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宣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林振瑞 相 對 人 林浩翔 關 係 人 林浩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浩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振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浩翔之監護人。 指定林浩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瑞為相對人林浩翔之父,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林浩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坐輪椅、戴眼鏡、意識清醒,詢問其之出生日期、年齡、 請其舉起左手及詢問1+1=?等項時,相對人多無法以口語表 達,僅發出嘎嘎聲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中風後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 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 編碼F01.50)之精神科 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經過3次開顱手術,現在無法言語及行走,生活無法自理, 由家人聘請看護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 對人之父親,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保管存 摺、證件、印章,並負擔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支出,聲請人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林浩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4

TYDV-113-監宣-1230-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康峻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炎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康峻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秀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炎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呂炎足之子,呂炎足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呂炎足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呂炎足之監護人,指定陳秀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呂炎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康峻宏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秀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診斷證明書。   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親等關聯查詢單。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呂炎足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呂炎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康峻宏為受監護宣告 人呂炎足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秀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炎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4

TNDV-114-監宣-168-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黃秀琴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如附件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求依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 代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被繼承人顏基祥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 割方式,既係由被繼承人顏基祥之其他繼承人直接繼承被 繼承人顏基祥所留之不動產,並由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 繼承存款部分,然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應繼分為5分 之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37,91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最少應獲分配5 分之1即3,547,582元(計算式:17,737,910元÷5=3,547,58 2元)價值之遺產,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 顏黃秀琴分得之存款遺產金額共計僅2,841,244元,佐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又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該部分遺產 之價值,而依照一般交易行情,該等土地之市價又較土地 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可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 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顯有不公,自難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財產事件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4

TNDV-114-監宣-198-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黄寶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黄明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黄寶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王嬰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明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黄明河之女,黄明河因失能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黄明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黄明河之監護人,指定黄王嬰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黄明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黄寶珊 為監護人,併指定黄王嬰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黄明河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黄明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黄寶珊為受監護宣 告人黄明河之監護人,併指定黄王嬰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黄明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4

TNDV-114-監宣-156-202503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夏山河 相 對 人 夏李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所載。復按,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97年度台抗字第 118 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夏李蜂,雖籍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實際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號(即仁愛醫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 住居所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兩造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 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4

TYDV-114-監宣-242-202503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5 月5日發生車禍後,目前無法認人,講話不清,與其對話需 以肢體語言輔助或示範數次後,方能稍微理解,致其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醫療費用 等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雖能回答其姓名,然對於本院之其他訊問,均無法 為明確及正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3月4日彰醫精字第1 14360012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配偶即關 係人○○○、手足○○○、○○○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 係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 對人配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 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CHDV-114-監宣-28-202503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二中關於「洪明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賴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1

TCDV-113-監宣-276-2025032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妻,相對人因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經心肺復甦更生後自發性循環併缺氧性腦病變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相對人經 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靜 臥於床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任何回應亦無眼神 接觸、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 難以測知,因腦缺氧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1

SLDV-113-監宣-647-2025032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傅苡晴 相 對 人 傅金銀 關 係 人 傅佳琦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傅金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傅苡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傅佳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苡晴(下稱傅苡晴)為相對人傅 金銀(下稱傅金銀)之長女,傅金銀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傅苡晴請求由其擔任傅金銀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傅佳琦(下稱傅佳琦)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協和醫院函覆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大千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 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傅金銀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傅苡晴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傅佳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傅金銀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傅金銀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傅苡晴為監護 人,傅佳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傅金銀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傅金銀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3-監宣-288-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蕭泰雲 相 對 人 許秀琴 蕭煒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丙○○之 父,相對人兩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因相對人兩人無其他親屬而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故請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甲○○、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甲○○、丙○○之民國113年 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甲○○、丙○○並詢問姓名 、年籍等事項後,向相對人甲○○、丙○○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 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甲○○回答甲○○這個人已亡,其配偶即 聲請人人於嘉義等語;相對人丙○○對本院所詢均未為回應, 僅視本院一眼後,即拍手並繼續看兒童影片。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甲○○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員 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多年,目前即便經門診藥物治療,仍有 精神症狀且明顯影響其社會功能,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等語。  ⒉丙○○為重度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 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 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蕭員 已接受特殊教育12年,目前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大幅 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㈠相對 人甲○○於99年疑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跳樓,致無法行走需仰 賴輪椅移動,平時臥床,因失禁而需包著尿布。陳述無法切 題回答,思考流程混亂,內容凌亂而有諸多片段之妄想;㈡ 相對人丙○○因染色體異常經診斷為唐氏症及重度智能不足,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其溝通,無法完成指令或配合 等節,足認相對人兩人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兩人均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兩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 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 力等資源,對相對人兩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兩人應會有最妥 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兩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 對人兩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 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9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