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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妮、邱毓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示 ,不包括以存證信函或電話 為之。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 提示日期(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9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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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聖龍、張靜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9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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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5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揚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1年11月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9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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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智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1年8月2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9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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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張育銘 張崇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崇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張育銘、張崇武為擔保同一債權 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前者利 息未約定,後者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未載,均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 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 人提出由相對人張育銘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 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 人自陳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 自該日起依年息6%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64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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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6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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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周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6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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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郭純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6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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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承鴻 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承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家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陳承鴻、李家銓為擔保同一債權 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民國111年6月15日分別簽發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 均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 於112年9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945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共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894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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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姿榕 陳雨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姿榕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雨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7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6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894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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