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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昆霖 被 告 彭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同年10月2日、108年1月9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 元,共計26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被告並先 後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79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自 108年起,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拒不還款,原告 不得已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 本票中,其中多張本票、面額共計175萬元未載到期日, 故法院只裁定有記載到期日之85萬元債權之本票准予拍賣 抵押物,餘175萬元債權則未准予拍賣。迨至112年9月14 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患有知能障礙 之機會,向原告謊稱被告向金主借款,金主願出借款項, 惟原告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則願先 清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款175萬元(補貼小部利息1萬88 0元後為176萬88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另一筆135萬3, 400元借款債務(135萬3,400元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及相關 訴訟費用累積達173萬9,114元),原告當時為盡速取回前 揭175萬元(加上補賠利息為176萬880元)及173萬9,114 元之債務,故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因 而與被告訂立系爭350萬元之部份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兩造從未談及償還85萬元之事,嗣原告日後再 向被告請求償還85萬元時,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方查覺被 告暗渡陳倉,利用原告無知,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 入兩造約定内容,使原告失去求償85萬元債權之權利,原 告到此始發現受騙。又原告當時同意放棄近百萬元利息之 請求,故對協議書第4條未提出異議,詎被告隨即又另行 加註第4條後段及協議書末端文字(依字跡顏色可知係事 後加入),若依約定内容,85萬元恐將無法再行請求,原 告不甘受騙,為此提出本訴。再者,原告因罹肺腺癌及憂 鬱症,長期接受化療,加以患有身心障礙,故對一般事理 判斷遠低於常人,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精神耗 弱之情形,使原告認為雙方係談及前揭未載到期日本票票 款175萬元及173萬9,114元之債務,而同意以350萬元和解 ,並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談及85萬元債務情事,故該85 萬元應不在協議範圍内,被告及該名男子暗中以協議書隱 晦内容欺瞞原告,使原告未能求償,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另行要求被告償還85萬元 欠款本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 理,並簽發系爭協議書為憑,原告且於同日同意塗銷在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 在內,現原告反悔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號(門牌號碼 :樹下街286巷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於 112年9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  (三)原告另以被告簽發面額135萬3,400元本票聲請本院111年 度票字第2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049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 號(門牌號碼:樹下街288號)房地,後原告於112年9月14 日表示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曾以被告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1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9254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表示 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五)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5萬元不在系爭清償協議書商洽 範圍內,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事件於112 年7月15日裁定:票號NO.584902號面額35萬元、NO.44438 2號面額25萬元、NO.444380號面額20萬元、NO.292331號 面額30萬元、NO.584905號面額35萬元、NO.916622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上開共計175萬元債權部 分,依聲請人(註:指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 確認有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85萬元債權部分,業據提出已屆清 償期之本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 定,於112年6月1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8字第020557號 函通知相對人(註:指被告)得於7日内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該部分之聲請 自應予准許。從而,依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 權金額為85萬元,是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 權金額,即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85萬元及利息, 乃准許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原告顯知悉被告簽發已屆清償 期面額合計85萬元之本票,係在法院裁定准許其聲請拍賣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擔保債權 範圍內。  (二)又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訴外人楊文濱協調下訂立系爭清 償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註:指被告 )依約給付後,双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註:指原告 )不得藉故向乙方請求其它金額給付乙節,並於備註2記載 :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號79號,地 號782號,謄本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如附表),... 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均係以黑色筆跡書寫,並無事後 以藍色字跡植入情事,則兩造當初在商洽債務清償事宜時 ,如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原告應無不就收取350萬元 ,即須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抵押權乙事提出反對 意見,猶無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用印確認之理。  (三)再者,證人楊文濱亦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問:雙方在清償協議書提到的350萬元是就被 告欠原告多少金額在做處理?)答:一開始是用樹下街288 號的部分來求償,是用135萬元,後來我以117萬,少18萬 是涵蓋律師費、法院的費用來計算。我有問原告被告還了 117萬後,還要還原告多少錢,原告說300萬,後來原告又 反悔說要350萬元,我想說隔天要拍賣,就接受原告的350 萬。」、「(問:被告是何時給原告117萬?)答:112年4 月10日還117萬處理竹北市○○段○○○段000地號的土地,112 年9月14日是還350萬,處理樹下街的房地。」、「(問: 被告總共欠原告多少錢?)答:我不知道,但我有問原告 ,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原告回答300萬。」、「(問: 當時你有無跟雙方談到樹下街286巷1號被原告設定260萬 元抵押權的事?)答:原告在樹下街設定第三順位,我是 跟原告講好以117萬還有350萬處理雙方全部的債務。」、 「(問:兩造在112年9月14日簽立350萬清償協議書是針對 被告簽發135萬3400元的本票及175萬的本票,另外85萬元 的本票有在350萬的範圍內?)答:我當時有問原告到底被 告欠你多少錢,一開始講300萬,所以我才會寫剩餘300萬 ,後來原告又說350萬,我就寫清償協議書第4條寫乙方給 付後雙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不得藉故再向乙方請求 任何金錢。」、「(問:清償協議書為何會寫集賢段的土 地不列入債務中?)答:我們在112年9月14日當天在法院 訴訟輔導科要處理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我們之間所有的 債務都解決,包含竹北、樹下街,原告又說還有集賢段土 地還要處理,好像是20萬,所以才會再特別記下來。」等 情(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證述兩造當時確達成以 350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以外所有 債務之協議,則被告上開辯稱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 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理,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 務在內,既與證人楊文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要非無據。  (四)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於同 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因原告當時未能提供印鑑證明,乃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其核對身分,原告亦表明因債務清償 ,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資 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則原告上開主 張兩造當初在商洽時並未談及本件85萬元債務情事,係被 告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入兩造約定內容云云,顯與 原告當時應係認知系爭房地所擔保抵押債權已受清償,方 願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悖,尚難採信。  (五)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就雙方 間金錢債務關係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既將本件85萬元借 款債務包含在內,並約定由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350萬 元後,兩造間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有關之債務外,別無任 何債權關係,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有 就本件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發生和 解之法律效力,則原告現再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其借 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7

SCDV-113-訴-101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文斌 相 對 人 郭吉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陸 續向相對人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故相對人先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63-75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金額為30 0萬元,惟抗告人無該300萬元款項入款,相對人亦未舉出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既於原審聲請時謂107年10月間累 計借款達300萬元,惟竟僅就100萬元範圍聲請裁定拍賣,可 知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於107 年10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 本所載,惟相對人亦未提出之,可知相對人所提由第三人陳 秋很擔任滙款人所滙款項顯與本件抵押契約無關,抗告人亦 否認陳秋很所出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其帳戶無300萬元入款, 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由相對人先前所 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滙款回單,及第三人陳秋很出 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相對人前已向第三人陳秋很借款100 萬元後,再由第三人陳秋很依相對人指示,將款項於107年1 0月29日直接滙入抗告人之帳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有債 權存在。且考量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裁定見解,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清償期於110年12月31日已 經屆至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事證無法證 明其有交付30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亦無法證明雙方就上開 款項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即非無憑。至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 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 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 及面積 01 0000 ○○街00 巷00號0樓 0層 鋼筋混凝 土造 0層  64.23 陽台  9.62 全部 02 0000 157.5 1/21 03 0000 315.44 717/10,0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01 ○○市 ○○段 (重測前為: ○○段) 000 (重測前為: 000地號) 410.00 544/10,000

2025-01-15

SCDV-114-抗-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 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訴訟 ,相對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經鈞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相對人終止,聲請人占有土地為無 權占有等情,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鈞院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相對人卻不顧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持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將上開土地上由聲請人所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是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致上開建物遭拆除,縱聲 請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該建物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 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為理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惟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提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4

SCDV-114-聲-7-20250114-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江金達 江金貴 江甫庠 江桂蘭 江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3-訴-1296-20250110-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 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 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 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 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 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 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 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 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 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 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 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 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 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 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 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 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 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 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 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 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 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 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 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 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 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簡抗-1-20250110-1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 立法意旨,乃考量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再審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 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乙事曉諭再審相對人(下逕 稱: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就 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一審判決起 ,自始就是違法判決,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即為毒樹所生毒果,為此指謫一審及二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定, 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 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庭內 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平正義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和解, 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原確定裁定而對 之聲請再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綦 詳(詳如下圖所示)。      則依前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二段),聲請人即應對於原確定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表明該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及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方 能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2、然而,細究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各項理由,均係指摘「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 繕費用事件」判決內容如何違法,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3、再者,兩造間就給付修繕費用之爭議,歷來於本院繫屬之案 件及其裁判結果如下表所示,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編號 本院案號 事由 裁判結果 1 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 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55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3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之 再審之訴駁回 4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5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6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前對於本 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迭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 訛,並觀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理由欄載 明:援引歷次再審起訴狀等語自明(詳如下圖所示)。   由此可知,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即多次聲請再審,復以同一事由, 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 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一段),為免肇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自 應予限制聲請人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始符法制,故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再微-1-20250110-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惠玉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時,與被上訴 人承保系爭訴外人汪其桐所有、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只有一個點 ,並非故意肇事,詎徐璐璐肇事後再移動車輛倒車造成第二 個點,又再第二次倒車造成第三個點,徐璐璐並說會賠償上 訴人車損,且手一直發抖,嗣後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要看 車修理,被上訴人均不言不語,太無理,顯係騙局,為此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 車輛之擦撞處係位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 至右側前車門門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 頭方向燈下方處,足認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 上訴人車輛時始為上訴人駕車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 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 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 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上訴人雖稱斯時確有先行 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 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上訴人於駛入路 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 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上訴人 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時,本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物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 注意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 發生,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 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小上-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崇智人文與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崇智人文與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所示修正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第1屆第8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主管 機關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授教終字第1139552808號 函許可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第1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該次會 議紀錄暨簽到表、委託書、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如附表所示,主要係變更第2條第5點辦理業務範圍增加幼兒 園、實驗教育機構之推動,及第4條會址設立處,乃係就該 財團法人之組織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 程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經核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 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授教終字第1139552808號 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及 第4條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CDV-114-法-2-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巫勝鈞 被 告 郭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8

SCDV-114-訴-4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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