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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64-20250326-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英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 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7頁 以下),因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114年3 月17日具狀到院(本院卷第81頁至153頁),惟所述內容均與 應補正事項無涉,難認已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依上述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再-2-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二 審法院)自行擇定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公司)為鑑定人,就伊位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 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若鑑定結果無違反論理法則,即 應依該鑑定結果作為漏水原因之判斷,且依抓漏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回函及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已明確回覆漏水之原 因,並排除外牆滲水進入室內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不採上開 鑑定結果,亦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漏水原因可能因自大 樓外牆滲水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並構成理由不備。且原二審判決先稱伊未能舉證所受 損害係因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破裂所造成,復又謂「經本院 送鑑定後,認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確有破裂」,而命相對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裁判費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二審法院未具體提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卷內之陳述及證詞,供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侵害伊程 序權。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已論述上情,原確定 裁定對伊上開主張均未詳加審酌並為敘明,亦未依證據法則 調查事實,逕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云云 駁回伊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二審認定: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4月7日發 生屋頂平台水表箱內通往6樓相對人蕭吳秀敏房屋之水管線 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情事(下稱系爭事故),管委會於當晚接 獲聲請人通知系爭房屋滲水後,於翌日僱請他人修繕,完工 後已無漏水,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木作 裝潢、磁磚、電燈之受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抓 漏公司所為鑑定僅憑111年6月間之鑑定程序,未審酌系爭房 屋損壞可能係因大樓外牆滲入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其鑑 定結果不足採信。聲請人先位請求管委會、備位請求蕭吳秀 敏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700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起 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 判決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並敘明前程序第一、二審均已就所調取之前案全卷,經提示 後命兩造為辯論,上訴論旨謂未提示辯論,顯有誤會等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62-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61-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46-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解讀,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 、120、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相對人偽造文 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上」, 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為「 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 違法,已聲請監察院彈劾、糾正,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簡抗 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6

TPBA-114-救-10-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王衡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苗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該 裁定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部 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察,誤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 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王衡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惟在此之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6罪中之1罪(即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但於前裁定 附表則列為編號2),及被告所犯其餘2罪(如前裁定附表編 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9月間確 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前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 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9-2025032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 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記 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現 況。有近距離的照片可證明聲請人未拒查,亦有影片可證聲 請人停住前輪,前後滑動用腳撐住。勤務警察從聲請人後方 出現,但聲請人馬上停住,因有載狗,不讓聲請人愛犬受傷 舉動亦有影片可證明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 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5

TPBA-114-交上再-3-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 5至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25至1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 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1、 65至67、71至73、77至79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如附 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 陳伯勳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及聲請人蔡秀蓮非屬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 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如附 表「駁回裁定」欄所示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確定(即原 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 至5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 無非說明其對於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不服之 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 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如附表「本院裁定 」欄所示確定裁定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本院裁定 左列裁定確定日 駁回裁定 1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2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3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退還溢繳裁判費)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4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之抗告) 113年10月1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2025-03-25

TPHV-114-聲再-18-202503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 ,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即本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554號確定裁定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 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聲-23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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