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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與 告訴人和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   被   告 劉易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裕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黃華禹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華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及 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234-20250124-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交訴字第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紀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嗣於109年7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然卻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黃紀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堯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 往大華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宏竹路與大華北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 晴、晨間暮光、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邱阿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A車左側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往大竹南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於A車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邱阿 添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邱阿添於112年5月 15日1時57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邱阿添之女邱若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紀堯與被害人邱阿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不規則交岔路口,與騎乘B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993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7日桃交安字第1120072539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上開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 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進入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之本件肇事路 口時,未注意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交簡-4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穎(原名許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 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另被告陳裕穎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故本院認倘 再對被告陳裕穎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 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   被   告 陳廷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冠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程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先後交付20 萬元、145萬元,共計交付165萬元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 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 騙。 二、許冠瑋於108年間,擔任瑞呈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 向孟春儀誆稱買家晨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欲購 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惟買家要求骨灰 罐須為墨玉骨灰罐,孟春儀可用原本持有之紅橙玉骨灰罐( 孟春儀以160萬元購入)更換後,再一併出售與買家等語, 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將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交付與許冠瑋 ,嗣許冠瑋又向孟春儀誆稱需再補12萬元作為更換墨玉骨灰 罐的費用等語,孟春儀乃又交付12萬元給許冠瑋,詎許冠瑋 收受款項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 春儀始悉受騙。 三、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瑞 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 ,孟春儀始悉受騙。 四、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五、案經孟春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證人孟春儀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墓園骨灰塔位、牌位,要求證人孟春儀付款購買、補足買家所欲承購物件之數量,證人孟春儀遂同意與被告陳廷生交易,並於107年12月間陸續付款共165萬元與被告陳廷生之事實。 2 被告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冠瑋於108年5月間,交付晨洋公司用印之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與證人孟春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冠瑋向證人孟春儀收取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與鑑定書12份、12萬元,以將證人孟春儀所有紅橙玉骨灰罐換為墨玉骨灰罐之事實。 3 被告涂瑞明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涂瑞明於108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證人孟春儀收取骨灰罐篆刻經文費用3萬5,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客戶諮詢表為被告涂瑞明製作之事實。 4 被告許程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證人孟春儀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墓園骨灰塔位、牌位,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證人孟春儀同意交易後,被告許程珺便帶同被告沈冠廷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證人孟春儀收受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沈冠廷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許程珺共同前往與證人孟春儀碰面,並向證人孟春儀收受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孟春儀因遭被告陳廷生、許冠瑋、涂瑞明、許程珺、沈冠廷等人詐騙,故與其等為相關殯葬商品之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鍾玉繡、謝趁、陳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孟春儀為付款與被告陳廷生以進行交易,央請證人鍾玉繡出資填補資金缺口,並由被告陳廷生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證人孟春儀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向證人鍾玉繡拿取145萬元之事實。 8 被告陳廷生簽署之收款證明2張、尚德園公司統一發票1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被告陳廷生於107年12月間,向證人孟春儀收取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款項共計165萬元之事實。 9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54、143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廷生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期間,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被告許冠瑋簽署之收據2張、收款照片1張、客戶專案交易表1份、墨玉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3張、紅橙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翻拍照片14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69頁至第111頁)、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⑴證明被告許冠瑋向孟春儀稱買家晨洋公司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冠瑋向證人孟春儀收取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以及12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涂瑞明名片、客戶諮詢表1份、篆刻經文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⑴證明被告涂瑞明出售骨灰罐篆刻經文服務單與證人孟春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涂瑞明與證人孟春儀為上開交易時,提出客戶諮詢表1份與證人孟春儀,藉以表示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等物件,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之事實。 12 被告許程珺製作之買賣報價單1份、塔位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沈冠廷簽立之收據3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⑴證明被告許程珺向證人孟春儀誆稱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冠廷向證人孟春儀收取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廷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廷生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共165 萬元,為被告陳廷生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許冠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冠瑋與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中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415頁)在卷可參 ,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許冠瑋向告訴人詐得 之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以及12萬元,為被告許 冠瑋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許冠瑋與告訴人孟春儀雖已達成和 解,然被告許冠瑋如未能如實履行和解書所定分期償還之條 件,將前開犯罪所得如數返還與告訴人孟春儀,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冠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涂瑞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涂瑞明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3萬5,0 00元,為被告涂瑞明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犯罪事實 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許程珺、沈冠廷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5萬元,為被告 許程珺、沈冠廷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330-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見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㈣、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鐵撬1把,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 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   被   告 陳勇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在因與詹福田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春虹大郡」地下一樓停車場,持鐵撬追 趕詹福田並作勢毆打之,致使詹福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福田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 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簡-88-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572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安全帽 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7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街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因其原有之安全帽有所毀損,見田 傳鏞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安全 帽)掛在停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 其原有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田傳鏞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傳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傳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桃簡-2707-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仍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仍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 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500元-390元= 11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所 侵占本案被害人所遺失之身分證、金融卡、駕照、服務證亦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其本身之價 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㈢、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 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0元,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0號   被   告 丁仍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仍華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市龍岡門市內,見羅允威所有之皮夾(內有 身分證、金融卡、駕照、服務證、新臺幣【下同】500元) 遺忘在該門市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皮夾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羅允威發 覺遺失後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允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4-壢簡-14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持同張信用卡侵害同一告訴 人、同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持 竊得之信用卡之盜刷以詐取財產上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不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盜刷去取得如附表編號 ㈣至㈥所示之物,自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 表編號㈢所示之信用卡,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江詩丹頓男錶 1個 ㈡ 現金 新臺幣2萬6,000元 ㈢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1張) 4張 ㈣ GASH點數卡3,000點 1張 ㈤ GASH點數卡500點 1張 ㈥ GASH點數卡1,000點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與官聲晏 、陳鍹(該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於陳鍹向楊佳鑫承 租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於上開時間內 某時許,於上開處所,蔡秉宏見楊佳鑫有物品放置屋內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之方式毀損房間門鎖,竊取告訴人楊佳鑫置於上址屋內之江 詩丹頓男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26000元 、信用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元大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1張)。蔡秉宏竊取上開信用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11 0年9月13日3時26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盜刷3000元、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箱根門市盜刷500元及桃園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中店盜刷1000元,致商家 陷於錯誤交付GASH點數卡3000點、500點、1000點各1張(未 簽名),足生損害於上開商家、楊佳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佳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官聲晏、陳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於110年9月13日3時26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 之盜刷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289-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 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 ,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3號   被   告 邱佳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由文化路坑 尾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劃設有「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再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疏 未注意交岔路口有右方車欲通行,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適有黃姝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坑尾一路由育仁路1段往濱海路廣興段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姝燕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等傷害。嗣邱佳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姝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姝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63條第1項之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 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529-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姵罄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 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5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2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1 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8383號、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姵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元銀 字第113002281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223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2234號 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元銀字 第113004190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 年12月18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3652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3894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 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李允煉、鄭珮琪 、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顯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如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柳盈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蔡桂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德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吳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慧 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娟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姵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另案查扣之紙條、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8314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6861號 112年3月10日9時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茵 (提告) 111年10、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3時許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728號 3 林資傑 112年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4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各5萬元 共計5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5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6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7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9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5 柳盈君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6 蔡桂林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3月13日 9時15分許 30萬元 7 張琇惠 112年2月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8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9 陳秋花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3月9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6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0 譚柳鶯 (提告)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 高鳳蘭 112年1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2 吳慶豪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3時33分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3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4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10時8分許 9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5 廖娟冠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1時54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鐘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被害 人鐘裕傑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 63萬元 合庫帳戶 2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40萬元 3 鐘裕傑 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3 6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曹昌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 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曹昌義遭詐騙,是本案 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昌義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0萬元 元大帳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 (樂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 田彥紳(涉犯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辦中)使用。嗣田彥紳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70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屬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部分係屬被害人不相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 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與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轉帳行為,以罪疑有利予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為詐欺取 財之正犯,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併辦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 (下稱合庫外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陳如茵 (提告) 於111年10至11月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投資炒股票的訊息,主動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導師」、「林瀟灑」,並加入「晉達環球」APP,對方佯稱要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並能協助代操作云云。 112年3月7日 不詳時間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7分許 11萬元 合庫外匯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35分許 20萬9,000元 2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 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晉達克服-小孟」佯稱投資股票會賺錢云云。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37分許 3 陳秋花 112年3月2日11時 14分許在網路上看見名稱「百聯」的投資網站,網路客服佯稱要先儲值並教導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4萬元 13萬9,500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4 劉曉蘋 (提告) 112年2月下旬下 載「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公司有配合一個投資平台,是跟股市大戶配合,投報率高並提供持股當沖高額獲利截圖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5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雯雯」獲得投資訊息,對方佯稱當天有任何買賣股票操作會於LINE通知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24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 32萬2,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6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在LINE加入暱稱「林雅潔」的飆股助理,並下載昌恆股票交易平台,依對方指示操作,對方佯稱要獲利出金的話,須再繳納一筆分成給他們公司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9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13分許 49萬9,000元 112年3月9日10時16分許 49萬9,000元 7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在 臉書看到股市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李婉婷」請我下載「百聯官方客服」並與客服聯繫,告訴人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對方復佯稱:股票有獲利的話,都可以領出云云。 112年3月10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9時許 5萬元 8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及Instagram看見投資廣告,告訴人報名上課,並加入LINE暱稱「張思怡」,過程中對方不斷提供績效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9時52分許 22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40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9 李思慧 112年2月14日在 臉書看到飆股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朱楚文」及「思怡」,對方佯稱保證獲利多,告訴人遂依對方指示下載百聯APP並陸續匯款。 112年3月10 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0 柳盈君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前 在Youtube認識百聯投資網站,對方佯稱主力可以帶告訴人操作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對投資有一套獲利的方法,指示告訴人加入百聯網站並於進行操作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操作行為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2 姜榮梅 (提告) 於112年2月在臉 書看到投資網頁,加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對方介紹有關股票投資,並佯稱近期會與偉民證券進行合作,匯款後可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3 張琇惠 於112年2月7日在 臉書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至百聯股票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 20萬6,000元 14 施盈瑩 於112年1月10日 20時許加入LINE暱稱「吳鍵軍」,對方推薦使用金盛APP投資,告訴人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復佯稱流水太大金管會會發現,請以虛擬貨幣充值云云。 112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 37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偽以LINE「樂翻天股票學習群」 群組、「鄭雨菲」與吳金正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得以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 臺幣25萬元至前揭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金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金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匯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審審金訴字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 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姵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姵罄之元 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存匯至呂姵罄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炫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呂姵罄前因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86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炫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炫今佯稱:可透過「E路發」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3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道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1-24

TYDM-114-金簡-1-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11日法大字第113088882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本質,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門號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 付前開門號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 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0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能預見任意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9 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門 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 號完成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CWAXNBEXYD」 (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驗證而開通使用本案帳號。  ㈡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撥打至洪筱薇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洪筱薇佯稱先前消費因 系統異常致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洪筱薇因 此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並依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洪筱薇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以洪筱薇名義向不知情之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並以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驗證行動電話號碼,再以上開訛詐話術要求 洪筱薇提供橘子帳戶申辦時所發送之驗證碼並輸入之,以此 方式於同日21時12分許完成橘子帳戶之開通使用。  ㈢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張婷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訂單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 方式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86元至中 信帳戶內。  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中信帳戶連同前揭 張婷所匯入之款項及洪筱薇帳戶內原有之1萬9,993元款項共 計轉匯5萬元至橘子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21時17分許、同 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轉匯支出1萬元向不知情 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3萬點,再將該等 遊戲點數自同2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1時27分許止儲值進本案 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婷、洪筱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其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未借給他人,亦未遺失過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筱薇提供之手機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婷提供之手機畫  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4 證人許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仁富曾向被告借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但使用完就已歸還,且並未向被告借用過證件,亦未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375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752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簽名10次紙本各1份 ①本案門號係於111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申辦時所填寫之申辦文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4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事實。 ③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經比對後,即係以被告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複印之事實 ④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張吉竣」簽名,與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其筆勢、字跡、寫法均不相符之事實。 6 本案帳號之基本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 7 ①橘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相關資料1份 ①橘子帳戶係於112年2月20日21時12分許以告訴人洪筱薇之個人資料、中信帳戶等資訊透過告訴人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②中信帳號係告訴人洪筱薇所申辦之事實。 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款項流向部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及 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 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 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洪筱薇、張婷部分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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