判斷具體應予撤銷之範圍為何,僅泛稱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應予撤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及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 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㈡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署仲裁協議,約定 以仲裁解決相關交易與合約有關之爭議,並由仲裁庭作成對 兩造具最終拘束力之判斷;然原告之同集團公司(即薩摩亞 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屢屢於取得不利之仲裁結果後,即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習慣性將起訴作為仲裁程序之上 級審或再審,已屬濫訴及虛耗司法資源,故原告所為,將嚴 重斲傷法之安定性,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起訴,且起訴 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聲請仲裁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人民幣匯率變更 及中國匯率政策改變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採納原告提出 匯率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更詳細敘明仲裁庭於本件要非衡 平仲裁下,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以調整雙方責任比例之 理由,並基此認定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三成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2,561.57元。縱系爭 仲裁判斷未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說明標題之一,亦係仲裁庭 行使仲裁法第19條所賦予職權之結果,並非法院所應審理撤 銷仲裁判斷之要件。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倘有說明不足之疑,仍已明確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屬 理由不備,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所指 「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是否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充分陳述意見,並多次表達就仲 裁庭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表示「尊重仲裁庭之 決定」、「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 裁庭均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仲裁庭未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悖 於事實,更有違誠信,該等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係為調查「系爭TRF交易是否有不 公平或獲得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之情形,以及泓達公司可 否再行收取合理權利金」云云;然原告就此早已提出證人吳 庭斌之書面專家報告書,並再以書狀提出重點摘要,於仲裁 詢問會中,亦已屢次就相關内容提出說明,顯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就專家證人聲請之否准,本涉及仲 裁人之程序上職權行使,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清楚敘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證專家證人 吳庭斌是否到庭,不影響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 原告復未說明專家證人吳庭斌是否到庭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 影響為何,徒以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為由,就該等原為 仲裁人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 訴之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聲請之部分應予撤銷, 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仲裁標的之「情事變 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107頁以下記載:「五、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 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 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 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 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參照)。」,並於前開法理說明之後接續論述「六、基此 、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第131-132頁) ,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 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再者 ,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逐一詳論 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玖載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 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 更原則,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 原則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 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 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 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 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 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就 其製作之權利金計算報告進行說明,然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並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未 盡證據調查義務,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 陳述及說明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第四次仲裁 詢問會中,仲裁庭已有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一事 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雅女士:『(李主 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 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 )當然尊重仲裁庭的決定』」、「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 傑律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 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 人來面對面回答嗎?)我們還是尊重仲裁庭的想法,還是以 書面為主』」、「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 仲問:聲請人律師有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讓我們覺得需要把 專家證人請到現場來?)沒關係』」、「原告仲裁程序代理 人陳振璋律師:『(李主仲問:雙方對於專家證人來蒞庭作證 還有沒有補充意見?)聲請人沒有。』」(見卷第342頁、第 352頁、第359頁),由上開詢問會之紀錄可知,仲裁庭已多 次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證 仲裁庭已讓原告就其上開聲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實無原 告所稱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卻遭仲 裁庭否准之情形存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是否 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為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判斷書事 實及理由欄玖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已敘明無庸傳喚專家 證人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既經本院調查如前,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亦難認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 或不當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駁回,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仲訴-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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