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
原 告 楊涵向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
「林樂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
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
「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3時37分前某時,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23時37分、同時41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黃瓊瑩);
且於112年10月24日0時9分、同時39分、同時41分,分別匯
款1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黃瓊瑩);於112年10月24
日1時6分、同時8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
名王俊翔),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向「林樂樂」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林樂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30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7、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再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本件被告所涉款項為
30萬元,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逾30萬元部分,並
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
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另受逾30萬元部分
款項損害結果,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82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