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
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
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
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
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
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
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
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
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
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
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
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
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
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
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
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
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
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
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
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
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
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
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
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
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
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