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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重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 0879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重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0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撤銷,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撤銷,此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 0.0115公克;驗餘淨重:0.00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5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9號),堪認扣案物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11-20250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鉦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鉦堯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 00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同路段與000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左方由告訴人陳傳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陳秀雲,沿0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因 被犬隻追趕而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傳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告訴人陳秀雲受有 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股骨撕脫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足部壓砸 傷併多處蹠骨和趾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5

CHDM-113-交易-861-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飲用 酒類後,翌日體內酒精尚未退去時,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柯泉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6)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 6日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台灣中油伸港 站,倒車時不慎撞及林諗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泉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3-交簡-1899-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經此警詢、偵查等訴 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HOMLOK POOWANAI(中文姓名:萬來)            (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LOK POOWANAI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而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於同日21時 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MLOK POOWAN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68-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記載「載孫子上學」,應更正為「載胞姊之孫子上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113年9月4日晚間飲用酒 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猶於翌日清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載胞姊之孫子上學,於回程途中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在工廠做 手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胞姊同住 ,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2號 被   告 林清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6罐後,即睡覺休息,於翌(5)日6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孫子上學。嗣於回程途中之同日7 時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不慎與許朝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本案已係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HDM-114-交簡-5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7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麻菸油,鄭光幃於翌日 凌晨零時7分許應允購買1支,雙方即達成買賣之合意,鄭光 幃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黃柏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黃柏勛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與鄭光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 ,由黃柏勛當場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鄭光幃。嗣因警方查獲 鄭光幃施用大麻(鄭光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 分),而供出所施用之大麻菸油來源為黃柏勛,經警方循線 於113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黃柏勛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黃柏 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油 2支、電子菸主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鄭光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柏勛(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 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鄭光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請鄭光幃匯款至其 不知情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再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鄭光幃代購,並無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證 人鄭光幃所述,之前被告曾帶其前往與吳昱維交易的金額就 是3,200元,被告有無獲利,證人鄭光幃在警、偵訊均說不 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吸一、兩口,顯見被告在此部分應 該無任何的營利,且依照證人鄭光幃於審理時所述,不會特 別在意拿到的菸油有多少量,其實他當下不知道菸油有無短 少,在被告交付之時並無特別去看,這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抽 一、兩口之利益是不能證明,就算被告自己曾經講過,但是 要用被告的自白判斷為有罪之依據,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確實無販賣 大麻菸油給鄭光幃,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轉讓之犯行,希望 給予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之機會等語 。惟查: 一、被告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以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 麻菸油,鄭光幃應允購買1個後,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 許,匯款3,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當場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光 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73號卷第14 7至14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8至187頁),並有被告與 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9273號卷第19至25頁)。另 鄭光幃確有因施用大麻之犯行,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 證人鄭光幃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他1061號卷第6 1、63、71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幫鄭光幃購買之大麻菸油後 ,會先抽取1至2口後再交付鄭光幃,另外曾幫江育權購買大 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等語(見偵9273號卷 第12至13、158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染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見偵9273號卷第16頁),目前即將入所接受觀察、勒 戒,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煙 主機1支及大麻菸油2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108號第129至133頁),已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易過程中扣取量差 之方式牟利。且參以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買大麻菸 油,鄭光幃應允後,於113年2月17日凌晨先為鄭光幃墊款3, 200元,專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購買大麻菸油1支,於11 3年2月17日8時22分許向鄭光幃表示「拿好了」,再於113年 2月18日攜回彰化交付鄭光幃,過程中復表示係先幫鄭光幃 墊款而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儘快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則本案交易既屬有償行為,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 能耗費如此多的時間、精力,並冒著重罪被查緝之風險,而 為鄭光幃取得上開大麻菸油?又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鄭光幃 代購,於鄭光幃匯款後再前往購買即可,焉需先幫鄭光幃墊 款取貨後再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顯見被告極力確保 本次交易之完成,與一般代購之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於警 詢中雖陳稱其抽取1、2口之行為,鄭光幃知悉也沒有意見, 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是經過鄭光幃同意,在鄭光幃面前抽取1 、2口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鄭光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的大麻菸油中抽1、2口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本案交易那天只有小聊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偵9273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且衡以被告交付鄭光幃本案大麻菸油之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 河濱路388巷口旁,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衡情被告焉有 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其住處旁公開為抽吸大麻菸之行為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係在未經告知鄭光幃 並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自要交付予鄭光幃之大麻菸 油中抽取1、2口,之後再交付予鄭光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前我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 ,會先吸食幾口再交付鄭光幃,但這次確定沒有,因為那陣 子沒在使用,而且那時沒有主機,這次的錢是鄭光幃先匯過 來,我再拿他的錢去買大麻菸油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依 照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確實係先墊款為鄭光幃取得大麻菸油,之後才不斷 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又被告當時若已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理應避免接觸大麻之機會,豈有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 買大麻菸油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係113年5月25日,顯見於該期間被告一直有施用大麻之習慣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有扣得電子菸主機 1支,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鄭光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被告購買的大麻菸油有時候只有7、8成滿,被告有 沒有偷抽我不太會在意,有少就算了,我不太去糾結這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鄭光幃向被告購買 的大麻菸油確曾有短少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交 付大麻菸油予鄭光幃的過程有先抽1、2口,另外曾幫江育權 購買大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之前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都會先吸食幾口再 交付鄭光幃,又參以被告至113年5月25日為止仍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 易過程中扣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否則其焉有動機冒著重罪被 查緝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為他人代購大麻菸油?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鄭光幃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所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 而販賣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僅3,200元,屬零星小 額交易,且目的係為獲取量差供己施用,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為暱稱「昱瑋」之男子 ,於偵查中並具體指明「昱瑋」即為吳昱維,檢警乃因此對 於吳昱維發動偵查,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吳昱維罪嫌不足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販賣之大麻菸油 僅1支,金額為3,200元,係為獲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獲利不 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菸油1支而獲取3,2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施用之毒品 及工具,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訴-728-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壬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壬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為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吳壬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 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宏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壬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CHDM-113-交簡-1651-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朝元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朝元主張:被告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 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 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而姚宏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 蔡朝元所有,該車輛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致車頭嚴重毀損而 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 吳壬潤及其雇主富鈞工程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壬潤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姚宏潔,原告蔡朝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主,其非屬本件因過失傷害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蔡 朝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蔡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蔡朝元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循其他 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相關損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3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姚宏潔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2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 ,定期接受醫師治療,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 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㈠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3日犯竊盜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 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2日確定;㈡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 月2日又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下稱乙案),於113年11月4日確 定;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再犯竊盜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丙案),於11 3年11月4日確定。另受刑人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 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於緩刑前及緩刑 期內犯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 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 刑4年,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 期接受醫師治療,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2年6月23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06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於113年7月12日確定;於緩刑 內即112年12月2日又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11月4日確 定;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再犯竊盜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3年11月4日確 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在彰化縣田尾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之甲案係於113年7月12 日判決確定,乙案、丙案均係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本 件聲請則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第1104 字000000000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即本件聲 請係於甲、乙、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獲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改過自新,約束 自身行為。惟本件受刑人於112年6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5月間,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藥妝店偷竊保養品、化 妝品等物,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非微,可認受刑人守法觀 念之欠缺,尚未因前所受刑之科處,獲得矯正,且其於113 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更犯之罪(丙案),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低(合計1萬7215元),此有丙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竊盜之癮難以戒除,縱受有緩刑之宣告, 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類型犯罪,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 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1

CHDM-113-撤緩-1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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