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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謹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謹貽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 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152,53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45,851元為自 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6,683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2025-03-20

TPDV-114-司促-3590-202503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1-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韋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張宗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泮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硝西泮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微信)與曾麒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翌(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小吃攤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 麒翰,曾麒翰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宗 誠。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硝西泮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森靖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森靖並於110年12月15日 下午9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宗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前開款項 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無償轉讓供蔡森靖施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封, 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予蔡森靖。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出而 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偽藥硝 西泮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陳義忠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陳義忠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9分許, 以LINE傳送指定之寄件超商門市予張宗誠,並於翌(16)日下 午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宗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上開款 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欲無償轉讓供陳義忠 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 封,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之萊爾富台中○○門市予陳義忠。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 出而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㈣、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宗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 郵寄信封及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麒翰碰面; 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證人陳義忠、蔡森靖聯繫,且證人2 人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國泰、玉山帳戶內,及其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內彌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事實,並坦承無償轉讓偽 藥即硝西泮予證人陳義忠、蔡森靖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賣 壯陽藥給曾麒翰,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森靖、陳義忠,我是跟他們合資購買毒品 ,一人出2、3,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曾麒 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本案是否可單純依證人陳義忠證述、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義忠,認 為在證據上仍有欠缺,且證人陳義忠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部分,其之前從未到庭,在前次審理期日後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令人懷疑,不宜採信。又依 證人蔡森靖所證,他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跟證人蔡森 靖有私交,且被告是在證人蔡森靖與其聯繫後,才向上游「 天天」購買毒品,被告與「天天」沒有任何私交,被告應是 站在買方立場,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依照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持用; 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證人曾 麒翰聯繫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曾麒翰碰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聯繫,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3,000元至玉山、國泰帳戶,被告確 認收受前開款項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彌 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超商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惟因警於110年12月17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未能順 利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 警卷第3至31頁;偵卷第21至24、97至100、193至194頁;本 院卷㈠第53至63、103至106、361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9 、87至109、179至19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曾麒翰、蔡森 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義忠於偵訊 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23至126頁、135至136、143至147、1 71至172頁;本院卷㈠第364至386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證人陳義忠(暱稱為「Yi zhong 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7-11○○門市」與「證人 蔡森靖居所」之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3、45至57、67至79、89、125至131、133、189 、191、201至211、219頁;偵卷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9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成分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49、50、51、52、 53、56、5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2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1至63、65、203至206、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 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並當場收取價金: 1、查證人曾麒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用微信跟被告聯繫購買6,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大約於110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將毒品送來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訊息中跟被告說「我6就好」是指我要買6,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事後還有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 」等語給我,要跟我確認毒品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43至 147、171至172頁;本院卷㈠364至376頁)。復佐以證人曾麒 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曾麒翰沒有恩怨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足見證人曾麒翰應無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曾麒翰上開關於有交付被 告金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 人曾麒翰於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傳送訊息:「我6就 好」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稱:「現 在還是要晚上」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傳 送訊息:「你人現在在哪裡」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稱:「 屏東」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 方,手機記得充飽電」等語,被告回覆稱:「你晚上幾點呢 」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12點左右」等語,被告回 覆稱:「好,注意安全喔」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 (符號)」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陸 續傳送訊息:「你有辦法送到岡山嗎?」、「我車電池掛點 了」、「要禮拜一才會好」、「我剛下樓我老頭跟我說車送 修了」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回覆稱:「 價格都很低。空間很小這樣我這趟會划不來」、「你能有其 他方法過來楠梓嗎」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沒有…」 、「不然就要等我星期一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等等 看看吧」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 告傳送訊息:「你若提早可以嗎」等語予證人曾麒翰,證人 曾麒翰回覆稱:「你如果能到我附近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 等語,被告回覆稱:「看離交流道多遠」等語,證人曾麒翰 傳送地圖予被告,並回覆稱:「離交流道還是有些距離」等 語,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傳送訊息:「加008 686賴」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傳送訊息: 「我有傳給你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在看看」等語。 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14 日上午7時45分許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 語予證人曾麒翰,有前引被告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 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 ,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我6就好」等語予被 告後,被告即向證人曾麒翰確認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 曾麒翰上開訊息所稱「6」是指何意,且就碰面地點,經證 人曾麒翰回覆稱:「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方」等語,被告亦 未詢問是指何地,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參以證人 曾麒翰前開證稱「我6就好」係指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事後傳送「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是在向其確 認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顯示其等間係以代號等隱 晦之內容聯繫,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證人曾 麒翰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 證述詳盡,復與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準此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益徵證人曾麒翰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販賣壯陽藥給證人曾麒翰云云。然審之 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壯陽 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且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亦 供承:(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曾麒翰 是在問我安非他命的價錢,看我這邊有無比較便宜。我跟曾 麒翰對話之數字是指買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語(見警卷第2 7至29頁),核與證人曾麒翰前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 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更可徵證人曾麒翰 前揭所述,確屬實情。況且,倘若證人曾麒翰欲購買之物品 為合法藥品「壯陽藥」,理應可自行至各大藥局購得,豈有 特別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及必要,亦何須於對話中使用隱晦用 語,而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半夜驅車前往證人曾麒翰位於高 雄市岡山區之住處附近交付壯陽藥?衡諸常理,均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而應以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等情,較為 可信。據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取價金6,000元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曾麒翰,以完成 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麒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 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 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然被 告交付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曾麒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8、375頁);復參以證人曾 麒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問我 說有沒有碰過毒品,我跟他說很少,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等 語(見偵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是因為他的暱稱上面有寫「執」,這是一個暗語 ,「執」就是有在碰毒品的人,表示他那邊有毒品,我就跟 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足徵證人曾麒翰有接觸過 毒品之經驗,而對於毒品有一定熟悉度,應足以辨別被告交 付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壯陽 藥之外觀差距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況且,依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沒有要 求被告退貨、退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且觀諸上開證 人曾麒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足證案發後證人曾麒 翰並未向被告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異樣而要求退錢 、換貨。依常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且本案證 人曾麒翰更向被告購買價值高達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倘被告事實上並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 翰,證人曾麒翰事後豈有可能未向被告表達不滿或未加以請 求退款、換貨,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綜合前開各情,堪 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確係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等情無訛。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 價金: 1、查證人蔡森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先用LIN E跟被告聯繫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用店 到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門市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信封上面的姓名、電話是我,我有在110年12月15日晚上9點 匯款2,000元價金給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不知道為何信封內會多1顆橘色藥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 、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376至386頁);證人陳義忠於偵查 中證稱:LINE暱稱「Yi Zhong」是我沒錯,我有用LINE跟被 告聯繫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匯款3,000元給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上面寫的收件地址、手機 號碼、證號都正確。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定不 含其他種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分別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是我分別要以2,000元、3,000元之價 格賣給蔡森靖、陳義忠,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電話還有我 要寄去的門市,蔡森靖匯款2,000元到我的玉山帳戶裡,陳 義忠匯款3,000元匯款到我國泰帳戶裡等語(見警卷第3至31 頁)互為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郵寄信 封上,分別書寫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 及「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 00」等文字,足見被告確實預計寄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裹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無訛,是堪認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其等有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價金各 3,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匯款前開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2、又被告預計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信封內,除分別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亦供稱其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語,然依證 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僅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含其他種類毒品,則衡 情被告放入信封內之硝西泮,應均係其無償贈送予證人蔡森 靖、陳義忠,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因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向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即偽 藥硝西泮供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施用,並未販賣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 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外,並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3、再者,參以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被告與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均已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而 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後加以彌封, 並在其上書寫證人蔡森靖之姓名、電話及寄件超商門市、證 人陳義忠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寄件超商門市等情, 僅係事後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及至超商寄出,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犯行, 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均未能得逞。基上,被告有於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 4、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人出2、3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 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 語。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供承顯然有 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參以證人蔡森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跟被 告約好要一起施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是跟被告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 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 是跟他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約好要一起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蔡森靖、陳義忠不知道我跟誰購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3頁);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義忠於聯繫毒品事 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 人陳義忠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亦有前引 之被告與證人陳義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綜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與證人陳義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依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認知 ,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 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堪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皆難認有據。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僅係 分別因網路結識、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 靖、陳義忠間均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 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警 卷第5頁),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 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硝西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偽藥硝西泮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轉 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 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硝西泮而持 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除各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外,亦均同時構成同條例 第4條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未遂罪(起訴書誤 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89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 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天天」之成年人(下稱「天 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分論併罰。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另行取得,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亦應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著手於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所剩餘,其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數罪併罰 ,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部分被告係擬以不停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未能順利寄出均告未遂, 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自應同此見解。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欲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 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見警卷第3至3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2人未遂之犯行(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 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一度自白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天天」之人,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 2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2406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3次,販賣之價金分別 為6,000元、2,000元、3,000元,金額均非低,顯見被告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倘就本案犯行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2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如前述,應深知施用毒品 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 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復任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飾詞狡 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詢中雖一度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事後均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坦承轉讓偽藥犯行,犯後態度均屬惡劣,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12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後, 於113年2月3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2年 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通緝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143至147、167、177至178頁),可 見被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犯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等情,及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素行尚可;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 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㈡第104、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係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 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8所示之硝西泮,依卷內現存 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後另行取得,自亦應認該部分毒品為被 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所剩 餘,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曾麒翰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蔡 森靖、陳義忠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2只,為被告如「事實欄㈡ 、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㈠至㈢」部分,實際收取價金各6,000元、2,000元、3,0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吸食器、K盤,係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磅秤,與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8所示之愷他命 、大麻係購入後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9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 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大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行為人倘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 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 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 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 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 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 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 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天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 8所示之大麻2包。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55頁),並有前引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S00000-00至47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大麻是我買來要自己吃的 ,購買後我已經有施用過了,我是被查獲前1週摻入香菸內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9頁;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 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大麻,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預 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 告於111年2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聲卷第3 至4頁;本院卷㈠第21至27、69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 緝卷、毒聲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 本案此部分被訴於110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參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2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 3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2.信封上記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等文字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51公克,驗後淨重:0.747公克 5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 6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2.信封上記載「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 7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49.041公克,驗後淨重48.647公克 8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919公克,驗後淨重2.51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643公克,驗後淨重:2.63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 2.黑色手機殼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 2.不含手機殼,螢幕有破損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磅秤 2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1所示 14 吸食器 2組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3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5 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2.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前淨重1.010公克,驗後淨重0.990公克;純度約81.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純度約75.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 16 K盤 1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17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11公克,驗後淨重:0.892公克 18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所示㈢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均字第110322863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 毒偵緝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卷 毒聲卷 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卷 單禁沒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5-03-19

PTDM-111-訴-707-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嵩品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嵩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嵩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交予彭鏡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彭鏡濂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不限平台搬金計畫」聯絡葉科辰,佯稱:其等平台乃透過各 種網路娛樂城賺錢,有使用1個軟體程式可獲得更高獲利云 云,葉科辰乃將其「翔豪線上娛樂城」之帳號告知,「不限 平台搬金計畫」復於同日19時3分許,對葉科辰佯稱:因葉 科辰獲利太多,遠高於投入金額,網站會出現問題,必須匯 款予渠等,做洗碼量調整後,方能提領其獲利金額云云,致 葉科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前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先於同日16時25分 許,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於同日16時34分許 ,再自該中信帳戶轉匯包含前開葉科辰所匯5萬元在內之17 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指派紀登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16時36至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古亭門市,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將款項領出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葉科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葉科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嵩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5、1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科辰於警詢、證 人彭鏡濂於偵訊、證人紀登議於警偵訊所為證詞足稽【告訴 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 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彭鏡濂部分,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紀登議部分,見偵卷第22、2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與「不限平台搬金計畫」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41頁)、前開臺銀帳戶、中 信帳戶、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紀登議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69、71 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所屬該詐欺集 團成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段向告訴人施詐,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前開臺銀帳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即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紀登議,由紀登議持以提領贓款 後,交由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彭鏡濂, 並未將提款卡交予紀登議,委託紀登議提款及取得紀登議提 領之款項。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例參照)。  ⒉證人彭鏡濂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110年5月至同年底之間, 向被告租用並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承租時間為2、3個月等語 (偵卷第119至123頁),又被告表示係於110年下旬交予彭 鏡濂使用(偵卷第16頁),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 111年1月9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且紀登議於當日即持提 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證,堪認斯時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可能仍在彭鏡濂所交 付之對象手中,則被告辯稱當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在其 身上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訊時,固稱 其僅有將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彭鏡濂,有其偵訊筆錄及檢察官 勘驗結果可憑(偵卷第155、257頁),然其於112年2月18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明確表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彭鏡濂(偵卷第16頁) ,與證人彭鏡濂前揭證述吻合,衡情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 距其交付帳戶之時間較近,其於時隔1年多方接受檢察官訊 問,容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有所不清,自非得僅因其曾 於該次偵訊時稱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彭鏡濂,即可 置被告警詢之陳述、證人彭鏡濂之證述於不顧,逕認被告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鏡濂,併此敘明。  ⒊證人紀登議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伊持以提款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是被告交付,請伊幫忙提領等語(偵卷第22、22 5頁),然被告堅決否認(偵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35頁) ;而細觀證人紀登議警偵訊證述內容,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原稱:不認識吳嵩品,與吳嵩品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20頁 ),然於同次警詢時又改稱:其與吳嵩品是朋友關係(偵卷 第22頁),再其於警詢時稱其自本案帳戶提領39萬元後,交 給被告指定之人(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卻證稱:全部金 額都拿給被告(偵卷第227頁),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且 其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係於何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偵卷第22頁),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有瑕疵 可指,況其於本案既為共同被告關係,依前開說明,於無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非得僅憑其供述,即認被告有為前開參 與行為。  ⒋又證人紀登議之所以接受警方詢問,係因提供其個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及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涉犯詐欺 、洗錢罪嫌,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 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第11209號提起 公訴,有其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358號、第112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4 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紀登議於警詢時即推稱:係提 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予朋友,讓朋友匯款到其帳戶,其再幫 朋友把錢領出交給朋友云云(偵卷第21頁),可徵其亦係為 卸免罪責,故就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被告本案帳戶提款 部分,亦謊稱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委託其提款,其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被告云云。至檢察官雖稱:依一般偵查經驗,車手 自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極少知悉申登人資料,紀 登議卻可具體指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堪信確為被告交付云 云,然紀登議接受警方詢問時,係警方主動詢問其是否認識 被告、監視器提款影像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是 否係其提領、其係如何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等問題,有其警詢筆錄為憑(偵卷第20、22頁),亦即係 警方先行告知其提款之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姓名,而非紀登議 先行告知警方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姓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⒌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紀登議提領贓款,並向 紀登議收取領取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彭鏡濂,由彭鏡濂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確與彭鏡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僅可認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 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詐欺取財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 170頁),而無礙於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 解筆錄及賠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4-1至144-2 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3萬初、與父母、胞兄、胞妹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業經紀登議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彭鏡濂雖證 稱:伊有給付約3次租金給被告,每次約1萬5,000元等語( 偵卷第121頁),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遍閱全案卷證,並 無證據足佐彭鏡濂此部分證述為真,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彭鏡濂,供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彭鏡濂等人就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 係,自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9

SLDM-113-訴-115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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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昇銓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於同日17時15分3 秒許,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門號,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1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86,01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否認上開交易為 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 爭信用卡資料,系爭款項即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 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交易當日收受假冒台灣大哥大之詐騙 簡訊,於該簡訊提供之網址消費後,經原告簡訊通知刷卡額 度即滿,始知悉遭詐騙,當下隨即聯繫原告客服表示自己遭 詐騙,要求止付系爭款項等語,對方則回應會以爭議款項程 序處理,並向國際銀行反應,爭議款項會等被告本人同意才 會收帳等語。詎原告於後續處理過程中皆未主動聯繫被告, 且仍將系爭款項撥款給詐騙集團,並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 負擔系爭款項及循環利率,整個處理流程既與被告所想不同 外,亦與原告客服所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 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系爭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被告抗辯其係遭網 路詐騙方輸入3D驗證簡訊碼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 造提出之上開交易驗證碼簡訊載以「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AED金額1 0,000元,交易驗證碼『982366』請十分鐘內認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交易完成前,已 有就該筆交易之消費金額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慎防詐騙,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 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疏未詳閱並核 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 成交易,自應依約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且系爭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 ,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 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 ,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 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小-1979-202503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浚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25元,及其中1 25,584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9

CYDV-114-司促-1942-20250319-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00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 ○ ○ ○○○○○地○○○○○○○○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吳慧君 所有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聲請人 現遭扣薪中。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案號 :鈞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嗣調解不成立,然聲 請人現仍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繼 續執行在案,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 號(竹股)執行債務人名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另外   ,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亦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3732號(正股)執行債務人之薪資。 (三)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清算程序(註:聲請狀誤載為 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註:聲請 狀誤載為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 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 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 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第2 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 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慧君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又查 聲請人陳稱伊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 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查封扣押,並 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伊現遭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執行扣押薪資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執行命令可佐。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於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7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全-9-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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