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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 存簡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69至72、93、105頁),經 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清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5、9、46、69至72、93、105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1鄰萬里加投             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   底,徒手竊取李清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清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電瓶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機車亦成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情事,但已於遭發現前,放回原處 ,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90-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 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 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 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 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 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 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 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 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 、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 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 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 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 ,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 、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 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 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 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 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 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 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2024-11-26

TYDM-113-簡-402-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一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一鋒夥同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阿南」),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一   同前往陳忠妹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以欲   索討陳忠妹之子所積欠之債務為由,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及推打陳忠妹之肩膀及胸口等   方式毆打陳忠妹,致陳忠妹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忠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郭一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都是按照告訴   人陳忠妹之故事來陳述,她都是說謊,意圖污衊我,不能證   明我有犯罪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54、55、94至99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   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   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   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一鋒固不否認有因欲索討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    之子所積欠之債務,故與「阿南」於前揭時間共同至證人    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陳忠妹為任何肢體接觸,我是和「阿南    」一起搭計程車過去,走的時候是「小羅」及計程車司機    都有到,我讓「小羅」載,「阿南」則係搭計程車離去,    所以陳忠妹說我們有3 個人一起去是不實在的。我有在陳    忠妹家門口丟垃圾、丟飲料罐及吐檳榔汁,她叫我把飲料    罐、垃圾、檳榔及檳榔汁都帶走,我不要,她就朝我吐口 水,我就離開了。陳忠妹說當時有3、4個警察親眼目睹,    而且到場處理時,我還對她拳打腳踢及推倒她,如果真是    這樣,為何警方沒有將我以現行犯逮捕?我是之後才去警    察局報到做筆錄的,可見她所言不實。而且警察局就在她    家旁邊,理應會裝設監視器,本案卻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    以證明我有犯罪,我願意去測謊,就可以證明我沒有傷害    她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於警詢時證述: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家中,突然有2 名男子因為我兒子的    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推我    ,我有醫院之驗傷單,傷勢係前胸壁挫傷、雙肩挫傷,我    沒有反抗,我很老了。經警方到現場盤查,現場留有1 男    子,經我指認攻擊我的人是郭一鋒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那天有3 個男生到我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旁邊,1 個開車,2 個抓著我,開車的那1 個    沒有進去我家,其他2 人有進到我家,有用拳頭打我,他    們是為了錢才來我家,因為我兒子有欠郭一鋒錢,每個月    有分期還錢給他。我鄰居事後告訴我說有1 個開市場卡車    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是報案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    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至11、46、47頁),暨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剛回家,1 樓的門還是打    開的,被告和1 個男子就把我拉出來,在我家前面,他們    2 個人都抓著我,有推我,打我,我有被推倒在地,事發    後才有人告訴我當時還有1 個開車的人。我有去驗傷,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就是他們推我受的傷,還有拉拉扯    扯。胸口的傷就是被推,肩膀部分的傷就是被抓造成。案    發當天警察就有做筆錄,當時我印象很深刻,警察有給我    指認,我有確認被告就是當時打我的人等語綦詳(見簡上    字第120 號卷第83至9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確因與證人陳忠妹之子間的債務問題,故於前揭時間至證    人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    卷第50、51、55、99至101 頁);又證人陳忠妹確因此受    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10 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    明書1 份、112 年6 月14日仁醫字第1127210338號函1 份    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16、61至66頁),亦核與證人陳忠妹於本院    審理時所指訴當時其遭被告及「阿南」2 人共同以抓住及    推打肩膀及胸口等方式毆打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此    外,復有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案發地點之照片2 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 、12至15、21、58頁),從而綜合以上    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陳忠妹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    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忠妹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時有2 個男子因為我兒子    的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10頁),於偵訊時則係證    述:那天有3 個男子到我住處門口旁邊,1 個人開車,他    沒有進到我家,另外2 個人進到我家把我拉出去,有用拳    頭打我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係證述:那天有3 個人,1 個人是開車的,有2 個人    抓著我,被告有抓著我等語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5、86頁),是以就案發當日至證人陳忠妹位於上址    住處之人數為何一節,證人陳忠妹之證述內容確有出入。    然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證稱:是我鄰居後來告訴我說有    1 個開車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才知道,我是報案    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車的人是「小羅」,是有路    上經過的人後來跟我說開車的人是「小羅」,我自己當時    沒有看到,因為我被被告抓住了。我認識「小羅」,他是    在市場賣菜的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87、88、    92頁),而證人陳忠妹所證述上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其係與「阿南」一起搭計程車到達案發地點,後    來離開時,「小羅」及計程車司機都有到,其讓「小羅」    載離,「阿南」係搭計程車離開等情所會顯現出之除被告    及「阿南」外,至案發地點之人尚有另1 位開車的人,暨    「小羅」有開車到現場等外觀狀況相符;再參諸被告於警    詢時雖曾供述當時係由朋友至案發地點載其和「阿南」離    開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6 頁),然從未提及開車前    來之人為「小羅」,係迄至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開車之人為「小羅」後,被告方供述案發當時開車之人確    係「小羅」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2、103頁)以    觀,益徵證人陳忠妹並無故意虛增犯罪人數以誣指被告至    明。而證人陳忠妹既本不認識被告及「阿南」,又係事發    後經路過之他人告知方知悉案發當時尚有第3 位男子即駕    車之人「小羅」在場此情,且衡情會告知證人陳忠妹此事    之人,當係因察覺現場正發生犯罪行為才會注意及此,從    而該路過之人見狀而主觀認為係「小羅」駕車搭載被告及    「阿南」前來並如此告知證人陳忠妹,證人陳忠妹因此證    述上開內容,亦屬符合常理。被告徒以證人陳忠妹對於案    發當時前往現場之人數之證詞有2 人及3 人之別,暨「小    羅」係載其離開而非載其與「阿南」前來現場之人等而辯    稱證人陳忠妹所為證述均非實在,已難憑採。   ⑵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    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    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    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    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    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    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經查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看到我被    欺負就報案,警察來了3、4個,被告就跑給警察追,警察    來時,那2 個男子還沒跑掉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4、91、92頁),固與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 頁)中所載:警方於報案當時至    現場附近盤查,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    被害人陳忠妹指認,被害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    攻擊其之人等內容並未完全相符,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    年11月28日,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見偵字第7334號    卷第9 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是以證人陳忠妹於113 年    10月8 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係78歲餘之年紀,距離案    發時間更已相隔長達近3 年之時間,是難期證人陳忠妹對    案發時警方到場處理狀況能回憶後完全鉅細靡遺且無任何    錯置而為證述;況且證人陳忠妹於遭受前揭傷害犯行後確    有向警方報案並表示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家,有    2 名男子因兒子債務糾紛而至其家前鬧事,其有遭對方徒    手攻擊受傷等情甚詳,警方斯時亦確有在現場附近盤查,    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證人陳忠妹指認    ,證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攻擊其之人等情,亦    經前述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均記載明確(    偵字第7334號卷第4 、58頁),顯見證人陳忠妹所證稱案    發後有報警處理,警方確有在現場調查,並因此查獲被告    一節均非虛假,是以證人陳忠妹在年紀已長及距離案發時    間又相隔甚久下,對於警方到場處理過程及細節之時序有    所混淆,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陳忠妹對於前揭時地確遭    被告及「阿南」之人共同以抓住及推打肩膀及胸口之方式    毆打成傷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 如一,從而自難僅依證人陳忠妹所證述警方到場處理狀況    之內容即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誠屬當然。被告    據此辯稱證人陳忠妹係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云云,不    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陳忠妹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治,當時主訴被陌生人推打    致右肩痛、胸痛及左肩疼痛,經驗傷結果即為前胸壁挫傷    及雙肩挫傷等情,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    34號卷第16、61至66頁),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忠妹所    證述因遭被告及「阿南」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等情    ,信而有徵。被告辯稱:我認為是證人陳忠妹自己弄出來    的傷勢,故意去驗傷來污衊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 陳忠妹係如何自殘己身致受傷俾誣指被告之具體內容供以    調查審酌;參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8頁)記載,警方係於    案發當日19時12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間為同日19    時14分許,而證人陳忠妹係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醫院就診    ,顯見期間並未有所耽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案發當時其有朝證人陳忠妹住處方向丟啤酒罐及垃圾暨    吐檳榔汁,亦有對證人陳忠妹罵回去等行為(見簡上字第    120 號卷第52、54、106、109頁),則苟若證人陳忠妹確    實蓄意誣指被告犯罪以受刑事責任之訴追,則其大可渲染    誇大被告自己業已自承有為之上揭舉止及情節後提告毀損    、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相關刑事犯罪罪名,即可達其目的,    又何需如被告所辯自殘己身再提告傷害罪名而反令自己遭    受身體受傷之痛楚?綜上在在均可見證人陳忠妹實無殘害    自身成傷後再誣攀被告犯傷害罪名之動機及行為至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是陳忠妹要抓我,因為我往後跳,往旁邊跳    ,所以沒有抓住,然後我就跌倒了,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她    為肢體接觸云云(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1、107頁)。    經查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稱:(被告說那天他    在路邊喝啤酒,妳跑出來罵他,吐他口水,還丟他垃圾?    )不可能,我沒有。(妳有抓被告,把他抓傷?)不可能    ,我這麼老了,我沒有抓他,是他抓我等語甚詳(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46頁),觀諸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於    案發當時已係年紀78歲之婦人,身高約為155 公分,體重    為72公斤等情,有證人陳忠妹之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身高為174 公分,體    重為70公斤,案發當時為年方36歲之青壯年男子一節,有    偵查佐陳正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5、56頁、簡    上字第120 號卷第31頁),且斯時又有「阿南」此一成年    男子在旁,是以雙方無論體型、力量及掌控現場狀況之能    力等相比均屬懸殊,而被告及「阿南」皆係青壯之成年男    子,渠等聯袂前來之目的又係為了證人陳忠妹兒子之債務    糾紛,衡情年邁又驟然面對此場景且僅為孤身1 人之證人    陳忠妹避之仍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反如被告所辯證人陳    忠妹不只追打且僅徒手就要抓住渠等2 人?被告所辯顯有    違常理,難信為真,更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未為本案犯    行之認定,至為明灼。   ⑸被告雖又辯稱:警察局就在陳忠妹家旁邊,應該會有裝設    監視器,但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如何證明我有犯罪    。我可以去測謊,就可知道我沒有傷害陳忠妹云云。經查    警方偵辦本案時調查結果係該現場無監視器畫面拍攝案發    地等情,有警員黃子芸於113 年2 月4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37頁),是以本    案自無從調取監視器畫面以為調查,被告徒以此節辯稱無    監視器畫面即無法證明其有犯罪,而忽視卷內所有積極證    據資料,實屬無稽。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    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未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    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    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    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結果足認    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證人陳忠妹犯行,均如前述,是以認    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只要測謊就可以證明 並未犯罪云云,顯無依據,亦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阿南」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忠妹誣陷我有犯    傷害罪,動機乃在替其子以訟躲債,我與告訴人陳忠妹之    子的債務是採取合法協商,又怎麼會毆打告訴人陳忠妹?    案發地點在警察局附近,卻沒有監視器畫面,且告訴人陳    忠妹所受傷勢可藉由自己拿菜瓜布用力搓擦後即可成傷,    並去醫院驗傷,達成誣陷之目的,所以我不服。我要求去    測謊以證清白,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忠妹,致告訴    人陳忠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陳忠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陳忠妹所受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2-簡上-120-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昱升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保安全間隔 碰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 榮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備查在案。上開受損保車經交予南穎機車 行估價修理,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 ,共計8,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被告未 碰撞該保車,該保車突然自行往右方倒下,被告及被告家人 基於良善之心,好心將系爭保車扶正,卻被誣控為肇事者。 系爭保車當時停駐時為立中柱,依一般常理推論,機車車重 約100公斤,機車立中柱時相當穩固,要將立中柱的機車推 動時,需要相當大的力道才能推動車體,因此在未碰撞的情 形不知道該保車為何自行倒下,相當不符合常理,讓人合理 判斷該車主是否未將機車停好,或之前有人移動過該機車。 騎樓長度385公分,扣除機車停車格線後長度有115公分,停 車格旁鐵欄杆寬度192公分,騎樓走道寬度可以相容兩台機 車同時通行。被告並未碰撞系爭保車,該保車的車體受損和 被告無直接關係,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車體受損與本次事件有 相對應之關係,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 理。系爭保車修車費用未經審判即送修,且事後執意向被告 索賠修車費用,且所送修的修車費未經被告同意即修理,費 用甚高不合理,被告主張該車需有折舊之攤提。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估價單、收據、受損照、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其於該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該保車 當時有發生向右傾倒之事,但否認其於事發時碰觸到該保車 而導致該保車傾倒受損的情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圖片供參。依此,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是否碰觸 到該保車導致該保車倒下而受損之事實?  ⒉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13034936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均僅能證明本件 事發時被告有騎乘其機車在該騎樓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之事 實,但尚難藉以判明被告之機車與系爭保車是否有碰觸、碰 觸情形為何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警調資料中 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字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畫面顯示日期:0000-00-0000:41:54;畫面開始時有 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上方騎樓往畫面下方騎樓方向騎 駛,於13:41:56時該機車行經畫面左下角停放於騎樓位置在 該機車騎士右方位置的機車,該機車騎士往右方向轉彎,13 :41:57該機車右彎過程,其機車後方右側經過上開停放機車 之左後方時,該停放機車有發生輕微移動之情況,該機車騎 士右彎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時,於13:41:58時該停放的機車 先因重心不穩關係往前稍微移動,再往右傾倒,此時時間為 13:42:00。』(南小字卷第52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中 顯示之停放機車為系爭保車,該機車騎士為被告,該保車於 事發當時的傾倒之前是以立中柱方式停放騎樓等情不爭執; 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保車原停放在該騎樓處於靜止狀態, 於被告騎乘騎機車經過該保車後方時,才發生向前微動的情 形,當時被告係進行騎車右彎之動作,在轉彎過程中被告之 機車因轉彎的扇形軌跡,其機車後方正好經過該保車後方, 且距離並無差距太大的可能,否則被告將會在騎樓中發生難 以轉彎的窒礙,因此從勘驗畫面可以判斷,被告機車確實有 極大可能碰觸到該保車後方,但因其碰觸應屬輕微,因此該 保車並非在兩車輕觸之時即發生倒下的結果,而是先有因為 輕觸而產生的重心不穩,然後重心不穩後旋即再有向前傾倒 下的現象。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 騎乘機車在騎樓中經過系爭保車,因未注意保持距離而碰觸 該保車,導致該保車重心不穩而倒下之情。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如前述,被告之機車是輕微碰觸系爭 保車,被告認為沒有碰觸到該保車,亦可能是因其碰觸程度 輕微,不足以產生讓人類神經系統作用感受到有物理變動、 兩物接觸的波震。又民事訴訟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取證 據優勢原則,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 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本院經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已足認定上開事實達於證據優勢之心證程度。是 以,原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穎機車行評估修 費費用為工資0元、零件8,100元,總計8,100元,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收據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100-2,025)×1/3×(0+3/12)≒5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100-506=7,594】。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 需之必要費用為7,59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9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為本 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於立中柱狀態停放, 物理上因為立中柱機車腳架的對稱支點作用,應可使該機車 相對處於穩定停放之態,卻僅因被告機車之輕微碰觸,即發 生重心不穩而傾倒的情形,可見該保車駕駛人在停放之際有 未能全然妥適停放穩定的因素參與其中,方始本件事故發生 ,因此該保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又 機車在一般常態情形,若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應具有高度的 穩定度,本件的發生雖然是因被告機車的碰觸而近因引起, 但其碰觸程度僅改變了該保車的重心程度,以常態的立中柱 停放衡之,應不會直接導致該保車倒下,因此該保車於事發 當時的停放狀態,並非處於正常的立中柱穩定狀態,方會發 生重心不穩而倒下的結果,是該保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其 本身的停放因素應具有較大的原因力。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 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8元(計算式:7,594×30%=2,2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7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28即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TNEV-113-南小-119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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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國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蔡榮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鄧月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賴陳坤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傅林梅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吳春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卓連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陳漢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宗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蕭凰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蘇游春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祈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劉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陳彩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黃王寶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游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江淑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莊錦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過高 ,且執行標的只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 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 由債務人負擔;且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 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 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 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 人負擔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 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而支出:   1.執行費130,187元。   2.(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3.(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   4.倉儲保管費30,000元。   5.(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6.開鎖費800元。   7.神像儀式費2,000元。   8.(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   9.(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    相對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 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 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執行費部分: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4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44號判決主文第9、10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更正前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 ),其中停車位部分共計46.38平方公尺、防火巷部分共 計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 ,執行標的價額為16,017,760元(計算式:152,000*105. 38=16,017,760);另系爭屋頂突出物1樓、2樓之面積合 計為91.6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大樓房屋課稅現值(382,9 00元除以137.27平方公尺),執行標的價額為255,620元 (計算式:382,900/137.27*91.64=255,620),是本案執 行標的價額共為16,273,380元,執行費為130,188元,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 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證據為證,應屬有理由,異 議人爭執過高,並非可採。 (三)109年9月29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項為禁止異議 人、李佩佩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 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 人使用之使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裁定更正後之主文為李佩佩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內 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2樓(前述2項 判決主文以下合稱前述2項判決主文)。經司法事務官於1 09年9月29日至現場查看,仍有櫃子、衛浴設備、監視器 、神桌、神像、衛生紙等物品,認顯有使用痕跡,司法事 務官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 備,李佩佩當場表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 及衛浴設備載運走,經債權人表示同意,有109年9月29日 執行筆錄可證。   2.異議人雖爭執拆除衛浴設備、書櫃並非執行範圍,是被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項目,109年9 月29日執行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情,然 而,前述判決只是認定異議人已不再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 ,而李佩佩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處分權,因此無法請求李 佩佩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2樓之廁所增建之衛浴設備及其 他增建物。但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現 場顯有使用痕跡,足認異議人、李佩佩或受其等同意之人 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 行為且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是司法事務官諭知以 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之方式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 ,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3.又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李佩佩當場表 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載運走 ,經債權人表示同意,顯見雙方同意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 木材及衛浴設備歸李佩佩所有,但由債權人委託到場之業 者載走並暫時保管。惟之後至110年10月28日李佩佩仍未 取走,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詢問李佩佩之代理人是否仍有 需要,如不需要請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但李 佩佩之代理人並未回應,至111年1月12日李佩佩之代理人 方稱請相對人自行處理,有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 日執行筆錄可證。異議人、李佩佩之代理人雖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時稱保管費用不同意負擔,然而物品搬運費38,0 00元、倉儲保管費30,000元都是基於李佩佩與債權人109 年9月29日執行時當場對於強制執行方法之約定及李佩佩 後續之不作為所產生,已如前述,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 之費用,附此敘明。 (四)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仍放置監視器、神 桌、神像等物品,有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可證;而之後 李佩佩仍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且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女兒亦頻繁進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將鐵門上鎖,有相對 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且為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代理人所承認,有110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為證。是經司 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 警員及鎖匠到場,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執行命令可證; 在現場時因有神桌、神像等物品,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令執 行民俗專家執行送神程序,並將神桌、神像等物品移除, 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則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 之警員差旅費1,600元、開鎖費800元、神像儀式費2,000 元均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   2.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表示不同意舉行法事等禮 俗行為,惟異議人當場表示神桌、神像等物品都是李佩佩 所有,則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依照民俗禮儀舉行相 關儀式,應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又異議 人雖曾於抗告程序中爭執111年1月12日現場並沒有上鎖, 不會有開鎖費,但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會 有上鎖之情形,是司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 請相對人聯絡鎖匠到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鎖匠 到場時沒有開鎖,但相對人請鎖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仍為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五)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1年1月12日執行時異議人當場表示願將屋頂大門鑰匙、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3日內交出由管委會保管,並 不再妨害大樓住戶使用,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 惟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以「異議呈(陳)報狀」向本院 表示拒絕提供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相對人因而以 書狀請求續為執行,並更換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鑰匙或拆除 門窗,司法事務官因而命令於111年3月23日執行更換門鎖 ,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警員到場,有前述書狀及本院111 年2月7日執行命令可證,則警員到場之差旅費800元自屬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111年3月23日執行現場雖發現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之門鎖均已拆除,有111年3月23日 執行筆錄可證,但這是因為異議人拒絕依111年1月12日執 行時所承諾之方法履行,方有再次於111年3月23日執行之 必要,是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產生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 須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6

PCEV-113-板事聲更一-1-202411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雋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 零件費用18,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事故有肇責云云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查明無訛;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惟上揭等詞否認其肇 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好事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錄影時間11點32分4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螢 幕的往前直行;時間11點33分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保戶的車直行在後,11點33分12秒被 告下車,查看原告保戶的車輛撞擊的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1點 32分55秒,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有倒退的動作,原告 承保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遂發生追撞;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肇 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另復參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10,409元,亦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83-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 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 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 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 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 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 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 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 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 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 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 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 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 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 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 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 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 ,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 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 、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 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 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 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 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 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 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 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 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 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 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 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 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 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 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 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 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 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 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247-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30779號、第3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陳駿皓及楊孟慈(陳駿皓及楊孟慈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駿皓負責統籌、指揮販毒事務,並以「 茗壺茶莊」、「恒利食品」為代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發送「茗壺茶莊 、優質茶飲上市、700瓶/買2送1、(優惠價1300$)、10個 優惠$4000」、「恒利食品、優質紅酒上市、700瓶/買2送1 、活動優惠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使不特定多數買 家見聞後得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王志偉及楊孟慈則負責 接聽工作機電話或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嗣如附表一「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撥打上開工作機電話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再由如附表一「面交者」欄位所示之人,前往面交 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聯繫門號、參與之共犯及行為、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少連偵503卷第9至80頁、111偵30 780卷第341至35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2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駿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以及同案被告楊孟慈與證人劉正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 體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同案被告陳駿皓與證人 曾慶林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 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 陳駿皓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同案被 告楊孟慈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111偵307 77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39 頁、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而經 員警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同案被告陳駿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12 4)在卷可參(見111偵30779卷一第165至171頁、111偵3077 9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面交毒品咖啡包1次即可從中抽 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主觀上具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楊孟慈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即率爾加 入同案被告陳駿皓及楊孟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其本案犯行次數非少 ,情節難認輕微,且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即為本案各次犯行, 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亦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且交易對象均為原 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位居核心主導 地位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均有 實際自同案被告陳駿皓之處取得報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次 皆為2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經鑑驗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扣案物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購毒者 通話時間 買家電話 購買毒品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工作機電話 (接聽人) 購買毒品金額 面交者 1 8 潘揚仁 111年5月20日 10時19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潘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375至37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5頁、第173至183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2 12 111年5月22日 5時27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6時6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3 10 朱昌勇 111年5月21日 21時2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朱昌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81至83頁、第389至390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7至120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1頁、第195至200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1日 21時30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4 11 111年5月22日 1時11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1時29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另交付1包補償前次交易瑕疵之毒品咖啡包)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5 16 111年5月27日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33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龍鄉門市 甲○○ 6 17 111年5月29日 5時5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9日 6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52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7 30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3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8 15 曾學智 111年5月27日 9時57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曾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503卷六第7至25頁、111他1708卷三第145至149頁) ②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21至129頁、第133頁、第165至166頁、第229至245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21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區○○○000巷00○0號 王志偉 9 18 龔其薪 111年6月1日 3時42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龔其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215至218頁) ②同案被告楊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他1708卷一第131至137頁、111少連偵503卷二第9至37頁、111偵30777第213至218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303至305頁、本院111訴1434第43至46頁) ③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④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2頁、第158頁、第247至264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日 3時4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 陳駿皓及甲○○ 10 28 111年6月15日 16時15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楊孟慈、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18時3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5分許) 0000000000 (楊孟慈)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前 王志偉 11 22 張友城 111年6月7日 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張友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365至36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8至141頁、第267至272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 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738巷旁 陳駿皓及王志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 ⑴外觀:白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 ⑵總毛重:79.65公克,總淨重:49.467公克,驗餘總毛重:79.319公克。 ⑶鑑定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6.1%,推估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23;毒品編號:111DI-124,見111偵30779卷二第75頁)。

2024-11-26

TYDM-112-訴緝-109-202411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光輝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光輝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皮包1只,已由告訴人黃國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 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樓(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 號前時,趁黃國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 自打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後車箱內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黃國清發現物 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黃國清之皮包,並花用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清所有皮包遭竊取 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再前述未扣案之現金7,5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5

SCDM-113-竹簡-130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翁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3-金訴-69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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