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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6號   被   告 楊清全 男 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全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仁 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測得楊清全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38-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大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市○○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 分許,測得許大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240、327至328、33 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 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 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較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二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丙○○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 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丁○○、少年徐○佑、徐兆仟(暱稱「財憶」)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 年齡由修正前之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 時(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已滿20歲,而少年徐○佑 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係15歲之 少年,且觀之卷存少年徐○佑取款監錄照片(警卷第145頁)及 其口卡相片(警卷第161頁),面容稚嫩,貌似未成年人,佐 以被告丙○○供稱:少年徐○佑看起來很小(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被告乙○○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徐○佑未滿18歲,是 其與少年徐○佑共同為本案111年11月1日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雖知悉少年徐○佑未滿18歲,但其係00年0月00日 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二人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 ,即分別從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 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 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丙○○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333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其可獲得收取金額4%至5%之報酬,丙○○則可獲 得收取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 據,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乙○○本案所分受之不 法利得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4%=36,00 0】、被告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2,000元【計算式 :600,000×2%=12,000】,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 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 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 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上開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少年徐○佑(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由徐兆仟(另為通緝)所屬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 丁○○擔任派單手,乙○○、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 ,少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丁○○可獲取詐騙款項2% 、乙○○可獲取詐騙款項4-5%、丙○○可獲取詐騙款項2-3%之金 額做為報酬。嗣丁○○、乙○○、丙○○、少年徐○佑、徐兆仟與 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假冒 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15、16時許,將款項置放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夾層處,由丁○○告知乙○○取款地點,再由乙○○派遣 不詳身分之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續先交予乙○○、丁○○,再 由丁○○輾轉將款項交予徐兆仟;(二)又於111年11月1日10時 許,假冒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其分別前往台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30萬元,共計60 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同樣置放在上開停車 場內之同一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乙○○使用Telegram飛機 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祐勝」,指派少年徐○佑前往取款 ,少年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 ,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 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丙○○,待丙○○取得款項後,即與 乙○○將款項送至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 處,交給丁○○,由丁○○再輾轉交予徐兆仟。嗣甲○○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派遣詐騙被害人的取款地點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 2.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有收到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60萬元,其再交給同案被告徐兆仟。 3.證述本案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均是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取款,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8日有透過取款車手,在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30萬元,事後有交回給丁○○,再轉手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之事實。 3、於111年11月1日有指派被告丙○○派車手徐○佑至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60萬元,取得款項後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上班,未到台南云云 4 證人即少年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TG暱稱「祐勝」與其聯絡,指派其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取款,其於111年11月1日取得款項後,再依TG暱稱「祐勝」(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再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到隔壁之被告丙○○之事實。 2、少年徐○佑於111年12月7日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贓物予被告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其知悉跟其對洽的收水車手就是被告丙○○之事實。 少年徐○佑111年11月1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劭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之111年11月份打卡紀錄 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且被告丙○○111年11月1日之打卡紀錄為手寫,上面並無管理人員之簽名或代號,依該打卡記錄之情形,無法確認被告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上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丁○○、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所得報酬,被告丁○○為收取款項 總金額之2%、被告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4-5%、被告丙○○ 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3%,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24-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O(中文名:阮文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O(阮文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 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 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O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O自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宿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4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正北路與和平路口,因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另案偵辦)遭警 攔查,並於14日1時16分許,當場測得NGUYEN VAN TRO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R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6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與張o宜有親戚(起訴書誤載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鄰居關係。張瑞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張o宜發 生口角爭執,張瑞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張o宜,致張o宜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張瑞成並以球棒指向張o宜 ,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 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使張o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o宜稱:「路在那邊,走在路 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持 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開言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7日8時49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 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球棒指向告訴人,向 告訴人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 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7 張(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9至31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3 、115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邊謾罵我邊騎 乘本案車輛朝我的方向沿路要撞我,我退後但仍遭被告撞倒 在地,我有受傷及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 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9)被告將本案 車輛車頭轉向告訴人,借單腳及球棒之力量朝告訴人駛去。 (00:00:12)被告騎乘本案車輛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 人之手機鏡頭晃動向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 99至100、118至12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9時 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部立新營醫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 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就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 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之舊傷函詢部立新營醫院,該院函覆 :患者當日就診,且有骨折,為舊傷之機會低,有部立新營 醫院113年9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該院醫師 提供之答覆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告 訴人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屬可信。被告於前 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本案車 輛衝撞告訴人,隨即以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路在那邊 ,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 走走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持續 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未有恐懼之情等語。惟依證人張o宜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這麼暴力的行為,騎 車撞我,我覺得案發時因距離很近,逃沒有用等語(偵卷第 24頁)。且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亦有保全證據以維護 自身權利之功能,自難單憑告訴人遭恐嚇後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言行,係出 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足認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提出其里長、鄰居關於被告品行之 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23頁】,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 休(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本案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262-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4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貳顆、IPhone 12 PRO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漢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漢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 藥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 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禁藥 ,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禁藥,危害主管 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 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禁藥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鑑定確含有依托咪 酯(Etomidat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朱漢森用以聯繫買家、刊登販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禁藥之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所持用,並係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社群 網站TikTok留言截圖、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开箱晏」、「 K」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1、35-4 4頁),堪認前揭扣案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朱漢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23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森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規範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日間某時,以暱稱「开箱宴」在社群軟體TikTok 公開發佈留言「台南有人需要嗎」,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 發覺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LINE與朱漢森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並約定於同日9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帝寶店面交。嗣 朱漢森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時,即遭喬 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並逮捕,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 電子菸菸彈2顆、iPhone 12 PRO手機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漢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上游王培丞跟我保證所販賣之電子菸菸彈無不法成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王培丞並非相識已久之舊友,難認雙方有何信賴基礎。 3.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王培丞平常都將製作依托咪酯電子菸菸彈之工具藏在他房間,且曾聽聞房東警告過王培丞作這些事情不要讓人家檢舉,不然會造成房東困擾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應屬違法之物品,否則王培丞應無庸藏匿製造電子菸菸彈所需之工具,更無須受到房東之警告。 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漢森藥事法、毒品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自被告處查扣之電子菸菸彈2顆均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被告尿液中檢出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 證明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且我國核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電子菸菸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 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及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簡-41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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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之同居女友楊珮寧係莊友嘉(涉 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表姊,莊友嘉係雄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智雄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與莊友嘉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 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謝碧菁未收受部分商品或所收受商品與直播內容不符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智雄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 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 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因為貸款需求,所以把雄威工程行的帳戶交給友 人羅士發,新北地檢署針對謝碧菁告訴羅士發詐欺案件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認識告訴人謝 碧菁,我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羅士發(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 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 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 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 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見偵一卷第111頁、151至157、159至199頁)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碧菁曾經匯款 至本案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證人羅士發到庭證稱:我當初有跟黃敏華,她是做直播台 的台主,她有買賣翡翠,謝碧菁是看到黃小姐直播台,去跟 他購買,後來謝碧菁收到這些翡翠,覺得跟當初的貨有落差 ,所以她才決定提告。因為我本身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有 時候會跟黃敏華借貸,這筆應該是我跟她借貸的錢,10萬多 元的金額應該不是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我私底下跟黃小姐 借的錢;我本身買賣虛擬貨幣,會有金流,被告張智雄要辦 貸款,我幫他做金流記錄,就是存款明細;所謂的金流是我 本人在操作,如果友人要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請他匯款 到雄威工程行,我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有把雄威工程行的 帳號給黃敏華,我要跟她借錢,我要跟她調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至124頁);另經證人黃敏華到庭具結作證:我跟 羅士發本來就是朋友,怎麼認識的我忘了,印象中我們有個 共同朋友叫安雅,住林口,應該是一起出去時候認識的,謝 碧菁是在臉書的直播間向我購買翡翠,臉書直播間名稱是「 王儲翡翠」,她到我們的直播間,看直播購買的,購買翡翠 的方式,是用私訊的方式請謝碧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當時 有交易糾紛,所以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比較常用我朋友「孔 怡樺」的帳戶;通常都是羅士發跟我借錢,印象中都是20萬 以下,我當時有打電話來詢問是什麼情況需要我當證人,對 方有提到工程行,我有去翻謝碧菁所有跟我的交易對話,我 有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7頁),上開證述內 容與證人羅士發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敏華亦提出其私訊 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黃敏華 確實是請告訴人謝碧菁將買賣翡翠之價金匯到本案帳戶,有 黃敏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另 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亦可見由「孔 怡樺」帳戶匯入之115,500元之款項,與上開證人黃敏華所 述羅士發向其借款都是在20萬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依據上開 證人羅士發、黃敏華之證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 付自己帳戶給友人羅士發做美化金流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 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交付帳戶予陌生人 的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羅士發 製作金流,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告訴人謝碧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相對人有「 孔怡樺」、「王俊文」等他人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113至126頁),而上開人等因告訴人謝碧菁提出詐 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碧菁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足認證人黃敏華所述會 以不同帳戶收取買賣翡翠之款項,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敏華 得以提供其與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證明證人黃敏華確 實是拿本案帳戶讓謝碧菁匯款,足資可認被告張智雄出於信 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惟對於證人 羅士發持本案帳戶向證人黃敏華借款乙事,應無所悉。若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士發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 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羅 士發時,有將之供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金訴-130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 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秉利、吳善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忠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 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均明知警員林 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 上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孟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 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 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 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 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 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白泓翔之名譽。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於本院訊問時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6頁、本院易字卷三 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5頁至8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7頁)、被告孟秉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孟秉利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上開被告本案所涉妨害 公務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罪嗣又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而該次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犯前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秉利對員警所施以強 暴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孟秉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秉利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 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足以貶損林 志達之名譽。因認被告孟秉利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 為人對於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孟秉利僅單純 對警員辱罵「操你媽的」等詞,即遭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辱 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 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錢明婉、王鈺玟、 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孟秉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善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忠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 達、游輝倫、白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 瑞均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孟 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 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 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 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 、白泓翔之名譽, 二、案經游輝倫、白泓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秉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孟秉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因對方罵伊,伊才罵回去,伊沒有推擠警察云云。 2 被告吳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善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罵人,後於偵訊中稱: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要罵警察云云。 3 被告張忠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忠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去拉孟秉利,不是推擠警察云云。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2紙 被告3人均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5 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核被告吳善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被告張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吳善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孟秉利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簡-4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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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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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HIEU(鄧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HIEU(鄧國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DANG QUOC HIEU(鄧國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2號   被   告 DANG QUOC HIEU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市○○區○○○街00號OO             ○○市○○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HIEU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市○○區○○○街00號OO宿舍飲用人蔘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DANG QUOC HIEU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QUOC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刑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63-20241206-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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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9號   被   告 潘偉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67弄口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潘偉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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