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2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第2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M-113-聲保-79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