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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林師聖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壹份、偽 刻之「王昱翔」印章壹枚、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鄭翔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游玉順、林師聖、鄭 翔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3.0』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 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鄭翔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 充證據「被告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於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本案有需 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被告鄭翔庭於偵查中 則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3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林師聖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 起公訴,然該案中被告林師聖係「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之時間 、成員暱稱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林師聖於前案中,係 於113年4月30日當場經警方逮捕而查獲,業經被告林師聖陳 述在案(偵卷第73頁)。是被告林師聖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因遭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 犯罪組織,被告林師聖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故其約於113年7月24日參與「雷洛3.0」之人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75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 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游玉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林師聖、鄭翔庭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 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 防禦權之行使。   五、另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 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游玉順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戊○○收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係告訴人 配合警方而未成功,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洗 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六、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持 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3人與「雷洛3.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游玉順與「雷洛3.0」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游玉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師聖、鄭翔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九、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 交假鈔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鄭 翔庭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上開規定未符 ,一併說明。   、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3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游玉順、林師聖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翔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游玉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目前無需被告游玉順扶 養照顧之人;被告林師聖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豆漿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胞兄及父親需被 告林師聖扶養照顧;被告鄭翔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胞 弟、胞妹需被告鄭翔庭扶養照顧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 章1枚,均為被告游玉順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 玉順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 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林師聖交給被告游玉順使用之工作機,屬於被 告游玉順實際支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玉順 陳述在案(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師聖用於與詐欺 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林師聖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鄭翔庭用於與詐欺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鄭翔庭 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 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游玉順於收受假鈔之際遭 警查獲,並無被告3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以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 3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鄭翔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林師聖負責監控收款車手收款、 鄭翔庭負責駕車搭載林師聖行動,3人乃與上游即下指令者 「雷洛3.0」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緣詐欺話 務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戊○○見到後誤信可投資 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至6月3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上揭遭詐騙 之3筆金錢與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3人無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戊○○發現投資金錢無法領出而得知遭詐騙後,於 113年7月18日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車手,乃配合警方向 詐欺話務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300萬元「申購股票時積欠之 信用金」。游玉順乃依據TELEGRAM通訊軟體「雷洛3.0」之 指示,先於113年7月25日盜刻「王昱翔」之印章,並列印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游玉順復於該存 款憑證之「收款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之姓名並以 該偽刻之印章蓋印,且列印載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務部」、「姓名王昱翔」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露易莎咖啡廳中科門市」向戊○○欲收取300萬元詐欺 資金,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戊○○、及出示上揭偽造 之識別證予戊○○觀看而行使之。「雷洛3.0」另指示林師聖 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8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後,前往鄭翔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 鄭翔庭乃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來臺中市。林師聖先在臺中 市之某超商與游玉順碰面後,游玉順自行前往上揭收款地點 ,鄭翔庭亦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往上揭收款地點,林師聖 並拍照現場照片且將游玉順已到達收款現場之情事回報給上 游「雷洛3.0」。惟因本次收款,係戊○○配合警方向詐欺話 務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游玉順因而於上揭時 地點,收取戊○○交付之玩具假鈔,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後,當場遭警逮捕,扣得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 、偽刻之「王昱翔」印章、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現場盤 查一旁小客車內之林師聖、鄭翔庭2人,發現渠等手機內亦 有與「雷洛3.0」之聯絡訊息,乃亦將上揭2人逮捕。游玉順 、林師聖、鄭翔庭3人所涉詐欺犯行,因共犯著手實行後, 戊○○未再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玉順、林師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是被告林師聖叫我 開車到臺中賺錢,我不知道要幹嘛,我只是開車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游玉 順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 自被告3人扣案之手機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收款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鄭翔庭雖否 認詐欺主觀犯意,惟其扣案手機內亦有與車手上游「雷洛3. 0」加入聯絡人,事發後「雷洛3.0」更2次去電被告鄭翔庭 欲了解收款現場情況,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95頁 )存卷可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師聖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 證稱:「今年(按:指113年)5、6月,我在臺北市士林區 被告鄭翔庭家附近,我當面跟他說我之前因為盯車手被抓; 後來今年6月,我又再跟被告鄭翔庭說我的工作是幫忙開車 及看人,也就是把風,我又想再做這個工作,所以被告鄭翔 庭知道我是在做盯詐欺車手的工作,他還是自願來,我是在 臺北市士林區被告鄭翔庭家附近,吃飯的時候跟被告鄭翔庭 說的」等語,顯見被告鄭翔庭知悉被告林師聖係從事監控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依同一集團之上游指示,駕車搭載被告林 師聖自臺北市前來臺中市,先載被告林師聖與詐欺車手碰面 ,復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面交現場監控,被告鄭翔庭自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新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游玉順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玉順 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偽造部分,為後階段 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詐欺部分,被告3人與「雷 洛3.0」、詐欺話務成員成員間;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游 玉順與「雷洛3.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未遂犯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刻之「 王昱翔」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本案係告 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車手,因而準備玩具假鈔交付予被告 游玉順,此觀警方職務報告自明,故被告3人自始未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將犯罪所得進行隱匿,故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3人應未著手,而尚不構成該罪,此 部分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訴-1274-2024110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王昱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簡上附民-52-2024103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黃鈺嵐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小北新成功夜市停車場,為進場順序 之事,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 場所公然以「幹、沒臭沒小、幹你娘、破麻」(臺語)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被告上開侮辱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須接受心理治療,感到害怕生活壓 力倍增,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被告不爭執需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伊乙節,業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復為被 告到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明屬實, 可信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見聞之夜市停車場入口處,對原 告以不雅詞語辱罵,已有貶損原告之意思,達於公然侮辱之 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爰審酌兩造素昧平生,為進入夜市停車場乙事發生爭執,被 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於公共場所對原告為不雅言詞辱 罵,足令原告難堪。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社 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範圍內,尚 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及依兩造勝敗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費用,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612-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涂雲傑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小-3469-202410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昱翔 于美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12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2

HLDV-113-司促-562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63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0467元 王昱翔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 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663-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莊棒球場附近某地點 ,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穎東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 銀帳號(含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詩珊」之人,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嗣「林詩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51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他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原告僅請求6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貸款把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外洩,我也 是被騙,我已經認罪也有被判徒刑,我也沒有去騙被害人的 任何一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 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部之損害60萬元,洵屬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437-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971、2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帳號「狂飆幕後人員」群組中,設置暱稱為「高啟勝」, 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 「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 乾麵」、「金師傅2.0」等人。 2、第8至10行:王昱翔即與暱稱「水叮噹」、「阿南」,及 負責收取王昱翔提領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中暱稱「水叮噹」即通知王昱翔至指定 之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水叮噹」告知提 款卡密碼,進行提領詐欺贓款。   3、第16行:王昱翔並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   4、附表「提款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14 7頁)。   2、告訴人張軒愷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9738號偵查卷第5 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伊恬、張 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 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告訴人鍾 伊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游智鈞)、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告訴人卓意晴)、水碓派出所(告訴人 吳真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告訴 人張軒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告 訴人劉玿佩)、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告訴人林怡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告訴人李毅柏)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林怡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查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詐欺犯罪,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 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 白洗錢罪,但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即每日可收受 報酬3000元或4000元不等金額),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 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 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4、6等人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均係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將所提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害司法機關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調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終能自 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鍾依恬、張軒愷、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吳貞如 等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情形,於本件 集團中所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多件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 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亦為沒收之規定,依上 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雖於另案為警方查扣,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該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 由被告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出,其餘交出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738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6 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本件之報酬 金額部分,被告無法明確記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 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提領日期共 計4日(即113年3月11、13、16、17日),是被告本件犯 行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部分犯行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報酬 以每日3000元計算,本件已就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被告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則 如對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鍾伊恬)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軒愷)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玿佩)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游智鈞)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毅柏)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怡芯)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卓意晴)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真如)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 桑say」、「蒸 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 、「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 稱「狂飆幕後人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 報酬。王昱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軒愷、劉玿佩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翔於本案警詢、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軒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劉玿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游智鈞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⑷告訴人李毅柏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怡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⑹告訴人卓意晴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吳真如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⑹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⑺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高啟勝」帳號加入「狂飆幕後人員」Telegram群組,並與群組內人員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 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鍾伊恬、游智 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伊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蝦皮拍賣第三方金融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鍾伊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239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2 張軒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軒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7,020元 113年3月11日15時3分許至15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1,123元 3 劉玿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玿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5,123元 4 游智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智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⑴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至19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2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5 李毅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毅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1萬4,988元 113年3月13日19時5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6 林怡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協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4元 ⑴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9分許 ⑴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4萬9,900元 7 卓意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處理帳號遭鎖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卓意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至14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8 吳真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以參加占卜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真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15元 113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至17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2024-10-07

TPDM-113-審訴-1395-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實瑞得城市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湘沛 被 告 陳薇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確認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1頁),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全權負責被告一切演藝工作,被告 不可私自進行有關演藝工作、擅自與第三者接洽演出或與第 三者合作演出情形。原告於112年9月3日看到被告轉貼活動 現場動態貼文於其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現 被告於同年9月2日違反系爭契約而偷接活動,原告通知被告 不可私接活動,被告表明「以後了解了」,但被告又於同年 9月3日當晚偷接私人活動,原告看到被告於同年l0月22日在 IG上動態貼文,發現被告再次違約。被告多次私自與第三人 洽談演藝工作而違反系爭契約,原告提出終止契約,然被告 希望完成工作,經協商後,原告要求被告簽訂保證書,被告 於l12年l0月25日答應,經原告催促後,被告於同年11月4日 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允諾若再次違反 系爭契約內容,除願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外, 並再依照原告所指定日期支付30萬元作為賠償。惟原告發現 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以低價私接Roger Dubuis(柏特音樂有 限公司)之活動,且於同年l1月29日擅自與第三人即溫哥華 Zodiac之經理Simona聯繫,並要求將演出費用尾款改以現金 支付給被告,及將原告與Simona原協定之飯店住宿日期,從 30、31日改為29、30日,原告查悉後,於l12年12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應於112年12 月15日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迄未賠償。經扣除被告尚未領 取之報酬12萬7,6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7萬2,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於l12年9月、l0月有私接活動,且前開時間係於 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前,與本件請求無關。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五、甲方將收取演出所得15%的佣金報酬當項 目來自於乙方個人資源,並於演出結束後2週內結算支付 完畢予乙方」可知,被告之演出活動亦有可能係其他廠商 向被告本人直接邀約,非透過原告介紹,是被告得與其他 廠商討論相關演出日期與細節,僅簽約時需透過原告而不 得私自簽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與第三人或廠商為任何聯 繫,與系爭契約不符。 (二)本件溫哥華Zodiac之演出係於000年0月間由原告與第三人 溫哥華Zodiac簽約,經原告安排予被告之演出活動,並非 被告自行招攬、安排。縱被告有與溫哥華Zodiac聯繫,惟 所謂接洽乃指不得未經「經紀公司」同意而擅自與他人締 結演出、活動或相關之演藝活動,非指不得與活動主辦方 有任何表演上之溝通或討論,且如有與活動主辦方聯繫而 未收受報酬者,亦非屬接洽,自無違反經紀合約之締約目 的。被告要求活動尾款以現金支付,及就住宿日期由l12 年12月30、31日改為同年月29、30日部分,此與私自簽約 無關,被告並無違約。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負責 安排乙方一年至少有六場海外DJ演出」,惟至113年1月3 日系爭契約屆期止,原告僅提供被告4場海外演出機會(含 本件溫哥華活動),無從取得原預定可得之報酬,同時被 告受限於合約不能自行演出或相關之演藝活動,致被告無 法獲得可資生活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違 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三)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契約中百分比抽成改以實拿金額,僅 同意本次溫哥華Zodiac演出活動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為最低 實拿報酬金額5萬元,原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並不連貫, 無法看出被告同意變更報酬計算方式。且原告先向被告訛 稱「加拿大這場不會接,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預算」,嗣於 l12年9月22日改稱「Zodiac我去談,12/31,5萬元90分鐘 」,被告所為「同意」最低實拿報酬5萬元,係受原告詐 欺及與隱匿重要演出報酬「美金4,500元」資訊所致,被 告於l13年3月20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後始發見原告明 知溫哥華Zodiac跨年演出活動為4,500美元,故被告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 達向被告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按 實際取得演出報酬之百分比抽成給付予被告。 (四)又自112年l0月起,原告尚積欠被告多場演出之報酬共7萬 7,000元,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仍未給付。 且本件溫哥華之演出乃被告自身資源介紹予原告所簽訂之 演藝活動,原告自承簽約報酬為美金4,400元,折合新臺 幣為14萬536元(依113年3月30日匯率1:31.94計算), 扣除原告抽取演出所得15%之佣金後,被告可得演出報酬 為11萬9,456元(計算式:140,536×85%=119,456,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亦未給付,以上合計19萬6,456元,均 屆清償期。是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就 上述報酬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全權負責被告一切演藝工作,被告不可私自進行有關演藝 工作、擅自與第三者接洽演出或與第三者合作演出情形。 被告並於11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允諾若 再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除願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負違約 賠償責任外,並依照原告所指定日期支付原告30萬元作為 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各1件為證 (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保證書記載「本人陳薇安…保證從112年11月4日,今日起 承諾為公司實瑞德城市娛樂有限公司藝人至合約到期(民 國113年1月3日)之間絕對遵受與公司簽訂合約內容指示 ,不再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接洽任何演出活動,台灣國內私 人招待所活動告知公司,若再次違反合約任一條款內容, 願依照合約內容負違約賠償責任外,並依照公司所指定日 期支付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做為懲罰」等旨(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倘違反系爭契約而擅自接洽演出 活動,即應支付違約金。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溫哥華Zo diac之經理Simona間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本院 卷第165至171頁),堪認被告有私下與Simona聯繫並討論 住宿安排及以現金給付報酬之方式。衡以原告為經紀公司 ,有其商業考量,被告已簽訂系爭契約同意由原告接洽演 出活動,並簽訂系爭保證書表明「不再未經公司同意擅自 接洽任何演出活動」,自不得私自與活動方接洽並討論報 酬等事宜,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故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 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 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依系爭保證書所記載「…若再次違反合約任一 條款內容,願依照合約內容負違約賠償責任外,並依照公 司所指定日期支付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做為懲罰」等語, 可知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爰審酌被告 係於11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本件符合系爭保證書 所定之違約事件,乃係被告與溫哥華Zodiac之經理Simona 私自聯繫一事,茲查Zodiac應給付該場演出之報酬為美金 4,4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536元,而被告就該場演出所 得之報酬僅為5萬元(詳如下述),原告所得差額顯高於 系爭契約所定之佣金報酬(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費用及匯率 差額等損失,惟除電子旅遊簽證代辦費用約700至800元、 加拿大電子簽證代辦費用約1,200至1,500元堪認可採外, 原告並未提出銀行手續費、匯差等損失之證明),又原告 公司因此事件究受何具體積極或消極損害,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再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爭議始末等情,認 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多場演 出報酬共77,000元;另溫哥華Zodiac之演出簽約報酬為美 金4,4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536元(依113年3月30日匯 率1:31.94計算),扣除原告抽取演出所得15%之佣金後 ,被告可得報酬為11萬9,456元,原告亦未給付,以上合 計19萬6,456元,均屆清償期,爰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經 查:    1.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多場演出報酬共7萬7,000元之事實, 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原告尚未領取薪資計算方式」 所載,可知被告尚有4場演出費用(含3場各2萬4,000元 及1場5,600元)仍未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99頁),是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2.被告主張溫哥華Zodiac之演出活動,扣除原告佣金後, 被告可得報酬為11萬9,45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兩造已合意此報酬為實領5萬元等語。經查:     ⑴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 9月21日發話「zodiac我去談12/31 5萬90分鐘」、「 omni/alta會繼續接12和2月」、「其餘你有其他在台 灣演出都要跟我說,就算是私人湖是會所你想要的話 都要跟我說,不要不講」,被告答「好唷」;原告問 「所以我的重點是人家硬要90分鐘你不接嗎?」,被 告答「也不知道它們有預算嗎」,原告問「如果是90 分鐘實拿5萬接還是不接」,被告答「可以」;又原 告提醒被告「記得以後不用討價還價問演出60或90分 鐘,還有住宿和機票,以後都給你實拿的金額,這樣 比較簡單」,被告答「嗯」,原告續問「除了台灣以 外以後都是這樣處理,這樣妳就不用再問了」、「OK 嗎?」,被告答「嗯」(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其 後原告續為被告辦理電子旅遊簽證、加拿大電子簽證 及訂機票等事宜,堪認兩造達成協議以實付5萬元為 被告本件演出之報酬,被告毋庸負擔其他因機票、簽 證或匯率差額等費用。     ⑵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另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 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 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先向被告訛稱「加拿大這場不 會接,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預算」,且故意不告知溫哥 華Zodiac之演出報酬,而有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訊息及 故意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先向原 告表示「不過加拿大機票要廠商那邊出吧」,而原告 緊接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表示「加拿大這場不會接 ,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預算」,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 收到Simona詢問「hihi vn 跨年有時間嗎」後,原告 旋於同日詢問被告該次演出報酬由原告去談5萬元90 分鐘一事(本院卷第223頁、第245頁),且兩造並有 上述關於演出90分鐘實拿5萬元之其他對話內容。則 被告既因不用考量機票、住宿等費用負擔,並得以不 用自行訂購機票、辦理簽證等事宜,而同意實拿5萬 元作為系爭演出之報酬,自難認原告未告知系爭演出 之報酬為美金4,400元之行為係屬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或故意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本件依被告所舉 證據尚難證明上開事實,故被告主張撤銷其已為同意 5萬元報酬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據此,堪認本件 兩造就系爭演出之報酬已合意為5萬元。 (五)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為12萬元, 則為上述抵銷後(即7萬7,000元加計5萬元),原告已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7萬2,400元之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2,4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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