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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4號 聲 明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蔡○○ 聲 明 人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戊○○、己○○、乙○○及甲○○與同案聲明人丙○等5人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其5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元)【註1】 。因本件僅同案聲明人丙○繳納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各自之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戊○○及己○○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戊○○(000年0月00日生)及己○○(110年10月21日) 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並分別得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蔡○○之允許及由其二人 共同代理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戊○○及代理聲明人己○○拋棄繼承權,係基於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註4】。 (三)故聲明人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戊○○及己○○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5-02-04

TTDV-114-繼-34-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六號 民事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以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 定許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1頁)、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於司票卷宗)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確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上揭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故原告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 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及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各1份(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認識,彼此間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乃屬偽造, 被告卻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556號),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 定,爰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乙事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就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答 辯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下稱答辯狀)辯稱:系爭本票為 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明巨表示徵得其母即原告同意,代為 簽名及蓋用指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 理權之授與亦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531條各規定 明確。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清楚。復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另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 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 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 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 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指印均非其所為,被告 以答辯狀陳稱:「本事件之本票為發票人林明巨本人所簽名 填寫並按壓指印,而林素華則為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林明巨 表示經母親即林素華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所以發票 人代為簽名蓋手印。而林素華則不承認或反悔。因兩造雙方 各執一詞。望貴院傳喚發票人出庭,方能釐清發票人與連帶 保證人之對錯分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已就此部分為 自認。又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司票卷),其上發票 人簽名之姓氏部分、發票人地址欄位均字跡相似,足徵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確非原告所為,而是林明巨所簽及 蓋用。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為林明巨經原告同意 而代為,原告就此部分否認(本院卷第62頁),自應由主張 此利己事實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授與林明巨簽發系 爭本票之代理權乙節(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而由答辯狀內所載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可 知林明巨應自始未曾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且被 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初,亦不曾就林明巨有經原告同意而代 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向原告查證,否則被告不會至今不能提出 此等有利事證。從而,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法認定林明巨有 合法代理原告,且原告既起訴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拒絕承認 林明巨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法認定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署押非原告所為, 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既經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如前所述,則原 告請求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同有理 由,應予許可。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被告固以答辯狀聲請傳喚林明巨到庭作證(本院卷47頁), 但因被告已自承林明巨現與原告各執一詞,倘無相關其他佐 證,乃無助於釐清林明巨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是否曾經 原告授權,且縱林明巨有得原告口頭授權,亦因林明巨未獲 書面授權,不能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是認無調查必 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林明巨 TH No133240 113年4月19日 無 吳政霖 30萬元 林素華

2025-01-24

MLDV-113-苗簡-86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李鍾桂與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 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 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 ,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 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 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 ,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既未明 定受監護人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方法,即應由全體監護 人共同承受並續行訴訟。又本件訴訟係為確認抗告人范姜群 麗(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間照護李鍾桂過程中,代 理李鍾桂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屬無權代理,乃涉及李鍾桂 當時精神意識狀況,顯與人身照護密切相關,非僅單純財產 處分事務,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下逕稱其姓 名及職稱)固屬專業人士,足堪執行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 分事項,惟其2人於受選定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前,均未參 與照護,就李鍾桂歷來照護細節毫無可知,難為李鍾桂提出 有利之主張及證據,而監護人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曾承擔李 鍾桂之照顧,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活細節、醫療歷程 、身心變化均為熟稔,由4名監護人共同承受訴訟,始能作 出切合李鍾桂最佳利益之判斷。原裁定僅命監護人莊喬汝律 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及閻冠 志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李鍾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其堂姪李紹平為其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由原法院以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 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為:有關「財產管理 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 行;有關「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視李鍾桂 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 閻冠志共同執行(下稱系爭監護裁定);李紹平對系爭監護 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民事裁定3份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31至41頁、第133至15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李紹平前代理李鍾桂對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事 件,因系爭監護裁定廢棄由李紹平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選定 ,而有代理權消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 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請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 請求返還金錢,屬系爭監護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 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職務範圍,而裁 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惟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主 張其等此前未參與照護李鍾桂,而黃榮護、閻冠志對於李鍾 桂111年間即范姜群麗代理匯款時之身心狀況、財務規劃及 後事之安排均較為熟悉,由其等2人一同承受訴訟,始有助 於本件訴訟之續行等情。且查,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非當然 包括處理訴訟事宜,此參意定監護契約書參考範本將「有關 財產管理事項」與「處理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 爭解決事宜」分列為不同委任事務範圍可知(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系爭監護裁定既未指定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 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 護人共同執行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 訴訟事件事務,始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僅裁定由莊 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有所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意旨,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4-抗-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反訴原告即 追 加 被告 吳志津 陳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追加被告吳志津、陳進益均為訴外人陳 金龍(民國106年10月2日歿)之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吳志津、陳進益及其他陳 金龍繼承人為達成陳金龍遺願,使系爭土地均由陳進益取得 ,乃委託代書即本訴被告陳翹雁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然未曾委託陳翹雁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 繼承。陳進益、吳志津從未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 示,亦未曾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陳翹雁係無 權代理陳進益、吳志津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吳志 津、陳進益至收受本訴追加起訴狀時,始知悉遭陳翹雁無權 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 第1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陳 翹雁所代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本院 所為陳進益、吳志津拋棄繼承之公告應不生效力,陳進益及 吳志津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均仍存在。縱認吳志津部分確如陳 翹雁所述,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既未 曾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 承權仍然存在。吳志津、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是否仍然 存在,為本訴之先決要件,且其等就此事具有確認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吳志津、 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吳志津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 明:確認陳進益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陳翹雁之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於10 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 陳進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吳志津、陳進益無法塗銷上開登 記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侵權行為人陳翹雁賠償原告系爭土 地之價值新臺幣466萬293元,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 。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先位、備位聲明,均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之丙類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 屬同種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DV-113-訴-144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衡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衡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代表被 告與原告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8萬2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 應給付12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竟決議暫緩系 爭工程,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僅蓋有黃衡科之私章,未見被告大印 ,顯見黃衡科係在未得被告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13 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 ,被告已拒絕承認黃衡科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 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 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 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 ,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衡科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寺廟於113年3 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寺廟113年第9屆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1 3年度促字第4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29、31 頁)。又被告法人章程第14條第5款記載有關於重大業務、 如法人寺廟整修或重建工程等決議與執行為董事會職權(本 院卷第47頁);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黃 衡科與廠商陳國文「私下」簽約一事,並通過否決該契約等 語,可見被告答辯黃衡科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簽立 系爭工程,卻私自簽立,嗣後遭被告拒絕承認一情,尚非子 虛。又原告於書狀自陳在簽約前,據其瞭解被告有經董事會 同意興建系爭工程並授權黃衡科簽約,並非黃衡科個人決定 興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7頁背面),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 契約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得簽立,黃衡科個人無權決定。 再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上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記載「廟方 大 溪龍山寺(以下稱甲方)、承包商 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 (以下稱乙方)」,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章欄位則係記載「廟 方(即甲方)、名稱:大溪永福龍山寺(公司章)、代表人 : (私章)」、「承包商(即乙方)、名稱:九龍宗教建 廟工程(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7頁),系爭契約在簽章欄 位部分載明甲、乙雙方均須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應認 締約雙方係約定代表人除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外, 尚須蓋用甲、乙雙方之大印,方可認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之 人,而得簽立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位中,就 被告部分,僅黃衡科在代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大印則 付之闕如,即不能認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黃衡科既無法取得被告大印蓋用於系爭契約上, 應可判斷其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亦知悉黃衡科 無個人決定之權限,即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 ,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非經被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除於上開會議紀錄 決議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多次向原告 為否認之表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 寺廟施工履約為由,認被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 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況本件既係黃衡科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透過黃衡科 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寺廟中僅短暫開工、丈量(見原告陳 報狀,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全體董事未必即時知悉此 事而立即有所反應作為,自難以被告在此期間消極未為阻止 ,遽認被告有承認黃衡科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聖委託其父即被告黃承淦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黃承淦使用化名「黃鴻陞」與做為「中信房屋 -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原告接觸,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黃宗聖之駕駛執照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隱名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專委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居間銷售,原告服務費為居間系爭 房地成交總價之4%,委託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同日又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021 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尋獲某孫姓買家,願出價新 臺幣730萬元向被告斡旋,原告持該買家簽立之確認書(下 稱買家確認書)、斡旋金委託書(下稱買家斡旋委託書)欲與 被告斡旋,卻遭被告無故斷絕聯繫,且被告後於112年11月1 3日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㈡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聖間既已成立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被告黃宗聖又於上開專任委託原告期間內,未經原   告居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專委契約第 貳部分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 % 即36萬4,800元 (計算式:912萬 元*4%)作為原告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專委契約第貳部分第 七條第二項,被告黃宗聖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6%即61萬2,600元 ( 計 算 式 :1,021萬元* 6% )作為違約金賠償。又縱認本件被告黃宗 聖並未授予其父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然其既將駕駛執照、系 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父,縱使未授予其父代理權限,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擔上 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宗聖應給 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承淦無權代理被告黃宗聖予原告締結 上開契約,且被告黃宗聖對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 則被告黃承淦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賠償責任,而應 賠償身為善意相對人之原告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報酬數額36 萬4,800元及違約金數額61萬2,600元,共97萬7,400元。為 此,爰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承淦應給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先位訴訟之事實,固舉出系爭專委契約書 影本、系爭增補契約影本、買家確認書、買家斡旋委託書影 本、原告與自稱「黃鴻陞」之人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為 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與自稱「黃鴻陞」之人 締結上開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專委契約所訂委託期間內 經被告黃宗聖自行賣出等情,惟無從證明自稱「黃鴻陞」之 人確實有經被告黃宗聖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締 結上開契約。至原告雖舉上開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其中固顯示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黃宗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 予原告,然該等證件及權狀之翻拍照片亦為與被告黃宗聖有 一定親屬或日常往來關係之人所可能輕易取得,尚無從以該 人有提示該等翻拍照片,即認其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之授 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有提示該等證件及權狀 之原本,自難認該人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代理權之授予。 且不動產交易涉及之利益及標的物價值龐大,縱使持有標的 物之權狀及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於無任何書面委託或 進一步可認有受委託之外觀事證下,尚難認僅持有該等證件 及權狀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依原告之 舉證,僅足顯示原告有受翻拍照片之提示,並無事證足顯原 告有親自檢核該等證件及權狀之原本及自稱有代理權人之具 體身分暨與被告黃宗聖之關係,自無僅憑一具體身分未受檢 核之人提示被告黃宗聖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即 令被告黃宗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 被告黃宗聖有授予自稱「黃鴻陞」之人代理權或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故應依約給付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云云,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訴訟雖主張該自稱「黃鴻陞」之無權代理之人即 為被告黃宗聖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故被告黃承淦應負擔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宣稱其為被告黃宗聖之父 親,然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人具體身分確實即為被告黃宗聖 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是以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黃鴻陞」 之人即為被告黃承淦,自難認被告黃承淦確實為原告所稱無 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而仍與原告締約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承 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系爭專委契約暨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8-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卡使用,嗣被告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系爭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而經原告於同日發送認 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驗證 後,購買商品計新臺幣(下同)34,409元(下稱系爭消費) ,原告就被告執行刷卡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依 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然經被告抗辯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其認為係遭台灣之 星員工為催繳其親人欠費,而以掛線、側錄取得其信用卡資 料而為等詞。 二、經查,系爭消費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孫陳聰文使用台灣之星暫 用版APP線上刷卡,以繳納訴外人陳聰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電信費用,而該APP需使用該門號登入會員進行身分認 證,訴外人陳聰文因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 060號起訴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抗辯其並未刷卡系爭消費等詞,核屬有據;又自被告否認應 就原告請求系爭消費應負清償責任等節,是被告無意承認訴 外人陳聰文之無權代理行為,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消費負清償 之責。 三、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 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被告對於是否遭詐欺之情事,相較原 告,被告更有避免能力,且依民法第92條第2項,原告為善 意第三人,被告損害應由被告向實施詐騙之人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陳聰文 以線上刷卡方式為系爭消費行為,本件並未有何被告遭詐欺 而為刷卡消費之情形,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無涉 ;再被告辯稱其於發現遭他人以上開方式刷卡付款時,業已 致電原告客服表示無此消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6項但書所約定情形 而仍應擔負損失之責,已非無疑;何況,系爭消費係遭被告 以外之人盜用並輸入認證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有何未盡保管之責 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4,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897-2025012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王菊 訴訟代理人 吳鼎立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於民國96年1 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代被告處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萡子寮市地重劃區 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被 告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 。其後被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 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宜確實已經完成,被告已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吳 ○惠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訴外 人吳鈴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讓訴外人吳○惠代理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  ㈢訴外人吳○惠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 有效起訖日期為93年3月29日至永久。  ㈣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原告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 、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吳○惠所簽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惠代替被告簽字,然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惠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惠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3年3月29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病名295即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訴外人吳○惠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於96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後,直至99年7月3日方回診,期間逾3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本院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5日修訂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113年7月8日衛授保字第1130055670號函暨訴外人吳○惠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385至391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何精神錯亂而不能受委任或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惠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影本,自93年3月29日起至107年間,訴外人吳○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開立多達13個金融帳戶,且均未經金融機構為任何特殊註記(見如附表編號16至28之本院銀行資料卷欄),若訴外人吳○惠於開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金融機構理應不會讓訴外人吳○惠獨自開戶且無特殊註記,是訴外人吳○惠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吳○惠」及「代王菊」之 字跡並非訴外人吳○惠所書寫,經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 。查筆跡鑑定須提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接近之參考筆跡 ,且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時間即96年10月2日日期相近之訴外人吳○惠之參考筆跡, 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是本件無從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惟經本院比對訴外人吳○惠自81年起 至107年間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之簽名字跡,認為該字跡 與系爭協議書上「吳○惠」之字跡相似,又比對系爭協議 書末尾「吳協原」之字跡與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之簽名,系 爭協議書末尾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 「吳○惠」與「吳協原」兩個簽名中,「吳」字之字跡顯 然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應非原告自行偽 造書寫,而係訴外人吳○惠之簽名。  ㈡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 ,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 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 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 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 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 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所簽立,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惠(以下簡稱甲方) ,吳協原(以下簡稱乙方)」,而吳○惠之簽名上方有手 寫「代王菊」之字跡,且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甲方蓋有王菊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吳○惠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抗 辯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然被告與訴外人 吳○惠為母女關係,且系爭協議書蓋有被告之印章,無論 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或由訴外人吳○惠代為用印,均已創造 訴外人吳○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又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訴外人吳○惠為無權代理或 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 ),代為請求雲林縣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事宜 ,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處理 系爭補償事宜之相關事務,事務完成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向水 利署請求開啟協調程序、向雲林縣政府土地規劃單位請求辦 理相關協調問題,另外也請立法委員協助,並親自出席多場 協調會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 日府地發二字第1130091206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 料中,97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9日會議簽到簿上均有原告簽 名,所檢附之96年12月17日陳情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原告,且 經兩造及其他承租人用印(見本院卷第301、305、308、311 頁),又水利署113年5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8231號函 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於97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 中記載原告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於99年11月23日協調會簽 到簿上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67、175、182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提出陳情,並多次參與系爭補償事宜。且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 鄉公所、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且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 原告已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委任報酬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 之9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金融機構 本院銀行資料卷(頁) 1 81年12月4日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9、11 2 84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113 3 85年1月10日 大眾商業銀行 (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 4 85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7 5 86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7、159 6 8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9 7 88年4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7、99 8 90年10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5、27 9 91年2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至119 10 91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至35 11 91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133、135 12 91年12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 13 92年1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至150 14 93年1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9 15 93年2月2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至44 16 94年2月24日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91至95 17 95年3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25、127 18 96年10月24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45至51 19 98年8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9、131 20 98年9月1日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87、89 21 98年12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至21 22 102年12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至57 23 102年12月1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 24 103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至70 25 10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1至72-4 26 106年8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7至81 27 107年6月12日 太保市農會 83、85 28 107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至155

2025-01-23

PKEV-113-港簡-7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雪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楊安邦(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 ○○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 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 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 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 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5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曹鏵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原告母親於民國52年7月29日死亡 ,所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06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 告父親曹明道則於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因 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 由曹明道及甲○○○保管。詎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告之印章及 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當時年 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然原告未為授權 ,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 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 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 。 (二)又系爭土地係因曹明道無權代理移轉予被告,原告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參照釋字第107號、164號理由書意旨,原告自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拘束,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另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或買賣關係,其抗辯原告與曹明道有以重測前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供原告 取用,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實屬無稽。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曹明道去辦理過戶,被告對於移轉過程 並不清楚。原告與曹明道在73年間協議,曹明道將前筆土地 給原告出售,價金贈與原告做生意使用,系爭土地才會在74 年間過戶給被告,且其上還有曹明道於55年間興建之門牌號 碼屏東巿和興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原告當時無贈與 之意思,不可能歷經39年後才來請求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74年間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曹明道與 當時已成年之原告簽訂贈與契約,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有 效,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應隱 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真意應為「贈與」而非買賣, 兩造間無買賣價金存在。再者,兩造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 若無金錢流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兩造之 買賣仍會歸類為贈與,且原告39年來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買賣 價金,足認兩造確為贈與關係。 (三)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有瑕疵,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已於74年4月26日過戶登記完畢,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長期 由被告使用居住,外觀上可認為被告二人所有,卻於相關人 、物均已不存在無從考證後,始主張買賣或贈與無效,亦已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 ,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原告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之印章係遭兩造 之父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而原告之印章及印 鑑證明則是原告所自主交付,但經兩造之父無權代理蓋用, 且原告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 應對上開事實即兩造之父無權代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行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5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 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父親曹明道則於 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 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當時年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74年3、4月間)時,已23歲,屬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0、113頁),足見當時原告並非年幼之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過戶要有印鑑證明?)對,但是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印鑑證明不是要本人去辦理嗎?)在此土地之前,原告有另外一筆土地,其父要求賣掉土地幫家裡還貸款,那時候因此有登記印鑑證明,至於申請幾張印鑑證明不清楚。」、「(另筆土地之前亦為原告繼承所得之土地,何原因出售?)原告之父當時車禍住院,費用由原告支出但仍有不足,不足的部分,被告的母親叫原告拿另筆土地的權狀出來將土地轉賣,所得款項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61頁),從上開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而參諸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人員依相關規範向申請人即原告本人確認渠確實知悉申請用途後,始發給印鑑證明,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再者,觀諸原告上開所述,關於權狀所在前後似有矛盾,倘前筆土地權狀在原告父母處,則兩造父母直接取用即可,應無需請原告拿出來之必要。況前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權狀應屬不同,亦難混為一談。更遑論前筆土地辦理出售移轉登記時間為73年5、6月間,而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時間為74年3、4月間,兩者時間差近1年,原告為前筆土地申請之印鑑證明能否沿用至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云云,非惟與常理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父曹明道為無權代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兩造父親曹明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且於辦理系 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前,並已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後, 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107、110至113頁)。至移轉原因本為「贈與」,後改為 「買賣」登記,因相關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 得知其緣由,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所地 一字第1130504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被告於本件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雖年僅12、13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然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本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為法律行為,方屬適法,自難僅因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認移轉行為無效。 (五)另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 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 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 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 ,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 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父曹明道於98年4月4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距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74年4月26日,已24年, 而其父過世時,原告年已47歲,已非年幼,倘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對系爭土地之權狀所在 、土地使用情形(倘為原告所有,何以被告佔用多年)及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稅費、罰款、有無人繳納、為何由他人繳納 等諸多事宜,有所了解而不致漠不關心,方符常理;且倘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衡情亦應 無長達多年(迄起訴時已距38年)均相安無事,原告主張權 利即應負舉證之責,焉能諉為不知,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原告不知道有過戶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是最近 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與常理有悖, 而非可採。 (六)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未為授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 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 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 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核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訴-2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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