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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推由微 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布「精緻婚 禮捧花(10)12500 情人告白花束(5)7000 節慶專用胸花 (1)1500 黃金雛菊香氣精油一支2500 甜蜜蜜巧克力一顆1 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聯絡, 並以「花束、巧克力、精油」分別代表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 、巧克力及菸油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王嘉仁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8,6 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2支及巧克 力3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嘉仁表明身分,並當 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2支及巧克力3顆、 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王嘉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 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85、129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大麻菸油1顆原價是2,500元、大麻巧克力1顆原價是1,000元 ,販賣2支大麻菸油和3顆大麻巧克力給喬裝成買家的員警, 總共要收8,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毒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 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3至8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 ,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爸爸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液體檢品12支,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4 支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巧克力3顆(總凈重為47.3 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7.08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 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其餘扣案之液 體檢品8支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液體檢品8支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物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巧克力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係 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59 頁),應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檢品12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2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檢品3顆(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47.08公克)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查卷第151頁) 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遠傳電信) 偵查卷第57頁 5 iphone1支(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 同上 6 iphone1支(含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訴-803-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桀瑀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桀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桀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因為和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才 會和朋友喝酒,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我急著回家,就沒 想那麼多,我騎車速度沒有很快,也配合臨檢,希望能給我 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暨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致實害結果,及被 告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自陳本案 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松 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 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因急於返家,而於翌日即113年7月7 日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 被查獲,審酌被告因著急返家,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 有正當職業,曾捐肝給父親,尚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 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桀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 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桀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桀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上-91-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 等傷勢」,應予更正補充為「右膝前側10×10公分瘀傷、背 臀部瘀傷等傷勢」。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昱陞與告訴人張○○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 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 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剛剛在調解有問被告這個行為, 但是被告覺得無所謂,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且 我今天也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 至7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劉昱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陞與張○○曾為同居之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昱陞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租屋處,因細故而與張○○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劉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之胸腹部及四肢,致其受有前 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 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 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 嗣經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昱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張○○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並坦承告訴人之右前臂、左前臂等手部傷勢,為其推告訴人所致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等事實。 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傷害犯行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4-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06、30800、31767、35368、4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交給『江明逢』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補充更正為「交給『江明逢』,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之用(無證據可認林鴻文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鴻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戊○○所匯入 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共5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予「江明逢」,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江 明逢」,形同「車手」,其所為除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 罪,並因此使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暨被 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8萬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元 部分(詳起訴書附表,計算式:80萬+2萬+2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江明逢」,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餘2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 除被告提領之84萬元外,另有不詳之人提領5萬元【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江明逢」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67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成年男子( 下稱「江明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竟推由林鴻文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 某日,在「江明逢」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租屋處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給 「江明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林鴻文再按「江明逢」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均交與「江明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江明逢」,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8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當場交與「江明逢」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197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卷)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610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照1張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⑵對照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期照片,及左列提款畫面之特徵、衣著,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4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江明逢」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乃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多次 匯入之款項等情,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核屬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己○○ (未提告) 112年3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憲哥」、「琳琳」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 在屏東市○○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2 甲○○ (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以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鼎盛投資APP」之廣告,致告訴人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3 丙○○ (提告) 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BECKY」、「陳雅婷交流學術會」向告訴人丙○○佯稱:鼎盛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4 丁○○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LINE「真心話課堂16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梓琳」向告訴人丁○○詐稱:得協助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其配偶邱美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5 戊○○ (提告)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周敏」向告訴人戊○○誆稱:得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42067號

2024-10-22

TPDM-113-審簡-93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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