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袁意婷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鳳霞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223頁)
。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業東路口時,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於右轉箭頭號
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右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左足、下背及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肢體疼痛、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左側腳
掌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甲、一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含復健)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都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但看護費用主張依基本工資26,
000元計算。
㈢、對於原告鑑定後受有17%之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第272至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
興業東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箭頭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1,131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復健費用15,600元之必要。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專人照護一個月的必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40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未來復健有支出交通費用36,400元之必要。
⒎原告從事務農工作。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211,200元。
⒐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
⒑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30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於右轉箭頭
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5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2、4、5損害,被告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⒍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
據。
⒉附表一編號3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被告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⑶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家人看護著重在生活
起居照顧,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24小時需在旁待命
不同,認為全日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出院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30天),就為
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⒊附表一編號6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7頁)。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
4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原告請求之112年7月1
2日起至退休65歲(即150年3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142,
23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需持續接受治
療、復健,往返醫院,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17%,已如前述
,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在
家幫忙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3頁),及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
告有房屋、土地、薪資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09,602元之損害(41,131
元+15,600元+3,040元+36,400元+60,000元+211,200元+1,14
2,231元+4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05元(見不爭執事項⒑),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442,297元(1,509,602元-67,305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42,29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41,131元 2 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復健1年,費用為15,600元(150元×2次×52週) 3 看護費用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78,000元損害(2,600元*30)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由家人接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次*175元*2)及基督教醫院(1次*295*2)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3,04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一年,交通費用為36,400元(175元*52週*2次*2) 5 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務農,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受有工作損失211,200元(26,400元*8)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7%,計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1,323,47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7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4,488×254.0000000+(4,488×0.00000000)×(254.00
000000-000.0000000)=1,142,230.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CYEV-112-嘉簡-74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