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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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監執 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所犯各罪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 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47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40號函暨113 年11月1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CYDM-114-聲保-16-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伯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在監執 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其所犯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52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530號函暨1 13年11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1-20

CYDM-114-聲保-11-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10037號、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麟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34、60、86、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3、17至18、20、24至25、27、29、35至36、38至39、 41至59、61至85、87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威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花後,從中取出大麻種子, 其再利用其本身栽種蘭花之技術及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 資訊,自10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 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 處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植以大麻幼 株,並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 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 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同 日16時10分、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0、61至86 、87至12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劉威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439卷第1至17、19至28 、35至45頁,偵字第6617號卷第137至143、195至196頁,本 院聲羈卷第20至24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卷第 23至26、83至89、125至14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事證府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113年7月23日偵查報 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表在卷可查(見警3439號卷 第157至173、175至185、187至201、209至320、329至331、 341至347頁,警7231號卷第86至87頁,偵6617號卷第281至2 86、301至303、305頁)。 (二)且扣案之大麻植株、煙草、粉末、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驗植株檢品94株(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A41-1至A41-24、A42-1至A42-24、A43至A47、B1至B17 、C1至C2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随機抽樣10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l-21、A2-1、A2-2、A3-1至A3- 2、A4、A5-1至A5-11及A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355.20公克(驗餘淨重4,353.92公克,空包裝 總重739.95公克)。⑶送驗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A6、A7)及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77公克(驗餘淨重53.58公 克,空包裝總重31.30公克)。⑷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A8、A10-1、A10-2、A59、B26及C36)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17.28公克(驗餘 淨重1,116.08公克,空包裝總重383.77公克;内含之枯枝重 量不計)。⑸送粉種子1包共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經檢視外觀均舆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均不具發芽共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18 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警3439卷第203至204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 、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 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 營水電冷氣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獨居 ,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34、60、86、122所示之乾燥大麻花 、乾燥大麻花粉末、乾燥大麻葉,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袋、罐子及盒子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大麻種子1包(共9顆)、附表編號42 至48、61至77、87至110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共94株,雖經 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 諸上開說明,該大麻種子、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附表編號12至13、17 至18、20、25、27、29、36、38至39、41、49至59、78至84 、111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 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 訴卷第86至87、140頁);另附表編號11、24、85所示之物 ,係被告為製造大麻,於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 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6至 87、140頁),是以,上開各該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編號14至16、19、21至23、26、28、30至33、37、 40、117所示之物,雖俱為被告所有,然與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86至87、140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乾燥大麻花21包(共毛重2531.5公克) 編號A1 2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186.9公克) 編號A2 3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299.1公克) 編號A3 4 乾燥大麻花1盒(毛重350.5公克) 編號A4 5 乾燥大麻花11盒(共毛重6319公克) 編號A5 6 乾燥大麻花粉末(毛重371.2公克) 編號A6 7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毛重35.1公克) 編號A7 8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46公克) 編號A8 9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5.7公克) 編號A9 10 乾燥大麻葉2盒(共毛重434.4公克) 編號A10 11 大麻枯枝1盒(毛重390.9公克) 編號All 12 研磨機1台 編號A12 13 電子磅秤2台 編號A13 14 仿香菸吸食器1盒 編號A14 15 吸食器1盒 編號A15 16 捲菸紙、紙濾嘴1 批 編號A16 17 分裝袋1包 編號A17 18 剪刀1支 編號A18 19 點鈔機1台 編號A19 20 封膜機1台 編號A20 21 現金1,000元鈔50張、500元鈔16張 編號A21 22 吸食器1組 編號A22 23 捲菸器1個 編號A23 24 大麻酒2罐 編號A24 25 榨油機1台 編號A25 26 烤箱1台 編號A26 27 植物燈1批 編號A27 28 菸蒂1根 編號A28 29 電風扇1台 編號A29 3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1 31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2 32 現金1,000元鈔450張 編號A31 33 台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劉威麟、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A32 34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淨重0.5公克) 編號A33 35 大麻種籽1包(毛重0.7公克) 編號A34 36 定溫烘焙盒1個 編號A35 37 牙刷3支 編號A36 38 肥料4包 編號A37 39 分裝袋2包 編號A38 40 電暖器1台 編號A39 41 植物燈1批 編號A40 42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1 43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2 4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3 4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4 4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5 4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6 4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7 49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48 50 肥料3罐 編號A49 51 定時器1台 編號A50 52 剪刀1支 編號A51 53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52 54 溫溼度計1台 編號A53 55 手套1支 編號A54 56 手套1支 編號A55 57 手套1支 編號A56 58 電風扇 編號A57 59 手套2支 編號A58 60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70公克) 編號A59 6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 6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2 6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3 6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4 6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5 6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6 6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7 6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8 6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9 7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0 7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1 7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2 7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3 7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4 7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5 7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6 7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7 78 植物燈41支 編號B18 79 溫濕度計1台 編號B19 80 定時器1台 編號B20 81 剪刀2支 編號B21 82 除濕機1台 編號B22 83 除濕機1台 編號B23 84 電風扇1台 編號B24 85 大麻根1袋(毛重2474公克) 編號B25 86 乾燥大麻葉1袋(毛重1435公克) 編號B26 8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 8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 8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3 9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4 9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5 9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6 9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7 9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8 9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9 9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0 9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1 9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2 9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3 10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4 10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5 10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6 10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7 10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8 10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9 10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0 10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1 10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2 10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3 11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4 111 除濕機1台 編號C25 112 植物燈42支 編號C26 113 定時器1台 編號C27 114 電風扇1台 編號C28 115 溫溼度計1台 編號C29 116 剪刀2支 編號C30 117 菸蒂1根 編號C31 118 手套1雙 編號C32 119 培養土1包 編號C33 120 肥料3罐 編號C34 121 水質檢測器1支 編號C35 122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50公克) 編號C36

2025-01-16

CYDM-113-訴-367-2025011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後,即由非法仲介介紹在臺灣非法打工,於113年4月起在嘉 義縣○○鄉○○00○0號雇主陳○廷、蕭○喬住處協助栽種檳榔,於 同年6月30日,由甲○○ ○○○○ 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予乙○○ ○○○ 認識,乙○○ ○○○ 、甲○○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男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 以LINE與乙○○ ○○○ 聯繫,約定由乙○○ ○○○ 擔 任收件人收取從寮國寄出之夾藏海洛因包裹,於事成後獲取 報酬泰銖20萬元,乙○○ ○○○ 應允後,提供「嘉義縣○ ○鄉○○00○0號」為收件地址,並提供不知情之雇主蕭○喬申辦 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 ○○○○ ,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甲男輾轉獲得 上開資料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包捲再夾藏在裝 飾品內襯塑膠軟墊內,並分裝於2箱,於113年8月2日、同年 8月5日分別將該2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 資料「姓名:MR. Tanong Saewang、地址:No. 12-7, Kezh uang, Zhongpu Township, Chiayi County 606,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郵包單號 :EZ000000000LA,下稱A包裹,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 ,下稱B包裹),A包裹於113年8月9日運抵臺灣後,經警方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該A包裹夾藏海洛因 (毛重2595.5公克),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 追查毒品來源流向,再將A包裹封裝進行派送。嗣警方於113 年8月13日聯繫嘉義縣中埔郵局派送A包裹事宜時,發現另有 B包裹已送達嘉義中埔分局等待派送,因B包裹之收件人、地 址、電話均與A包裹相同,經警研判B包裹內應有夾藏毒品情 形,於同日9時49分許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緊急搜索,查得B包裹 內夾藏海洛因(毛重2320公克),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 案後,為予追查,再將B包裹封裝,於同日14時許,A、B包 裹一同派送至嘉義縣○○鄉○○00○0號,乙○○ ○○○ 出面 簽收前述A、B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上址倉庫內,警方於同 日12時26分許,前往上址,以逾期停留事由查緝乙○○ ○○○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在A、B包裹,共查獲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 .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經乙○○ ○○○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聯繫甲男領取包裹事宜, 甲男即指示於當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之甲○○ ○○○○ 前 往向乙○○ ○○○ 拿取包裹再進行分裝後,在臺灣另有 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事成後將獲得15萬泰銖之報酬 。甲○○ ○○○○ 遂與其不知情之男友SAENHANCHAI NARO N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 詹○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其 配偶詹○雅及2幼子),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甲○○ ○○○ ○ 下車向乙○○ ○○○ 拿取前述A、B包裹時,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方當場查獲,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 ○○○ 、甲○○ ○○○○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624號卷第3 至5、7至16、71至72、75至85頁,偵85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84至90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5、39至4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35至39、121至1 29頁,本院重訴卷第69至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7號 函及 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中埔郵局113年8月1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9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 ○○○ 指認手機內聯絡人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 ○○○○ 與上手對話、台北關現場查獲照片、中 埔郵局現場查獲照片,B包裹寄件單、監視器錄影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24號卷第19、21至25、27至 29、67至69、87至103、119、169、171至181、183至189、1 91至197、231頁,警7516號卷第149至151、209至213頁,他 字卷第41至47頁,偵8559號卷第至54至55、99至100頁)。 且扣案之海洛因465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3,366.42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空包裝總重707.0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合計2,82 2.4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8559 卷第65至66頁),並有海洛因46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 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 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 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 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 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 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 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甲○○ ○○○○ 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語,經查,被告甲○○ ○○○○ 乃依甲男之指示,負責 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其遂介紹被告乙○○ ○○○ 予甲男聯絡,被告乙○○ ○○○ 便提供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個人資料予被告甲○○ ○○○○ ,以供辦理收件報 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甲男必已確認被告乙○○ ○○○ 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 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迨運輸成功後,被告甲 ○○ ○○○○ 尚依指示,前往來臺,與被告乙○○ ○○○ 會面後,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負責包裝毒品後, 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綜上以觀,如非被 告甲○○ ○○○○ 與甲男、被告乙○○ ○○○ 緊密配 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 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 乙○○ ○○○ 、甲○○ ○○○○ 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 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 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 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乙○○ ○○○ 、甲○○ ○○○○ 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乙○○ ○○○ 、甲○○ ○○○○ 實際收取之貨件中 ,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 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實際參與運輸之包裹雖為2件(在A、B包裹,共查獲 海洛因465包),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 式寄出,對於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 出」之運輸行為,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2件毒品 包裹,分別係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寮國交寄, 並於運抵臺灣後遭警查獲,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 益,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乙○○ ○○○ 住 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 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與甲男聯繫,進而 查獲依甲男指示前來領取A、B毒品包裹之被告甲○○ ○○○○ ,是被告乙○○ ○○○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甲○○ ○○○○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 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⒊被告甲○○ ○○○○ 於警詢時,雖供出上游甲男,然尚未 查緝到案,目前刻正積極偵辦中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1136150741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 ○○○○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 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甲○○ ○○○○ 貪圖非鉅額之報酬,竟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又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 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 ○○○○ 並非居於主導指 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 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再者,被告甲○○ ○○○○ 亦積極配合員警以利查獲上手,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被告甲○○ ○○○○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 ○○○○ 上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 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0.4公克500元),而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 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行為人 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 決意旨,僅係認就微量之販賣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況本件被告2人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甚鉅,顯非微量,自難援用或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犯罪向來 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又考 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甚鉅,顯見價值頗高,較 諸販賣毒品為鉅,即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 賣嚴重許多,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本 案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 面,且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乙○○ ○○○ 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在泰國與父母 親、2個弟弟同住,父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賺錢,弟弟 都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甲○○ ○○○○ 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在泰 國從事務農工作,自小沒有父母親,在泰國與3個未成年子 女同住,係因家裡需金錢開銷,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等於入境我 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 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65包,驗餘 淨重合計3,365.2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為證,均屬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6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 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乙○○ ○○○ 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被告甲○○ ○○○○ 及甲男所用;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案 聯絡被告乙○○ ○○○ 及甲男使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 夾鏈袋2批、美工刀1支,則為被告甲○○ ○○○○ 所有, 供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本 院重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藍色realme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甲○○ ○○○○ 所有,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甲○○ ○○○○ 所有,乃為其男友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俱不 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9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海洛因465包(含包裝袋465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行動電話1支 8 磅秤1台 9 夾鏈袋2批 10 美工刀1支

2025-01-16

CYDM-113-重訴-6-2025011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328-20250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660-20250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林○○ 送達代收人 張○○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598-2025011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籃宗憲 被 告 洪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改分為 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CYDM-113-交附民-133-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68 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罪而羈押入所,告訴人   即父親的來信使之深感愧疚,知道是自己有錯在先,讓父親   因自己過錯去承擔家裡農務負擔,父親心中還是想自己的,   這句話讓自己很不捨,且擔心父親身體健康問題,懇請讓其   回家幫忙農務、減輕父親工作份量,如果家人不方便讓其在   住處生活,其也可以住朋友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   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其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案民國113 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同年3 月6 日繫屬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迄未審結,同年   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再犯本案,且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以   及114 年1 月6 日宣判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復認為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在而延長羈押。縱被告以   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惟考量案件情節、被告   所涉犯行反覆實施之虞,基於公、私益比例原則(包含慮及   降低再生事端),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何況未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YDM-114-聲-1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上開六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 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就定 應執行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定刑聲請書)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5日 111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4、4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2025-01-08

CYDM-114-聲-1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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