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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短短4個月期間,先竊取被害人程明泉停放於上址 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竊取他人置於車庫內之熱 水器1台,及竊取他人放置門口之抽水馬達1台,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本案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所減少;暨分別酌以被害人程明泉等3人遭竊之 上述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堪認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各1台,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程明泉 、王派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7042號卷第49頁 、偵字第32108號卷4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另犯 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60號   被   告 鍾偉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 路4段45巷98弄口,見程明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即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該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嗣程明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 年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38 巷18弄口車庫內,徒手竊取王派寶放置於車庫內價值5,00 0元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派寶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吳月秋放置於門口價值8,000元之 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吳月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月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明泉、王派寶、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秋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德祥 被 告 鄔翠珍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4000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漏水損害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被告另辯稱: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賠償而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以其單獨作為被告為不合法云云,然此屬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所辯即不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棟樓上之系爭被告房屋 所有人。然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有 浴室儲水式熱水器漏水(下稱甲處),於109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6月7日間有廚房牆壁下方排水管、排水管路支管漏水 (下稱乙處)、於112年6月23日有3樓走道門前積水滲流至 大門上方牆面潮濕(下稱丙處)之漏水情形(下合稱系爭漏 水), 係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而漏水 滲漏所致,導致其受有牆壁、油漆、防水等裝修費用38萬80 00元及燈具修繕費用4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 居住而受有於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止共11個月在外租 屋之租金損失共15萬4000元,然僅請求上開損失中之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5年起即未使用系爭被告房屋,更無生活 廢水,系爭漏水與系爭被告房屋無關,亦不可歸責伊,應係 原告未盡管理責任破壞房屋結構導致,又乙處、丙處為共同 使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破裂及門前走道積水所致,而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賠償;又原告雖提出租約主張有租金損 失,然該租約之當事人非原告,租金亦非原告給付,系爭房 屋在該等租期內均有用水、用電紀錄,足見租金支出與系爭 漏水無關,況原告自認係住在三峽區而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 屋,本不需另租屋居住,原告之子個人之租屋行為與系爭漏 水無關,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總面積高於房屋總面積,且 稅捐亦非15%,其餘修復費用過高而均屬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8、515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修正):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樓上之系爭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 害,被告應賠償裝修及燈具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 之系爭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裝修及燈具修繕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之租金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之原因:  ⒈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3 69頁)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即甲 、乙、丙處)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被告房屋有關?若 有,則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甲處之漏水原因為系爭被告房屋之舊有鑄鐵排水管於接縫 處鏽蝕老化而滲漏,水份再沿著旁邊磁磚牆面順流而下,浴 廁一但有生活廢水滯留在地坪時,水份經由樓板空隙裂縫及 電管線出線盒到處流竄,滴漏到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乙處漏 水原因為系爭被告房屋之舊有排水管阻塞,導致廚房水槽及 浴廁生活廢水漫流地板面,經由樓板空隙裂縫及原鏽蝕老化 鑄鐵排水管及電管線出線盒滴漏到系爭房屋天花板上,再到 處流竄;至丙處漏水原因,經滯水試驗僅得知3樓公共走道 有積水時,與系爭房屋室內大門上方天花頂板滲漏水或牆面 潮濕無直接關係,且已無法還原當時狀況,故無法驗證與系 爭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可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人即 建築師實地勘查,並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就排水管路、 滯水為檢測等方式,參照漏水歷程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諸證據、建築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應認前開鑑定 結果可採。足認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排水管接縫處 鏽蝕老化及舊有排水管阻塞而滲漏,並經由磁磚牆面、樓板 空隙裂縫及電管線出線盒滲漏至系爭房屋,而造成甲、乙處 漏水,至丙處之漏水則不足認與系爭被告房屋有關。故被告 未及時修繕舊有排水管接縫處鏽蝕老化及排水管阻塞而疏於 管理及維護房屋,因而導致甲、乙處漏水乙節,應足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致系爭房屋甲、 乙處漏水,即屬可採。然就丙處部分漏水之主張,則無理由 。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漏水係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破裂 所致,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賠償云云。然系爭房屋 甲、乙處之漏水原因,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公共排水管 破裂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 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被告房屋之排水 管接縫處鏽蝕老化及排水管阻塞為管理及維護,被告卻疏未 即時管理、維護致系爭房屋漏水,倘非被告未能就其專有部 分盡管理、維護之責,縱共用排水管線亦有堵塞,亦非必然 生系爭漏水之損害,況縱有他人需共同維護管理共用管線, 亦不因而解免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之責,且原告就 系爭漏水損害之發生,亦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或可歸責情形 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裝修及燈具 修繕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甲、乙處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被告房 屋之地板舊有排水管接縫處鏽蝕老化及排水管阻塞而疏未即 時管理、維護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漏水已侵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造成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經兩造合意委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 屋因甲、乙處漏水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萬3503元( 詳表11)等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 )可稽,堪認就裝修及燈具等修復工程費用22萬3503元為必 要之修復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修復總面積高於房屋總面積,且稅捐亦非15%足 見認定有誤、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細譯鑑定報告表1 之必要修復費用表(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下稱系爭費用表) 中與施作面積有關之項目為將客廳、臥室、浴廁外(原廚房 )木作天花板及臥室木作隔牆拆除後,再批土、重作並油漆 ,另就水泥牆面剝落油漆刮除整理後,再批土並油漆,足見 修復之內容非僅限於樓層之平面,故自不足以施作面積大於 樓層面積而認不可採。又參以系爭費用表中「管理稅捐及其 他」之項目係以工程費用之15%計算,顯見係指5%之營業稅 及10%之施工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核均屬施作工程必要之支 出,被告片面將之解讀為15%之稅捐而辯稱應予以扣除云云 ,即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所致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為22萬350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修復費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之租金損 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於112年7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另行 租屋之租金損失共15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銀 行帳戶明細及轉帳憑證等件為佐。然查,依租賃契約書、銀 行帳戶明細及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375至)所載,係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張德祥(下以姓名稱之)向他人租 屋,並由張德祥給付租金,且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514 頁),原告仍未就其確有給付租金乙節提出證據為舉證,則 已難認該等租金為原告所支付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原本規劃張德祥夫妻新婚後居住, 但因漏水始需另外租屋,故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云云。然按 供物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於回復原狀前如具有無法使用之可 能性,此等「使用機會之喪失」,究否應視為所受損害之一 部分,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參諸我國民法就物之損害賠 償之內容,規定於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顯仍 以「回復原狀」為賠償之原則,其次才輔以替代回復原狀之 金錢賠償以觀,有關物之抽象使用利益,是否係屬前開規定 所規範得予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自有疑義。蓋因同樣物 品,各人使用之方法殊異,亦造成物之使用機會明顯不同( 例如同為房屋之不動產,有人用以當作住宅,每日使用進出 ;有人則作為別墅或行館,長年未予使用),故而個人就物 之損害所致「使用機會喪失」,尚不適合予以寬認,致有違 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目的之精神。本 院認為於此情形,應以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察該等物品之是 否係屬債權人一般生活中慣常性使用或吾人在一般生活中普 遍經常使用之物,且以該物預估回復原狀致不能使用之期間 為限,以目的性擴張法律適用之方式,認該等損害亦屬民法 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回復原狀所需期 間以外之期間不能使用該物之抽象利益,除債權人能證明於 該物無法使用之期間內業已有明確之計劃或規劃,致有利益 之喪失而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形外,並不得遽而請求 賠償。經查,原告已自承:原告未住在系爭房屋,張德祥及 其配偶都沒有實際入住,而是另行在外租屋,原告亦未住在 另行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0、514頁),則原告與張德 祥夫妻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則就於112年7月5日至1 13年6月4日期間是否確有供張德祥夫妻居住之使用計劃乙節 ,仍非無疑。且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⒋再者,綜以現場照片(見北司補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299 至305頁)所示之漏水情形及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仍有 用水約7至14度不等、用電約146度至310度不等(參本院卷 第391至393頁之水電費繳費資料)之使用情形,亦不足認在 一般情形下,必然發生須另覓住處供成年子女居住之結果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原告確有支出租金損失15萬4000 元,且亦不足認確有供張德祥使用之計劃,租金之支出亦難 認與系爭漏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22萬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見北司補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簡-1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張玉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任妤 被 告 劉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1,4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11,400元,詎被告自113 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新莊思源 路郵局存證號碼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信函)定7日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於113年5月20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 號碼1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1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 再於113年9月以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定3日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系爭書狀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被告逾期仍不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 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所 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22,8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2,8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陳述及聲明則以:系爭房屋熱水器費用9,000元是我兒子 代墊,且原告向我溢收水費3,000多元,我因此拒付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 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4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押金11,400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迄今仍居 住其內而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實,有系爭租約、 原告收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 第169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 59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代墊熱水器費用9,800元、水費溢收3,000多元為由拒 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抵充(償)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 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以熱水器費用9,000元係其子代墊及原告溢收水費3,00 0多元云云置辯,並據此拒付租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既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由原告持執保管熱水 器費用9,000元收據原本之客觀狀態(見本院卷第102頁、第 123頁),足以推認該熱水器費用9,000元係原告出資支付, 被告抗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⒊縱使承租人或有代墊或溢繳費用,而或生出租人應負返還義 務之問題,然該返還義務,非係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間,彼此並無對價關係,承租人 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租金之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並已 約明承租人每月租金11,4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見本院卷 第106頁、第107頁),自不許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租金。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 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83 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83號信函經郵務機關 寄送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有83號信函(見重 簡卷第49頁至第57頁)暨加蓋「招領逾期退回」戳記之83號 信函信封原本可考(見證物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83號信函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 原告以83號信函所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 效力,原告復於113年5月20日以111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111號信函郵務機關寄 送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收件人被告拒收退回,則有11 1號信函(見重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暨加蓋「招領逾期退 回」戳記之111號信函信封原本(見證物袋)可按。  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就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固未 勾選得以即時通訊軟體方式為之(見重簡卷第25頁),惟兩 造彼此間多以Line文字訊息互為通知,有前揭兩造間Line訊 息紀錄可查,則兩造間Line聊天室自係兩造就彼此間之通知 所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原告並於113年5月20日至同月31日 間某時,將111號信函全文內容以照片方式發送至該特定資 訊系統,依上說明,該111號信函全文內容進入該資訊系統 之際,原告以該111號信函所為定期催告否則將依法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被告並發生效力,至於被 告何時「已讀」(見本院卷第167頁Line訊息紀錄),在所 不問。  ⒌縱認111號信函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但該意思 表示達到被告之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1,400元抵償後 ,尚未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遲延給付亦未逾2個月,不生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繼於113年9月以系爭書狀定3 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即同時以系爭書狀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書狀) ,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1,400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 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系爭書狀繕本並於113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3 日屆滿即113年10月4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 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5日終止後,兩造間租賃 關係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就承租人租金之支付亦有明定,已 如前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亦約定租賃 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者,出租人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09頁)。  ⒉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共積欠租金69,871元 (計算式:11,400元×6個月+11,400元×4/31,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付,於113年10月5日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即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 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額 之不當得利,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1,400元,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未即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返還,致 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並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 利益,因認原告按月請求原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外,併按 月請求原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得按月 請求原租金額0.2倍之違約金方為適當,合計原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3,680元(計算式:11,400元× 1.2),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 押金11,4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以被告無義務而自行 為原告繳納之管理費2,040元抵償被告負欠之租賃債務(見 本院卷第196頁)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56,431元(計 算式:69,871元-11,400元-2,040元),以及自113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8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6,431 元,以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3,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625-202412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從起初簽約時,即欠2個月押租金,原 告前往租屋處催收押租金,即遭被告公然辱罵,滾去給狗幹 、不要吠、幹你娘、操你媽雞掰、不要再來、再來看看我怎 麼處理你。從承租起,每隔半個月,原告均依被告所約時間 ,前往租屋處收取租押金(但遭被告耍弄、均未支付並遭被 告公然侮辱),直至欠租5-6個月,已經遭被告公然侮辱數十 次(前後達半年之久),最後一次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催收租 金未果。又遭被告公然侮辱、持刀刺殺被告、恐嚇,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二罪,被告造成原告這半年來心生恐懼,夜不能寐,精 神恍惚,名譽與人格嚴重毀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罪 各5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賠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套房一 間(即錦新大樓,其是社會新聞所稱的兇宅),被告依照租約 規定,均繳交押金2個月及按期繳納月租金1萬5500元給原告 ,因被告收入不穩陸續按租約規定繳納房租之情事(被證5) 。然因,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老舊,承租不久即有熱水 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之情事(被證1),造成被告生活不 便。被告屢通知原告修理,惟其只顧收房租,卻對此置之不 理,始致雙方產生租金給付問題之糾紛。本件並非被告蓄意 不繳納房租給原告何健誠之情事,是因雙方早有承租套房修 繕問題之嫌隙,而所衍生出本件民、刑事等糾紛。詎料,原 告不僅對上開熱水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不進行修繕, 反而向被告所承租之套房,進行斷電之情事(被證4),更甚 ,原告於112年8月17日 21時02分假藉收房租之名,除先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我(被告)「別當臭俗仔,我去的時候別 不敢開門」之外,突然當日瘋狂猛烈地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 之房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被告因獨自一人在 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找多少人(兄弟),及不知其 持有多少凶器之下,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並沒有先開門,而 是對狂敲門的原告予以口頭警告,請其不要再一直猛烈地瘋 狂敲門,惟原告不但不聽勸阻,仍又持續故意瘋狂猛烈地狂 敲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除此之外,因被告無 法透過房門的貓眼,對外觀察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 來找被告輸贏,否則的話,其應不會大膽的持續故意猛烈地 瘋狂敲門,致當時被告獨自1人在門內已生心生畏懼、感到 害怕、不安之情事。故被告在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 及認為原告將對被告有所不利等情之下,被告為圖自身安全 ,因而才手持剪刀來開門,以作為自我保護與防衛自身安全 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之意圖及危害其 個人安全。再者,被告在開門之後,被告手持剪刀趨前環顧 四周一下(並非刺向原告),見僅原告獨自1人站在原地,並 無其他外人(兄弟),遂經雙方短暫交談不攏,且有所爭執, 於是被告逕把剪刀放下,就把房門關上,主動打110報警來 處理(報警時間102/8/1721:02:38),中山分局警員林季葦於 21:04:02到達現場,經該警員處理之後,認定本件糾紛係屬 於租金引起的雙方糾紛,是屬於民事範圍,並無認定被告對 原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事,故該警員於21:46:17即離開 (參警卷宗第21頁)。足見被告手持剪刀開門,係為自我保護 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 之意圖及危害其個人安全。然而,原告卻於112年8月18日16 時1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提 出刑訴(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之後,復在通訊軟體LINE 上,先罵被告稱「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就是中山 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又對被告嗆稱「來三重 輸贏」(被證2)、「我們19日會過去,走著瞧」(被證3)。原 告在提告被告之後,又再度對被告進行「恐嚇」之情事,致 被告再生心生恐懼、感到害怕、不安之情,其顯已構成恐嚇 罪之要件。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感到害怕及不安之情 。又,被告因在原告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並大聲 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及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 弟)來找被告輸贏,且其狂敲門已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 怕、不安等情之下,及更在雙方叫囂、互罵與互嗆等情之下 ,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 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 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 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 非在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 會評價受到損害,甚為明確(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 6日宣告可參)。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雖判處被告有罪,惟被告對其係有爭執,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理由陳述如下:  ⒈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規定內容,所謂「恐嚇」,是指行為人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對特定他人預告通知,將會加害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且恐嚇內容是人力所能支配的行為 ,而讓受通知的特定人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不以真 的發生具體的危害為必要。至於,恐嚇罪的成立與否,取決 於行為本身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要行為人在內心對於 恐嚇加害特定人的意圖有所認識,並將恐嚇內容通知特定人 ,使對方產生恐懼感,不需要事實上真的發生危害。無論行 為人的最終目的或動機是什麼,只要行為人具有恐嚇的故意 ,並使收到惡害通知的被害人感到恐懼和危險,都可能成立 恐嚇罪。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查 ,本件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問被告李斌稱 :「據原告何健誠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於112年8月17日21時 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為催討積欠之房 租時,竟遭租客李斌以手持刀架在渠臉上威嚇,再以『幹你 娘』之言語辱罵,致使心生畏懼,遂檢具相關資料至本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述是否屬 實?請詳細述之當時狀況。」。對此,被告當時回答為「部 分屬實」,係指原告何健誠於112年8月17日21時02分許有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出現之情事。其他指控部 分「並非屬實」。至於當時發生之實際狀況,參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筆錄(參警卷宗第10至11頁)。又,關於被告係以 何方式恐嚇原告何健誠,原告卻於警詢時及臺北地檢署偵訊 時,所回答之說詞,一會兒警詢時稱「他拿刀指著我,--- 」、又稱「--,他便突然發狂似地拿著刀子架在我的臉上( 距離不到三公分)。」等語(警卷宗第14頁);然而,在偵訊 時,卻另稱「李斌手持剪刀要作勢刺我,大概有2、3次。後 改稱影片上面李斌不是作勢,是真的拿刀刺向我,但我跟李 斌有一段距離。」等語(地檢署卷宗第17頁)。由此足見,原 告辯稱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事,然原告說詞反覆無常及前後 不一,益證,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被告更無檢察官所 指控及認定「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 」之情事。又查,再觀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問 原告何健誠稱:「但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都站在原地跟 他爭執?」,原告即明確回答:「對阿」,原告何健誠後面雖 有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但其補述是與監 視器畫面不符,由監視器畫面顯知,原告何健誠並無心生畏 懼向後退之情事,反而是趨前要進入被告房間。由此足見, 原告何健誠後面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不 僅與事實完全不符,更是捏造之詞(地檢署卷宗第17頁)。足 證,原告在警訊時及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其所供述當時發 生之實際狀況,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益證,被告當時手持 剪刀開門後,係趨前環顧四周一下,查看有無其他人(兄弟) ,確實是被告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檢察官 所指控及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 心生畏懼」之情事。又,次觀臺北市中山分局警詢及臺北地 檢署偵訊等筆錄顯證(警卷宗第11頁、地檢署卷宗第24頁), 被告已明確詳述表示:「並無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原告何健誠 ,且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再查,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果 真有檢察官所指控及認定:「被告在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然按常理與邏輯而論,被告並不須主動打110報警 來處理。由此足見,被告手持剪刀並非作勢刺向何健誠之意 圖,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危害其個人安全。足證, 檢察官所指控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何健誠之犯罪事實,係有所 違誤之認定。末查,原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原告何健誠仍嗆 聲約被告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且再次對被告嗆聲恐嚇「 我們(10月)19日會過去,走著瞧」(即原告恐嚇被告,其 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輸贏)(參被 證3)。由此足見,原告何健誠在對被告提告之後,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再次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感到害怕、 不安,其顯已構成恐嚇罪要件,惟被告對此,並未對其提出 恐嚇罪告訴。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之情。由此足證,被 告獨自1人在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何健誠到底找 了多少人(兄弟),亦不知其到底持有多少凶器,將對被告不 利之下,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自保)之用, 甚為明確,根本非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 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嚇之犯罪事實。 又,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 自保)之用,故原告何健誠並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否則的 話,原告何健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之後,仍對被告嗆聲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甚至恐嚇被告 ,其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兄弟)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 輸贏(參被證3)。由此益證,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李斌有「手 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 嚇之犯罪事實,係有所違誤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 本件被告有恐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有所率斷,不僅令被告 難以接受,且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情事。  ⒉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內容,所謂「公然侮辱罪」,其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而 客觀構成要件係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包含行為主體、行為 客體、以及因果關係等。另主觀構成要件係關於行為主體內 心的意念的,包含「故意」及「過失」兩種。換言之,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第一個要件,是需公然為之,所謂「公 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但 是,並不侷限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包含住宅 在內。而且也不需達到公眾都確實聽到的程度,只要有讓大 家聽到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另一個要件是要有侮辱他人 的行為,所謂「侮辱」是指用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等方 式,對人為抽象或籠統性的辱罵,使對方在社會上所具有的 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惟查,原 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原告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 係「臭俗辣」等髒語。另,在其提告之後,原告何健誠復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為「垃圾」、「俗辣」等髒語(參 被證1、2),又再罵被告「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 就是中山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參被證2)。由 此足見,被告因在原告何健誠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 ,亦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來找被告要輸贏,且 其在狂敲房門除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更在雙 方叫囂、互罵及互嗆等情之下,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 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 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 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何健誠,並沒有侮辱其之意思。 足證,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6日宣告可參)。又 查,本件在主觀上方面,被告雖欠原告房租,惟其應循正當 與合法程序向被告催討,並非經被告規勸,請其不要瘋狂猛 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更甚,剪斷租屋 處之電源(參被證4),致嚴重干擾及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 進致被告主動報警來處理(參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1頁)。甚至 ,被告在激怒、心生畏懼之下,被告才對告訴人何健誠口出 「幹你娘」三字經髒話。足見,係被告被原告何健誠突然瘋 狂猛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而所激怒、 心生畏懼之下,才以一般臺灣人吵架互罵時,相當普遍之口 頭禪三字經髒話回罵原告,故其有明確的脈絡可循,並不是 被告片面單純情緒性的謾罵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末查,本件在客觀上方面,被告與原告係因雙方 早有嫌隙,致兩人有私下的叫罵及互嗆之情事而已,例如: 原告何健誠屢罵被告是「垃圾」、「臭俗辣」等髒話(參被 證1、2),被告才會以「幹你娘」三字經髒話回罵回去,足 見被告並無公然及針對原告有侮辱之情事,致其在社會上所 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綜 上,本件被告雖有罵三字經髒話,但不符合「公然侮辱」的 要件。  ⒊另,至於被告在刑事程序並非承認犯罪,而是向法官承認在 雙方爭吵互罵之時,自己處理方式亦有所衝動及過錯。審理 時,被告除自白亦有錯之外,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亦認定本件 被告係被設計陷害,故告誡被告據此作為一次警惕、教訓的 經驗。除此之外,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並無再上訴,足見, 被告是否有罪,仍不得而知;再者,另因鑑於被告工作忙碌 ,即使在上訴後亦無法把握可順利出庭,倘委請律師出庭與 寫答辯狀,其花費行情價估約7-8萬元,故在判決處刑,被 告尚可接受,及在兩相權衡之下,被告始未再上訴。綜上, 足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16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若逾時提出之解 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收受該補 正函(本院卷第57、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雖被告執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告曾向原告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雙方因租金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對何健誠公然辱罵「幹你 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訴及蒐證 影像暨擷取照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於刑事判決後竟翻異前 詞,顯然悖於禁反言及訴訟誠信原則;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被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 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原告日後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原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職為音響工程師、月薪約 9至11萬元、名下有財產約200萬元;被告係高職夜間部補校 畢業、現職為美髮業、月薪3萬多元、其名下無動產、不動 產,有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是基於兩造 租賃糾紛而來,兩造各有各之堅持,本次事件事出有因,但 被告不宜以此方式解決兩造之糾紛(本院卷第83頁,觀兩造 之對話紀錄「…原告:垃圾、被告:雜碎、原告:你惹毛我 了、俗辣一個、然後勒?你別忘記你6-4漏水、原告:我倒 要看你可以住多久、漏你媽、你搞破壞再哭爸三小、被告: 漏你全全家、操你媽破壞、我有水電證明…」,足見兩造基 於租屋漏水事件所引發彼此情緒失控之爭執);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113簡附 民第5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 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 告有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 告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 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 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 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 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 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3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壹個 、內鍋貳個、排油煙管支架拾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藍吉本案竊得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 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40分起,騎乘腳踏車並抵達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並 徒手竊取方鳳嬌所有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 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價值新臺幣共2萬700元),於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方鳳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興回收 廠變賣回收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2-31

ILDM-113-簡-91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849-20241231-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許月香邀同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期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4日即以 文字訊息通知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 嗣於同年4月10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 ,原約定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陳許月 香避不見面、拒不點交還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 經結算,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 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 日至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 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陳許月香應付 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3,252元 ,扣除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元後,陳許 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陳宜美為陳許月香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 租賃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系爭 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至112年11月10日,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瓦斯爐、熱水器 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 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 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上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 半年,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辦 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自民國111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二、本約屆滿前 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 動續約半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通知雙方不再續約 ,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甲方,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19頁),可知兩造有自動 續約半年之條款,如有一方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 」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為之。觀諸系爭租約上第3條第1 項原先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為期一年,嗣經兩造手寫塗改租賃期間為「至112年5月 10日止,為期半年」,同條第2項原先記載自動續約一年之 約定,亦一併塗改為「半年」,並有上訴人與陳許月香之在 旁用印確認更改契約文字,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已有實質磋商討論,因而 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自動續約期間亦為半年。  ㈢復觀諸陳宜美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上訴人: 「李小姐 第3條以書面通知的部分,能否改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line通知,以上三擇一。這樣較方便」、「另外, 若我們這方要搬遷,希望可一個月前通知您即可…而且最主 要的是,要馬上找到全家都覺得適合的房子,並不容易,因 此,希望若是您這方請我們搬遷,能幫忙在三個月前先通知 我們」,上訴人於翌(24)日回覆:「陳小姐,簽訂合約是立 基於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公平的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 合約此等重大事件一份合約僅一次而已,實務上還是以正式 函文通知較正當重視,更何況,且甲乙雙方也都不常用emai l,而line僅是日常輔助聯繫溝通工具,但不如函件具有效 力,無法取而代之」、「妳建議將『不續約聲明』改為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提出,這我也同意,但這應是甲乙雙方都共同適 用的,而不是有失公平的只限制其中一方,寬厚另一方」, 陳宜美復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李小姐,你看這樣可以 嗎,第三條第二項: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另 ,倘為乙方通知甲方不再續約,但未能及時在一個月完成搬 離,得自動續約一個月,不計為違約」,上訴人並修改為: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 通知雙方不再續約,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簡字卷第307至314頁),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仔細檢視審閱租約內容,針對租期 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以及不再續約之通知方式,均有實質 進行磋商、討論。又兩造於實際簽約時,就系爭租約第3條 部分雖合意租約期間變更為半年,而與LINE上初步擬定之文 字略有不同,然關於自動續約以及不續約應以書面方式於一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約定條款,則與先前兩造之協商並無不同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如不再續約,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陳許月香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簽約時間已晚,只有修改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將租期改為半年,漏未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及第3項,雙方並無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拘 束之真意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已明確約定 不續約通知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為要件,並無文 義模糊之解釋空間,且業經兩造確認第3條第1項租期改為半 年後,就同條第2項約定之自動續約期間亦更改為半年,兩 造並蓋印以資確認,且遍觀系爭租約全部條款,兩造僅有就 該條內容進行手寫塗改修正,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具有完全認識,自不應逕予忽略上 開條款約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日以LINE訊息向陳 宜美表達不再續約(見簡字卷第341至34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LINE 通知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通知 ,難認已生書面通知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宜美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於同年5月10日點 交房屋,並請被上訴人結算水電瓦斯,交屋當天同時取回押 金,足見雙方已合意於112年5月10日點交,而上訴人於訴訟 中主張已自動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陳宜美於11 2年4月10日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 點交,然其亦有表示「押金請以現金返還,避免事後麻煩」 、「房屋點交時,應該一切都要清楚」等語,嗣經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當天結算水電及退還押金,陳宜美則稱:「我還是 要求5/10現場退押金,否則退租一事就再研議」等語(見簡 字卷第395至402頁),後於112年4月21日,陳宜美再稱「押 金應該是當場退現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顯然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由此尚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於112年5月10日點交房屋並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並特別就 不續約之通知方式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此條款係經兩造協 商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3 條之拘束,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之主 張,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㈦準此,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續約半年至112年11月10日。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5日辦理點交完成,應認此為兩造合意於112年10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係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1 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月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簡上-223-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蔡利郎 被 告 王雅寬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裝設瓦 斯開關,原告並未假冒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亦未詐稱該處瓦斯熱水器開關老 舊且有漏氣,需更換瓦斯零件,收費新臺幣2,900元,且未 以不實瓦斯零件訛詐被告,被告竟於原告裝設瓦斯開關完畢 後,誣指原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瓦斯零件費用2,900元、 精神慰撫金7,1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卷第33-37頁)。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開設之全省瓦斯工程 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並非相同,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 ,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於112年6月間某日前往被告 住處1樓的信箱投遞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 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所為或有所關聯,原告再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 告住處,並對被告及其家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 須進入被告住處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表示瓦斯開關老舊且 有漏氣,需要更換舊的瓦斯遮斷器設備,價格為2,900元云 云,在原告更換瓦斯遮斷器過程中,被告因聞到濃烈嗆鼻的 瓦斯味道,發現原告手法粗糙造成瓦斯漏氣,向原告詢問是 否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的人員,原告保持沉默,被 告因此懷疑遭到詐騙而報警,警方到場當場識破原告假冒, 並將原告帶至派出所詢問,原告因此未能成功詐騙收取現金 2,900元,同日被告並對原告上開行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心生報復向被告提起誣 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實係受原告詐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 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 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 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 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然核上開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 訴處分,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先於其住處信箱收到載有「大台 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 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中 午12時許至被告住處時,雖持全省瓦斯工程行工作證,但因 原告究有無表明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或全省瓦斯工 程行員工一情,無相關監視器、錄音錄影可佐,而不能查明 ,然原告確有事先發送「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 ,衡之常情,即有使被告誤認原告為大台北瓦斯員工之情形 ,而被告於原告換裝瓦斯開關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身分質疑 ,並進而報警對原告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縱經偵查認為原 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過程中,被告並 無任何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嗣對 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案件告訴,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被告係依法行使其告訴權,自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3691-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10至12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E 未提出會面申請,且E持續拒絕談論相對人等後續照顧計畫 ,另B在寄養家庭中與同儕因玩樂導致肢體衝突,致同儕眉 頭大量出血,就醫縫針,引起同儕之家長不滿申請調解,通 知E調解日期,E知悉卻未出席,顯示E對處理子女議題消極 。家處社工安排案姑婆於9月22日、11月10日與案主們會面 ,兩次會面人員有案曾祖母、案姑婆及案姑婆兒子(案表哥 ),觀察互動生疏,但案表哥在第二次會面時主動與案主們 互動,並關心案主們喜好,本府會持續安排會面,以拉近親 屬與案主們關係。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分工 ,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寄 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活作 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資源 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校作 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為, 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醫生 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 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4份、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 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A、B、 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2-25

PTDV-113-護-3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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