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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2月11 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接 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期 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身 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成 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未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協 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與 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較 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估 ,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評 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為 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17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主 遂經安置,案母與同居人關係並不穩定,案母後續仍有可能 返回屏東居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 作等方面並不穩定,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 在配合社政處遇,如協助補辦案主存摺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 極執行,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 案舅有意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 穩定且可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 間評估,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 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 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 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2

CHDV-114-護-1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 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受安置人胞弟N-000000B之行為表現,且N-000000A近 期遭逢車禍事故,暫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影響其正向教養 能力、親子關係及情緒管理能力,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顧之 責。此外,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 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000000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 ,且現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家庭,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 慣不同,進而降低N-000000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 認現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 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 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 113002現年10歲,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 保護能力,且因過往遭受母親N-000000A不當管教、對待, 導致迄今返回原生家庭同住之意願尚屬薄弱,與原生家庭之 正向連結程度亟需加強。N-000000A於安置期間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並能穩定探視N-113002、配合相關支持性 服務,但因近期於113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治療中,且次子N -000000B(現年6歲)之情緒行為加劇,加之目前經濟、居 住環境尚未穩定,進而影響N-000000A之情緒及親職教養能 力,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引發焦慮情緒, 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 養能力。至N-000000A之友人N-000000C雖已於114年1月20日 開始嘗試擔任N-113002親屬安置家庭,但就具體教養能力、 互動關係、與N-000000A教養分工合作、長期性承擔責任等 方面仍有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22

CHDV-114-護-20-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成(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成(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 案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 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 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 臉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 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276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 對人法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 日入監,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 對人法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 自保能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 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 親屬曾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 屬監護,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其同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 母親屬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 ,已表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 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 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 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孩子有發展遲緩情形,有安排 到宅早療課程,2月會召開會議討論停止親權,所以目前有 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 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 尚無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 課程,顯見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前之114年1月3日15時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 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 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父CT 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111年中 與相對人開始會面,嗣因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手足搬至本縣居 住,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並依同法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偶傳訊息 表示對政府單位不滿,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派員訪視,相 對人父雖承諾會配合處遇,然後續難以聯繫,不願告知相關 生活狀況及照顧計畫。綜上所述,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態度消 極,經濟及照顧能力較差,需仰賴外界資源協助,無力負荷 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均失聯,對於接回相對人態度消極,故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失聯,相對人父過往態度強硬,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 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 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 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5-01-22

MLDV-114-護-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乙○○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五年六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 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聲請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前,得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而被告甲○○於本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 1月6日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丁○○及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請求均屬合法,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 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結婚 後與丁○○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房 屋。丁○○從婚前即任職於○○公司至今,除必須負擔所有家 庭開銷外,並幫忙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償還大學學貸;甲○○婚後未外出工作,然未以同理心體諒 丁○○上班辛勞,不僅拒絕清掃住家,連洗衣、洗碗等日常 家務亦不願細心操持。婚後初期甲○○雖會與丁○○溝通家事 分配,然日久每況愈下,飯後將碗盤堆置直到隔天仍未清 理,丁○○多次規勸甲○○改善生活習慣,但甲○○未置理會, 甚至表明:「我的個性跟生活習慣就是這樣,改不了。」 ,以致丁○○除工作負擔家計外尚須包辦所有家務及育兒工 作,因身心俱疲而無法與甲○○繼續共同生活。 (二)甲○○脾氣不佳,與丁○○稍有意見不合即會咆哮或摔擊物品 ,且不考慮未成年子女丙○○、乙○○是否在場,丁○○因不忍 小孩長期目睹甲○○失控大聲叫嚷,而於110年9月與甲○○協 議分居並搬出○○路住家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並與甲 ○○協議丙○○及乙○○每月1~15日在丁○○租屋處與丁○○一起生 活;每月16~30日於○○路住家與甲○○一起生活,然因甲○○ 缺乏耐心打理育兒事務,於同年12月表明丁○○應自行照顧 小孩後,隨即遷回其娘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居住,此後即由丁○○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返回娘家第一年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從未關懷 聞問,隔一年後才突然至學校探視小孩,又因甲○○習於為 所欲為,經常未通知丁○○即將小孩接送他去,以致丁○○多 次至學校接送時不知兩名女兒去向,因而心急如焚,是甲 ○○顯不適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由丁○○單獨行使丙 ○○、乙○○之監護,實較妥適。 (三)丁○○於婚後對甲○○疼愛有加,不僅幫忙甲○○償還學貸,更 出資讓甲○○購買保養品經營直銷,然甲○○慣於使喚丁○○, 每遇意見稍有不合即會辱罵咆哮,甚至摔毀家中之物品, 故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實得訴請與甲○○離婚 。 (四)丁○○自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時起,即單獨負擔所有 養育費用,反之甲○○不僅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甚且分居後 長達1年對子女不予聞問,又甲○○近來雖偶爾至學校探視 丙○○、乙○○,惟依舊無意支付教養費用,更遑論照顧小孩 ,是丙○○、乙○○之監護應由丁○○單獨行使,實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丙○○、乙○○現與丁○○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按行政院主 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111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故兩造 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丁○○應得按月請求甲○○個別 給付丙○○、乙○○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 ÷2=10,852元/每人)。  (六)聲明:   1、准丁○○與甲○○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丁○○任之。   3、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之扶養費各10 ,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丁○○代為管理使用。甲○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則主張略以: (一)丁○○指控甲○○拒絕清理家務、脾氣不佳摔東西,均為    不實指控,小孩出生到學齡前,都是甲○○全職照顧小孩, 長達6年之久。 (二)甲○○搬離婆家是因為110年8月,在電腦發現丁○○外遇的照 片,甚至有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與不明女性約開房間 的對話,在向丁○○詢問下,沒有合理回覆,反被逼迫離婚 ,丁○○多次拿出離婚協議書要甲○○簽字。110年10月丁○○ 先搬出去租屋,期間逼迫甲○○簽署協議分居,當時甲○○在 非自願情況下簽立丁○○自立的分居協議書。110年10月至1 2月,甲○○在婆家獨自帶著孩子生活,因婆婆對水電、生 活習慣有些意見,故甲○○暫先在○區○○街租屋,後因經濟 吃緊才搬回娘家。110年12月搬離婆家後,甲○○時常去陪 伴孩子,帶孩子出遊,持續每個六日(除了丁○○及婆婆說 不能接的日子以外)接孩子出來。 (三)丁○○指控甲○○慣於使喚丁○○,意見不合辱罵咆哮等也屬單 方面說詞,不實指控。丁○○任職台積電屬高收入、高壓力 ,常加班的工作,所以下班要有自己的空間或休閒,甲○○ 是可以體諒,但長時間的不顧及另一半感受,當時年少的 甲○○難免會有小抱怨,那時丁○○信用卡帳單不明的高花費 、家事不平等外,還批評甲○○做不好、請求丁○○幫忙卻叫 不動,一直提醒卻被指責是使喚對方,這些生活細節都是 彼此磨合的過程。 (四)甲○○非自願分居後,對小孩的補習費、健保費、保險費、 同住時之伙食遊玩開銷均由甲○○支付,何來未曾給付任何 扶養費一說?丁○○找甲○○總是只有討論離婚事宜、條件, 從未提及費用問題,是到小孩開始上小學,有大筆安親費 支出,才開始控告甲○○不幫忙支付,調解後甲○○每月均有 支付6,000元予丁○○,零零總總不包含伙食出遊,甲○○每 月也固定花費12,000元左右在孩子身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丁○○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 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丁○○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丁○○主張兩造自110 年9月起協議分居迄今乙情,業據提出分居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1至40頁),且為甲 ○○所不爭,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 ,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 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 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且此事由,亦難認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丁○○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 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丁○○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自評健康狀況無礙,可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工作,聲 請人(即丁○○)整體經濟資力較具優勢,長年扮演經濟支 持角色外,在兩造分居後,便與聲請人母親分工打理兩未 成年人日常起居,而相對人(即甲○○)在兩造同住期間為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後為求培養獨立經濟能力而投入 就業市場,收入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丙○○部分教育支 出,且在兩造分居期間,也藉由頻繁探視參與兩未成年人 成長歷程,兩造皆有獨力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經驗,個別 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照顧,對兩 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好亦有高度掌握,雙方均無 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亦屬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兩造同 住期間即有照顧兩未成年人經驗,在兩造分居後也接手兩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人過往扮演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轉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後,相對人也持 續藉由頻繁且穩定探視,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與互 動,兩造與兩未成年人間均有緊密且穩固依附關係,雙方 投入親職時間皆屬充裕。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均有 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為兩未成 年人熟悉環境,且無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因 相對人無意離婚,尚未思及離異後居所安排,相對人對兩 未成年人日後照護環境準備不足。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自陳近期欲協助兩未成年人變更金融帳戶使用項目,但 未得相對人積極協助,聲請人為避免日後受相對人限制而 無法主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故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無意願離婚,對離異後兩未 成年人照顧尚無具體安排,僅概略陳述期待由兩造共擔兩 未成年人親權人,讓相對人參與兩未成年人日常事務決策 過程,並在訪視初期表示欲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 者,後期改稱期待兩造輪流照顧一名未成年人一個月時間 ,兩造履行親職態度積極,惟相對人尚未對離婚後生活進 行準備,照顧態度與意願搖擺未定。5.教育規劃評估:兩 造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尚能保 障兩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聲請人以就近入學為日後就學 安排,相對人則因無離婚想法而續安排兩未成年人於原學 校就學,雙方現階段均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為優 先考量,不願頻繁變動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6.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7歲,口語表 達能力佳,能陳述與兩造互動情形,惟現階段認知發展尚 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能依聲請人 指令完成個人事務,且會依偎於聲請人身上嬉鬧,親子互 動融洽且親密。未成年人-丙○○自陳與兩造互動經驗佳, 希望能繼續與兩造同住生活,對未來主要照顧者選擇、與 非同住照顧者會面交往均無想法…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 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綜合以上,兩造皆願履行親權,亦具親權能力,對於兩未 成年人個性、作息、發展均有一定程度瞭解,能提供兩未 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 於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 考量相對人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 無具體安排,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聲 請人在兩造分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 ,是以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應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 適應風險…」等語,有該會113年3月28日南市童心○(監) 字第1132119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亦屬相當,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考量甲○○ 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無具體安排 ,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丁○○在兩造分 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主責照顧兩 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是以依照顧 繼續性原則,維持由丁○○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應 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適應風險,另參 酌未成年人乙○○、丙○○於本院辯論期日陳述之意見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甲○○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丁○○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乙○○、丙○○之 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酌定甲○○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   2、又丁○○現從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112年度所得資 料為1,682,818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 2,440元;而甲○○現從事居家清潔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其112年度所得資料為308,57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5,16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按(婚 字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婚字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 ,認未成年人乙○○、丙○○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 由兩造依3比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甲○○應負擔之比例 (4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丙○○之扶 養費各為5,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乙○○、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人乙○○、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甲○○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此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 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 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 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 ,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 上情,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爰依甲○○之反聲 請酌定甲○○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乙○○、丙○○會 面交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認定週數)上午 11時起,至週日晚上6時止,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 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詳後述)。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與補班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之日期為準)重疊時,甲○○應前往丁○○住所接出未成 年子女送至學校,並應於下課時間接回。 二、 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交往會    面暫停(農曆春節期間另計),甲○○得連續增加5天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5天有所共 識時,則應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上午9時接出未成 年子女,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 所載。 (二)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    日之交往會面暫停,甲○○得連續增加20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20天有所共識時,則應 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第3天上午9時接出未成年子女 ,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 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倘與過年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日    期為準)重疊時,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以農    曆春節優先,剩餘會面交往天數自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接    續會面交往。 (二)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雙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由兩造自由協議之;倘未有共識   時,統一由甲○○自會面交往之日開始時,親自前往丁○○住所 接出未成年子女,並由甲○○於會面交往之日結束時,前往丁 ○○之住所送回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   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六、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三、五晚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訊。 七、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丁○○得於每週三、五晚 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八、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探視首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當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二)探視末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下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三)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會面交往時,均應一併交付未    成年子女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    輪流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均應即立即通知    他方,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負責會面交往之一方    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五)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六)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校外補習、安親    或才藝等,甲○○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 查作業之完成。

2025-01-21

TNDV-113-婚-25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1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 021有受暴情事,另同年6月接獲彰化看守所通知表示,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近期情緒不穩定且有疏忽照顧受 安置人N113021情事。經聲請人社工至看守所訪視了解,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雖允諾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 3021,但後續仍發生疏忽照顧之情事;亦於同年6月14日訪 視發現,受安置人N113021左耳有抓痕,經詢問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其未能給予合理交代,表示不知情且 情緒明顯高漲,認為所方人員及聲請人社工在為難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9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於出監後,分別與受安置人N113021進行 兩次實體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 0-A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N000000○食且未有激動情緒,但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結束會面返家後,亦有激動及 不穩定情緒,為維繫親情,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疑似患有精神疾患且未 有穩定工作,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1,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3021返家恐再有被疏忽照顧情形。聲 請人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 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21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伍、建議:因案母疑似患有精神疾患、未穩定 就業且未有詳盡照顧規劃,僅表面上配合相關處遇,後續將 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 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 、案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 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 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 置人N113021未得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適當照顧 ,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疑似患有精神疾患,經濟情況亦不 佳,就受安置人N113021尚無有明確照顧計畫,若使受安置 人N11302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 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2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繼續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1-21

CHDV-113-護-36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 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 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000000及N-000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 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 0000A及N-000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 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對於N-000000及N-000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000000A及N-000000B多年來對於N-000 000及N-000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000000A及N-000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000000及N-000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3個月在案至114年1月17日止。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定期接 受聲請人排定之親子會面,後續聲請人擬增加會面時間及頻 率,並連結資料強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技巧。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 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須觀察,對於受安 置人N-000000、N-000000未來是否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仍 待評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孫○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荺(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孫○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因拒學議題遭受相對人母不當管教成傷,相對人亦因拒學出 現自傷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經了解 得知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致 家戶內成員清潔度極差,伴隨惡臭異味且居家環境髒亂不堪 ,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18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母稱自身忙碌 僅能不定期前往探視,實際卻積極參加教會活動,且會面過 程親職功能不彰,彼此沉浸於使用平板及手機,面對相對人 手足衝突,相對人母管教態度敷衍且無法有效回應,安置迄 今相對人母遲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且透支經濟,更將相對人 二姐性剝削案件新台幣20萬元和解金於1個月內花費殆盡, 且住家環境反覆髒亂,顯見相對人母未積極展現具體接返作 為,導致無法進一步安排漸進式返家處遇,現仍難以接返相 對人;相對人父僅申請1次會面,然於過程咆嘯相對人手足 並進一步發生言語衝突,相對人手足均因驚嚇過度而大哭, 相對人及其手足均表示無意願再與相對人父會面。綜上,相 對人因焦慮、情緒障礙及拒學議題,進而遭相對人母不當管 教成傷,其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且居住 環境反覆髒亂不堪,相對人母現收支失衡、經濟困窘且無替 代照顧親屬資源,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仍難以提升至 足以滿足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向 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在案件審理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61、23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9、93、187、264號繼 續、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10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 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 人母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居家環境髒亂且欠缺財務管理能 力,並曾因相對人拒學而不當管教成傷,於相對人安置期間 均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相對人父僅於113年1月30日與相對 人進行1次會面,後續未再提出申請,且會面互動品質不佳 ,相對人父、母等二人之親職能力均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 照顧,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等2人之親權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 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 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有該民事裁定 1份附卷供參,復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 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 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參之相對人之 母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為憑。綜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20

SCDV-114-護-1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6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6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6因不 明原因右手骨裂,社工員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表述N-111026傷勢為其與兄長打鬧造成,已就醫治療。N-0 00000A於110年初自新竹搬遷彰化居住,過往有獨留、過當 管教、疏忽照顧等相關通報,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單 親,一人獨自照顧四名年幼子女,缺乏照顧支持系統,本次 事件N-000000A有疏於照顧之情事,為維護N-111026之身心 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緊急安置,後持續延長安置 ,自113年10月17日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6重新銜接就學適應穩定,後續以N-111026 返家為目標持續工作,期間配合親子諮商、親職教育課程等 進行追蹤訪視,為強化N-000000A親子互動及家庭動力,聲 請人仍需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能力並提升親職功能,故 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4-護-16-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乙丙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苗 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因乙精神、經濟狀況 不穩定,在甲面前有自殘行為,且甲有發展遅緩,苗栗縣政 府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4時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該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4日止。乙於甲 受安置後即搬至高雄市居住,故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1月將 本案移轉聲請人續處,惟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乙就憂鬱症亦未穩定就醫,評估乙目前精神、經濟、生活 狀況尚不穩定,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且過往情緒失控時 恐有傷人疑慮,另甲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盤 點乙之其他親屬資源,尚無人可協助,而丙自離婚後即未與 甲聯繫,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 14年4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灣苗栗 地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稱無意見,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 照顧之情事,乙因精神、經濟、生活狀況顯無法保護教養甲 ,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兒童甲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 14年4月24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0

KSYV-114-護-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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