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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MEZ ALVIN VILLANUEV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前前 於我國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              (中文姓名:奧芬)(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自民國113年1 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舞廳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前,因行車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奧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煒 尤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22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渠等均明知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2-24行「乙○○及少年張○瑋抵達 現場後,竟基於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更正如下:「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就被告乙○○ 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因係得加重,公訴檢察官於協商 時,亦已斟酌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之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附此敘 明。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予追究 之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鄭○雁、嚴○茗、林○富、張○瑋(案發時均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因故知悉 友人即少年鄭○雁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在「探探」交友軟體配對成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由少年林○ 富及嚴○茗使用少年鄭○雁之手機,假冒少年鄭○雁邀約少年 丁○○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潭 興路2段332巷30弄路口之石牌公園見面,少年丁○○不疑有他 而應允之。丙○○則持棒球棍與少年鄭○雁、嚴○茗及林○富一 同前往石牌公園,並在石牌公園草叢內埋伏,等待少年丁○○ 抵達。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少年丁○○抵達石牌公園時, 旋遭埋伏於草叢中之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帶往石牌公園 旁之廁所,由少年林○富質問少年丁○○有關其與前女友之感 情事,並將少年丁○○推倒在地上毆打、腳踹少年丁○○之身體 及頭部,再由少年嚴○茗持棒球棍毆打少年丁○○之臀部及大 腿,少年林○富接著以腳踹少年丁○○頭部,將其拉起來扶到 階梯上坐著後,要求其將褲子脫下跪在地上向少年丁○○前女 友道歉。期間,少年嚴○茗則聯繫友人乙○○及少年張○瑋一同 前來石牌公園。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竟基於與丙○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持少年林○ 富之手機錄影。隨後,少年林○富將少年丁○○架起來,丙○○ 將少年丁○○之口罩拉下後,徒手毆打少年丁○○鼻子,再由少 年林○富及嚴○茗分別以徒手、腳踹、持棒球棍接續毆打少年 丁○○身體、屁股,致少年丁○○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附近有民眾 路過,丙○○等人因而將少年丁○○帶往石牌公園旁之大草坪, 少年林○富並向少年丁○○表示:「如果你有辦法跳起來,摸 到樹葉的話,就放你走」等語,此時,已有民眾在旁錄影, 少年林○富等人上前向民眾表示「沒事」,民眾並招手示意 要求少年丁○○過去,少年丁○○隨即向民眾表示遭丙○○等人毆 打,丙○○等人發現情況有異而逃離現場,少年丁○○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鄭○雁、嚴○茗、林 ○富、張○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錄影截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棒球棍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案發地點石牌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6人於上 開時間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對少年丁○○施以毆打等 強暴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 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 能性增高,是本案雖僅被告即少年嚴○茗、林○富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丙○○、乙○○係成年人,與少年鄭○ 雁、嚴○茗、林○富及張○瑋等4人共同對少年丁○○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棒球棍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係屬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少年丁○○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4-11-29

TCDM-112-訴-21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 、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 上鎖頭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與告訴人王鳳明為姊妹。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 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如有進入上開房 屋之需要,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 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接續犯意,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毀損、拆除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房屋內之 地板、天花板、紗窗、電鈴、牆壁、玻璃、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銅門門上鎖頭、烘碗機等物,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 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 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 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 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 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 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 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 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 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 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 ,亦可構成本罪。  ⒉復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房屋出 租予承租人,該房屋雖屬所有權人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 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與保持 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 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固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 人於其對被告提起之遷讓上開房屋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並 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於103年以後是被告在使用 ,而陳佩玲為上開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故而對其被告及陳佩 玲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22日24 時確定等情,業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中簡1399卷㈠第3至5頁、第55頁、第5 7至65頁,中簡1399卷㈡第209至216頁、第225頁),則上開 房屋雖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未在上開房屋內居住,縱認被告 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所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依前所 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 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 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證人王宗凱就上開房屋內部為裝潢 ,於裝潢項目包括拆除工程:傢俱清運及浴廁天花板拆除、 浴廁磁磚地磚剃除;泥作工程:浴廁牆面地面打底粉光、浴 廁地面防水塗佈、浴廁地壁磚貼覆工資、浴廁地磚、浴廁壁 磚、磁磚加工;衛浴設備工程:省水馬桶、面盆龍頭、蓮蓬 頭、毛巾架、防蟲防臭排水口、淋浴間不鏽鋼一字排水、抽 風機(阿拉斯加 寧靜海);木作工程:全室造型天花板、 浴廁平釘PVC天花板、木作窗廉盒、原有冷氣口木作封平、 客廳電視櫃、臥室推拉門衣櫃、推拉門門片、廚房矮櫃、廚 房圓弧單槽、廚房立式龍頭、吊式烘碗機、客廳與臥室床頭 開放櫃、臥室床頭書桌+床頭板、浴廁塑鋼門門片;水電工 程:全室總開關配電盤整理、汙排水出口、冷水管出口、熱 水管出口、馬桶糞管配管、壁面切割;弱電工程:110V插座 配管出線、110V插座電源迴路、燈具電源迴路、電話插座配 管出線、電視插座配管出線、網路插座配管出線、冷氣專用 迴路配管出線;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噴漆、全室壁面 批土噴漆;地板工程:全室平舖超耐磨木地板;玻璃五金工 程:浴廁鏡箱櫃;燈具工程:9.5LED小崁燈、15CM LED崁燈 、T5高功率燈管、吸頂燈、挖孔+安裝工程、COSMO ART單切 開關、COSMO ART雙切開關、COSMO ART雙插附接地等情,有 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月間裝潢上開房屋之工程合約書 、桐晨工程報價單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 頁),並經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是 被告跟我簽訂的,提示的桐晨工程報價單就是我當時提供給 被告簽名確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的;上開房屋是 一間舊套房,工程內容其實是整間都有做,工程報價單的內 容,就是我當時追加工程外全部的施工內容,後來有追加2 萬元的工程,但是我現在忘記當時追加了什麼;我施作的包 含廁所裡面的衛浴設備,後陽臺設置一套廚具,我記得包括 流理臺、吊櫃、烘碗機,還有安裝套房內的系統櫃,地面部 分是平舖木地板,在原有磁磚上直接舖靜音墊,再依照房間 的格局拼好木地板,沒有黏在磁磚上,燈具也是換新的,室 內原有的電線也抽換重拉新的,我記得當時原本的電鈴比較 老舊,我有拆除換新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我付的 裝潢妳要還我」,告訴人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被 告稱:「如果妳不還我會全部打掉」等語(見中簡1399卷㈠ 第39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曾自行僱工新 設裝潢,定作如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施作木地板時,四周 與牆面垂直的部分會打矽利康固定,系統櫃、流理臺等也都 是在旁邊打矽利康固定,所以割掉與牆壁間黏著的矽利康, 就可以拆除木地板、系統櫃、流理臺,基本上不會影響到原 有的磁磚和牆壁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認可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裝 潢可以拆除,可見被告委請證人王宗凱安裝上開房屋之洗衣 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均屬可重複拆卸安 裝之物。另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 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乃 眾所周知,顯見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不經 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 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物品均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 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告訴代理 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云, 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 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等物品係 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上開房屋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拆除之洗 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 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 ,均為被告斥資整建安裝,是該等物品,自為被告所有,而 非「他人之物」。  ⒋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隔板( 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 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等物既均無所有權,且告訴 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上開物品亦無使用管理之 權,是縱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亦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並不適法,不具合法訴追要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 、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登 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399號全卷、111年11月7日、14日上開房屋1樓管理 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25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 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 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之犯行,辯稱︰從100 年開始王鳳明委託我幫忙管理出租上開房屋,103年後因為 房客都住不久,一直招攬不到房客,我才跟王鳳明建議要裝 修上開房屋,當時她口頭同意,但沒有立下字據,我就花錢 幫她裝修上開房屋繼續出租事宜,自103年開始我每個月都 會匯款租金給她,所有證據在民事庭都有提供,後來王鳳明 要求要返還上開房屋,最後一個租客原本租期是111年12月3 1日截止,因為王鳳明也告租客,所以租客提前在10月底跟 我提出退租的要求;我有請王鳳明還我裝修上開房屋的錢, 因為王鳳明不承認她有同意讓我施作而不願意還錢,所以我 就說你不還我錢我就把裝潢拆掉;後來要拆除我對上開房屋 的裝潢時,我也有告知王鳳明,是王鳳明同意我去拆除的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於111年1月24 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1 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 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 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且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 ,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 進入上開房屋內,拆除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3頁、第89至93頁 、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松竹郵局第326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偵卷第27頁)、111年11月14日9時3分許起社區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11月14日10時57分許起社區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起社區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現場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地板、天花板、紗窗、 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告訴人固提出上開房屋内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並提出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13至131頁)。惟就上開房屋於被告拆除屋內裝潢前 之 原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開 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 等物品,是否確實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尚有可 疑。  ⑵又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圈出地板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附之天花板遭毀損之部分(見偵卷第35頁、第113頁), 被告辯稱:地板上那是髒汙及釘子,天花板我還沒有拆等語 (見偵卷第73頁),而從該照片上確實無法清楚看出地板、 天花板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 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地板及天花板上並未見有遭敲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房屋內地板及天花板確實遭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 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行為。  ⑶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內之紗窗、玻璃均為被告拆除、毀損 ,然紗窗部分,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71頁),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紗窗還在,紗窗我印象沒有壞掉,一直 維持原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 13至131頁)觀之,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紗窗為被告拆除、 毀損之情形為何。另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現場照片圈出上 開房屋玻璃遭拆除之位置(見偵卷第35頁),實際上係上開 房屋之落地窗,而由該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該落地窗經拆 下後係靠牆放置在一旁,並未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 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 該落地窗確實係靠牆擺放在一旁,並未見有遭毀棄、損壞或 已不堪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有紗窗、 玻璃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⑷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遺留釘子、 木條、孔洞及刮痕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照片8至1 7),而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 情形,然上開房屋內部,由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出資購 入而委請王宗凱裝設之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 源插座,性質上並未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 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裝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中所示,上 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油漆脫落不平裸 露之水泥牆面等情形,與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 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後留下之孔洞及痕跡位置相合等情 ,固可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遺留之釘子、木條、孔洞及 刮痕,係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 座等裝潢所致,然此蓋因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所不可避免,究 非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 從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 確實導致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況由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51頁),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除遺留 電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孔洞外,其上原本所遺留之釘子、 木條及刮痕等均已不見,顯然被告對上開房屋兩側牆壁並未 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毀損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上開房屋 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犯 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易-315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紘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紘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紘逸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 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367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367卷第10頁 ),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之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紘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紘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125、3526、3527、3528、3529、7072、88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0日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於所有之 軟管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紘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 別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6月20日晚間11時2 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項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D-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按Clarke's Ana 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 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均 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該毒品各1次之事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施 用毒品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98-202411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雙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雙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雙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雙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雙宜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MEET夜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面帶酒容且散發酒 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雙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55-2024112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鼎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毛鼎盛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 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IPHONE手機1 支,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2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39公克,總淨重1.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8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定書(113毒偵1951第2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毛鼎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2、7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4140、5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2404、2664、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友人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友人住處拘獲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2.39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4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466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65-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林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約35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 ,自上址1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與 潮音路2段路口前,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 時5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7-20241129-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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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查獲過程為沿路左、右超車而 危險駕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 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半 瓶(約6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 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544-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許修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C205室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華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 大華街某雜貨店外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71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 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ooodde鐘晴」   ,嗣「Hooodde鐘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以臉書暱稱「3#ZVABShop」傳 送訊息予乙○○,佯稱:可提供德國電商平台予其,免註冊費 亦無須囤貨,即可賺取15%價差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自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3日止,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至本案帳戶,丙○○即依指示,扣 除其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透過「幣托」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並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 至2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 明分行111年10月19日忠明字第1118700355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⑦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 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99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61、73至77頁)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Hooodde鐘晴」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69至135頁)、被告電子錢包「TSU41 aDmMfUDVcRBwomSY4kVb13oujzUpj」之OKLINK網頁及COINMAR KETCAP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Hooodde鐘晴」,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 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Hooodde鐘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頁),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Hooodde鐘晴」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Hooodde鐘晴」指示將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送貨司機, 離婚,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3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 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 其餘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19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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