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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聲 請 人 顏肇良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任柏霖(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柏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 2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柏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任柏霖於112年3月2日向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㈡另被繼承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顏肇良借款8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並將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現聲請人顏肇良欲提起本票裁 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㈢又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呆帳帳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巧萍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 陳巧萍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今 未為任何表示,足見其態度消極。況陳巧萍既已拋棄繼承, 可知其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若貿然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待其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繼-3927-20241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聲 請 人 顏肇良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任柏霖(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柏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 2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柏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任柏霖於112年3月2日向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㈡另被繼承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顏肇良借款8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並將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現聲請人顏肇良欲提起本票裁 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㈢又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呆帳帳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巧萍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 陳巧萍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今 未為任何表示,足見其態度消極。況陳巧萍既已拋棄繼承, 可知其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若貿然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待其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繼-2859-20241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聲 請 人 顏肇良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任柏霖(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柏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 2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柏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任柏霖於112年3月2日向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㈡另被繼承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顏肇良借款8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並將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現聲請人顏肇良欲提起本票裁 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㈢又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呆帳帳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巧萍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 陳巧萍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今 未為任何表示,足見其態度消極。況陳巧萍既已拋棄繼承, 可知其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若貿然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待其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繼-4006-20241226-1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春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間,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確認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訴訟。惟失蹤人自63年3月10日出境美國後行蹤不 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呂春櫻之戶籍謄本、民 事反訴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呂春櫻自63年3月10日出境後 ,有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該署回覆:呂君於68年8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13年9月5日移署 資字第113010411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呂春櫻之兄弟 姊妹呂純美、呂秀怡、呂傳忠、呂傳泉及呂美惠,渠等有無 與呂春櫻聯繫?呂春櫻是否尚生存或已逝世?惟該5人均未 回覆,足認呂春櫻確已出境多年、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人。是 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 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既有前揭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繫屬 中,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  ㈡另本院向桃園○○○○○○○○○查詢呂春櫻之親屬戶籍資料,據該所 函覆:查呂春櫻同戶內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復參諸失蹤人之 親屬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韋柏約翰為美國籍人士,父親呂 漳財、母親呂邱聘均已過世,足見失蹤人應無上揭條文所定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 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茲審酌詹連財律師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財管-8-20241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李政儒 被 繼承人 李興邦(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興邦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政儒係被繼承人李興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號4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9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繼-3564-20241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徐國良 徐詠慧 徐毓檀 徐彩琴 徐森磊 徐國章 被 繼承人 徐彩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美於民國113年9月25死亡,聲 請人徐國良、徐詠慧、徐毓檀、徐彩琴、徐森磊、徐國章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子女曾玟潔存在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 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繼-3493-20241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繼承人 丙○○(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惟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 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 ,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甲○○補正拋棄繼承係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證明文件,據其回覆:被繼承人借款都已結案,與 金融機構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聲請人尚可繼承被繼承人之勞 工退休金,故遺產大於遺債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在卷為憑 ,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 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 則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3870-202412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郭懷佑 法定代理人 郭斯文 被 繼承人 陳欣怡(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欣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郭懷佑係被繼承人陳欣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4090-202412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許耀仁 被 繼承人 許德太(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德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許耀仁係被繼承人許德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3940-202412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葉兆軒(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兆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兆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5 月1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兆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兆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 、石佩宜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338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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