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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占資本額總數45%,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貨品存量、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 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多少、公司之支出事項及自本件 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 ,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等情事,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 亦不知悉。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聲請人前寄發律 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惟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每年會 計帳冊亦未依法經聲請人認可;又近來更聽聞相對人將其重 要營運工具即貨車出售,且將廠房出租。準此,為健全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廷之 稽核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投資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證1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連金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知,劉連 金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 之全部經營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劉連金應負擔相對人公 司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營運管理、人事薪資、盈餘虧損等, 並可認為聲請人僅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劉連金按月給付150, 000元之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其股東權利。否則若聲請人仍 得繼續主張股東權,享受盈餘分配,但劉連金除按月給付15 0,000元,還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顯無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義,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 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總數45%,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 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 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 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 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 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劉連金其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 司之全部經營權,必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故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聲請人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 對人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云云 。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轉讓之約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且並無限制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隻字片語,僅有 盈虧概由劉連金負擔之意,已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縱然 雙方真意確為股東權概由劉連金行使,然依據上述最高法院 所揭,股東權與股權相傍相依,若僅將股東權個別出讓,而 僅保有股權,將根本性動搖股東權的設計,故難認劉連金之 答辯為有據。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 要,相對人公司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 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 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 0000364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劉韋 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 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為憑,堪認劉韋 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 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 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司-62-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施硯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第11200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45,414,298,141元、職工福利費用72,593,802 元及其他費用1,275,900,8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5,134, 988,141元、80,343,034元及1,249,829,550元。㈡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依境 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02,714,306元,嗣申請更正為274,3 86,913元,經被告核定為253,376,944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 2,782,275,518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85,582,954元(嗣 申請更正為308,036,73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86,686 ,638元及306,727,613元。㈣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 3,838,639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後淨額及發行認購權證利益,下稱「第58欄」)負 110,442,27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9,235,452元及1,091, 698,856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含分配給非居住 者及緩課股票股利之可扣抵稅額)267,708,789元,經被告 核定為241,490,553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6,218,236元 。㈤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創 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9,436,706,468元、兌換虧損2,815 ,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18,630,494元及「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下稱「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473,455,762元 、189,374元、1,118,846,783元及36,532,706元。㈥原告列 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13 ,205,546,78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境 外可扣抵稅額)1,054,072,107元〔嗣申請更正為582,423,65 0元(富邦人壽公司274,386,913元+台北富邦銀行308,036,7 33元+原告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3,977,601,394元及5 60,104,561元(富邦人壽公司253,376,944元+台北富邦銀行 306,727,613元+原告4元),應補稅額625,216,829元(下稱 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富邦產險公司職工 福利費用與其他費用、富邦證券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富邦金創公司兌換虧損之復查,另於復查程序中申請增列富 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32329號復 查決定:㈠追認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成本279,310,000元。㈡追 認富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19,978,986元。㈢追認台北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95,588,880 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309,120元。㈣追認富邦證券公司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18,212元及「第58欄」240,4 00元。㈤追減富邦金創公司營業收入總額36,749,294元、「 第58欄」36,532,706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 ,491,301元。㈥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740,728,188元 及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1,288,106元。㈦其餘復查 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其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未獲追認47,959,846元部分,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 :第112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營利事業特定期間之經濟上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美 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 de)所得稅章(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之「約當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DEA)即美國來源之經濟上利益課稅,為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所稱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⒉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101年度獲有 美金5,299,722元利潤並予保留,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累加於未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usly ta 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 rofits)項下;嗣系爭分行關閉,一次性匯回約當股利數額 美金30,093,247元,繳納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係 以歷年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為應稅所得額,按稅率30 %課徵之所得稅,按系爭分行101年度利潤比例計算歸屬於當 年度稅額美金1,589,917元〔美金9,027,974元×(美金5,299,7 22元÷美金30,093,247元)〕,依實際納稅日之匯率換算為47, 959,846元,自屬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被告不應增加「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之判斷標準。  ⒊系爭分行101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 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ECEP),係由同年度美國來 源所得扣除不須繳納分行利潤稅之調整項目而得,所繳納分 行利潤稅之稅基,未超出美國來源所得範圍。  ⒋系爭分行利潤稅兼採以(美國)淨值減少數額,設算多年累積 未分配盈餘加以課徵,與我國被清算事業股東以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二者一致,益證系爭分行利 潤稅具所得稅性質。  ⒌系爭分行利潤稅實際繳納年度,為該分行匯回盈餘之時,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101)年度,致原告辦理我國結算申報 時,無法及時提出繳納境外所得稅之納稅憑證申請扣抵,依 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下稱93年9 月14日令),應許自其繳納分行利潤稅時起算申請扣抵我國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效。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所繳納之分行利潤稅,係依該分行10 5年度淨值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且於106年度繳納,與所得 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及「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符,蓋系爭分行利 潤稅係美國稅務機關對系爭分行匯回國內累積盈餘課徵之稅 捐,故分行利潤稅之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 告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 1120-F(2012) page 5可知,分 行利潤稅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 年度之課稅所得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 是系爭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體為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累積盈餘並不再計入 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對台北富邦銀行系爭 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 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合。又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 之目的觀之,係為使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 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 東約當股利之稅捐;本件台北富邦銀行縱取得系爭分行匯回 之盈餘,亦經減除系爭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回盈 餘並非原告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原告應納所得稅額中扣 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況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中,已計入扣抵系爭分行101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 行利潤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 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認列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稅額47,959,846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3,205,546,788元,被告復查予以調增31,326,418元, 復查核定為13,236,873,206元(13,205,546,788+31,326,41 8),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5,325,492元(31,326,418元×稅 率17%+尾數差1元),原告就此應增加補稅額5,325,492元; 又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629,352,51 3元,被告復查予以剔除47,959,846元,復查核定為581,392 ,667元(629,352,513-47,959,846),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 47,959,846元,是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總計為478,00 4,932元(含行政救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 僅就其中被告剔除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 59,846元部分不服,就其餘核課事項,則不爭執(本院卷第 167-171、226-227、231-232、301頁),並有審查結果增減 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 更正註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相關財務報表(本院第167-185頁)、復 查決定(訴願卷1第9-37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33-45頁、訴願卷2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之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⒈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⑴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 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及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 0號函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 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 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可知,分公司之法律上地 位係公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公 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 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為 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且參照公司法 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之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 其等之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均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控制或管 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有自己的公 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與一般公司無異。準此, 子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 負擔,故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其財務、 稅務等關係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而與不具有獨立人格之分 公司有別。  ⒉所得與盈餘之性質不同: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所得為「流量」之概念,是 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 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 供稅捐主體為後續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 關對稅捐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所得(流 量)性質有別。再者,以財務會計而言,保留盈餘(財富) 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某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 存在的餘地(蓋保留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 來的問題,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 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度判字 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現行稅制設計下,係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 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第42條等規定參照)。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 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 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 ),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 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 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之課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⑷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之一部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 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 償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另亦依 法核課或免徵(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 ⒊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股利分配:  ⑴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係跨國母 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稅務關係(陳衍任 ,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 報第33卷第3期,第157頁參照):  ①「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產生所得 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  ②「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決定將該筆 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 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 例外始依跨國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③一旦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 母公司的應稅所得時,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 徵「公司所得稅」〔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准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因而產生「第三層稅務關係 」。    ⑵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間的「雙 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二層 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 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亦應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 予以消除,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此處會引 起跨國間「雙重課稅」的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國家的「 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以及「第二層稅 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同前陳衍任文,第157-15 8頁):  ①「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稅問 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 得課稅原則)與「國內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 稅原則)。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稅」。所謂 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同一納 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 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通常 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等相關規定,採 取直接稅額扣抵(詳下述)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 解。  ②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 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 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 子公司將其盈餘分配予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此種針對 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子公司與國內母公司) 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 雙重負擔,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 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 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法律上雙重課稅,此 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 澈底解決。  ⑶境外所得何時實現(同前陳衍任文,第175-176頁):  ①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是否(以及 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 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 所得應如何繳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 得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時:由於其與境 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 構(分公司)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構成 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一部。換言之,所得 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立於母公司以外 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 利所得(投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後分 配盈餘予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屬於境內母公司。換 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 。在子公司分配盈餘予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固 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 給母公司時,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 舊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子公司先自股 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 司課徵「股利所得稅」。  ②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 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 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 認為是母公司「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 抵制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 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⑷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同前陳衍任文,第176頁 ):  ①直接稅額扣抵法:   「直接稅額扣抵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而不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此種國外 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當事人,必須與在國 內負有納稅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亦即符合所謂的「稅 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 ,不外乎是避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②間接稅額扣抵法:   「間接稅額扣抵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 之,不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 所得稅」,亦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由於國內母公司與 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 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 間接負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直接 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重課稅」的問題 ,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 上雙重負擔」,亦即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 人」身上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⑸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 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 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 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 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 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 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 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②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 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 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 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核 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 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 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憑 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 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符合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扣抵。  ⑹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我國與其他國 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 單邊採行之稅額扣抵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 稅法第3條。  ②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查核準則第30 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 (境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等會計 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且境外子公司年度 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 俟境外子公司實際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 子公司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以 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課徵之股利所得稅 (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  ③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 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 抵及間接稅額扣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 法」,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准扣抵,必須 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 是我國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 法行使扣抵權利。  ④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扣抵法之分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 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 要件,始得扣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外 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屬不同之課稅 主體,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度之 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國不採間接扣抵 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 第30條第2款規定,母公司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 分派股息基準日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 法列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一併 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報之前開投資收益 (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 的「股利所得稅」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 直接扣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與我 國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所得稅額,可以 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我國扣抵。故從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應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採直接扣 抵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國內母公 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用:  ⒈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又系爭分行截至105年度期 初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 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元(本院卷第112頁 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本 院卷第112頁第3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 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本院卷第112 頁第5欄),由系爭分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匯回剩餘財產予台 北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金30,093,2 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74元(本院卷第 112頁第6欄),台北富邦銀行乃於10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 並取具納稅憑證,有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 6年4月1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原證5)可 參。  ⒉原告於本件係將台北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974 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成新臺幣計 272,328,836元(9,027,974×30.165),再基於系爭分行於1 01年度保留其稅後盈餘美金5,299,722元未匯回國內(本院 卷第18-19、103頁),原告乃按該美金5,299,722元占105年 度期末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7.6110055%(5,2 99,722÷30,093,247),將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28日所繳 納國外稅款中之47,959,846元(272,328,836×17.6110055% )分攤於101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 告本件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院卷第19-20頁) 。  ⒊惟台北富邦銀行因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乃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而系爭分行係台北富邦銀行 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 公司應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 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至於子公司, 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 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律主體,均如上述。則本件系 爭分行(分公司)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本 公司),實際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在境外 之剩餘財產,核與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予母公司之「兩 個不同主體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本件台北富邦銀 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予我國母公司,而有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第 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投資 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台北富邦銀行 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課稅捐 ,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流 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 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即,營利 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 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 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復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週期稅,其稅基(營利事業所得)乃是「流量 」(當年度所得)的概念,並非採「存量」(累積盈餘)的 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 」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流量)歸屬特定「某一課稅週期年 度」之課題。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存量)之一部 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 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的終局移轉,因此造成財富存 量歸屬主體的改變,另外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如上述。 ⒊本件既係台北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在 美國系爭分行(分公司)之剩餘財產,而分公司係本公司整 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 主體,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 ,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則基於「總公司(本公司)」 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是應認本件係台北 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台北 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移轉,並「非」兩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 的財富移動,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台北 富邦銀行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其系爭分行累積盈餘 存量課徵30%稅捐,亦與「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 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國核課規定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我國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5 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並 「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予以核課稅捐,自「無」 重複課稅之情形,我國又「無」法律明文就此種經濟行為賦 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 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1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47,959,846 元等適用等語,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⒋至於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而遭外國政 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權維護、產業政策 、社會經濟狀態等諸多考量,我國應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 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租稅制度 ,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 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1年度應納 稅額之要件: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可見,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 核課),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 等稅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 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 年度(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又營利事業之「特 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 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 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詳如前 述。      ⒉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 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⒊基上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年度所得稅 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成本、費損等,予以 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 ,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 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 定必須將該「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額 ,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 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 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 「同一年度」之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該「同一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應 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額、提出外 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 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 所屬年度」自明。前揭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 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 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1年度」 ,並無疑義。     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其系爭分 行「同一年度(101年度)」(權責基礎年度)之所得額為3 22,584,278元(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境外所得經台北 富邦銀行併計入「10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本院卷第173頁 ),又系爭分行前述「101年度」所得額322,584,278元,已 於100年及101年間對美國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Income Tax)美金2,734,997元(本院卷第99頁),其折合新臺幣 為101年度境外所得之稅額97,035,972元(本院卷第185頁) ,連同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之其他分行境外所得之稅 額,本件已列報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共308,036,733元(本院卷第169頁),因原告針對前 述「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境外所得,已提示其納稅憑 證(稅額新臺幣97,035,972元)供被告查核,案經被告復查 核定全數97,035,972元准許扣抵原告本件101年度合併應納 稅額在案(本院卷第169、183、18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32頁)。核上述同一年度(101年度)境內及 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1年度)之應納稅 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1年度)所得之國外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原告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等,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意旨相合。  ⒌至於原告於本件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 974元之憑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乃台北富邦銀行於1 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 政府按當時系爭分行歷年累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 課徵30%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 74元(本院卷第112頁第6欄),其性質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1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然 而,如前所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 之剩餘財產,既「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亦「未」予以核 課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免之 適用。況且,前開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 元之系爭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 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此與我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101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結算101年 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原告應提出「同一年度(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 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之47,959,846元 扣抵原告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㈥原告主張雖然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並非國外子公司對 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 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於對外國稅制及稅 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 公司分配盈餘,使其享有扣抵權利,得自101年度應納稅額 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47,959,846元等語。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其規範目 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除或部分緩解,惟台北富邦銀行10 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 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 稅額適用之餘地。再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 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 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 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 貼他國稅收,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 為優先,尊重外國稅源,准許原告享有該境外稅額47,959,8 46元之扣抵權利等語,難以採據。  ㈦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判決 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公司 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從分配 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與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 係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二者具體 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判 字第1622號判決所涉個案,則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 納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 間始核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 司始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 於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求 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此種情形之退稅請求,不 應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 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 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退稅,其退稅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實則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 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 係82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系爭憑證(非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等語,亦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 稅額47,959,846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2-訴-1234-2024122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4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9980號(案號:第1080023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6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 097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09年度上字第86 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昭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吟;被 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 英。茲分別據原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一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下稱「項次6」)新臺幣(下同)89, 127,961元及未分配盈餘124,082,112元,經被告初查,以原 告102年度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IFRS)編製財 務報告,1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89,128仟元,經調節3,734 ,003仟元轉換後為累積盈餘3,644,875仟元(=負89,128仟元 +3,734,003仟元),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乃核 定「項次6」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13,210,073元,應納稅 額21,321,007元,應補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漏稅額8,9 12,796元處0.5倍之罰鍰4,456,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減罰鍰2,228,199元,並駁回其餘復查。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其部分。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 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以致 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即負89,128千元+3,73 4,003千元),惟如被告109年3月12日新聞稿及就相關會計 準則變動的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歸納之附表所示(原證十四),102年開始適用IFRS, 如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無須計入,追溯調整係「淨減 少數」,則得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被告所 認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該3, 734,003千元為「淨增加數」,係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故 在102年度採用IFRS新會計準則下,該3,734,003千元之「淨 增加數」不須計入未分配盈餘之下,只有累積虧損89,128千 元,而被告所認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為原告101年12月31 日帳上之累積虧損,自應適用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不適 用102年開始適用之IFRS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故原告以102年 之稅後淨利245,723,268元(原證七)去彌補原告101年就存 在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顯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關於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其截 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 額之規定。被告未詳予斟酌原告於原審時提出之被告109年3 月12日新聞稿(原證十四),以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條之10規定,遽認行為時 所得稅法66條之9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既已因採用IFRS而 變更其計算基礎,則用該未分配分配盈餘所「彌補之以往年 度虧損」,同須以IFRS報導準則為計算基礎,認事用法違誤 至明。 二、按營利事業是從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而在102年度未開始 採用IFRS之前,營利事業還是採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商業會計法第6條及所 得稅法第2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為會計年度,依會計年度劃分與歸屬原則,被告認原告101 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則原告在101年 度有累積虧損89,128千元,洵堪認定。又依原告103年股東 會議事錄肆、承認事項:「二、本公司102年度盈虧撥補案 ,提請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全 案通過,並決議不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可徵,原告之累 積虧損89,128千元,業經原告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 撥補原告虧損89,127,961元(原證十三)。因此原告以101 年會計年度(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有之累 積虧損(89,128千元),去實際彌補截至上一年度(101年 )決算日止的累積虧損,顯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規定。原審謂營利事業102年採用IFRS處理之本 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所繼續累積之保留盈餘或是彌補之 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數額。因此, 本件課稅年度雖為102年度,關於未分配盈餘所得減除之虧 損,自應以IFRS基礎為計算,認被告以原告於102年採用IFR S;而原告採用IFRS之期初保留盈餘若為正數,即無「以往 年度虧損」可資減除,認事用法,殊非妥適,洵有斟酌餘地 。如前所述,被告認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 9,128千元,故原告在101年度有累積虧損89,128千元。但累 積虧損89,128千元是在101會計年度仍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累積虧損,被告不察將101年會計年度 仍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累積虧損89,128 千元,放在102年才開始採用之IFRS會計原則的預計轉換影 響數為3,734,003千元加入計算轉換成為累積盈餘(即保留 盈餘)3,644,875千元(即負89,128千元+3,734,003千元) ,顯然有所違誤。 三、原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下稱1 10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 號(下稱110年3月31日令)令,由於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103年度申報書)第15-1頁第11b欄 「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2,136,443,363元與申報書 20b欄,同是102年初經調整計算後之未分配盈餘,不足以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2,307,509,468元,因此依據金 管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原告由102年度當期 稅後淨利提列171,066,105元補足。故原告主張依法提列盈 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確實存在,只是加計 原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成為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合計數2,307,509,468元。 四、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年3月12日新聞稿之附 表「會計原則變動之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原告102年開始採用IFRS(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的追溯調整數額是否須計入未分配盈餘,如追溯 調整是「淨增加數」無須計入,追溯調整係「淨減少數」則 「得」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原告102年首 次採用IFRS所產生之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 3,726,107 ,950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年3月12日新 聞稿附表所載,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產生追溯調整是「 淨增加數」3,726,107,950元,非「淨減少數」,原告並無 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故原告在103年申報書(即102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 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申報 金額為0元,未將原告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 ,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 合計2,307,509,468元,計入減除項目申報,洵屬適法有據 。   五、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說明如下: (一)於91年時,原告有3家子公司宏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倉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別稱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分別持有原告之 股票,由於102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書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第69頁、第70頁庫藏股交易說明以:「中華民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下,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處理 部分,於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 計處理準則』時,係以91年初子公司帳列投資母公司股票 之帳面價值作為庫藏股票之入帳基礎,此金額可能不等於 原始投資成本。而轉換至個體財務報告會計準則後,庫藏 股票應自始以取回成本自權益中減除,並無上述過渡的規 定,是以應追溯調整權益變動表中庫藏股票相關科目餘額 。截至101年12月31日及1月1日,本公司將庫藏股票回歸 至原始投資成本調整增加至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 9仟元。」(原證十六)。91年1月1日原告上開3家子公司 持有原告公司股票原始投資成本分別為:宏禹公司986,78 7,709元,倉智公司832,687,056元,凱澤公司682,739,71 8元,合計共2,502,214,483元,減除91年已入帳庫藏股票 成本194,705,015元,即是應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票成本 及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9,468元(原證二十:原 告90年度財務報告第37頁,以及原證二十一:原告91年度 財務報告第43頁)。    (二)按自102年1月1日起之會計原則,由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轉換為IFRS,故上述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票成本及 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9,468元亦同時調整計入102 年度的會計帳: 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因原告3家 子公司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持有原告股票之10 2年12月31日市價分別為334,945,338元、263,343,35744 元、202,230,210元,共計800,519,115元,與102年12月3 1日原告上開三家子公司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9 86,787,709元、832,687,056元、682,739,718元,合計2, 502,214,483元庫藏股帳面價值作比較,原告依其差額比 例計算,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另自 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102年度市價回升部 分:2,307,509,468-1,640,099,027=667,410,441),與 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合計為2,307,5 09,468元即102年1月1日調整入帳的IFRS追溯調整數,同 時增加庫藏股票成本及保留盈餘的2,307,509,468元。 (三)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依法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 41元,合計2,307,509,468元即為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 或盈虧撥補表申報書第15-1頁,申報特別盈餘公積為2,30 7,509,468元(即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第 20b欄「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2,136,443,363元+ 第21欄「102年度」171,066,105元)。 (四)本院113年8月27日院東月股111訴更一000027字第1130006 949號來函所提供原告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在各年度期 末持有母公司(原告)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價值之比較 表,原則上是由子公司在年底就母公司股票市價(12月平 均收盤價)依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編製,跌價損失列入當 期損益,若市價較上次評價有回升時,得在已認列的跌價 損失範圍內認列回升利益。被投資的子公司將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提供給母公司即原告,原告再按權 益法依持有股權來認列子公司每年的投資損益。 六、原告102年度稅後純益為245,723,268元,經減除其他綜合損 益項目確定福利精算損失7,940,868元後,原告申報102年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237,782,400元,嗣於103年6月24 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自102年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237,782,400元,依法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元,故 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尚存213,210,073元無誤。   七、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所產生之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 」3,726,107,950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 年3月12日新聞稿附表所載,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產生追 溯調整是「淨增加數」3,726,107,950元,非「淨減少數」 ,原告並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故原告在103年申報書 (即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 部分」,申報金額為0元,未將原告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 ,410,441元,合計2,307,509,468元,計入減除項目申報, 故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213,210,073元(即102年度當年 盈餘237,782,400元-102年度依法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 元)依舊存在。   八、原告102、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 點「首次採用體財務報告準則」,主要在於二個會計原則中 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IFRS之間的差異影響數的計算, 及提供102年度財務報表編製依據及比較基礎;絶非被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 據說明書,以102年、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務報告準則」(二)101年1 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102年財報第64頁)(原證 十六)定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 ,惟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 ,以致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進而認定原告1 02年度採用IFRS之會計政策所編製財務報表並「無」以往年 度虧損可供本期稅後淨利進行彌補。依編製準則的原理而論 ,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是101年度 以前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採用IFRS會計原則間的差異影 響數,但原告在101會計年度是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累積虧損89,128千元,而不是將在102年才要採用IFR S會計原則的轉換影響數3,734,003千元加入101年度來計算 產生累積盈餘3,644,875千元,認為是101年12月31日的累積 盈餘。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原告101會計 年度是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累積虧損89,128千 元是於法有據,不是被告以101年度當時尚未開始適用102年 度IFRS會計原則產生的差異影響數加計後的數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及行為時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以原告102年度盈虧撥 補表所載之稅後純益(即本期淨利)245,723,268元,實際 彌補截至上一年度(即101年度)101年12月31日決算日止之 以往年度累積虧損89,127,961元,即屬適法有據。被告未遑 詳究注意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規定及行為時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後 之「稅後純益(即稅後淨利)」為基礎,減除所得稅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而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規定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必須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規定「稅後純益(即稅後淨利)」去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 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累積虧損之意旨,遽認 原告102會計年度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編製財務報告 ,依原告10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25頁附表102年度盈虧撥 補表所載,原告依IFRSs調整後期初累積盈虧為正數餘額2,1 36,443,463元,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實際彌補,據此認定原告 申報102年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 7,961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應納稅額8,912 ,796元,處0.25倍罰鍰2,228,199元,顯屬於法無據,認事 用法洵欠允當。    十、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數額原有89,127,961元 ,惟其自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告,因會計原則 變動產生差異,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調整數為3,726,10 7,950元,致採用當年度調整後之帳載期初累積未分配盈餘 為貸方餘額為2,136,443,463元,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 此有102年度盈虧撥補表(原處分卷第767頁,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手冊第25頁)可稽,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規定,應以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 至上一年度(101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方得自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原告102年度調整後期初累積盈虧 已為貸方餘額,並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肯認,合先敘明。 二、有關發回判決略以:就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否符合金管會110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乙節: (一)依原告103年度申報書第16頁(證據1)項次12「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申報金額為0 元。另申報書第15-1頁(證據2)申報特別盈餘公積為2,3 07,509,468元(第20b欄「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 2,136,443,363元+第21欄「102年度」171,066,105元), 並無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 )」1,640,099,027元。 (二)原告主張「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告,102年度追溯調 整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為3,636,979,989元(即累積虧 損負89,127,961元+3,726,107,950元),依被告109年3月 12日新聞稿之附表『會計原則變動之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所述,無須計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 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庫藏股)1,640,099,027元,未列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之減除項目。」由此觀之,原告依法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係源自首次採用IFRS 追溯調整之保留盈餘數中提列。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及6月30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 110013968號及第1110018905號函(證據3),請原告說明 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否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如是,請說明係依 據何法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及相關帳務處理方式?並提示 103年股東會議紀錄、盈虧撥補表、提列該等特別盈餘公 積之傳票、分類明細帳、計算式、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惟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 7月14日函復(證據4),僅敘明「詳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狀所述」,並未再提供任何資料。 (四)綜上,原告迄未說明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 027元係如何計算並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是被告尚難 據以認定上開金額係依據金管會金管會110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另原告既主張 因會計原則變動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無須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提特 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未能列入103年度 申報書第16頁「項次12」,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被告原核定 「項次6」0元、「項次12」0元及未分配盈餘213,210,073 元,應納稅額21,321,077元,自行繳納稅額12,408,211元 ,應補稅額8,912,961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其自102年1月1日起由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轉換 為IFRS,故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及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 2,307,509,468元。上述追溯調整增加數在102年度盈虧撥補 表之IFRS調整數項下認列,亦同時調整計入102年度會計帳 目,並再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當年度市價回升部分)一 節,惟有關因首次採用IFRS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之差額 ,是否應依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 函規定,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被告以111年7月20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0999號函(證據1)詢金管會, 經該會以111年8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142965號函復:「 說明:二、……,該庫藏股之『帳面價值』及『原始購入成本』之 差額,應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國內上市公司為10 1年1月1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盈餘中,另該調 整數尚無涉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證據2)因此 ,原告於首次採用IFRS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2,307,509, 468元,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非屬依法應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四、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情形說明: (一)依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3月18日(91 )台財證(一)字第170010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上市、上櫃公司仍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 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雖經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 令自102年1月1日停止適用。惟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仍 有相同規範,因此,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自 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之日起,逐年於期末衡量提列或迴 轉特別盈餘公積,倘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得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由原告發行之股票於 各年度之年底收盤價觀之,原告在102年底之收盤價高於1 01年底之收盤價,而101年底之收盤價亦高於100年底之收 盤價,100年至102年股價係逐步回升之情況,又子公司投 資科目係以公平價值衡量,故子公司投資科目於100年底 評價後(以股票市價認列損益),即為次(101)年初帳 面價值,依續於101年底評價後之金額亦為102年初帳面價 值,是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因子公司在期末持有 母公司股票之市價係高於帳面價值,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 額,原告應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應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併同列入101年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即上開應迴 轉特別盈餘公積列入「項次2 加: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 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 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 之金額」(下稱「項次2」)欄位申報,依規定稅率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原告子公司持有原告股票,原告應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 日令規定,於每年年底就子公司持有部分之帳面價值與市 價之差額,衡量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惟因宏禹等3 家子公司持有原告股票於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 市價均高於帳面價值,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 計算後之金額應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因此,原告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非屬依法應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自不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 定,於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故本件102年度未分配盈 餘金額為213,210,073元,應納稅額為21,321,007元,應 補稅額為8,912,796元,且所漏稅額亦為8,912,796元,被 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違章事證明確,原按 應納稅額處0.5倍罰鍰,嗣復查決定考量原告係對適用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有所誤解,且係首次採用IFRS,至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爰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參 酌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減輕裁罰,改 按應納稅額8,912,796處0.25倍罰鍰2,228,199元,經核係已 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3年6月24日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見原處分卷第793至739頁)、102及101年度 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17至621頁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見原處分卷第294至289頁)、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之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74 至136頁)、被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99至796頁)、 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95、798頁) 、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26至921頁)及訴願決定(見原 處分卷第961至952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認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89,127,961元,乃對原告補徵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2,228,199元,是否適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補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95年5月30 日修正條文):「(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 ,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由 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 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 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 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 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 公積者。九、(刪除)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本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2、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即IFRS)第1號第3段前段規 定:「企業之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係指企業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明確且無保留聲明遵循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之首份年度財務報表。」第6段規定:「企業應在 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編製並提出初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此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處理 之起點。」第7段前段規定:「企業之初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財務狀況表,以及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所 涵蓋之所有期間內,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第11段規 定:「企業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所採用 之會計政策,可能與同日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 用之會計政策不同。因轉換而造成之調整係由轉換至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因此,企業應於 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 盈餘中(或更適當之其他權益類別)。」 3、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下 稱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 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 及興櫃公司除應依本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 第1010012865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 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 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 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 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4、金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下稱 金管會110年3月31日令)廢止上開101年11月21日函令之 適用,惟延續其旨,於說明載明「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 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 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 積。」。 5、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一、自102會計年度 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 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 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 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 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 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 (二)被告核定情形與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見本院卷一第77頁),列 報項次1「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本期稅後淨利」237,782 ,400元、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7,961元、 項次9「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572,327元 ,致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24,082,112元(237,782,400-8 9,127,961-24,572,327),及應納稅額12,408,211元(12 4,082,112×10%)。  2、惟被告認原告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乃核定項 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0元,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為 213,210,073元(原告申報124,082,112元+被告調增89,12 7,961元),並認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短 漏稅額8,912,796元(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稅率 10%),乃對原告補徵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漏稅額8, 912,796元處0.25倍之罰鍰2,228,199元(見原處分卷第79 6、953頁),原告就此聲明不服,而為兩造爭執。 3、此外,原告另又主張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 0,099,027元,係受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1 090150022號函限制分配盈餘之命令所致,屬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 分」,而得自本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被告予以否准 ,亦為兩造爭執。  4、至於本件其餘核課事項,兩造則未爭執。 (三)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無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 可資當年度之盈餘進行彌補,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減除規定適用:  1、財政部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IFRS前,係以商業會計法規定 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IF RS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 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因而發布103年1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核釋:「自102會計年度 起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 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 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 之餘額計算。說明: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 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 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本諸金管會認 可之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即IFRS)第1號第3段前 段規定:「企業之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係指企 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明確且無保留聲明遵循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之首份年度財務報表。」第6段規定:「企業 應在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編製並提出初始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此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 處理之起點。」第7段前段規定:「企業之初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以及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 表所涵蓋之所有期間內,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第11 段規定:「企業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所 採用之會計政策,可能與同日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所採用之會計政策不同。因轉換而造成之調整係由轉換至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因此,企業 應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 保留盈餘中(或更適當之其他權益類別)。」等旨,企業 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 務狀況表與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應採用相同 之會計政策。因此,營利事業102年度採用IFRS處理之本 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所繼續累積之保留盈餘或是 彌補之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保留盈餘(或 累積虧損),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數 額。前揭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 令釋,合於IFRS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件原告就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項,已 依IFRS調整其當年度保留盈餘,有原告102、101年度個體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 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載明「本公司轉換至個體財務 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 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核與原處分卷第6 58至65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又依原告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所附102年盈虧撥補表之記載,原告已依IFRS進 行調整其期初累計盈餘為3,636,979,989元,亦即本件並 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與原處分卷第523頁所附撥補表 記載亦相符。 3、是被告本件認定原告並「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無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除規定適用,乃將 原告所列報之系爭項次6金額89,127,961元予以剔除,否 准自本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最終核定「項次6」為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至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以經過轉換調整後之102年度期初 保留盈餘3,636,979,989元為準,仍應以先前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所列期初累積虧損89,127,961元為準,被告應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除後計 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尚 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 扣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適用: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95年5月30 日修正條文):「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 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 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 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     2、又金管會以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要 求適用IFRS編製財報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母公司),於 其「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 之差額」情況,母公司應「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此部分不得分派盈餘;反之,若其「 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未低於』帳面價值」, 或者母公司帳載係為「累積虧損」(並無盈餘可供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等情形下,母公司「無須」「依持股比例計 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無疑義。  3、申言之,按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 令,均涉及「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 面價值之差額」,即涉及「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 之市場價值與帳面價值之互為比較」。就本件而言,所涉 項目說明如下:    (1).母公司:係指本件原告,即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華電公司」,華電股票之上市代號為1603 )。    (2).子公司:係指由原告持股93.26%之子公司宏禹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禹公司)、由原告持股96.94%之 子公司台灣倉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倉智公司) 、由原告持股99.95%之子公司凱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凱澤公司),此有原告之子公司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3).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華電公司)股票:又上開宏禹、 倉智、凱澤等公司(簡稱宏禹等3公司),亦分別持 有華電股票24,538,120股、19,292,569股、14,815,4 00股,並且前開持有股數自9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期間均未變動(見本院卷一第376、383、455頁) 。    (4).會計年度期初日、期末日:係指各個會計年度之起始 日(1月1日)、終了日(12月31日)。         (5).母公司股票之各年度期末每股市場價值(Market Val ue):係按華電股票之當年度12月份每股平均收盤價 格,或當年度最終交易日之每股收盤價格予以衡量認 定。次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華電股票歷史收盤價格紀 錄所示,其於90至102年期間,各年度期末之每股市 場價格分別為:90年度3.32元、91年度5.3元、92年 度5.67元、93年度5.97元、94年度4.04元、95年度7. 25元、96年度6.44元、97年度5.17元、98年度14.35 元、99年度12.4元、100年度7.56元、101年度10.9元 、102年度13.65元(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92頁)。    (6).母公司股票之各年度期末帳面價值(Book Value): 查宏禹等3公司係將所持有華電股票,先後歸類為短 期投資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見本院卷一第 376、383、389、393、398、403、408、413、419、4 25、430、435、455頁),是依各年度適用之會計準 則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457至471頁 ),宏禹等3公司必須於各個會計年度終了日,按華 電股票之當時市場價值(Market Value),衡量評定 該項金融資產之價值金額而予以載入帳簿,成為宏禹 等3公司之該項金融資產帳面價值(Book Value)。 又宏禹等3公司針對當年度該項金融資產帳面價值, 必須予以同額結轉至下一年度期初,以供下一年度期 末時,就該項金融資產當時之帳面價值、市場價值二 者,逐年互為比較之用。茲以90年12月31日為例,宏 禹等3公司必須於90年12月31日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 值,即每股3.32元,衡量評定持有該項金融資產之帳 面價值,並為帳簿登載(登載於宏禹等3公司之帳簿 ),已如上述。又基於宏禹等3公司分別持有華電股 票24,538,120股、19,292,569股、14,815,400股,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0年12月31日帳面價 值分別為81,466,558元(每股市價3.32元×24,538,12 0股)、64,051,329元(每股市價3.32元×19,292,569 股)、49,187,128元(每股市價3.32元×14,815,400 股),合計即為194,705,015元(81,466,558+64,051 ,329+49,187,128)。並且,宏禹等3公司須將已經入 帳之上述90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81,466,558元、64,0 51,329元、49,187,128元,予以同額結轉成為91年1 月1日該項金融資產期初帳面價值。嗣華電股票歷經1 年之後,於91年12月31日當時市價漲升至每股5.3元 (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宏禹等3公司再執前述原載 「91年1月1日帳面價值81,466,558元、64,051,329元 、49,187,128元」,與華電股票之新近「91年12月31 日當時市場價值130,052,036元(每股市價5.3元×24, 538,120股)、102,250,616元(每股市價5.3元×19,2 92,569股)、78,521,620元(每股市價5.3元×14,815 ,400股)」,互為比較高低,決定91年12月31日入帳 金額,往後年度亦復如是,不予贅述。    4、是將「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帳載之該金融資產(華電 股票)期初帳面價值」、「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持有 該金融資產(華電股票)之期末市場價值」此二者,互為 比較孰高孰低。有關91至102年度比較情形如下:    (1).91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初(91年1月1 日)帳面價值(自90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同額結轉 而得),合計即為194,705,015元,已如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末(91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3元(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是認 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末市場價值 分別為130,052,036元(每股市價5.3元×24,538,12 0股)、102,250,616元(每股市價5.3元×19,292,5 69股)、78,521,620元(每股市價5.3元×14,815,4 00股),合計即為310,824,272元(130,052,036+1 02,250,616+78,521,62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10,824,272元「高於」後者之194,7 05,015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1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1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2).92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初(92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1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10,824,272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末(92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67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39,131,140元(每股市價5.67元×24,538 ,120股)、109,388,866元(每股市價5.67元×19,2 92,569股)、84,003,318元(每股市價5.67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32,523,324元(139,131, 140+109,388,866+84,003,31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32,523,324元「高於」後者之310,8 24,272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2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3).93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初(93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2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32,523,324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末(93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97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46,492,576元(每股市價5.97元×24,538 ,120股)、115,176,637元(每股市價5.97元×19,2 92,569股)、88,447,938元(每股市價5.97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50,117,151元(146,492, 576+115,176,637+88,447,93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50,117,151元「高於」後者之332,5 23,324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3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3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4).94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初(94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3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50,117,151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末(94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4.04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99,134,005元(每股市價4.04元×24,538, 120股)、77,941,979元(每股市價4.04元×19,292 ,569股)、59,854,216元(每股市價4.04元×14,81 5,400股),合計即為236,930,200元(99,134,005 +77,941,979+59,854,216)。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236,930,200元「低於」後者之350,1 17,151元,其等差額為113,186,951元(236,930,2 00-350,117,151)。查,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 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母公司必須在「子公司 持有母公司股票之市場價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 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母公司帳載方式為「借 記」(減少)保留盈餘科目金額,同時「貸記」( 增加)特別盈餘公積科目金額,透過保留盈餘金額 之減少,即造成可供分配盈餘之減少,如此即可達 到限制盈餘分配之規範目的。可知,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前提要件,乃是母公司帳上具備保留盈餘( 可供分配盈餘),若是母公司帳上呈現「累積虧損 」,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公 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1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強制拘束,並無疑義。又查,本件原告於94 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752,035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94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    (5).95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初(95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4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236,930,200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末(95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7.2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77,901,370元(每股市價7.25元×24,538 ,120股)、139,871,125元(每股市價7.25元×19,2 92,569股)、107,411,650元(每股市價7.25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425,184,145元(177,901 ,370+139,871,125+107,411,65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425,184,145元「高於」後者之236,9 30,20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亦「未」提列 (增加)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5年度股東 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此外,按金 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亦 有「嗣後市價(註:母公司股票市價)如有回升部 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註:母公司)得就該 部分金額(市價回升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註: 減列)特別盈餘公積」等旨。申言之,母公司就此 之帳載方式為「借記」(減少)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金額,同時「貸記」(增加)保留盈餘科目金額, 透過前述特別盈餘公積之金額減少,使可供分配盈 餘之金額增加,如此即是所定「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之旨,使特別盈餘公積之全部或一部回復成為可 供分配盈餘,以解消盈餘分配之限制。可知,迴轉 特別盈餘公積之前提要件,係母公司於以前年度已 經實際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在案,若母公司於以前年 度並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即無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之餘地。次查,本件原告於以前年度均未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於95年度亦「未 」迴轉(減少)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5年 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迴轉」特別盈餘 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6).96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初(96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5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425,184,145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末(96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6.44元(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58,025,493元(每股市價6.44元×24,538 ,120股)、124,244,144元(每股市價6.44元×19,2 92,569股)、95,411,176元(每股市價6.44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77,680,813元(158,025, 493+124,244,144+95,411,176)。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77,680,813元「低於」後者之425,1 84,145元,其等差額為47,503,332元(377,680,81 3-425,184,145)。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前提要 件,乃是母公司帳上具備保留盈餘,若是母公司帳 上呈現「累積虧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 列公積,此時母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 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 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 查,本件原告於96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538,131 仟元之情形,自「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此亦有原告96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 「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06頁)。    (7).97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初(97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6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77,680,813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末(97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17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26,862,080元(每股市價5.17元×24,538 ,120股)、99,742,582元(每股市價5.17元×19,29 2,569股)、76,595,618元(每股市價5.17元×14,8 15,400股),合計即為303,200,280元(126,862,0 80+99,742,582+76,595,61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03,200,280元「低於」後者之377,6 80,813元,其等差額為74,480,533元(303,200,28 0-377,680,813)。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97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328,691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 亦有原告97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          (8).98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初(98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7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03,200,280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末(98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14.35元(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352,122,022元(每股市價14.35元×24,53 8,120股)、276,848,365元(每股市價14.35元×19 ,292,569股)、212,600,990元(每股市價14.35元 ×14,815,400股),合計即為841,571,377元(352, 122,022+276,848,365+212,600,99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841,571,377元「高於」後者之303,2 00,28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此外,若母公司於以前年度並未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縱使母公司股票市價有所回升,亦無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餘地,並且本件原告於以前年 度均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等節,均如上述。又查, 本件原告於98年度並「未」提列(增加)、亦「未 」迴轉(減少)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8年 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或迴轉特別 盈餘公積等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9).99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初(99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8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841,571,377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末(99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12.4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304,272,688元(每股市價12.4元×24,538 ,120股)、239,227,856元(每股市價12.4元×19,2 92,569股)、183,710,960元(每股市價12.4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727,211,504元(304,272 ,688+239,227,856+183,710,96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727,211,504元「低於」後者之841,5 71,377元,其等差額為114,359,873元(727,211,5 04-841,571,377)。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99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615,574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99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    (10).100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初(100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99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727,211,504元,已如 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末(100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0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7.56元(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185,508,187元(每股市價7.56元×24 ,538,120股)、145,851,822元(每股市價7.56元× 19,292,569股)、112,004,424元(每股市價7.56 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443,364,433元(18 5,508,187+145,851,822+112,004,424)。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443,364,433元「低於」後者之727,2 11,504元,其等差額為283,847,071元(443,364,4 33-727,211,504)。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100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466,259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100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          (11).101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初(101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100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443,364,433元,已如 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末(101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1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10.9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267,465,508元(每股市價10.9元×24 ,538,120股)、210,289,002元(每股市價10.9元× 19,292,569股)、161,487,860元(每股市價10.9 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639,242,370元(26 7,465,508+210,289,002+161,487,86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639,242,370元「高於」後者之443,3 64,433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此外,若母公司於以前年度並未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縱使母公司股票市價有所回升,亦無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餘地,並且本件原告於以前年 度均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等節,均如上述。又查, 本件原告於101年度並「未」提列、亦「未」迴轉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101年度股東權益變 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等情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12).102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初(102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101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639,242,370元,已如 上述。此亦有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此一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之公開財務資料附卷可供參照(見本 院卷一第435頁)。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末(102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2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13.65元(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334,945,338元(每股市價13.65元×2 4,538,120股)、263,343,567元(每股市價13.65 元×19,292,569股)、202,230,210元(每股市價13 .65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800,519,115元 (334,945,338+263,343,567+202,230,210)。此 亦有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此一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之公開財務資料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 455頁)。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800,519,115元「高於」後者之639,2 42,37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換言之,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母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其係以「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 於』帳面價值」為前提要件,若「未」具備前開前 提要件者,母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非」屬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所定「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情形,自無減除未分配盈餘之適用。             ④雖然,原告10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依金管證 發字第10100474905號令(註:即金管會101年11月 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贅載「5」)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見本院卷一 第440頁),又會計師查核報告㈣首次採用IFRS應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內容,載有「因期末子公司持 有母公司之股票市值低於帳面價值提列等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按:仟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惟查:       A.按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 制適用之前提要件為「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 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等節,已如上述, 然而,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於102年度期末持有華 電股票之市場價值為800,519,115元,「高於」 其帳面價值639,242,370元,亦如上述,是認原 告(母公司)並「無」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 。從而,縱使原告自主提列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 640,099仟元(1,640,099,027元),亦與金管會 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無涉,此部 分提列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7款扣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適用。此觀之原 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於申報書項次12「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 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載明 其列報減除未分配盈餘金額為「0元」之旨(見 原處分卷第289頁),亦可認定。       B.再者,原告102年度稅後純益為245,723,268元, 經減除確定福利精算損失7,940,868元,是乃列 報102年當年度盈餘237,782,400元(245,723,26 8-7,940,868),兩造就本件102年當年度盈餘23 7,782,400元,亦無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 7頁)。嗣103年6月24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自102年當年度盈餘237,782,400元其中,依法 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元(原告股東常會議事 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49、283頁),原告亦將提列 法定公積24,572,327元部分,列報為本件當年度 盈餘之減除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兩造就 此部分,亦無爭執。可見,本件當年度盈餘237, 782,400元,經減除當年度法定公積24,572,327 元之提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 款參照),本件當年度盈餘尚存213,210,073元 (237,782,400-24,572,327),兩造就此部分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67頁)。經本院函 詢原告,其是否針對前述102年當年度尚存未分 配盈餘213,210,073元部分,主張係受金管會101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而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並主張因而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7款減除當年度盈餘213,210,073元之 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嗣經原告函 覆,表明其無意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       C.實則,基於宏禹等3公司投資金融資產(華電股 票)之原始成本分別為986,787,709元、832,687 ,056元、682,739,718元,共計2,502,214,4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乃按國際會計準 則第32號第33段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於原告自己之102年度帳簿登載庫藏股成本2,502 ,214,483元,即原告於102年1月1日(期初)之 庫藏股入帳「帳面價值」(Book Value)為2,50 2,214,483元(原告財報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經減除其舊有帳面價值194,705,015元, 即原告庫藏股帳面價值調增(借記)2,307,509, 468元(2,502,214,483-194,705,015),其相對 會計處理係調增(貸記)保留盈餘2,307,509,46 8元,致原告並因而新增未分配盈餘2,307,509,4 68元,此有原告書狀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原處分卷第186頁)。       D.此外,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12月31 日(期末)市場價值分別為334,945,338元、263 ,343,567元、202,230,210元,合計即為800,519 ,115元,已如上述。原告乃自行以「子公司在期 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 5元(334,945,338+263,343,567+202,230,210) 」、「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2,50 2,214,483元(986,787,709+832,687,056+682,7 39,718)」等二者,互為比較,分別計算差額為 651,842,371元(334,945,338-986,787,709)、 569,343,489元(263,343,567-832,687,056)、 480,509,508元(202,230,210-682,739,718), 再將前開差額按原告對宏禹等3公司之持股比例9 3.26%、96.94%、99.95%,分別為乘算,結果為6 07,908,195元(651,842,371×93.26%)、551,92 1,578元(569,343,489×96.94%)、480,269,254 元(480,509,508×99.95%),三者合計(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即為1,640,099,027元(607,908, 195+551,921,578+480,269,254)。原告乃針對 上述其庫藏股帳面價值增加2,307,509,468元所 致未分配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部分,自主 決定從中留存1,640,099,027元不予發放股利, 並據以減記保留盈餘1,640,099,027元,予以轉 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成為不予分配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265頁)。按原告系爭 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之提列,係源自 「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 價800,519,115元」、「母公司(華電公司)庫 藏股帳面價值2,502,214,483元(註:登載於母 公司帳簿)」等二者互相比較高低所致,其係「 有別於」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 日令所定,須以「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 (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5元」、「子公司 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之帳面價值639,24 2,370元(註:登載於子公司帳簿)」等二者互 為比較高低後,始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餘 地。是認原告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 元之提列,並「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 10年3月31日令之適用範圍。       E.再者,針對原告因庫藏股入帳價值增加2,307,50 9,468元,所致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增加2,3 07,509,468元情事,經被告函詢金管會,案經金 管會111年8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142965號函 (下稱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覆)回覆表示「庫 藏股之帳面價值……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盈餘中( 註:借記增加「庫藏股」,同時貸記增加「保留 盈餘」)」「另該調整數尚『無涉』應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規定。」等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F.是以,雖然原告10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其 依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即金管會101 年11月21日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惟系爭特別盈 餘公積1,640,099,027元(1,640,099仟元)之提 列,並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 日令之適用範圍,已如上述,則原告股東權益變 動表所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係依 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所致云云,容有誤 會,尚不足採。又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有「因 期末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市值低於帳面價值 (註:此指母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提列等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3頁),核屬原告基於自己無意發放 股利所為自主性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自主縮減可 供分配盈餘)使然,尚與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 令及110年3月31日令無涉,亦予敘明。      5、綜言之,原告基於庫藏股入帳價值增加2,307,509,468元 ,所致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之 情,乃自行以「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 )市價800,519,115元」、「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 帳面價值2,502,214,483元(註:登載於母公司帳簿)」 等二者,互為比較計算差額,再按原告對子公司之持股比 例,自主設算1,640,099,027元,並從上述保留盈餘增加 數2,307,509,468元其中,予以減記1,640,099,027元,使 之轉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以達到自行縮減 可供分配盈餘不欲發放股利之目的。惟按金管會101年11 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須以「子公司在期末持 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5元」、「子 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之帳面價值639,242,37 0元(註:登載於子公司帳簿)」等二者互為比較高低等 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採取「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 票(華電股票)市價」、「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帳 面價值」等二者,互為比較及計算差額,進而據以自主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等情,尚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 年3月31日令適用範圍。佐以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覆表示 ,母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調增所致保留盈餘增加情形,就 該等保留盈餘數額,尚「無涉」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規定,亦即,並「無」由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自當年 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是認原告自主提列 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並非由主管機關命 令所致。則被告本件認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 元之提列,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適 用,否准自當年度盈餘項下減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另又主張:其首次採用IFRS致102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調整「淨增加」3,726,107,950元,按財政部103年12月 18日令意旨,前開保留盈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無 須計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申報,故原告本件並未列報 此未分配盈餘3,726,107,950元,惟被告仍應准許原告於 「項次12」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減除未分配盈餘云云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惟查:  1、按上揭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說明二「營利事業因首次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 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 ),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 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等旨,就本件 而言,必須原告首次採用IFRS之102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整 體彙總調整金額為「淨減少數」,且致102年度期初成為 累積虧損(借方餘額),則以102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 之數額,始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 而,原告首次採用IFRS致102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整體彙總 調整係「淨增加」3,726,107,950元(內含個別調增及調 減項目,明細見原處分卷第569頁及本院卷一第448頁), 並「無」首次採用IFRS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成 累積虧損(借方餘額)情形。縱依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 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原 告按未實現重估增值1,431,282,544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6 9,253,982元(見原處分卷第569頁),自前開期初保留盈 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其中,同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 ,431,282,544元及69,253,982元,其期初保留盈餘仍有「 淨增加」金額2,225,571,424元(3,726,107,950-1,431,2 82,544-69,253,982),仍「無」首次採用IFRS之期初保 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成累積虧損(借方餘額)情形。是 原告本件並「無」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說明二計算減 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規定適用。  2、又基於緩解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IFRS之衝擊,財政部10 3年12月18日令說明一,乃核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僅 須以102年「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 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稅基計算,至期初 保留盈餘之「淨增加」數則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見本 院卷一第499、505頁)。是以,原告上述102年度期初保 留盈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或「淨增加」金額2 ,225,571,424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乃無須列 入本件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申報。 3、至於原告主張因將庫藏股成本金額予以調增2,307,509,46 8元,乃據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667,41 0,441元(見原處分卷第569頁),二者合計即2,307,509, 468元(1,640,099,027+667,410,441),被告應准許原告 將之列報於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 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云云; 惟系爭庫藏股成本調增2,307,509,468元,以致期初保留 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部分,按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 覆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該保留盈餘2,307,509,4 68元之調增尚「無涉」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 定,亦即,並「無」由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是認原告自主提列系爭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667,410,441元,均非由主管 機關命令所致,即均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 7款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准許於「項次12」列報系爭1 ,640,099,027元及667,410,441元之減除未分配盈餘云云 ,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二、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 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 理申報。」及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 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 1項部分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 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 .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 漏稅額0.4倍之罰鍰。」(註:財政部112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此部分並未修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項,已 依IFRS調整其當年度保留盈餘,有原告102、101年度個體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 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載明「本公司轉換至個體財務 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 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核與原處分卷第6 58至65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又依原告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所附102年盈虧撥補表之記載,原告已依IFRS進 行調整其期初累計「盈餘」為3,636,979,989元,亦即本 件並「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與原處分卷第523 頁所附撥補表記載亦相符。又查,原告本件未分配盈餘申 報之日期為104年5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294頁),而當 時上述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業已發布,按其意旨,營 利事業102年度採用IFRS處理之本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 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其所彌補之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累積 虧損,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系爭89,1 27,961元等節,已如上述。然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仍逕將系爭89,127,961元列報於「項次6」而為減除 ,以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亦生短漏稅額8, 912,796元之結果,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即屬有據。 (三)被告初查原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5倍罰鍰,計4,45 6,398元(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795頁)。嗣復查決定考量 原告係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有所誤解,且係首次採用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乃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 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違章情節……較輕 者,仍得……減輕其罰」等旨,敘明減輕之理由(見原處分 卷第922至921頁),改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25倍 罰鍰,計2,228,199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 適切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2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陳法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佩慈(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榮(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晋卿(原審誤載為陳晉卿,下稱其名)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 大名及丁金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志輝等4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陳 志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楊愛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 下逕稱其名,合稱李秋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第221-237頁)。李秋 榮等4人(與陳志輝等4人及陳良福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卷㈢第59頁、65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李佩慈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雖具狀撤回起訴 或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其所承受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承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撤回起訴或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李佩慈、被上訴人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等(下稱 長盛公司等4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李楊愛玉(於113 年2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 及陳蓮華)、陳良福、陳大名及丁金花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 。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㈠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㈡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 (「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關 於增資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 9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因長盛公司章程第16 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既經撤銷,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應為 5人及2人,系爭股東會決議由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等 3人當選為董事、由林彩雲1人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長 盛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因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則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 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求為命㈠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 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 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 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 。㈣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㈤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 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 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 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 「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 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 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原審就上開第㈠、㈥、㈦、㈧項,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㈠至㈣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長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 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⒉確認長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 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⒊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逾此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等4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又開 會通知上已明確說明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 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並合 法做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系 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決議修正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 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地址遷址為「新北市」,乃依此決議精神刪除公 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而長盛公司 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 5條之1等規定之修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以每股溢價 30元通過增資,自係同時亦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 之資本額。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係改選任期將屆之董事、監察 人,而林益賢等4人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 監察人。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卻 訴請主張撤銷,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其權利行使,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林 益賢等4人與長盛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長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盛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盛公司 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長盛公司系爭股 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 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 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為無效, 長盛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上訴人均為長盛公司股東,上開 決議之效力攸關公司營運及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 故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查,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及⒊「本公司原資本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 10元,玆因營運資金需要增加資本額628萬30,000元,分為6 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 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萬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10元」 (下稱資增案);並作成董事當選人為林益賢、林益璋、長 昌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當選人為林彩雲之決議。上訴人為長盛 公司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現金 增資股東認股通知、認股書、股東出席簽到、選票、股東名 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26-30、102-142、206、270-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5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長盛公司董事為林益賢(董事長) 、林益璋、李佩慈及沈峰正乙節(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 此有107年10月12日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先由長盛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08 年11月1日由召集董事會,經與出席之董事林益璋、李佩慈 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等情,此據證人 李佩慈、林益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堪信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長盛公司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並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  決議應予撤銷: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 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 第5 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 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此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 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 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參見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修正理由)。  ⒉經審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6頁),關於修 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等字,並未載明究 係修正章程何條規定,更遑論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顯見系 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 要內容。尤有甚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未提出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股東既無從事先知 悉修正內容,僅得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始得知悉 修正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案,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 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 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無效:  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同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修改 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提請公決案: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惟上開議案實際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蒐證光碟暨會議錄影檔內容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揭決議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 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之 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修正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長盛公司雖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 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 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 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增資,自係同時已決議修 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其餘修正條文則係配合公司法 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 法而為,程序縱有瑕疵然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公司章程非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長盛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 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自不容其得 以該決議變更內容合法或已通過增資決議為由,而無視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再者,此部分修正,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 及股東權益,長盛公司抗辯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 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 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 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 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 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 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股份總數為1,885萬股,每股金 額為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長盛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其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股 份總數1,885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 本總額1億8,850萬元,亦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 )。可知長盛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經全部發行完畢。   從而,長盛公司於該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 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 之。然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略已決議通過,該修正 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資案 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 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於長盛公司章程 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 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增資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等規定 ,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定,使股東享 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謂係以損害長盛公 司或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次查,長盛公司無視上訴人異議 ,非但未於開會時提出議事手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 原審卷一第192頁)供股東審閱,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 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或營業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 二第157-158頁之勘驗筆錄),惟長盛公司對其等異議置若 罔聞,並未給予即時回應。則長盛公司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充分表示意見後並就各個議 案參與表決,渠等係事後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秩序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且縱認公司章程之修 正部分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 然長盛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可得知,長盛公司 未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之決議有效,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⒈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 滿)案」(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已於召集事由中說明改選 董監事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第21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2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信長盛公司股東 已可知悉長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及選舉辦 法。  ⒉又長盛公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之董事、監 察人為林益賢等4人,此有長盛育樂公司101年10月11日及10 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堪信長盛公司 股東對該等4人尚非毫無認識,尚不因開會通知未詳載其等 學經歷背景等資料,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影響其投 票之權益。參以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林益賢等4人以外 之人(即陳大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10-114、122-124、128 -132、140-142頁),可知股東應得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 選。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未記載候選名單,有損及其投票或 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董、監事人 數為5人、2人,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修正,既 經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會所為林益賢等4人之董事、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仍屬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 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董事選舉權數,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分 別為14,279,000、14,112,000、13,726,000,高於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3,485,000。又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為14,039,0 00,亦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495,00 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 議,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然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 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 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 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逕謂該決議違 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 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 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 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 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 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 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 、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 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 林彩雲決議無效。㈢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人及長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5

TPHV-110-上-603-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4號 原 告 鄭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經營之小豬藥 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 夥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小豬藥局事 業,原告有藥師執照,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財務及 一般業務事項,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各按出資比例分配各持 50%,依合夥契約第九點兩造約定得終止合夥關係,兩造已 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應依合夥契約第九點或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辦理清算,被告卻未協同辦理,為此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 告清算小豬藥局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之小豬藥局合夥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 被告無法同意逕為清算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又為免 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686條第1 項,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 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小豬藥局,兩造業 已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合夥契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書函、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憑, 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已經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 ,且雙方已就帳目等發生爭執,明顯已不能繼續共同經營小 豬藥局,自已符合兩造約定及上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合夥關 係應認已經終止。被告事後雖因帳目及藥局經營事項發生爭 執,不同意清算程序云云,但合夥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 ,雙方於清算程序中若對款項找補與否發生爭執,則應另訴 解決,但非拒絕清算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小豬藥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訴-6754-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2024-12-20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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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程書瑋 丁文淳 石凱婷 冀文玖 黃世豪 徐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9、67、77、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1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合 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 婷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前配偶有訴訟糾紛,無法以自己名義設 立公司行號,遂於109年起陸續以股權借名登記方式出資設 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實際管理該公司大小章,原告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加盟被告之烘焙事創盛號,兩 造間具有合夥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分配紅利。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667條、第676條 、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 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契 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股利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依其股 東身分行監察權,先行調查公司是否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 分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即得請求查閱相關 會計報表,且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分配,不能逕自提起訴請 請求給付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嘉鴻、黃世豪、賴志豪、程書瑋分別為鴻騰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豪騰公司)、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及展 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附 表一所示)。  ㈡原告程書瑋、徐嘉鴻、黃世豪、丁文淳、冀文玖及石凱婷有 簽立系爭契約(如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 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紅利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程書瑋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程 書瑋)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4 5頁),又觀諸該契約前言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負責人)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乙方(即股東):程書瑋」 ,足見原告程書瑋係與豪騰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該契約亦經 豪騰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是該契約之兩造為原告程書瑋及 豪騰公司。原告丁文淳提出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該契約前言 記載:「立約人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 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 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嘉鴻鴻 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廣告代言人) :邱淑婷」。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丁戊方得享有就 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丁 文淳依該契約僅得向契約相對人齊騰公司請求股息紅利。原 告丁文淳、石凱婷、冀文玖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該契約 前言記載:「立約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 約人乙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 約人丙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 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石凱 婷。立約人己方(即股東):冀文玖」;該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甲丙丁戊己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 本院卷第71、73頁),故紅利給付義務人係為齊騰公司。原 告黃世豪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 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 人):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 東)黃世豪」;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方得享有就該等 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該契約相 對人為鴻騰公司。原告徐嘉鴻提出附表二編號6之契約,該契 約前言立約人有甲方(即借名人):徐珮瑜。立約人乙方( 即出名人):徐嘉鴻(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契約之相對人 亦非被告。足見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豪騰公司、 齊騰公司、鴻騰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僅能向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請求股息 紅利,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有吳企鎧為豪騰公司、齊騰公司、 鴻騰公司永遠董事長之字樣,即認被告為給付股息紅利之義 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 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亦明。倘出資之目 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 二所示各該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 確定及實際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創盛號各分店擔任職務, 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 告自應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 觀諸系爭契約,原告出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因而享有投資 股份之權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已如前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合夥之事業,如合夥出資比 例、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潤、分攤損失等合夥重要事 項等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合夥契 約之法定要件有別,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屬成立合夥契 約。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配合夥利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紅利之相對人,且兩造 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 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或分 配合夥盈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資本額 1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徐嘉鴻 130萬元 2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黃世豪 30萬元 3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賴志豪 30萬元 4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程書瑋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出資事業 出資額 契約名稱 1 程書瑋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7-1)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展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原證7-2) 2 丁文淳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15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8) 3 石凱婷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9) 4 冀文玖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10) 5 黃世豪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1) 6 徐嘉鴻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233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2)

2024-12-20

TPDV-111-重訴-100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PCDM-113-聲-444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PCDM-112-聲-424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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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國松會計師(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共同成立資本 額為50萬元之相對人公司,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廳為業, 並由池家瑋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管財務出納,聲請人未過 問公司籌備事務,於110年4月15日始經登記為相對人股東。 又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及編列 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池家瑋復擅將相對人之部分營業 收入移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 或侵占相對人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 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經理人多年,主持 公司事宜,經手諸多文件報表,對公司收入支出知之甚詳, 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 111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 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查閱,當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受讓股份,而於110年4 月15日起登記為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見司更 一卷第82頁、司字卷第23至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依公 司法第1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未依公司 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 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節,相對人僅泛 稱係以股東口頭認可之方式開會,未留有書面紀錄云云,惟 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25日登記停業,惟原經營之池先生餐廳公館店仍 持續營業中,且以池家瑋擔任負責人之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司更一卷第61至67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名義上雖停業,惟資產遭池家瑋另外開設之 公司利用中,相對人帳務顯有可疑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⒉復本件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經理人,惟經理人亦非當然得完 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審酌相對人已有前述未依法召開 股東會、提交相關報表之情形,復於停業後資產又為其他公 司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 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至相對人 雖辯稱就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之範圍內,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 事務所查閱,而無檢查必要云云,然聲請人依本院函文要旨 向相對人陳報之富騰會計事務所請求提出資料,亦經該事務 所表示因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故無法配合(見司更一卷第 111-2頁),益顯相對人並無提出及詳實說明財產狀況之真 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 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誠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謝國松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 院參酌謝國松會計師學經歷(見司更一卷第29頁),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 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司更一卷第81至82頁 ),因認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 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 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 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 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 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且 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陳報預納費用意願後並未回復,堪認並無 預納意願,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 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原聲請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起至11 1年10月31日止,嗣變更如附表所示)、會計師函復本院之 本件預估報酬金額(見司更一字卷第119頁)等情,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 拒絕其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 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2024-12-19

TPDV-113-司更一-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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