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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霖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梁偉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的黑色皮夾1個 (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 梁偉傑領回,業據被害人梁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7222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玩具 店內,徒手竊取梁偉傑放置在店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 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 00元,共計總價值為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梁偉 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梁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偉傑、證人即公車站玩具店店長黃漢漳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 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之 現金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420-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7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羅瑞平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A、B、C、D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2①、3、4、5、7 、9所示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8頁、第144頁、第153頁),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 如附表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97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8月2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30000039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忠法執 字第11390035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 儲字第1130050419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105頁)、如附表三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 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陳俊義、被害人李瑋婷遭詐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之B 、D帳戶內,各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一 旦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即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 之效果,已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惟因B、D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6、8 部分所示之款項即遭警示圈存,以致不詳之人未及轉匯或提 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 遂階段。  ⑵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所匯5萬元款項,業經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已達洗錢既遂階段,雖其如附表二編號2② 所匯10萬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僅止於 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5、7、9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行為態樣及結果之不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既遂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 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既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9頁、第61至62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林財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5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於112 年6月9日15時52分許匯入A帳戶之10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陳俊義於112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匯入B帳戶之5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瑋婷於112年5月29日12時13分 許匯入D帳戶之2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 各該帳戶內乙節,有A、B、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頁、第105頁、第87頁),堪認前揭各該款項係 屬洗錢標的,且因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出處 1 羅瑞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金訴卷第89至9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金訴卷第95至10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金訴卷第75至79頁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金訴卷第81至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文武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武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A 2 許靜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靜穗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靜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 14時03分許 ①5萬元 A ②112年6月9日 15時52分許 ②10萬元 3 李國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國珍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48分許 4萬7,246元 A 4 謝智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智義提供一博奕網站,並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來獲利等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A 5 董維靜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董維靜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董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A 112年5月29日 10時02分許 5萬元 6 陳俊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義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B 7 王俊翔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翔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09時56分許 5萬元 C 8 李瑋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瑋婷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D 9 林財富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財富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進行此網站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A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文武 陳文武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7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2年6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5至3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53至5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靜穗 許靜穗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1至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73頁、第95頁、第97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偵卷一第7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 偵卷一第79至93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李國珍 李國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2年7月2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一第161頁 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 偵卷一第192至19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謝智義 謝智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05至2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款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一第217至221頁、第2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37至238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董維靜 董維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49至2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6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6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網銀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267至273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俊義 陳俊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85至2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2年8月7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95至29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321至350頁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王俊翔 王俊翔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3至4頁 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7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李瑋婷 李瑋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27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2年8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25頁、第55頁、第87頁、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45至46頁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 偵卷二第7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8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林財富 林財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2年7月1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53頁、第16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121至124頁 台新銀行匯款單據照片 偵卷二第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165至166頁

2024-10-15

TYDM-113-金訴-89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 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閱覽附表二(一)所示資料 、附表一(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備註欄所示卷頁經聲請人 以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肆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狀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 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士 檢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 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一)所示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 6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研發設 計、生產經驗、與客戶來往交易經驗及對市場了解度所取得 ,關於提供特定客戶硬體設計建議之硬體設計說明(產品內 的電子及硬體配置)、產品規格比較、特定產品報價(報價 策略及結構、提供特定客戶特定產品的降價優惠幅度、投入 相當人力詢價計算而成之特定機種料件報價、特定客戶採購 的料件供應商名稱、採購優惠)、財報資料(含與特定供應 商間之折讓金額完整明細)等資訊,而附表一(二)所示資 料(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 料),則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簽呈,含有說明設備轉廠及轉賣 計畫、設備價值、購買設備清單、產品型號及負責採購人員 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是附表一資料 均係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 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 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 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 要求簽署離職承諾書,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2.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為本案被告錢之奇新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 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已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葉建廷 律師、王俊翔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必要,而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亦均具狀表示:請對相對人 核發相關秘密保持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9頁)而就 此並無意見,是以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限制閱卷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 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 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 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 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 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 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 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 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 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 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檢閱卷宗 或證物之必要。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 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 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2.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自均 有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 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其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 而認有就其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多為pptx或xlsx檔 ,且為被告先前所曾經取得、持有之內容,對該等內容自應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 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 院復未就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 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 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 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 制其等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 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 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檢閱重製卷證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又其中附 表一(二)如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3月14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 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限制 閱覽之必要,應予准許。  3.又附表二(一)所示之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 586號裁定之附表二),與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業經聲請 人釋明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等旨,為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 造成之危害,認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不得檢閱、抄錄、攝 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一)所示資料。而附表一( 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 1號裁定之附表二)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 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亦均與本案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且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 業務秘密,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應認前揭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一)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RRIS(PACE). 7z」/聲請人「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Arris公司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聲請人折讓金額完整明細) 即告證16-7,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X5042 Summary 000000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代工「x5042」路由器之報價資料 即告證16-6,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ARRIS 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8 「ARRIS mAX express 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9 「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00000 )RFQ - 0000 00 00.xlsx」/ 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 即告證1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0 「Pegatron Quotation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所有WIFI機種報價單 即告證1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1 「ARRIS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 即告證16-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2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錢之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1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一(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 )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五「簽呈影本」資料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7至346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 附表二(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預計要提供到 Batam的設備」/聲請人在印尼巴淡島(Batam)之設備建置 即告證2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 0725.xlsx」/ 聲請人為生產製造客戶產品之設備採購清單 即告證2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Arlo.xlsx」/ 聲請人為特定客戶(Arlo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ommscope.xlsx」/為特定客戶(Commscope)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MLCC all update-000000 update.xlsx 」/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 即告證26-9,置於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林璟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2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聲請人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9-5、告證26-5、告證26-6、告證26-7、告證26-8、告證26-10。 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二 )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35至139頁 2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3頁 3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錢之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1至148頁 4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林璟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9至154頁 5 時序表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55頁 6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一「108年營業秘密內部教育訓練教材」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5至302頁 第195頁、第251頁 7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二「有關機敏資料保護之內部公告信3份」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3至308頁 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 8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三「員工手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9至310頁 第309頁 9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四「本公司保密政策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1至316頁 第313頁、第315頁 10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六「簽呈管理辦法」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47至358頁 第347頁、第349頁

2024-10-11

SLDM-113-聲-1322-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 原 告 楊涵向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 「林樂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 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 「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3時37分前某時,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23時37分、同時41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黃瓊瑩); 且於112年10月24日0時9分、同時39分、同時41分,分別匯 款1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黃瓊瑩);於112年10月24 日1時6分、同時8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 名王俊翔),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向「林樂樂」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林樂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30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7、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再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本件被告所涉款項為 30萬元,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逾30萬元部分,並 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 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另受逾30萬元部分 款項損害結果,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3-北簡-8225-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517號 債 權 人 王俊翔 債 務 人 粘益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6517-202410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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