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儒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薛煒曄佯
稱可提供投資外匯獲利機會云云,致薛煒曄陷於錯誤,於11
3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
阮葉明宣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阮葉明宣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陳冠儒
再依「包你發」或「三眼童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以A
TM提領10,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
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儒則獲取100元(1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冠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9、
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煒曄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
43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45至48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其有與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人傳訊
過,本案發生時已知自己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騎乘「包你
發」、「三眼童子」以外之其他不詳上手提供之機車前往提
款,提款後再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丟進在指定地點等待之車輛
內給集團上手(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
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
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包你發」、「
三眼童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
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
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
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
領之犯罪所得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
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係經友人陳冠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見
偵卷第14頁),然未提供陳冠佑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因而難以追查,有苓雅分局114年1月22日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直至本案判決前同未見陳冠佑遭他案
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款項,自己則獲取100元
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擔任提款
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
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
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詐取及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僅因被害人未參與調解始
無從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
,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
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所領
取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
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
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被告犯罪時又甫滿18歲,僅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10,000元之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金訴-205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