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姵罄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
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5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2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1
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8383號、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姵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元銀
字第113002281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223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2234號
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元銀字
第113004190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
年12月18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3652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3894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
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李允煉、鄭珮琪
、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顯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如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柳盈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蔡桂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德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吳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慧
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娟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姵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另案查扣之紙條、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8314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6861號 112年3月10日9時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茵 (提告) 111年10、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3時許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728號 3 林資傑 112年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4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各5萬元 共計5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5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6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7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9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5 柳盈君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6 蔡桂林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3月13日 9時15分許 30萬元 7 張琇惠 112年2月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8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9 陳秋花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3月9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6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0 譚柳鶯 (提告)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 高鳳蘭 112年1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2 吳慶豪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3時33分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3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4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10時8分許 9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5 廖娟冠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1時54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鐘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被害
人鐘裕傑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 63萬元 合庫帳戶 2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40萬元 3 鐘裕傑 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3
6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曹昌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
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曹昌義遭詐騙,是本案
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昌義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0萬元 元大帳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
(樂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
田彥紳(涉犯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辦中)使用。嗣田彥紳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70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屬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部分係屬被害人不相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
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與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轉帳行為,以罪疑有利予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為詐欺取
財之正犯,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併辦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 (下稱合庫外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陳如茵 (提告) 於111年10至11月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投資炒股票的訊息,主動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導師」、「林瀟灑」,並加入「晉達環球」APP,對方佯稱要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並能協助代操作云云。 112年3月7日 不詳時間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7分許 11萬元 合庫外匯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35分許 20萬9,000元 2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 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晉達克服-小孟」佯稱投資股票會賺錢云云。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37分許 3 陳秋花 112年3月2日11時 14分許在網路上看見名稱「百聯」的投資網站,網路客服佯稱要先儲值並教導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4萬元 13萬9,500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4 劉曉蘋 (提告) 112年2月下旬下 載「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公司有配合一個投資平台,是跟股市大戶配合,投報率高並提供持股當沖高額獲利截圖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5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雯雯」獲得投資訊息,對方佯稱當天有任何買賣股票操作會於LINE通知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24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 32萬2,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6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在LINE加入暱稱「林雅潔」的飆股助理,並下載昌恆股票交易平台,依對方指示操作,對方佯稱要獲利出金的話,須再繳納一筆分成給他們公司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9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13分許 49萬9,000元 112年3月9日10時16分許 49萬9,000元 7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在 臉書看到股市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李婉婷」請我下載「百聯官方客服」並與客服聯繫,告訴人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對方復佯稱:股票有獲利的話,都可以領出云云。 112年3月10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9時許 5萬元 8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及Instagram看見投資廣告,告訴人報名上課,並加入LINE暱稱「張思怡」,過程中對方不斷提供績效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9時52分許 22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40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9 李思慧 112年2月14日在 臉書看到飆股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朱楚文」及「思怡」,對方佯稱保證獲利多,告訴人遂依對方指示下載百聯APP並陸續匯款。 112年3月10 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0 柳盈君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前 在Youtube認識百聯投資網站,對方佯稱主力可以帶告訴人操作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對投資有一套獲利的方法,指示告訴人加入百聯網站並於進行操作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操作行為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2 姜榮梅 (提告) 於112年2月在臉 書看到投資網頁,加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對方介紹有關股票投資,並佯稱近期會與偉民證券進行合作,匯款後可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3 張琇惠 於112年2月7日在 臉書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至百聯股票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 20萬6,000元 14 施盈瑩 於112年1月10日 20時許加入LINE暱稱「吳鍵軍」,對方推薦使用金盛APP投資,告訴人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復佯稱流水太大金管會會發現,請以虛擬貨幣充值云云。 112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 37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偽以LINE「樂翻天股票學習群」
群組、「鄭雨菲」與吳金正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得以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
臺幣25萬元至前揭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金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金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匯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審審金訴字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
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姵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姵罄之元
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存匯至呂姵罄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炫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呂姵罄前因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86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炫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炫今佯稱:可透過「E路發」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3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道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