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原告
僅繳納3,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4-家補-5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