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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 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 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217-3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 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 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217-3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萬2,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原告主張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見本院卷第7頁),原 告另主張繼承人為5位(見本院卷第11頁),則按原告應繼 分比例換算其可受利益為4千萬元(計算式:200,000,000÷5 ),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38萬2,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4-家補-57-202502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之甲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又原告A01、A02、A03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訴訟上請 求裁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不應因 分別或一同起訴而有差異,限其等分別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陳稱 甲○已死亡等語,但未見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等文件,為利後續進行,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補 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4-家補-63-202502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費用1,000元,爰 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4-家補-4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母親離婚 後,並無照顧扶養聲請人,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而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 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 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 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 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 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故而,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 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得繼承者, 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 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以證人即母親甲○○陳稱略以:與相對人離婚前約2年 就沒有同住,聲請人從該時到成年期間都跟我住,由我獨自 扶養,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可認為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 而情節重大等情,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 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 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相對 人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家親聲-337-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 合監護宣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鑑定 事宜,但相對人未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該院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本件無法進行鑑定,係因當事人未盡協力 義務,致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監宣-560-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 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 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 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 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 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 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 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 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 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 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 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 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 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 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 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 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 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 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 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 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 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 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 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 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 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 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 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 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 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 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 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 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 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 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聲-3-202502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原告 僅繳納3,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4-家補-55-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又相對 人經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囑託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廖泊喬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對聲音較為敏感、眼神難 以對焦、對提問無法回應、不定時發出單音詞聲音、對時間 、地點及陪同前來者的身分皆無法以眼神、眨眼、點頭或搖 頭、言語等回應,大部分問題無法表達與回應,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父母及弟弟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監宣-6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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