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被害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14920、15067、15345、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戊○○擔任主委之福 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然仍有隱藏式鎖頭 致其未能開啟功德箱,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 (二)於113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邱子溢擔任 廟祝之水蓮宮,手持衣架勾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未能 成功勾取,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乙○○擔 任負責人之倪府大人宮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刺破上址落地窗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紗門門鎖,進 入宮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牌4枚(價值約12萬元)。 (四)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庚○○擔 任負責人之永春宮,攀爬鐵欄杆進入宮廟內,將功德箱搬 運至門口,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 (五)於113年5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由里長甲○○所管轄之 宮廟,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栓子,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幾百元 、金牌4枚(價值約2萬3,075元)。 (六)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0號由丁○○擔任總幹事之元 聖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邊大門進入廟宇內,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 、飲料4瓶(價值共約8萬元)。 二、案經己○○委由邱子溢、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潘柏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1901卷》第5頁)、邱子溢(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20卷》第7至8頁) 、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5067卷》第6至8頁)、庚○○(見113偵15067卷第9 至10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345卷》第6至7頁)、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5796卷》第8 至12頁)、范彭玉梅(見113偵15796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01卷第8至9 頁)。  3、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1901卷第10至25頁)。  4、事實欄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 3偵14920卷第25至28頁)。  5、證人邱子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920卷第29 至30頁)。  6、事實欄一(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  7、事實欄一(四)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5頁)。  8、證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47至 48頁)。  9、證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50至 51頁)。  、事實欄一(五)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 偵15345卷第8至12頁)。  、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45卷第13至 14頁)。  、事實欄一(六)被告路徑圖、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照片40 張、現場照片18張(見113偵15796卷第17至18頁、第25至 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 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 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僅 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腦癌於年前過世、與祖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出去會做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金牌肆枚(價值約拾貳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㈡ 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㈢ 現金幾百元、金牌肆枚(價值約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欄一(五) ㈣ 現金捌萬元、飲料肆瓶 事實欄一(六)

2025-03-26

SCDM-114-易-195-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5、3429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刑。又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能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然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 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共犯:   被告與「張倩」就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 法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仍提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張倩」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6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手工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原金訴第75頁)等情,復參酌告訴人乙○○、丙○○受 損金額之高低,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113 年7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已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與暱稱「張倩」之人共同洗 錢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 ,被告均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暱稱「張倩」之人所指 定之錢包,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 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 丁○○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an Lin」、「Any」、「張倩 」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n Lin」向乙○○謊 稱:伊有一張兒童汽車座椅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 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0日下午 5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 提領2萬3,200元(含乙○○上開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丙○○謊稱: 伊有一臺除濕機要以5,000元出售云云,使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9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9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2萬4,000元(含丙○○上開 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二)供述其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2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nan Lin」 、「Any」、「張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原金訴-192-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金額(新 臺幣)」欄之「300元」均更正為「225元」。  ㈡附表編號9「竊取物品」欄之「每日C綜合果汁」更正為「每 日C柳橙綜合果蔬汁」。  ㈢附表編號9「金額(新臺幣)」欄之「109元」更正為「95元 」。  ㈣附表編號18「竊取物品」欄之「三菱UM151鋼」更正為「三菱 UM151(0.38)鋼珠筆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劉智翔具領保管,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暨考量被 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為新臺幣7,191元(見速偵卷第49頁);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李建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 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7,191元(已發還),復將該等物品裝入袋中, 並以外套遮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之安管課助理劉 智翔查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智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 5包 635元 2 康寶濃湯海鮮總匯 3包 300元 3 康寶濃湯味噌海帶芽 3包 300元 4 櫻花蝦醬 3罐 237元 5 台鳳牌龍鳳果 2罐 320元 6 新東陽紅燒牛肉 3包 387元 7 欣欣紅燒豬肉 3包 555元 8 每日C柳橙汁 1瓶 109元 9 每日C綜合果汁 1瓶 109元 10 海瑞新竹香菇摃丸 1包 225元 11 香烤蒲燒鯛腹 1盒 88元 12 履歷青蔥 200公克 49元 13 豬五花肉條附皮 4盒 640元 14 蒜味香腸真空包 3包 390元 15 10人調理鍋平蓋 1個 159元 16 南亞保鮮膜 3盒 285元 17 森木作木砧板 1個 329元 18 三菱UM151鋼 3包 597元 19 雙主修兩用修正帶組 2個 112元 20 SDI內帶 3包 111元 21 E-booksSS41藍芽耳機 2盒 524元 22 三花全棉三角褲 6個 894元

2025-03-26

TYDM-114-壢簡-559-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正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恩典護 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1 號、第20697號、第20703號、第2080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第914號、第1632號、第2141號、第2144號),茲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綱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 有異,竊取之物品亦屬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後 偉等9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領回其所失 竊之物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 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不須輕縱),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財物,除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扣案後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後偉、 駱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21號 卷第13頁;偵字第20703號卷第14頁),其餘所竊之財物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人,被告亦未和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九所 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後偉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駱彥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黃文守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鎚鑽壹臺、鎚鑽電池壹顆、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舜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部、電鑽壹臺、MAKITA四角電動壹部、電池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劉宜用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量儀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梁凱韋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黑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張友騰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工具箱壹個、DEWALT工具箱壹個、充電式大電鑽壹個及軍刀鋸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林於鴻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鋸壹把、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楊東龍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壹臺、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                          20697號                          20703號                          20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914號                          1632號                          2141號                          2144號   被   告 范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現在恩典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7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見李後偉所經 營之機車行無人看守之際,步入店內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 於工具桌上之Milwaukee18V鋰電無碳刷中扭力扳手1支及Mil waukee12V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3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6日13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   駱彥廷所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強力型電動   槌1支(價值3,000元)。 三、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文 守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腳踏墊上之紅色鎚 鑽1臺、鎚鑽電池1顆、延長線1條(價值1萬5,500元)。 四、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時,見張舜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車內放置之砂輪機2部、電鑽1臺、MAKITA四角   電動1部、電池5-6顆(價值4萬7,900元)。 五、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3日14   時0分,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劉宜   用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測量儀器1組。   (價值約2萬元)。 六、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9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梁 凱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副駕駛座及車斗上之藍 色箱子(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價值約2萬2,0 00元)、黑色箱子(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價值 3,000元)、及香菸1包(價值100元),共計2萬8,100元之 損失。 七、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6日1 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 宮附設停車場)時,見張友騰平時使用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置於車斗上之物品MAKITA工具箱1個、DEWALT工具箱1個、充   電式大電鑽1個及軍刀鋸1把(價值約1萬元) 八、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13 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壽街口   ,見林於鴻停置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之軍刀鋸、電鑽(共計價值新   臺幣1萬8,000元)。 九、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9日16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見楊   東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自小貨車內工具箱一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1   台、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1台)後離開。(價值共約5    萬6,000元)。 十、案經李後偉、駱彥廷、黃文守、張舜強、劉宜用、梁凱韋、 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張舜強、黃文守、劉宜用 梁凱韋、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失 竊之事實。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上開竊盜   犯行。 (四)贓物認領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范綱正上開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如未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5-03-26

SCDM-113-竹簡-862-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健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 路三段與崧嶺橋下,拾獲黃哲偉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李健民明知 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占入己。嗣黃哲偉發覺遺失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黃 哲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健民於警詢、偵查之自白(33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 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偉於警詢之證述(33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後背包(內有全新藍芽 耳機14個、空拍機1台),係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338號偵卷第14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竹簡-256-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輝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 家欣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 此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和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有便當盒及保溫鍋之橘色袋子1只,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業 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俊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在張○欣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 0號住處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欣掛在住處 大門上、為其所有之橘色袋子(內有便當盒及保溫鍋,價值 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欣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和解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 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9-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 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 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 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 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 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 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 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吳游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 三、查聲請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 84號判決免訴,是本案已確定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乙節,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如認該案扣案 物有發還之必要,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辦理 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77-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RGANAN ZYRA CADIZ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報酬,而恣意竊取雇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我國無前案 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 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RGANAN ZYRA CADIZ為張朝陽僱用之看護,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張朝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5住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PURGA NAN ZYRA CADIZ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張朝陽住 處,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5,000元, 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嗣張朝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RGANAN ZYRA CADIZ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76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