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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被 告林簡挑為安玉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銘 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其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明知所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 告訴人即安玉公司股東江雪梅出席,竟與其餘股東簡婞朱( 原名簡貴花)、周彩玉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被告簡 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 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含告訴 人在內之持有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且一致同意之 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  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以前揭相同 手法,未通知告訴人出席而逕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 ,由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 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為前揭相同虛偽記載,再 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翌日(25日) 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啓章、簡婞朱、周彩玉、陳 碧玉之證述、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 1397300號函(下稱北市商業處函)、葡萄樹烘焙坊所開立 之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108年5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 9年4月8日109師律字第0408-1號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固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本案2次會議,並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並持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然本案2次 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透過邱啓章通知告訴人開會事宜,且實 際出席人數、股數已足作成決議,並無不實記載告訴人亦有 出席決議之必要,該等錯誤僅係援引例稿之誤載;另安玉公 司解散後所另行成立之葡萄樹烘焙坊,亦有按年給付告訴人 分紅,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語。經查:  ㈠安玉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 周彩玉及告訴人分別持有2萬5,000股、2萬股、2萬股、1萬5 ,000股及2萬股(告訴人所持股份係由邱啓章實際出資), 由被告簡啓安任董事長、被告林簡挑、簡倖朱任董事、告訴 人任監察人,且經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於97 年1月26日、6月24日分別製作本案2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 簡啓安委由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申 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經核准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邱啓章、陳碧玉之證述,及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北市商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周彩玉證稱:安玉公司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的股 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地點都是在林簡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的住處,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都有在場,簡啓安說安玉 公司遇到一些稅務問題,要把公司收掉,在場的人都同意, 會議紀錄是請林忠銘事後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證人簡婞朱 證稱:我有去開安玉公司的解散會議,在場的還有簡啓安、 林簡挑、周彩玉,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有問簡啓安有無聯絡 告訴人,他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而被告簡啓安、 林忠銘亦曾電洽告訴人之女邱鈺芸,託其請告訴人在會議簽 到簿上補簽名,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考,被告3人亦均供稱告 訴人並未出席本案2次會議等語,堪認本案2次會議固有召開 ,並由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4人作成決議,惟因告訴人未出 席,故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 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萬股」、「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 異議通過」之記載,形式上確與實際情形未符。然查:  ⒈本案2次會議均經安玉公司其餘股東4人(合計股數7萬股)出 席並同意所決議之解散事項,縱告訴人未出席及同意,業已 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 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股份有限 公司決議解散法定門檻,除可認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並無虛 偽記載告訴人同有出席參與決議之動機及必要外,亦難謂承 辦公務員據此決議結果所為安玉公司解散登記,有何因登記 與真實情形不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本案2次會議紀 錄上均未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卷附本案第1次會議之簽到 表上告訴人簽名欄位亦為空白(參他卷第159頁),均無具 體標示告訴人名義表示其確有出席會議之情形,並觀第1次 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上午11時30分 結束」,已可見係明顯錯誤,另據被告簡啓安陳稱:本案2 次會議都是我在臺中的工作結束後上來臺北開會,大約都是 下午5時開始,開完會後接著用餐,大約晚上11時結束,本 案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均為誤植等語(見偵續卷 第80頁反面),據被告林忠銘陳稱:本案2次會議紀錄雖然 記載「紀錄:林簡挑」,但因為我太太林簡挑不會打字,所 以都是簡啓安指示我於事後用電腦裡的例稿修改繕打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益 可查見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存有諸多記載錯誤之瑕疵,核以 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告訴我決定要解散安玉公司時,我 有說要按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簡啓安有先跟我索取會議 紀錄例稿,我就請他上網搜尋,之後我就到林簡挑之住處跟 林簡挑拿第2次會議紀錄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見偵續卷第80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會後 由林忠銘依照電腦裡的制式例稿修改打字,關於全體股東及 全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均有出席決議之記載僅是誤繕等語,當 非全然無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非無 疑。  ⒉被告林簡挑於00年00月0日間獨資設立葡萄樹烘焙坊,且安玉 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後,其結餘款10萬671元均轉至葡萄 樹烘焙坊之帳戶,並由葡萄樹烘焙坊於100年至108年間逐年 簽發面額54萬至144萬不等、總計797萬5,000元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及邱啓章之女邱俞翎收受並為提示,告訴人亦於10 4年3月5日與被告林簡挑之子林珈宇簽訂「葡萄樹讓渡契約 書」,約定以100萬元轉讓5%股權予林珈宇;另被告簡啓安 、林簡挑及周彩玉、簡倖朱、林珈宇等人,亦於109年4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告訴人之葡萄樹烘焙坊隱名合夥人身分 等情,有葡萄樹烘焙坊之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北市商業處函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律師函、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他卷第34、76、80至83、172、185頁),且據證 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安玉公司 有稅務問題,造成同為兄弟姊妹間之股東間不合,我表示如 果會影響店內營運,可以新成立一家公司來銜接,就先幫簡 啓安辦理葡萄樹烘焙坊之設立登記,之後安玉公司解散後, 我也有幫葡萄樹烘焙坊辦理記帳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 ),證人邱啓章亦證稱:我用我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投資安 玉公司,安玉公司後來改成葡萄樹烘焙坊,我們每年多少都 有收到盈餘分配,上開支票也是用邱俞翎的戶頭收到的分紅 ,後來我們有簽讓渡書,用100萬元退還5%的股份給他們等 語(見他字第147至148頁),是除可認被告3人所辯:安玉 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及業務由葡萄樹烘焙坊承接,原本股東改 為葡萄樹烘焙坊之隱名合夥人,並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等語,確屬非虛外,告訴人及邱啓章既仍持續按原投資安玉 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葡萄樹烘焙坊之盈餘,且尚因出售股權 獲利,亦難認其等就安玉公司確已解散,並另以葡萄樹烘焙 坊名義繼續經營等情毫無所悉,則被告3人前於本案2次會議 紀錄形式上就「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決議:經 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所為錯誤記載,即難遽認對告訴 人生有何等損害,益難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具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 之虞,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會議紀錄 內容 卷頁 1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0,000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 2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用印) 記錄:林簡挑(用印) 他卷第32頁

2024-10-18

TPHM-113-上易-975-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6563號、第763 1號、第7636號、第8937號、第9096號、第9097號、第9101號、 第9649號、第9718號、第9721號、第10535號、第10982號、第10 983號、第15525號、第17132號、第18225號、第18239號、第182 80號、第18712號、第18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9607號、第19997號、第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成發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2,02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7、237至2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 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該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未經檢 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外,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不同,難認就 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於量刑時,除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資金需求, 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多 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損害非輕,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如數給付,有其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253至259頁),惟考量被告上開和解人數、金額,與 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鉅,且被告尚自承 因本案獲有報酬15萬2,022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堪認原判決 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既具前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即未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撤銷改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5萬2 ,022元之報酬,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 萬元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已實際合法賠付上開2告訴人之2萬元部分,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 萬2,02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 偵字第20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8190號、第9149 號、第1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顏靜慧、王志清 、賴彥誠、劉建園、黃學耶、邱元襛、石曼君部分移送本院 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 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 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PHM-113-上訴-362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翔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詳敘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3人以上利 用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而使告訴人徐語辰受有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現金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遭 偽冒名義之人等危害程度非輕,及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 所得利益1萬元,雖有供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等 語,然經告訴人到庭陳明不願接受被告所提條件,拒與被告 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第一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已兼衡有利與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尚與公平正義及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應屬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有量刑不當之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獲原諒,且未見被告悔改、賠償之誠意,原審量刑違反比 例、公平原則,有罪刑顯不相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刑 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檢察官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 予駁回。 五、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敘述理由,僅泛謂其對原判決之結 果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 效。是該款規定所指之「判例」,應理解為「原法定判例」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文對告訴人謝俐婷提起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案之告訴,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告訴並非毫無所憑,尚難證明其主觀 上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已記明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 之適用。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用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 判例意旨,並主張:(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同辦公室而 有嫌隙,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一節,已早於110年5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 則回復表示並無此事。若被告仍有懷疑,必須要有佐證,否 則在其明知辦公室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的情況下 ,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非僅出於誤解、誤認 而已,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受有處分或制裁。被告明知其 於提出告訴之當天上午,現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有被告所認為之犯行,當無任何誤解。是被告對於其係 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應係明知而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二)縱認被告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並非明知 ,然由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得到對告訴人懲 處之結果後,被告在並無更多證據資料的情形下,轉而提起 本案之告訴,其主觀之目的,當在藉此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並生誣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誣告之故意。原 判決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指訴係出於誤解、誤 認,進而認為不成立誣告罪,顯然有違事理等語。 四、惟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 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旨在闡 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 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該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 關適用法則當否之闡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本院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 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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