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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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許博鈞 被 告 許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45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而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77-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BERSONDA LLYD DREXLER PACIS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 被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又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 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 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訂。 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 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 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 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自應以 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 必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觀諸起訴 狀內容,就原因事實部分多以英文書寫,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09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 之民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本及繕本,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9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97-2025030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鄭棋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 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01,085元(計算式:請求 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納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59-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楊皓天(原名楊兆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宏文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45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5日止之利 息,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79-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佩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 0,26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 1月12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29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83-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2號 原 告 蘇新義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進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2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92-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秦祥雲(歿)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嗣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原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2-桃簡-1618-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瑞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哲夫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呂王阿蕊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並同時按 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呂王阿蕊於起訴前即民國88年2月7日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應具狀加以撤 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並補正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陳報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 「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李哲夫、被告李素美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 7日、同年月1日死亡,是原告亦應提出李哲夫、李素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 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 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四、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按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62-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70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202-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喬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並提出補正上 開事項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 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乙○○、甲○○,其中「甲○○ 」部分未記載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 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起訴應 備之程式不合。本院前已依職權調取相關不動產登記申請資 料,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桃院雲民晨113桃簡字第1973 號函通知原告閱卷確認,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補正,惟原告 迄未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197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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