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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   被   告 王惠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美與呂玉娟為鄰居關係,呂玉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之鐵門外,張貼請勿停車之公告,王 惠美見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5時42分許,在上址徒手將上揭公告撕毀而毀損呂玉 娟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玉娟。 二、案經呂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5

PCDM-113-簡-4292-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37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37為7個月大 之嬰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進入OO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 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收到通報後評估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於案主出院後乃於同 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由於後續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 母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抗告人亦 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有未受適當照顧致受傷害且情節嚴重之 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裁定准許自113 年8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頭部並無任何外傷,自非受渠等虐 待,其目前在學習爬行與站立,本件係因受安置人站立不穩 跌倒導致,並非受虐,又受安置人僅於113年7月28日單次重 大意外跌落,目前抗告人已鋪設巧拼地板及防撞貼,且抗告 人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避免憾事發生,本件應無受安置之 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 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為7個月大之女嬰,於113年7月28日 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 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 ,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 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 屬實。  2.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略以:依據OO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察 ,發現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 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無發現頭皮血腫,亦無顱 骨骨折,經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除顱骨缺損為開顱手術所致 ,其餘部位無發現骨骼異常,會診眼科,發現雙側眼底(視 網膜)出血,患者在轉入前因意識不清已進行氣管內插管,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顱骨切開 及血塊移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後續轉入兒童加護 病房治療。根據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頭部傷 害為導致受虐兒少後遺症和死亡最常見之原因,其病史常佯 稱自低處跌落,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 致這類傷害,更高處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針對患者顱內出 血,若歸因於嬰兒車高度跌落或嬰兒床跌落至磁磚地面,卻 無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不符合醫學常理,需懷疑受虐所致 ,本件患者就醫途中疑似心跳呼吸停止,經CPR後恢復心跳 ,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雙側眼底出血,根據文獻回顧 ,顱內出血之嬰幼兒,若合併無頭部創傷病史或臨床發現與 病史不符、有癲癇或呼吸暫停的表現、眼底(視網膜)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則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 預後部分,至少5年追蹤之文獻回顧中,很高比例有長期損 傷,只有8%-36%有好的預後,長期損傷包含運動功能障礙( 痙攣性偏癱或四肢癱瘓)佔15-64%、癲癇佔11-32%、視力受 損佔18-48%、語言障礙佔37-64%等語。  3.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自陳:受安置人之嬰兒床有兩層, 伊們是使用上層,上層床板離護欄大約20公分以上,受安置 人目前學著站起來,案發當時伊們送OO基督教醫院時,醫生 說有新傷、舊傷,但受安置人正在學站,隨時會跌倒撞到, 伊們也不曉得有什麼新傷舊傷等語。堪信抗告人明知受安置 人目前正在嘗試自行站立,本應規劃安全之成長環境與空間 予受安置人,卻疏於維護環境安全,造成本件受安置人嚴重 腦傷甚至呼吸心跳停止之重大事故,應屬嚴重疏忽且情節重 大,原裁定評估父母親職功能及實施親職教育之迫切需要, 併參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與求助之能力,故有 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與受適當照顧權益之迫切需要,參照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聲抗-2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5,052元部分,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 額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10%÷12)。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楊麗姿買受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及其所 轄之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 並與彰化縣政府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平 和國小校地。楊麗姿前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前案判 決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並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為 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5,052元。惟系爭土 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且前案認定租 金基準距今已2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系爭土地位 在彰化市區,附近屬商業區,近年租金行情亦有上升,此非 前案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自108年 1月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差 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 46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 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命給付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各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 地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⒉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各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916元。㈣ 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㈤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彰化縣政府僅為平和國小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上訴人對 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使用,始終作為平和 國小校地使用,周圍土地亦為學校用地,尚無情事變更或顯 失公平。  ㈢平和國小已依前案判決給付上訴人至113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回溯變更已給付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9、60頁):  ㈠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 方公尺,分割前爲同段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麗姿,前曾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遷讓)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判,並於9 6年2月1日確定。其中關於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本院更二審認定:楊麗姿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已 知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仍買受,以 脫免原地主與平和國小間債之關係抗辯,構成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乃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僅廢棄發回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52元。  ㈢被上訴人另於106年間,以楊麗姿就系爭土地對於其等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對楊麗姿及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62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以1,000萬元價金,向楊麗姿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契約第5 條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平和國小占用,每3個月給付不當 得利10萬5,156元,而於102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應為2,971萬8,000元。  ㈤平和國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有如數給付3萬5,052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  ㈥系爭土地92年之申報地價爲每平方公尺3,680元、108年10月 到110年12月31日為4,400元、111年1月1日起到目前為止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  ㈦系爭土地係未無直接臨路之袋地,東、北、西側均為平和國 小或其他國家機關所有或使用之土地,南側則為彰安國中之 校地,自前案判決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為平和國小 之校舍坐落基地與校內空地,並無變更。  ㈧11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92年提高約30.74%。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3日函催平和國小調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數額,經於同年月16日收受,平和國小則於同年11月23日 函復拒絕調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11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麗姿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至31頁)、前案歷審判 決書(原審卷第47至8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 7至3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前案判決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 為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3萬5,052 元,惟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 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已有情事變更,如不予調整,對 其顯失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前揭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自108年1月起 將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由3萬5,052元,調整為:按月給付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 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先位);按月給付4萬 4,916元(備位),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⒉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起訴, 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 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明。查上訴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之102年11月23日自楊麗姿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案判決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且前案判決既認定彰化 縣政府與平和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彰化縣政府與平 和國小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本於前案判決內容,對前 案判決之被告即彰化縣政府與平和國小,起訴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之給付,自屬合法。彰化縣政府辯稱:其僅為平和國小 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 係及事實,再行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變更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即被上訴人已 依前案判決內容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對於確定判決更 行起訴,應符合下列要件:⒈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⒉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⒊履行顯失公平;⒋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 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 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查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有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支出憑證 黏存單、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則前案判決內容關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既已實現,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之不當 得利給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變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為有理由:    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 52元,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 標準,業如前述,則審酌前案判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之價格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有無變動,即為重要標準。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3、375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與前案判決採為計算標準之92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0元,已上漲約26%(【4,640-3,680】÷3,680≒0. 26),並呈現長期逐漸調升之趨勢。佐以系爭土地92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274、375頁)可參,更已上漲達50%(【31,500- 21,000】÷21,000=0.5)。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漲跌幅比較資料(原審卷第259頁),112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較諸92年亦已提高約30.74%。足見不論系爭土地之價 格或我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已有明顯上 漲。且前案判決已駁回楊麗姿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上訴人除依前案判 決內容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外,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為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照前案判決以92年申報地價作為計 算113年10月1日以後不當得利之標準,將使被上訴人獲得以 92年當時較低土地價格及租金標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上訴人則受到無法享有土地價格及使用利益增值之損害, 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變更前案判決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應為可採。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價格於前案判決後迄今,既有明顯上漲,復呈 長期上漲之趨勢,且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仍需依照前 案判決所命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持續履行,為免日後因系爭土 地價格變動,兩造再生前案判決內容應否變更之爭議,應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方能依照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 之變動,適切反應合理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參酌前案判決係 依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且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仍持續作為平和國小之校舍基 地與校內空地使用,並無變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 案判決關於不當得利給付部分,應調整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 0%÷12)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案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應屬有據。  ⑷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其備位聲 明,即無須再行審酌。    ㈢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判命 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確定,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已包含上訴人請求變更之自108年1月 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在內 ,且上訴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除如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等別有規定外,不得更行 起訴。因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 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即不合法。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後自10 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差額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將前案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48-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陳乙瑋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乙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 度智能障礙,致使其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 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 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 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監宣-54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在該行政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行政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485號事件(含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7號、第11 43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 更一字第15號)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08-國-2-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 「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8個月、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 主要照顧者,現執行社會勞役,無業。㈢案父:35歲,曾有 一段婚姻,育有1女,其與案母同居育有案主,現擔任水電 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 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母過往 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直到113年8月13日發 生案主從沙發跌落之兒保事件,案主受案母疏忽照顧致傷, 顯然案母親職力有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親職 能力尚未提升,若讓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案 母能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及引進相關資源後,再評估案母 的親職功能是否有提升,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確保案母 照顧意願,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持續提 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指 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本 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協助家庭功能復原,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案父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 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 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哄騙案主;另案主於11 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 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 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 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 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案家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 ,併衡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 113039自113年8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26

CHDV-113-護-335-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戴心梅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 )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投標時,所提供之 投資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規劃建置露營帳篷、貨櫃倉儲( 下稱系爭設施),經相對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 並准予營運已有3年之久。系爭設施既經相對人核定,依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相對人應受其核准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為因應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 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就系爭設施 是否應另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前以111年9月15日清水匯字 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提出 露營場設置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9日府城觀 管字第1110361735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文)認定遊 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為避免兩相矛盾之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同一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相對人竟 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訂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設施,是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 「貨櫃」應符合居住之事實、蔽風雨之功能、適於人類居 住、固定於一定處所,始需申辦建築執照。系爭營運案投 資計畫已載明貨櫃係作為倉儲使用,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預審建照時亦確認各該貨櫃均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 法之建物,自無須申辦執照。而「帳篷」實際上也未定著 於地面,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建築物,實務上從未有 帳篷應依建築法申辦建照之實例。相對人雖以113年4月30 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509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文) 復聲請人認為帳篷係以自重方式固定於地面,為半固定式 應申請建築許可。然所有物體地心引力作用下皆有所謂自 重,有些露營帳篷甚至會以鏈條接地避免遭強風吹倒。況 該等帳篷還曾擺放於縣府大樓公開展示,難道當時也是違 建狀態?準此,系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上開內政部函 釋,皆未達屬建築物之程度,無申請建照之必要,原處分 顯屬無據。 ㈢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 法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處分,距相對人所訂 執行日期甚近,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設施並非提供公眾使 用之基礎公共設施,民眾需付費後方能入園使用,且其他 露營場地亦多有此種設施,自無涉重大之公共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本件聲請人所附帳篷詳細構造圖說 及施工相片,屬於半固定式營位設施態樣,符合建築法第4 條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法申 請建築許可。又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與相對人違章認定屬二 事,聲請人自當遵循依法辦理。再者,本件已通知定期拆除 ,雖情況緊急,但就算拆除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 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故無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 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 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被告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請 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 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因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相對 人遂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通知聲請 人訂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並請聲請人於該時間前將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自行移除,逾 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0月1日 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 第11304431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 開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 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 即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7 -69頁),以原處分違反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 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 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屬 實體爭議事項範疇,尚未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由受 訴法院就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尚不能徒 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 即知之違法」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再者,如前所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主張若再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 人繼續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附麗,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 其中之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 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 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5

TCBA-113-停-11-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 -0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有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 竊議題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屢 次過當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 。又N-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將N -110013委託女友照顧,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 0013之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自述無其他可 提供協助之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 且居家環境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 人遂於110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茲因N-000000A自113年10月起需服勞動役、無法接送N-00 0000A返家,遂中止漸進式返家計畫,而後未再進行親子會 面,評估N-000000A照顧意願持續低落,期間聲請人之社工 轉述N-110013之期待亦未獲回應,N-000000A配合意願低落 ,致家庭重整計畫停滯,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 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惟在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上穩定度不佳,於 112年11月間將返家計畫改為會面後,迄今僅執行會面1次, 且未接受社工建議陪伴N-11001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 ,甚至拒收N-110013之信件、持續未申請會面,消極拒絕訪 視及配合處遇計畫,並向親人表述N-110013成年前不會返家 等語,足認N-000000A之配合積極度明顯下降,亦欠缺獨自 照顧N-110013之能力,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 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後續以中長期安置、訓練N-11 0013自立為方向。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護-344-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99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5,0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95,020元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599-20241125-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代 理 人 薛秉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彰化縣政府 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113年11月5日府 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 44888號函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前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相對人於作成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下稱原處分1),嗣另作成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44888號函(下稱原處分3),有原處分1、2、3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171頁至173頁、第179頁),聲請人原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基於訴訟經濟、證據共通與節省當事人勞費之考量,聲請人之追加原處分2、3應予准許。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 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審查而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 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 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救 濟規定。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必其情況 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 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 ,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 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90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9號 裁定意旨)。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 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0日與本件相對人就「彰化縣社頭清水 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案件)簽訂投資契 約,依投資契約第2.1條約定營運期間為11年(約至民國120 年)。系爭案件溫泉露營園區之相關建設(包括溫泉、湯屋等 )均係由相對人建置,並於園區內規劃有露營區及溫泉區, 相對人對外辦理本案招商徵求民間企業營運露營區及溫泉區 ,聲請人投標提出預定將於園區內設置「豪華露營帳篷」營 業,並於本案投資計畫書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內載明送相對人 縣府核定在案,除溫泉區因瑕疵相對人未能完成點交外,聲 請人於完成露營區之相關裝修後,經相對人核准於110年10 月25日起正式營運。 ㈡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一年後,交通部於111年7月20日新 制定「露營場管理要點」,對於全國之露營場地及其相關設 施建置予以合法性規範,聲請人為遵循該要點之內容,遂於 111年9月15日以清水匯字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申請辦 理露營場登記作業。經相對人依法審查後於111年9月19日函 覆認定「二、據貴公司所送旨案露營場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資料內容,該土地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依交通部…所 發布『露營場管理要點』附件一『露營場設置土地使用管制檢 視流程圖』規定,遊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 三、另經查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係為本縣合法露營場地,交通 部觀光局露營區查詢專區網頁內已登載並可查詢該資訊。」 ,是系爭案件園區不僅為彰化縣之合法露營場地,且園區內 設置之露營野餐設施等並經依法核定免經申請許可在案。是 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之「豪華露營帳篷」均是依據促參 法參與縣府之招商,其內之營運項目及內容亦均係依據契約 及投資執行計畫內容辦理,更取得相對人為合法露營場地之 許可處分。 ㈢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突然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豪華露 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等設備存在,而認定聲請 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據此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以原處分1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歇業。而原處分1所為之認定不僅依法無據,且與現行 法規及實務現狀矛盾,原處分1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 除將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外,其經營系爭案件園區將遭相對人 之違法處分而歇業,聲請人為該園區之促參特許營運廠商, 僅得經營系爭案件園區不得有附屬事業或其他營業行為,原 處分1之執行將造成無法繼續營運之損害,且此無法營業之 損害無從予以量化賠償,原處分1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嗣後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2及再於113年11月14 日作作原處分3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 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1,雖已提起訴願,然並未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則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 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 ,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此外,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2、3,並未提起訴願及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如聲請人嗣已依法提起訴願, 亦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 執行,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 原處分1、2、3之執行究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 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 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 之緊急必要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 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1、2、3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案件園區內之露營內容均係依據促參法辦 理並經相對人核定准予,且相對人亦於111年9月19日業作成 認定系爭案件園區為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聲請人之營業行 為自始均未有所變更,乃相對人竟無故為相反矛盾之認定, 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 之「豪華露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 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已非屬露營場管 理要點所定之露營活動範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及同法第55條第5款項等規定而對聲請人作成之原處分1,嗣 作成原處分2、3,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逕認原處分1、2、3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原處分1、2、3之執行結果,聲請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㈣至於聲請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然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 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後 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行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 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 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 序)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2

TCTA-113-地停-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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