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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溫 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而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疾病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 臺東醫院)住院治療,應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新臺幣(下 同)271,500元,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曾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足徵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 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 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 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 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 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 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 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 加系爭附約,及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鬱 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 情緒障礙症;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等疾病於臺東醫院精神 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同年10 月5日、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日,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6 次,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 物給予治療部分,有臺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臺東醫 院病歷卷第53至56頁),固堪信為真。惟「鬱症」與「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現更名為輕鬱症)」均為憂鬱症類型,但症 狀強度不同,兩者非因果關係,但兩者常共病等節,業據臺 東醫院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徵原告本 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其投保系爭附約前罹患之「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彼此間不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次罹患之「鬱症」係由「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發展而來,應屬不同疾病,尚難認原告投保系爭 附約時即已罹有「鬱症」,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或系爭附約約定不負保險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二者均屬精神疾病,且依其表徵原告難以諉為不 知,應仍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惟保險法第127條之 立法意旨既在避免帶病投保之道德風險,自應以罹患之疾病 屬同一疾病,或係因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為限, 否則如將毫無關聯之不同疾病均納入排除範圍,不啻使被保 險人承擔過多風險,而使保險契約轉嫁風險之功能完全喪失 ,顯非該條意旨所在。亦即精神疾病之種類繁多,產生之原 因亦多有不同,自不能僅因同屬精神疾病,即將被保險人其 後罹患之精神疾病一律排除保險責任,否則將使健康保險契 約之適用過度受限,而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旨有所不 符。從而,「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屬精神疾 病,且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二者間並非同一疾病,亦非因 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因而 免除保險責任。且此認定係因二者客觀上即非屬同一疾病, 而無帶病投保之問題,與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罹有類似 病症無關,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㈤綜上,本件原告本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投保前罹患之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非同一疾病,並無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之適用,亦非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 之疾病,被告仍應就該次住院負保險責任。而被告就本件無 保險法第127條適用,或投保時無被告所稱之疾病,則原告 依系爭附約本次住院得請求之保險理賠為271,500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 賠即為該數額。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函記載,原告係於11 2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而依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保險給付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 給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即應給付 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申請 日後16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因病住院治療之事實,且非投保系 爭附約時或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之疾病 ,被告自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30

CDEV-112-橋保險簡-4-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宗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宗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9日所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 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本件清 算程序,嗣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應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消債聲-19-20241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 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 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 .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 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 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 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 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 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 .635%)計算,惟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 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 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 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 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 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 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 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 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 :「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 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 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 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 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 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 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 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 .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 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 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 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 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 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 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 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 。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 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 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 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 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 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 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 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 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 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 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 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 ,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洵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 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 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 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 ,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 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 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 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保險-95-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育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育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受理,於112 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637元,於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9,179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20, 236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5 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30頁)、存 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7-41、47-5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35頁),並無提出高於基準之各 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13,088元計算。  ⑶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0,2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8,188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 取19,179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取重陽禮金 1,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 年8月4日、112年4月13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4,500元、2,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9-7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77-84 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199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464,886元(18,188×10+19,179×14+1,000+1,000+6 ,000+4,500+2,000=464,886)。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因債務人居住在長子名下房屋,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 果為308,238元(12,109×6+13,088×18=308,238)。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64,88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08,238元,尚餘156,64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7,63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低於該餘 額156,64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惠 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包含黃金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 戶、定存單等)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93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午字第1932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4-2024122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陳淑芬 被 上訴人 范湘琦 訴訟代理人 范恒碩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9

TPHV-113-保險上-21-20241219-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威崴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 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上訴人保額為3 單位,故依約每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元。然上訴人因肺癌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 1日於如附表所示之癌症醫療門診計109次(下稱系爭109次 門診),保險金共490,500元(4,500元×109次=490,500元)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肺癌確診為肺癌3B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 ,初確診時即附與所有病歷,均理賠無誤。心包膜積液為轉 移無誤,有病歷佐證,醫師亦告知為不可逆,視滲出狀況進 加護抽取,亦高風險之手術,經醫師同意亦於106年6月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主任進行全方位治療 ,亦於每次CT檢查心包積液逐次遞減,足見中醫治療之療效 ,被上訴人之前亦理賠無誤。然於109年送件,連腫瘤一科 都不予理賠,處處刁難,故進行評議,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未依實際病歷審理裁決,內容子 虛烏有「針灸、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所有 中西醫病歷皆未有任何「心包積後遺症之字樣」,心跳皆為 三位數足以「心衰竭致死」,非必要門診?如因此致死,被 上訴人勢必順理成章不予理賠。後續送件只要治療心包積液 皆予拒賠,嚴重違反契約條款之誠信與義務。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於89年7月7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第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單位。嗣國寶 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由 被上訴人承接後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 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 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㈢上訴人因肺癌於104年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後續之化學 及放射治療。嗣上訴人於108年起迄今,頻繁至聯合醫院中 醫科門診、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心臟內科等門診求診多次,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門診 治療以每次4,500元計算(計算式:每次1,500元×3個投保單 位=4,5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惟因被上訴人認 其門診治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之要件,故未予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不服,曾向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認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不符,以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112 號評議書做成「本中心難為有利申請人之決定」之評議結果 。  ㈣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接受門診 治療,係指:㈠為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的各次門診檢查 等;㈡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 賀爾蒙治療等項目;㈢以及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 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定期追蹤診療等情形;反之,倘係與 癌症治療後相關聯之後遺症、併發症、體質調養等項,應非 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自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  2.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之肺癌為直接 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要件,故上訴人不得就該 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 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09年評字第1694號編號27至42之部分(被證4)。經評議 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依所附病歷資料 顯示,申請人於104年7月間診斷肺癌,並曾接受化學治療與 放射線治療。依輔仁醫院胸腔科病歷與聯合醫院中醫科病歷 資料,申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26日(即編號27至 42)未同時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標靶治療,肺癌病 情控制穩定。該段治療期間病歷資料多以睡眠問題、筋骨問 題、腸胃脹氣為主,僅病史提出曾罹患肺癌,且中藥之使用 以疏肝養肝治療眠淺脅痛、潤肺潤腸補脾處理消化道問題為 主。藥物中有使用小劑量百合固金湯,此方潤肺止咳可治療 咳嗽喘鳴,病歷資料顯示有過敏氣喘疾病並長期使用抗組織 胺等藥物治療,且肺癌病情控制穩定,難認此咳嗽與肺癌有 關。又即便認為咳嗽喘鳴為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或 肺纖維化),後遺症亦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故難認編號27 至42接受之治療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 9年評議書第3至4頁第六、㈡、3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諮 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現有卷證資料, 申請人接受之資料(按:應為治療)較偏向調養、預防、而非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9年評議書第4頁第 六、㈢、5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 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均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甚明。  ⑵上訴人就其109年4月9日起迄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 科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另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該中心111年評字第2112號系爭治療1、2、3部分;見被證5) 。經評議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 療1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 、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 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 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 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 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 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2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喘』,109年11 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膜水』,110年1 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以及『難眠』, 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舒張壓為42-8 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 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胃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3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 之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 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 調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 定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 眠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 與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 可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 治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 關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 或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 4至5頁第六、㈢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9年4月9日起迄11 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亦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起迄110年4月12日間至臺大醫院內科 門診就診,其主治醫師劉志銘係該院胃腸肝膽科醫師,已難 認係針對其所患「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又上訴人就前 揭門診之保險金給付爭議,亦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11年評字2112號中系爭治療4部分)。經評議中心諮詢其 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罹患非小細胞肺癌,經 化學治療(Gemzar+Cisplatin),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 之後的門診追蹤看不到與肺癌或肺癌引起併發症,大部份是 肝炎的追蹤及胃藥、內視鏡、腹部超音波的檢查。」(參被 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㈤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 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卷附病歷資料, 申請人於系爭治療4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抵為治療胃酸、B 型肝炎定期追蹤、腹部疼痛及超音波檢查、大腸鏡檢查等。 結論:門診原因均非與癌症直接相關,亦非治療癌症之後遺 症」(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㈥點)。由此可知 ,原告前揭臺大醫院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 之肺癌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給付要件。 爰此,上訴人就該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實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109次門診治療請求醫療保險 金(假設語氣,非被上訴人自認),就其於原審起訴前逾2年( 即約110年9月26日前)之門診治療部分,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5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其本件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理賠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1日之癌症醫 療門診保險金計109次共490,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故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 診計11次,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又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計490,5 00元,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11次門 診,僅為上訴人提出作為佐證之用,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490,500元之範圍,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第72至73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 保險給付計490,500元範圍,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 109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亦表示程序 上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故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診計11次,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聯合醫院中醫科1 09年6月23日門診、編號9之臺大醫院內科109年10月19日門 診,亦不在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範圍,故亦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均先予敘明。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 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 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評議不成立。」 。查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 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北院卷第11頁 ),而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之日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其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依上開規定,其各該次門診保險金 之請求權,應分別於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算。雖上訴人曾就 其系爭109次門診之保險金之爭議2次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均評議不成立(109年評字第1694號、111年評字第2112號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評議中心109年11月5日金評議 字第10907109090號函、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2年1 月12日金評議字第11207009500號函、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 議書、112年7月13日金評宣字第11200470420號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9至95頁),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系爭109次門診保險金之請求權 時效並不中斷。職是,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系爭109次門診,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 門診共86次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 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門診 共86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387,000元(4,500元×86=38 7,000元),即無從准許。  ㈢其餘23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 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5之6 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元×23= 103,500元)部分,則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之必要手術,而致身故或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每一投保 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付『癌症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即行消滅。」、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 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條文,並未如同系爭保險契約 第13條之條文將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列入,可知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並未包含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 。職是,倘係就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醫療行為之後遺症所 為之門診醫療,即無從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定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而不能認係該條約定之理賠範圍甚 明。  2.查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 10年1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 5之6次門診,合計23次門診(下合稱系爭23次門診),均係 在該院中醫科就診,依上訴人所提其系爭23次門診之聯合醫 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日診斷書影本 3紙,其上「診斷」欄雖分別記載為「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 肺惡性腫瘤」、「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未 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心搏過速」(見北院卷第113 、115、117頁),然無從單憑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而得證明 上訴人各該次之門診醫療是否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僅為 相關聯之併發症、後遺症、體質調養等之治療。且上訴人前 曾就其109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門 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 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療1(即109年 4月9日至109年7月30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 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 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 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 、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 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 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 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爭治療2(即109年8月6日至11 0年1月28日之門診)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 喘』,109年11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 膜水』,110年1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 』以及『難眠』,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 ,舒張壓為42-8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 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 胃用藥為主。系爭治療3(即111年1月3日至111年6月1日之 門診)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之 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藥 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調 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定 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眠 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與 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可 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治 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關 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或 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此有兩造均提出之評議中心11 1年評字第2112號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83至94頁 、第237至246頁),堪認上訴人於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 次門診,均非以其肺癌為直接原因之醫療。上訴人雖以:其 肺癌初確診時即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有臺大醫院腫瘤病 歷及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為佐證,心包膜積液屬於不可逆, 但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記載,從雲端抓到中醫治療心包膜積 液,所以是中醫治療其心包膜積液的成效,但是評議中心認 為其心包膜積液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提出臺大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其「診 斷病名」欄記載「肺癌併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為11 2年5月1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18日(見北院卷第25 頁);以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4月14日、112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其上「診斷病名」欄分別記載「1.肺惡 性腫瘤2.疑似肺栓塞或慢性血栓後肺高壓」、「1.肺癌2.慢 性肺栓塞3.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 至112年9月20日之間;以及提出其於112年4月9日至112年9 月20日在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影本(見北院卷第39至6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等件為據。然上開臺大醫院、國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肺癌併發心 包膜積水;上訴人上開於國泰醫院之病歷雖載有「ever rec eive herb drug in 0000 for pericardial effusion 」, 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曾因心包膜積水於106年接受中醫藥草治 療。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23次門診係以其「肺癌」為直接 原因之醫療。遑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其門診日 期均在系爭23次門診之後,自無從以之反推上訴人於此之前 在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次門診係以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 療。再者,上訴人之「心包膜積水」縱非因其肺癌接受治療 後之後遺症,而是其肺癌所引起的其他疾病或症狀(併發症 ),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理賠之範圍亦不包含癌症所引起 之併發症,業如前述,故系爭23次門診縱係治療上訴人肺癌 引起之「心包膜積水」併發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3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 元×23=103,500元),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系爭109次門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計490,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醫院 科別 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 日期(年/月/日) 次數 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科 109年7月30日 108/12/12、108/12/19、108/12/23、109/1/2、109/1/9、109/1/16、109/1/20、109/1/30、109/2/6、109/2/13、109/2/20、109/2/27、109/3/5、109/3/12、109/3/19、109/3/26、109/4/9、109/4/16、109/4/23、109/4/30、109/5/7、109/5/14、109/5/21、109/5/28、109/6/4、109/6/11、109/6/18、109/7/2、109/7/9、109/7/16、109/7/23、109/7/30 32 2 110年1月28日 109/8/6、109/8/13、109/8/20、109/8/27、109/9/3、109/9/10、109/9/24、109/10/8、109/10/15、109/10/22、109/10/29、109/11/5、109/11/12、109/11/19、109/11/26、109/12/10、109/12/17、109/12/24、109/12/31、110/1/7、110/1/14、110/1/21、110/1/28 23 3 110年12月24日 110/2/4、110/2/18、110/2/25、110/3/4、110/3/11、110/3/18、110/3/25、110/4/1、110/4/8、110/4/15、110/4/22、110/4/29、110/5/6、110/5/13、110/7/13、110/7/29、110/8/12、110/8/26、110/9/6、110/9/17、110/9/24、110/10/1、110/10/15、110/10/22、110/10/29、110/11/10、110/11/19、110/11/26、110/12/8、110/12/17、110/12/24 31  4 111年3月11日 111/1/3、111/1/12、111/1/21、111/1/28、111/2/11、111/2/25、111/3/11 7 5 111年6月1日 111/3/25、111/4/11、111/4/25、111/5/11、111/5/20、111/6/1 6 6 臺大醫院 內科 110年4月12日 108/12/16、109/1/13、109/3/9、109/3/23、109/4/20、109/6/15、109/9/21、110/1/18、110/3/15、110/4/12 10

2024-12-18

PCDV-113-保險簡上-4-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柯登元即柯阿美之繼承人 柯斯文即柯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267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 之新臺幣(下同)17,724,254元應予剔除,並分配與原告11,180 ,7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80,7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0,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補-961-2024121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李冠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原告嗣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堪認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前已收受本院11 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 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3

TPDV-113-再易-45-20241213-1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月足 訴訟代理人 黃楚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 -19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聲明暨理由一狀(即本 院卷第109-116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 ㈠、原告是否確實於民國112年2月間有發生跌倒之事故? ㈡、若有,該跌倒事故是否是導致原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 、右膝關節面軟骨破損」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12年2月間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認 為本件應該減輕其舉證責任,然該判決之適用前提係原告必 須先證明其所述之「事故」確實已經發生,方有後續之舉證 責任減輕問題(判決內容節錄於附表一)。 3、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事故係其於112年間2月在花蓮不慎 跌倒而受傷,原告必須先就此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故未盡舉證責任,故本件尚難逕予認定 原告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係112年2月在花蓮時跌倒進而傷到膝蓋 ,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6-88、207頁),然該這些相片 多是原告於景點中擺姿勢後拍照,該等相片根本看不出原告 有何跌倒或受傷的狀況,也看不出原告是怎麼跌倒、怎麼受 傷的,這些相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幾乎沒有任何證明 之效果。 2、又中山醫院林永福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如附表二所 示的記載,然此開記載只提到「本個案乃意外受傷所致」, 根本沒有提到原告是在什麼時候因為什麼原因而受傷,故僅 憑此開記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112年2月於花蓮時跌 倒,進而傷到膝蓋等情。 3、基此,綜合卷內證據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故確實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又本件既然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確實存在,即本件難 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其所述之意外事 故,故本院無從逕予同意原告之保險金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111,31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聲請之鑑定,本院認為無必要,說明如下: ㈠、根據卷內之資料顯示,在原告所述意外事故發生前,原告就 已經因為膝蓋之問題(例如腫脹、關節炎等)至醫療院所就診 ,且醫療病例也記載該右膝疼痛腫脹之問題早在原告所述之 事故發生前就存在(本院卷第208頁),故兩造均聲請鑑定原 告的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的成因究竟為何(本院卷 第18、181),合先說明。 ㈡、然本件原告請求權要成立的前提事實是原告所述之「事故」 確實有發生,而本件兩造所請求之鑑定事項內容均與證明「 事故」(原告有在112年2月於花蓮時跌倒的事故)是否發生無 關,故本院既然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事故」確實 有發生之情況存在,本件即已達可判決之程度,而無須耗費 司法資源去鑑定後續之病理成因,故本院認為此開證據之調 查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附表二: 於112/03/28入院,於112/03/29開刀,施行右膝關節鏡手術,內外側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及修整手術,於112/04/02出院,共住院六天,轉門診治療。本個案乃意外受傷所致(以下空白)

2024-12-13

PCEV-113-板保險簡-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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