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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黃麗卿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黃麗卿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8月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5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2-10

ULDV-113-消債更-167-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 間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與另案被告陳明孝、簡振隆、吳凱偉、趙子強、 王漢鳴、林雨涵共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因 檢驗共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等物(上7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153至154頁、 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8658號函暨所附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至67頁 、第77至86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81至 8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 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5 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2731-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有「毀諾」之記載,請說明何時與 何銀行銀行協商,當時方案為何,為何毀諾?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子 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子女?子女工作情形及收入?有無收取子女 給付之孝親費?金額若干? ㈥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工作時數 ?並請提出自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 、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 及聲請人有支付擺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 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 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出具之在 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㈨提出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 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 、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 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陳報聲請人是否 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 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 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農業機具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是否可提 出擔保。 陳報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09

ULDV-113-消債更-177-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張金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0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 號案件中,被告張金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 請燒錄光碟)之狀末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張金利,然由狀末 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觀 之,是本件聲請交付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應 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為被告提出聲請,非被告本人所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殺人未遂案件,為 釐清被告警詢時所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請准抄錄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 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 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 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 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 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 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經查,本件聲請人為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中, 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 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與維 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認為無法定不應或 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2024-12-05

ULDM-113-聲-963-20241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袁意婷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鳳霞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223頁) 。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業東路口時,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於右轉箭頭號 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右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左足、下背及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肢體疼痛、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左側腳 掌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甲、一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含復健)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都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但看護費用主張依基本工資26, 000元計算。 ㈢、對於原告鑑定後受有17%之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第272至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 興業東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箭頭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1,131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復健費用15,600元之必要。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專人照護一個月的必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40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未來復健有支出交通費用36,400元之必要。  ⒎原告從事務農工作。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211,200元。  ⒐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  ⒑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30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於右轉箭頭 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5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2、4、5損害,被告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⒍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 據。  ⒉附表一編號3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被告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⑶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家人看護著重在生活 起居照顧,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24小時需在旁待命 不同,認為全日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出院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30天),就為 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⒊附表一編號6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7頁)。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 4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原告請求之112年7月1 2日起至退休65歲(即150年3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142, 23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需持續接受治 療、復健,往返醫院,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17%,已如前述 ,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在 家幫忙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3頁),及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 告有房屋、土地、薪資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09,602元之損害(41,131 元+15,600元+3,040元+36,400元+60,000元+211,200元+1,14 2,231元+4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05元(見不爭執事項⒑),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442,297元(1,509,602元-67,305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42,29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41,131元 2 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復健1年,費用為15,600元(150元×2次×52週) 3 看護費用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78,000元損害(2,600元*30)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由家人接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次*175元*2)及基督教醫院(1次*295*2)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3,04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一年,交通費用為36,400元(175元*52週*2次*2) 5 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務農,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受有工作損失211,200元(26,400元*8)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7%,計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1,323,47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7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4,488×254.0000000+(4,488×0.00000000)×(254.00 000000-000.0000000)=1,142,230.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2024-12-04

CYEV-112-嘉簡-743-20241204-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4

MLDV-113-重國-27-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庭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陳「收入來 源:⒈零工,每月約7,200元;⒉子女孝親費,每月約5,000元」 。請據實說明聲請人打零工之工作性質?請提出近3個月內之 雇主、工作地點、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作日數 、計薪方式、如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提出雇 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另「子女孝親費,每 月約5,000元」,是由哪位子女?按月給付孝親費多少數額? 請該子女出具切結書(切結書上需有簽名、蓋章)。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年 11月13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該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看出明細,請聲請人提出前開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 ㈥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 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陳報每月 繳納保險費之金額。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請聲請人陳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及目前至今為止,聲請人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 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 建號。並說明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其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請據實說明,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領取 之金額數額?係以何種方式領取(現金或轉帳方式領取)?若以 轉張方式領取,係轉入何帳戶?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租賃契約書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清-34-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65號、第27802號、第327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丁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杰、丁致文 、曹家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76、223、 340、351、411、4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有關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將本次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3人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犯行,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本件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家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丁致文本案 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 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曹家浩本案所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 仕杰、丁致文、曹家浩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丁致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曹 家浩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賴仕杰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曹家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 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 訴字卷第42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曹家浩確已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致文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即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丁致文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曹家 浩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 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丁致文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曹家浩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 家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曹家浩前有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竟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各係擔 任指示收水及收水角色,負責取得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 導者,且被告丁致文、曹家浩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賴 仕杰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曹家浩就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被告丁致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尚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 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仕杰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本院 審酌被告賴仕杰於本案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 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賴仕杰、丁致文亦皆 未能與相關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致文因擔任本案收水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至2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27頁) ,此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認定被告丁致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賴仕杰、曹家浩有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經警所扣得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家浩上述參與賴仕杰、丁致文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受理在案,且於11 3年6月12日即為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曹家浩所 涉實質上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3年7月11日始起訴繫屬於 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 新北檢貞閏113偵27802字第11390892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曹家浩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林軒瑋          陳建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賴仕杰 (本案在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曹家浩          李奕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李弈 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可不可 」、「大潤發」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軒瑋、陳建滈、 羅子軒、李弈頎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 ),丁致文、曹家浩負責收取車手收到之贓款(俗稱收水),賴 仕杰則指揮丁致文、曹家浩前往收水,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投資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時間面交,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羅子軒、李奕 頎復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 示第一層收水之丁致文、曹家浩,丁致文再於附表所示第二 層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示第二層之曹家浩。 (二)嗣經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 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後,發現 曹家浩身懷鉅款,且綑綁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 「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機構之字樣,而經警循線追查款項來 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忠、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林軒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滈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羅子軒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賴仕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5 被告丁致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丁致文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收取款項;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曹家浩之事實。 4、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且被告賴仕杰為被告丁致文支付機票費用之事實。 6 被告曹家浩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曹家浩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待被告李弈頎將款項放置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旋即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向被告丁致文收取款項,且欲將全部款項上交被告賴仕杰,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1、被告李弈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弈頎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將款項藏放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隨即離去,旋由被告曹家浩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曾文忠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曾文忠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漢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漢台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王漢台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許玉靖之查訪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文忠交付給車手之款項係提領自左列銀行之事實。 11 工作證、被害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簽立人為告訴人王漢台及被告李弈頎) 佐證附表各次所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12 被告曹家浩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曹家浩受Telegram暱稱「波特2.0」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曹家浩、李弈頎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有至臺中鳥日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14 被告曹家浩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9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探視接見音檔光碟及譯文 被告曹家浩指示其母向警方領取扣案手機及款項,且如順利取回手機,應先收起來因尚有資料要刪除,至款項如可領回,應先抽3000元;被告曹家浩向其母表示被告賴仕杰承諾會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事實。 15 現場查獲現金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並在被告曹家浩身上扣得款項之事實。 16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之事實。 1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被告曹家浩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曹家浩因向被告李弈頎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丁致文、曹家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處。其中被告丁致文、曹家浩2人之收水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賴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仕杰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仕杰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 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賴仕杰 (即附表編號1、2)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請予 分論併罰,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請從重量刑。 三、沒收   扣案手機屬被告丁致文所有,乃用以接收被告賴仕杰指示, 此經被告丁致文自承在卷,屬供被告丁致文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曾文忠 (提告) 曾文忠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Firstradel」之人向曾文忠謊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 85萬元 曾文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詳卷) 林軒瑋 不詳 不詳 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 273萬元 同上 陳建滈 不詳 不詳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300萬元 同上 羅子軒 丁致文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公兒42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 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2 王漢台 (提告) 王漢台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宏佳客服」之人向王漢台謊稱:可透過「幣盈(Bewin)」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100萬元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豐富園區 李弈頎 曹家浩 收水1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 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此部分收水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詳犯罪事實欄一(二)

2024-11-29

PCDM-113-金訴-1324-20241129-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廖苡伶 被 告 凌國芳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 0公里200公尺處(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中間車道,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車輛打滑而往左偏行,侵入內側車道,而碰撞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漢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 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 事故受有635,000元之價值折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然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折價損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車損照片、維修 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警詢 時自陳其發現行駛前方之其他車輛煞車時,急踩煞車時車輛 打滑,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 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其行車時,與前車之距離甚近,實非 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被告 車輛之行車錄影查核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至116頁),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 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價損失及鑑價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3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查進行上開鑑定 之鑑價師雜誌社於87年成立,採用「市場交易實錄」提供二 手車商最精準的車輛交易市場價格,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詳 細記載,又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價委員領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系 爭鑑定報告已列出檢查項目,並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折價比例 圖呈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與正常車況相比之差異,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 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 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 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等語,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易 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635,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嬸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 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32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王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17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4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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