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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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廖雨軒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上訴人 向其所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嗣於同年8月間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 上開7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53條、 第474條規定,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朱文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該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下稱占用土地,該部分房屋則稱F部分 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於系爭房屋建築當時即知有越界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且 F部分房屋乃外推部分,內部為廊道,設置鞋櫃使用,拆除 該部分無礙原合法建物之整體使用,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不得請求拆除規定之適用;另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F部分房屋所占用土地,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影響公共利 益及用路安全,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免為拆除 ,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 非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F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 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 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 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時即知有越界情事而未異議,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上訴人應拆除F部分房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規定,顯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邱昭輝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木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 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邱埀榮所有,邱 埀榮於民國102年間,欲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因被上 訴人斯時在大陸地區,其配偶復有賭博習性,遂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而於同年 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惟邱埀榮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嗣於 111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林筠嫺 邱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筠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邱 華英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 怡公司)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 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該商城下單成為會員 後,可因點擊廣告而獲取瀏覽獎金,另藉由自身之投資、招 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間推獎金、組織對碰 獎金、領袖獎金等,藉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 方案後,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上訴人林筠嫺、邱華英因而加 入該投資方案,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156元、28 萬7,953元(扣除領取之5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上開招攬行為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規定為 取締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方案而與中怡公司成立之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以中怡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非 契約當事人,未經中怡公司授與代理權,該契約自未經合法 解除。從而,林筠嫺、邱華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序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2萬7,156元本息、28萬7,953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規定乃取締規定,上訴 人與中怡公司成立之投資契約,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參與投資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 墅(下稱系爭別墅),預定1年3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為   100%。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投資款,惟系爭別墅尚未興建完成 ,未取得使用執照,更未對外銷售而結案,上訴人雖已取回 投資本金,尚無從請求分配投資獲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投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兩造依 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獲利分配,依締約時之真意係指系爭別 墅興建完成、出售完結或告一段落結算結束而言,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7-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張和忠 張和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光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6-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周鄭煥蘭 兼法定代理人 周 家 慧 聲 請 人 周 治 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真 李明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嘉義種苗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淑芬、上訴人李麗真以次二人各自負 擔、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李蔣月霞於原審宣判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經包含上訴人李麗真、李明亭(下稱李麗真2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李麗真2人、對造上訴人蔣淑芬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麗真2人及李蔣月霞之被繼承人 李魁俊自民國80年9月起至110年1月4日死亡止,均為被上訴 人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又蔣淑芬為訴外人佳展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之投資人。李魁俊就嘉義種苗合 作社與佳展公司所為不當商業行為,致蔣淑芬所受損害部分 ,於109年11月21日與蔣淑芬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表明願與 嘉義種苗合作社給付蔣淑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李魁 俊於簽約當日意識清楚,明確表達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是 李魁俊已與蔣淑芬成立該性質為無因債務承認之和解契約。 然李魁俊並未於該和解契約末之嘉義種苗合作社簽名欄,代 表該合作社簽名,難認其已代表該合作社同意契約內容,故 該契約對嘉義種苗合作社不生效力。又系爭和解契約所載40 0萬元給付義務係屬可分之債,既未約定李魁俊與嘉義種苗 合作社分擔比例,李魁俊應分擔1/2。從而,蔣淑芬依系爭 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真2人及李蔣月霞於 繼承李魁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李麗真2人於 本院始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於蔣淑芬與李魁俊間 有效成立,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之爭點效一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 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台電公司就海水 電解廠廠房結構型式之設計要求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被上訴 人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大林電 廠工程之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寄發之招標文件圖說(下稱甲 圖說),乃除礦水廠及廢水處理廠之設計圖,並無海水電解 廠之設計圖;而招標文件中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所列鋼構 工程,係指曝氣池工程範圍,亦與海水電解廠無涉。嗣被上 訴人於102年3月5日寄發之招標文件海水電解廠圖說,並未 標示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另兩造間102年10月24日工務 會議紀錄「討論」欄所為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相關記載,僅 係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誤將甲圖說認係 海水電解廠之報價參考概念意象圖說,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據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證明海水電解廠原係採用 SRC結構,嗣於兩造締約後變更為RC結構,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之費用。再者,上訴人未證明 曾因被上訴人基樁檢測、設計圖遲延移交致無法施工,而要 求暫停施工期間逾180日,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 補償停工所失要件不符。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 基樁檢測、移交設計圖之日期,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及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6萬4,879元、待工損失1,642萬1,94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 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 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基樁檢測、移交 設計圖,被上訴人就此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899-2024100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參 加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民國108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美金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參加人 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2年5月9日成 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與其應返還參加人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保 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除第一審判決認定逾新臺幣2,5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 ,其餘部分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擔保系爭借款,則原審依系爭調解筆錄,合法認定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該借款債務經抵銷消滅而隨之消滅,且 參加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其他義務,與系爭借款之抵銷乃 不同項目,該借款債務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因該調解 其餘條款履行情形而異其效力,自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存否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適 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誤,均不無誤會。另本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 ,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簡上-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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