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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何永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10幾 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 行所載「接續」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甲○○(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122、128、334、339、38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 庚○○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均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34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 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 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82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 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 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被告甲○○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毒 品、偽造文書、毀損、詐欺等案件;被告甲○○前有竊盜、妨 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 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0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部分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庚○○分得3,000元;被告庚○○、甲○○與共同被告乙○○ 共同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乙○○分得6,700元,被告庚○○分得6,700元、被 告甲○○分得3,000元;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得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 告甲○○分得3,000至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庚○○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6,700元;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㈢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從輕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2人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郭季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 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 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 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 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夥同 庚○○、己○○、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 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工地,由乙 ○○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入米袋,並拋 出外牆外後,再由庚○○放上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於 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幾捲、5.5電線4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案經 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㈡乙○○復夥同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地)接續 為下列犯行:  1.由乙○○、己○○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之森 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梓灝 【另案偵辦中】借給乙○○行竊之用)、CJX-738號(原所有 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乙○○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4 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  3.乙○○、庚○○及甲○○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 ○、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號普通重型 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將捷 之森工地,由乙○○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之電動工具等物 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庚○○騎乘機車,將電線 載運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 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丁○○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甲○○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戊○○開設之朋淇回收廠內裸 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案經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乙○○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庚○○,再由被告庚○○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庚○○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乙○○,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乙○○、庚○○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己○○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乙○○、己○○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乙○○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乙○○、庚○○、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被告乙○○、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乙○○、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㈡3.所為 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乙○○、庚○○、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乙○○、庚○○、己○○、甲○○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SLDM-113-審原易-31-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具 保 人 林啟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被告林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啟宏繳納該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見112 偵21870卷第57、58-1、58-3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被 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嗣本院改定同年11月6日 續行審判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本次期日偕同或督促 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然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仍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又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 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且上開2次審判期日,被告並 無異動住所地,亦無入監所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有本院上開 審理程序期日傳票及通知書之送達傳票共3份、審判筆錄2份 、刑事報到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54號函檢附法院拘票、拘提結 果報告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2訴字516卷第149、165、167至171、177、179 至180、187、197、203、205至226、301至309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2-訴-51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柏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 行「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更正為「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 吳柏汶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從而被告吳柏汶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 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吳柏汶 外,尚有「德華」、「張思雨」及欲向被告吳柏汶收水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及 以富國公司、林宥誠名義偽造收款收據,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德華」、「張思語」、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拆除工作、日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物品,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上「富國證券」及「林宥誠」印文各1枚(偵 卷第71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因該上開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 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2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手機1支 (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款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吳柏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德華」、LINE 暱稱「張思雨」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柏汶與「德華」、「張思雨」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青青, 致周青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33萬6,35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青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周青青加碼投資,周青青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投資款項75萬6,000 元。吳柏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富國公司 「林宥誠」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林宥誠」姓名於上開 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周 青青佯稱為富國公司外務專員林宥誠,欲向周青青收取投資 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 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周青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公司 及「林宥誠」,嗣吳柏汶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收據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汶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周青 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微信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德華」、「張思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 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林宥誠」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訴-939-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向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後,以Telegram暱 稱「McLaren」,在「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內,刊登: 「哈密瓜錠要的私密一顆400 02面交」等語之訊息,經警於 同日1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 甲○○聯繫,並約定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前述 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經警喬裝買家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交付1萬元予甲○○,甲○○於清點現金 完竣,即交付「哈密瓜錠」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29錠(總淨重28.63公克) 及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辦甲○○涉嫌販賣苯二氮類毒品哈密瓜錠案職務報告、 Telegram「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McLaren」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 7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 44頁至第53頁、第82至第8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29錠及編號2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伊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但是以1萬元向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持毒品至現場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1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同 一錠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28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全 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 警方並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39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與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哈密瓜錠」29錠 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SLDM-113-訴-450-2024111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未獲 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 語,並無理由。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暱稱「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 」、「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 「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 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 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原訴字第33號審理中,又再次為 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顯無悔悟之心,更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 、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及契約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 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4日「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林正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正安」署名1枚。 2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個 姓名:林正安、職務:外務專員、編號0112。 3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被   告 湯信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三竹資訊 」之投資廣告,警員洪信誠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暱稱「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D121好運 蓮蓮」、「李老師」接續佯稱:520財富翻倍遞增計畫、方 案預計獲利300%云云,並提供「LYCW」軟體要求會員以面交 、匯款之方式儲值,洪信誠乃扮演會員「黃聿凱」向詐欺集 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100萬元,湯信紳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易公司)外務專員「林正安」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樂 易公司收據(載有樂易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安」印文 及署押,下稱本案收據)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1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Goodmans Coffee店,向洪信誠出 示本案工作證,要求洪信誠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向洪信誠 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湯信紳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告、警員洪信誠提出之網頁截圖、對 話紀錄、假「LYCW」程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3張 2 本案工作證 2件 3 合約書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4-11-12

SLDM-113-審原訴-62-20241112-1

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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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王恩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 不詳代價」,第17行「詹鎧鴻」更正為「詹鍇鴻」,及補充 「被告余聲福、王恩杰(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余聲福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 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余聲福陳稱: 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恩杰陳稱:高中休學,目 前工作為釣蝦場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76歲 祖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王恩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余聲福雖曾請 求宣告緩刑,惟考量余聲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偵查、審理中,甚至仍受另案羈押,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余聲福請求發還扣案手機 ,自無從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鍇鴻」工作證1個 余聲福 扣案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余聲福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余聲福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余聲福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恩杰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王恩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恩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王恩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 」、「毛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王恩杰則以5,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經 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余聲 福、王恩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之指示前來,由王恩杰在附近擔 任監控手,余聲福則事先偽造署名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詹鎧鴻」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出面向喬裝員警收款,並將其上蓋有偽造印 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喬裝 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並在余聲福處扣得「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及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王恩杰 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余聲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證物照片、Instagram假投資廣告及假客服、假助理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被告王恩杰「工作機」手機內容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余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王恩杰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福、王恩杰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余 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 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余聲福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詹鎧 鴻」,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則為被告王恩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原訴-5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至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朋榛。嗣因張 朋榛另案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朋榛,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88公克),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張朋榛,並向其收取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2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 捷運劍潭站請張朋榛先給我2,000元,我再去幫她到三重信 義公園向上游「狗兄」拿毒品,我自己也有出2,000元,共 交給「狗兄」4,000元,他交給我4小包,我才在17時15至44 分許跟張朋榛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交付,並未賺 得任何利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辯護意旨為 其辯以:按照卷內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一天係 張朋榛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並請被告送到三民國中 捷運站,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張朋榛要向「狗兄」購買,並 要求先拿2,000元才能去購買,但因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 隔天才傳簡訊告知張朋榛昨天沒有拿到,並相約淡水捷運站 3號出口交付毒品,被告之所以幫張朋榛購買毒品,是因為 曾經同居並交往,故僅係基於協助朋友而合資購買,有關被 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亦僅有張朋榛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取張朋榛2,000元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外,並據證人張朋榛於警詢(他卷第2 4-26、139-140頁)、偵查(他卷第151-157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證稱:我因竊盜另案遭查扣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由被告在111年4月21日17時3 0分許左右賣給我的等情一致,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固對 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反覆,惟經本院提示其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之通聯紀錄、淡水捷運站照片 等資料後,張朋榛已可確認交易地點是在淡水捷運站3號 出口(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其證述復核與其遭逮捕 時之照片9張(他卷第49-53頁)、其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簡訊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2日對張朋榛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3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51頁)等 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 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 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單獨前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且未告知張朋 榛此次係合資購買(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張朋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調貨買毒品, 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與地點,這次交易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會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127、129、131頁),是本件被告無論係先收取價 金後,再單獨購得毒品折返交付,或係被告直接將手上所 持有之毒品現貨交付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既獨占與毒 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買主張朋榛無法得知被告取得 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 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 位與張朋榛交易本件毒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接近中午 時先在捷運劍潭站收取張朋榛2,000元價金,再自行加碼2 ,000元合資,前往三重信義公園向「狗兄」購買毒品云云 。然稽之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至 17時許交易期間,其通訊基地台位置多位在士林區,嗣才 通過北投區而抵達淡水區(他卷第67頁),與其所辯曾前 往三重地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情,已有不符;另參以 被告與張朋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111年4月20日21至 22時許張朋榛分別傳送「加我的電話號碼幫我送來然後東 西的話打火機還有球我在三民國中站等你」、「到了那裡 該拿都有嗎」、「德聖街67號」等簡訊予被告,惟被告直 到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才撥打1通未接來電予張朋榛, 嗣被告於16至17時許始陸續傳送「昨天沒拿到,現在人在 拿那」、「3號出口」、「地址給我」予張朋榛(他卷第5 5頁),其間均無聯繫需先見面交付款項之情,與張朋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0日傳送簡訊後至111年4月 21日中午被告來電期間,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不可能在交 易之前就將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頁); 是以,被告辯稱係先收取張朋榛之價金,再合資前往三重 購買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益見其係 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 (四)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 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跟 張朋榛感情不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跟張朋 榛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居間合資購買毒 品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由其願意與張朋榛 相約在離雙方住處均無地緣關係,特別往返距離甚遠之淡 水捷運站交易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次交易牟 利之意圖,又被告及辯護人無法提出被告確係基於非營利 之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 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 2,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 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 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41頁),惟比對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聯繫 張朋榛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其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他卷第67頁),與扣案手機不符,堪認被告前 開記憶有誤。而被告於本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張朋榛所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 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2包,業已交付張朋榛,且已於張 朋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中扣案,有另案刑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張朋榛 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 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628-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00頁;聲羈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9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李勝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勝凱,而李勝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 第137頁),堪認李勝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 訊而查獲,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3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 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 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 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500包;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 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 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 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 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 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 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 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 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71-20241030-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志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 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 裝買家之陽佳佑、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 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 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進行交易。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 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 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 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 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 伯正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 「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 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 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陽佳佑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 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 車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鉦翔、張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10、119、180至1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2、23至27、53至59、61 至63、77至78、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 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 、「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 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 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 、191至196頁),足認被告林鉦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志嘉與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志嘉雖有介紹陽佳佑 給阿辰認識,惟未介紹林鉦翔與阿辰結識,且被告張志嘉介 紹時不知介紹之目的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政凱 (即張志嘉)認識很久了,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因為阿 辰要拚錢,就問政凱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因我有關經驗, 所以政凱介紹我給阿辰,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拚錢。 搶完後,阿辰晚上11時許,叫我去新莊洪金寶KTV跟他拿酬 勞20萬4,000元,我帶林鉦翔一起去拿,拿完錢後,我朋友 政凱開車來載我們等語(偵卷第19、26、255、257頁)。  ㈡而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的舊 名為「政凱」,telegram暱稱為「灰太郎」。本案阿辰問我 有沒有認識可以拚錢的人,拚錢的意思就是強盜,我就想到 陽佳佑,因為他缺錢,我就連繫他,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 為現場負責人,而我是中間介紹人,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 ,讓他去拚錢,所以阿辰有包紅包給我,我113年6月22日有 開車到洪金寶KTV接陽佳佑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拼錢等語 (偵卷第43至46、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㈢再自被告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 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 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   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   (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送多則 語音訊息)   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   (阿辰傳送語音訊息)   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   ......   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   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   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   張志嘉:幹怎搞   陽佳佑:有了   張志嘉:真假   阿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久到,報 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 後,其他人在上去   ......   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偵卷第193頁)。  ㈣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志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 識時,即知悉係為本案強盜目的之用,過程中亦參與討論, 而有犯意聯絡;更知悉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 ,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而有行為分擔;又本 案強盜係以駕車方式為之,陽佳佑復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今天 2個人出門,故現場進行強盜之人不只陽佳佑1人,勢必須另 有人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強盜,被告張志嘉當知悉共同被告 陽佳佑將攜伴為之,再自被告張志嘉於林鉦翔、陽佳佑強盜 得逞向阿辰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足認被告張志嘉 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找林鉦翔協助阿辰為本案強盜行為,與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張志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林鉦翔、張 志嘉、共同正犯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 犯行之人僅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 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 罪名已為強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鉦翔、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及共同被告陽佳佑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 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 被告張志嘉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鉦翔自承因本案獲取5萬2,500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90頁),並供稱陽佳佑自告訴人口袋取得之1萬 元為其2人共同花用(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 人如何分配,故以均分方式計算,故被告林鉦翔本案報酬共 5萬7,500元(記算式:5萬2,500元+5,000元),被告張志嘉 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USDT(偵卷 第45、245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張志嘉之 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USDT計算,各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 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束帶、口罩,因該 等物品業經被告林鉦翔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頁), 究所有權誰屬並無法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於被告林鉦 翔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鉦翔及張 志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林鉦翔為本案強盜犯行,將 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結果,卷 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鉦翔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原訴-32-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9

SLDM-113-訴-6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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