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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清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雖不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清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萬元 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5月3日查獲止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7月30日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8月28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9號 2 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6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8月3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10月2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1號

2025-01-20

CHDM-113-聲-1466-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賴 谷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第60頁、第115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堪認被告僅就 刑度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有所爭執,是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被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以及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15 9,665元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 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 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其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判決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是除得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如前述,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A玉之泉」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匯至「A玉之泉 」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就對告訴人陳右晨、陳彥哲所為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供稱:目前均有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7頁),另告訴 人陳彥哲則具狀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求償(見本院二審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應列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 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所為裁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仍堪認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裁量並無妥當。準此,被告上 訴請求就各罪均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前揭 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 且所定刑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洗錢未遂犯罪, 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 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上訴後 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以及告訴人陳彥 哲具狀表示放棄求償,已如前述,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審於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 洽,併予撤銷;再者,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8,000元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然酌以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以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能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況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3 頁),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5

CHDM-113-金簡上-3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嘉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號旁道路時,因告訴人陳怡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跨越至對向被告所騎行之車道,被告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4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易-1500-2025011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幼童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689巷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進入689巷往西方向行駛時, 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顏廷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 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及右肩、雙手腕、右前臂、右腹腰、 左手背、雙膝及雙下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交易-785-20250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楊淑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附民-726-202501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柯美嫻 被 告 吳金志 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王淑馨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吳金志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 號),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4

CHDM-113-交簡附民-163-2025011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1 13年1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3

CHDM-113-重訴-10-202501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權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權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權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楊權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 ,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回復等情,有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楊權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2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0、2401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296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296號 113年9月4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3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2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3年9月24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3年10月29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0號

2025-01-13

CHDM-113-聲-1407-20250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宗永豐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家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 曾將本案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主 張其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云云,並未坦認犯行,難認已符合自 白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陳家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啟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為申辦貸款 ,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帳號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 」及「謝錦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陳 凱駿」、「謝錦誠」)聯繫,上開2人要求陳家啟提供其名 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陳家啟依其智 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 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 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 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謝 錦誠」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 同其原有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依次稱陳家啟將來銀行銀行帳戶、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 、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錦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詹益全等4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 所示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謝錦誠」對陳家啟稱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其吩咐提領返還公司云云 ,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同表所示之提轉及交付贓款行為,以此等方式詐騙詹益 全等4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詹 益全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詹益全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詹益全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益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訴人詹益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宜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林宜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與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范春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范春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范春燕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蕭任宏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任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蕭任宏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編號往前) 「陳凱駿」、「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暨「謝錦誠」對被告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渠指示提領返還公司云云,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提轉贓款等事實。 8 陳家啟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及轉出贓款等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其所提出與「陳凱駿」 、「謝錦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未交出帳戶管理使用權,且本 案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又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之警詢筆錄、所 提事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 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 ,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一節, 已非無疑。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曾著手行騙,依現行犯 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當無甘冒民、刑 事訴追風險,指示告訴人將贓款轉匯至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帳戶內而自曝犯行之理。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 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人會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又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是被告為辦理貸款,信賴「陳凱駿」、「謝錦誠」說 詞,提供其帳戶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及轉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自屬可能。至被告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為上 開提供帳戶、提轉款項等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確信此 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及歸還公司製造金流之匯款,並非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由被告提領、轉出,即逕令被告擔 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吸收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陳家啟提轉及交付贓款情形 1 詹益全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9時36分許起,冒充告訴人詹益全姪子詹斐欽(LINE帳號暱稱:「平安」),向詹益全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 於113年5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15分許、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路旁,將上開現金交予「謝錦誠」稱之公司會計人員。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29分許、30分許、30分許、32分許、39分許,各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宜宗 (提告) 自113年5月1日14時53分許起,冒充林宜宗外甥林文蔚,向林宜宗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朝陽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將來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3 范春燕 (提告) 自113年4月2720時50分許起,冒稱范春燕姪子范良宇,向范春燕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54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58分許、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4 蕭任宏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冒充網路平臺「交貨便」買家及台銀人員,向在交貨便開設賣場之蕭任宏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4萬9,000元、900元,並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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