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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桓裴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兼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 3房屋(下稱16樓之3房屋),被告黃俊達及莊雅婷(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居住於同號17樓之3房屋(下 稱17樓之3房屋),上開房屋均位於巴黎水岸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 ,伊多次向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反映上情,請管理中心 通知被告停止在晚上發出噪音聲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 未接對講機、未開門,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聲響之行為,顯 係故意為之。被告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生活上 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侵擾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伊因被告連月噪音侵擾長期無法安穩入睡,半夜常遭被 告製造之噪音驚醒,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112年2、3 月間數度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治迄今,是被告所為侵害伊之 身體健康,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 午7時,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 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22 層,每層4戶,16樓之2及17樓之2已有鄰居入住,16、17樓 非僅兩造居住。伊等於109年12月31日正式入住迄今,惟因 另有其他住居所,並未長期居於17樓之3房屋,僅假日或友 人來訪才會使用17樓之3房屋,伊等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性發 出噪音之情事。原告曾以類似情形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於112年偵字第7 29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渠等所居住建築物屬大樓 ,聲響傳遞恐因波長、介質不同,而有距離遠近之差異,復 以公寓式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 因其在住處聽到之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以原告明知該聲響並非伊等所製造,卻惡 意指摘為伊等所為。另原告於附表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點,伊 等及家人有2、3次未在家,伊等何有可能在17樓之3房屋發 出聲響,原告亦未能證明附表所載之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且 非原告所主張為經常性或連續性或長期性之聲響。系爭大樓 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原告在16樓 之3房屋聽到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伊等所為。伊 等受原告多次刁擾,大聲咆哮,致伊等及家人身心恐懼遲遲 不敢安心搬入17樓之3房屋,伊等實為受害者。故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係係巴黎水岸花園之住戶,該社區有5棟大樓,原 告係1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9年8月搬入 該房屋。莊雅婷係1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黃 俊達係莊雅婷之配偶,其二人自109年12月搬入該房屋 (被告另抗辯其並非每日居住於該房屋)。上開二房屋 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22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 下方。    ⒉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該2房屋 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另 該2房屋之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    ⒊16樓之5及17樓之5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無人居住。被 告搬入17樓之3號房屋以前,15樓之3、15樓之5、18樓 之3及18樓之5號房屋已有他人居住,並居住迄今。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影片所錄製原告聽到聲響之日期、時 段及聲音內容如附表編號4至15「製造噪音日期」、「 行為」及「原證4號錄影檔之噪音出現時間」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 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 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 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 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 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 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 響,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為22層建物,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下方 ,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 號房屋共用共同壁,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該 二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電梯以南及該二戶房屋西 南角之大門外為各戶共用之通道,並連接電梯以南之通道 ,有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16樓之3房屋、17樓之3房屋均與電梯間 相鄰。依上說明,系爭大樓16、17樓居住之人,並非僅有 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 一途,16樓之3及17樓之3號房屋有與鄰屋共用共同壁,且 位於電梯旁,亦難認完全不受系爭大樓之共同牆壁及電梯 井連動之影響。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錄影檔案 之聲響,係其等所製造,並提出18樓之2住戶於113年2月5 日向17樓之2住戶告知18樓之2房屋之樓上有跳動之聲音時 、17樓住戶表其亦能聽到,以及12樓之2住戶於112年11月 6日於LINE對話表示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半有聽到聲音, 之後陸續敲了10分鐘,經保全人員確認不是樓上房屋發出 ,之後於同日又聽到聲音,保全人員去樓下聽,確認是11 樓之1房屋發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 卷㈠第299、301頁)。則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 告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所在之17樓 之3房屋所發出。   ㈣查證人石邵民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到院證述:我於112年7 月30日凌晨1時半左右,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17樓之 3有出現噪音,我有到17樓之3房屋門口外聽到裡面有聚會 之聲音,另我在16樓之3房屋客廳待了30分鐘,陸陸續續 有聽到腳步聲、拖椅子的聲音,之後16樓之3房屋住戶報 警,我陪同警察到16樓之3房屋內現場聽噪音,警察再到1 7樓之3房屋,與該房屋男性住戶溝通,要求其內人員音量 小聲一點,關門後有聽到3聲很大的撞擊聲,應該是拿東 西往地上敲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頁),由石邵民上開 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之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31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17樓之3房 屋有製造聲響。至於證人石邵民證述其曾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113年4月2日、3日接獲16樓之3房屋住 戶反映有噪音之事,然石邵民並無證述其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有聽聞噪音,另就113年4月2日、3日部分 ,石邵民證述係由其同事前往處理,該名同事於113年4月 2日在16樓之3房屋主臥室有聽到一些間歇性「DO、DO、DO 」之敲打聲,另於同年月4日有聽到音樂聲及「DO、DO、D O」之聲響,其同事均有錄音,回到櫃台後打電話給17樓 之3房屋住戶,無人接聽等語(本院卷㈠第315、317頁),並 有系爭社區該2日之值勤日誌可參(同上卷第387、389頁) ,該保全人員係在16樓之3房屋聽取聲音及錄音,尚難認 上開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係出自17樓之3號房 屋。   ㈤另原告曾因17樓之3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依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函復本院關於原告舉報17樓之3 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案件,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0時46 分、1時35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 情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於11 1年12月28日0時4分之對話稱前往17樓之3房屋通道,並無 吵雜聲等語;另員警於112年1月28日0時39分、2時46分到 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員警復於 同日1時59分到達現場,至原告之16樓之3房屋陽台確認17 樓有傳出講話聲音,員警再於同日3時56分到達現場,到 場時已無妨害噪音之情事,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 單、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㈠第338至341頁、橋補卷第17頁),可見原告雖有於111年1 2月28日、112年1月28日多次報案舉發被告於17樓之3房屋 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僅於 112年1月28日1時59分發現17樓之3房屋有講話聲音,其餘 時間並未發現被告或17樓之3房屋之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 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原告曾報警一事證明被告有經常性 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侵 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㈥原告雖提出自錄之原證4號噪音錄影檔光碟及依此製作噪音 時間表(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不爭執附表所載原告依其 錄影之影片所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發生時間、時長及噪 音內容(本院卷㈡第167、16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 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並 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 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 鄰人聽聞之聲響,原告主張上開聲響來源被告於17樓之3 房屋故意製造敲打之聲響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 無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見知,欲證明附 表所示發生噪音之時日,其均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查被告 已對附表所載原告其中依原證4號影片彙整之噪音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爭執,縱認郭見知證明其他時間仍有發生聲響 ,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來源處及音量值, 而無從以傳喚該證人而得判斷該等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 之程度,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橋補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就診經診斷為 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原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罹患上開疾 病係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所致。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固可認1 7樓之3房屋之住戶曾有於112年1月28日講話讓16樓之3住 戶可在陽台聽到、另於同年7月30日讓樓下住戶聽到走動 及椅子拖拉等聲響,惟此僅有二次之次數,難認有原告所 稱被告經常性製造噪音可言。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發出附表所載之聲響,然依原告所述,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長達1年近5個月期間 內,僅有17次發生聲響之情事(附表編號3由111年12月27 日23時許跨至同年月28日1時20分,以1次計),除其中111 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間隔3日、112年1月28日與同年 月31日間隔3日,112年1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間隔8日、11 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隔1日外,原告所指其餘發生噪 音之日期則間隔約1個月、2個月、3月甚或6個月多之久, 難認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侵擾原告住居安 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特定 時段內於17樓之3房屋製造之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 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 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訴-92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 0日,而編號3、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 公然侮辱及傷害鄰居,於同年6月間傷害社區保全人員,再 於同年10月間對同事摑掌,犯罪時間相隔均非久、犯罪動機 及手法均相近、侵害多數身體健康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其二已執行完畢,且本 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定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8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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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楊英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英楷有 如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方呈聰、辜輝趂 、李憶萍(下或稱方呈聰等3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偵訊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 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在調查 伊告發黃怡菁逃漏稅案件時,已懷疑伊涉嫌違反個資法,仍 故意對伊以告發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規避其依法應踐行之告 知義務,已侵害伊之權利,所取得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黃怡菁及其辯護人出庭以 明上情,遽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伊犯罪之依憑,亦 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認定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 2項之罪,與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踐行告知此變更之罪名,亦未給予伊對 有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為答辯之機會 ,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即逕行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 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 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 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僅泛謂方呈聰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既無須就無該例外情 形加以舉證,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亦難據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上訴人坦認其為新北市不動產經紀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於另案告發提出太子學院社區之住 戶緊急聯絡資料表(下稱系爭住戶資料表)等事實,佐以證 人即太子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辜輝趂及原副主任委員方 呈聰關於系爭住戶資料表乃住戶提供社區處理事務使用,不 得影印,且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亦不得調閱等證述內容, 並參酌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記載內容,為社區戶號、使用人( 如有出租、借用、空戶、外傭、旅居國外等事宜,均特別註 記)、所有權人、家人、電話號碼及汽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與家屬關係等 個人資訊,認為上開資料表係個資法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且係該社區住戶為處理社區事務之特定目的而提供, 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蒐集行為,與社區住戶即資料 提供者之特定目的並不相符,已侵害資料當事人之資訊自主 權與隱私權。再參之證人即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太子學院社 區總幹事李憶萍於偵訊時證稱:楊英楷自太子學院社區興建 時起已接受委託仲介該社區房屋,其熟悉社區住宅情形,與 保全等工作人員之接觸亦較伊還多等語,並審酌上訴人身為 房仲業者,開發委託買賣物件案源,本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 賣業之本質,可見若非其有意將系爭住戶資料表作為開發該 社區買賣仲介之用,實無向該社區保全人員取得該資料表之 必要,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因其帶客人看房要告知保全人 員,該社區保全主動交付系爭住戶資料表等辯詞,認為上訴 人係基於營生獲利之意圖,而蒐集系爭資料表,經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間因檢舉告發他人逃漏稅而提出 系爭住戶資料表一節,僅係其事後有無利用及是否非法利用 之問題,何以不影響本件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並非絕對權利 ,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 ,或在辯護人專業協助下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 、不予踐行時,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原審已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方呈聰傳喚到庭接受其對質及詰問,除無依其 請求傳喚逃漏稅案件之黃怡菁及陪同黃某應訊之律師到庭, 查明當日偵訊過程之調查必要外,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此 部分詳述於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 經法官訊問其等是否聲請傳喚方呈聰等3人時,已表示聲請 傳喚方呈聰即可,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聲請傳喚辜輝趂及李 憶萍為對質詰問,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辜輝趂、李 憶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前揭證人等偵訊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審將合法調查之辜輝趂等證 人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既未聲請傳喚辜輝趂、李憶萍,原審因此未傳喚其等 到庭作證,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與 其對質,已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而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無罪推 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緘默權及律師在旁協助之防禦權 等權利。為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 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亦即保障 不知法律之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身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 訊問,而決定陳述與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明定訊問 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屬刑事訴 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被告之身分,於偵 查初始或未臻明朗,惟持續進行調查之偵查程序,是否已為 「被告之訊問」,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 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已認定被訊 問之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被訊問者之被告地位已然形成, 此時為獲取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將被訊問者之身分轉化 為被告,而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 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以告發人等關係人之名義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令 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 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若非蓄意為之,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等涉 有犯罪嫌疑,疏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仍繼續 訊問,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因此取得在被告地位形成後 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在緘默權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權衡個案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於107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市○○區○○ 街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屋主黃怡菁涉嫌逃漏租 賃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犯行時,已提出系爭住戶資料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在傳喚該案被告黃怡菁及告發人即本件上訴 人之前,已取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黃怡菁所書立之 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證人周志忠、翁素琳所提出由黃振利 代為簽署之出租人為黃怡菁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 依前揭偵查資料,於同年10月2日傳喚黃怡菁、上訴人時, 係黃怡菁先以被告及證人(經具結)之身分供證系爭房屋之 買入、出租及出售時虛偽申報無租賃而適用自有住宅土地增 值稅等事宜均係其父親黃振利所處理等語,檢察官結束上開 訊問後,雖以告發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對於告發事實之實際行 為人為黃振利,有無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說明 其與黃怡菁、黃振利就系爭房屋曾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 ,檢察官未再訊及逃漏稅之告發事實,轉而訊問上訴人「為 何有眾多檢舉黃怡菁的案件呢?」、「那你如何取得這些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以你取得的證據都做目的外利用嗎 ?」、「那關於太子建設該社區的住戶名單如何取得?」、 「為什麼工地主任會給你這份資料呢?你有全部住戶名單的 姓名跟個人資料、電話呢?你連他的車號什麼都有欸」、「 你基於甚麼理由去取得這個資料?」等與告發事實無關之問 題,有原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 上開質疑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等告發資料,是否違反 個資法之訊問情形,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訊問,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此時上訴人之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檢察 官於訊問前,應將程序轉化為被告之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件承辦檢察官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所取得上訴人對己不利之陳述,此部分取證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該告知義務,然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遽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上訴人有 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原判決並非 專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其對此自白之採證雖有 不當,然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107年10月2日偵訊當時在 場之黃怡菁及其辯護人查明當日偵訊過程,惟除去上訴人在 當日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前揭所述之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 舊法、新法),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 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構成犯罪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行為時舊 法予以論處之理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 訴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向太子學院社區保全警衛索取 建檔系爭住戶資料表之犯罪事實,雖有援引起訴時已修正公 布之新法,而非行為時舊法之情形,然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況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及涉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等 罪名,在踐行準備程序時並將是否意圖營利取得系爭住戶資 料表,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之一,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涉罪名及是否意圖營利等均已知悉, 並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 筆錄可佐。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告知罪名、亦未給予其答辯 之機會,且未變更起訴法條等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 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 其是否意圖營利而蒐集系爭住戶資料表之單純事實,暨其他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2-台上-3824-20241114-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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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身德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84,794元,及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總計30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依約每月報酬為179,710元,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又被告另與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 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依服務 約每月報酬為272,790元,亦簽訂安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安全契約)。嗣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經兩 造已於112年8月31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 款、系爭安全契約第6條,被告仍應約給付報酬自112年8月1 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依系爭管理契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社區經理每月應配置1人、環保員3人,其每月服 務費分別為57,152元、114,000元,經計算後,分別為40,65 2元、81,087元,合計121,739元;依系爭安全契約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保全警衛每月應配置6人,其每月服務費分別為2 59,800元,經計算後184,794元。詎被告迄未仍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故因生有 罰則部分;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就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9日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之缺失, 故此部分同意於2,3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被告另稱有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服務因有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部分,並非 被告所稱112年8月30日有清潔人員缺班之情形,實際發生之 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當日即已請求補班,惟經被告拒絕 ,原告已依約於三日內回覆改善;且原告保全人員均未有缺 班之情形,亦不予以計罰。末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解約撤哨 ,且新接任之保全物業公司均於當日就任,承接被告社區保 全業務,顯見兩造已有解約之共識,被告實已同意原告之解 約,故不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有合意無償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已 經於112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明不同意『無償』解約,並 且同時告知原告仍會依據契約請求違約責任,足證被告有向 其表明未同意『無償』解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並不存在。再者,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關於任意 終止的規定,明確載明「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安全契約第15條第6款「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據 前開規定不給付服務費,自屬適當。  ㈡倘若兩造已經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交接,為何在同年9月28號 即原告所提出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函文,要求被 告於9月28日上午交接的通知,顯示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 日完成交接之事實是不攻自破,而且在被告的函文中當中都 有催告原告應交接而沒交接的相關事項,並且於同年10月2 號的律師函有正式函告,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已經於112年8月 31日完成交接事項之事實之說法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服務顯有瑕疵及缺漏,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 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 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 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 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 及系爭安全契約書約定「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1、甲方 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 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 中折讓扣除。」。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經 被告依契約發函通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上開罰則、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其中如被 告所提附表所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扣除罰則3,400元、缺失1,287元;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扣除罰則98,400元、缺失7,282元。至原告雖聲稱: 「收到來函時延遲二至四日」然被告均即時通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是請原告說明被告哪一次有延遲,又契約中規範 「三日內」提出申訴係於函到後起算,是以原告將無法於三 日內提出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有錯誤;又「三日內」提出 之目的,即要保全證據,讓雙方勾稽是否有違約情節,以免 雙方嗣後有爭執,然原告拒遵守上開約定,且從未提出異議 ,原告有缺失暨罰款紀錄至為明確。    ㈣另原告所自陳試用期解約之約定,於系爭管理服務第4條、系 爭安全契約第5條均係約定甲方(被告)之解約權利,原告並 無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上開陳報狀已自陳與被告解約 ;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 則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又被告被通知解約後,另找其他公 司服務,乃屬正常之情,難道被告被單方通知解約,就不能 另外找公司接手?原告說詞讓人無法理解,甚且,原告至今 仍未完成交接程序,故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約之情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 約、系爭安全契約、112年8月21日廣字第1120821001號函、 112年9月18日廣字第1120918001號函、112年9月22日廣字第 1120922001號函、112年9月27日廣字第1120927001號函、11 2年11月7日廣字第11201107001號函、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宜動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值勤交接簿、112年8月薪資表、112年8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 時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 全契約,上開契約嗣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等節不予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約附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 所略載:「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 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 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 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 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系爭保全契約約附 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亦載明:「1、甲方發現乙方 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 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 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 除。」;被告辯以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 之人員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扣款,併依卷附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 16001號、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2號、112 年8月20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1號在卷可稽;就此原告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2,300元,與原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 應屬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其餘罰則之債權,既為原告均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所提原告扣款計算表內容所載事實,復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服務、系爭安全契約未 確實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扣罰則,應屬 無據。  ⒉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除 依本條第五、六款之事由外,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等語(卷第36頁)、系爭安全服務 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有些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六、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理 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各等語(卷 第2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單方面 之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成立之 被告,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之提前終止 契約,依約應各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乙節,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即121,739元, 即屬有理。又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安全契約第 6條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 ,共計21日之報酬即184,794元,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廣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94元,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服務契約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 ,49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簡-2938-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𨶒國昌 被 告 綠意心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妤如 訴訟代理人 張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 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 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現原告已知 律師費金額,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 共基金)與被告聘僱法律顧問所生一切費用(金額未知待證 ,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被告與前社區保 全公司(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續約、調增服務費用(調 增金額3,000元,調增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 賞社區公共基金)另與被告間11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確定訴 訟費額事件(1萬7,335元),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應賠 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自損害綠意心賞社區公 共基金之起日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仍不具體明確;各項請求之法律 依據為何,亦未說明;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何以得請求被 告將自己曾經花費之律師費用、保全公司等費用返還予被告 ?原告是否為權利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所欲 主張之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自屬未具體特定,本院無從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1915-202411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 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 被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甫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 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 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 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 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 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 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 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經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乙節,固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檢證卷二第65頁),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惟按飲酒情況與酒精 代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並 不得以前述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 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   ⒊證人即案發時地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蘆興門市店員李 巾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被告沒帶鑰匙,然後我跟 他說要不要再去看一下能不能開門;被告離開後,我知道 他大概喝醉了,因為他走路會搖搖晃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1頁),惟亦證稱: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我可以理 解他所說的話的意義,我回應被告時,被告沒有表現出不 理解的樣子,就如同正常人與人之間的對話;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有走進來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血,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 了、幫我報警(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7至 328頁);而原審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其於案發時心神狀態,經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 學部曾念生醫師鑑定後,亦認為⑴陳員(按即被告)在案 發前,連續飲用約6公升之啤酒,據證人超商店員筆錄述 有多話、錯認商品等情形,然意識仍清楚,據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所見,並無顯著精神症狀如認知下降、被害感、咆 哮或暴力行為等衝動控制下降、影響判斷力之情形,具完 整現實感;⑵在案發時,據陳員所述,在與被害人口角及 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先攻擊自己、爾後自己拿出鑰匙 攻擊對方,事件發生當下亦無顯著精神症狀致影響判斷力 及現實感之情形,而事後陳員亦能完整陳述事件經過,顯 記憶未受影響;⑶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陳員可立即進入 超商告訴店員「我好像殺人了,幫我叫救護車。」顯現陳 員當時具完整現實感,且對於當下情境具辨識能力。雖於 案發後約半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依據身體 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在此濃度下,可能導致之 行為表現為嘔吐、步履不穩、呆滯木僵、昏迷等,然因陳 員之長期飲酒史,已產生酒精耐受性,因而於案發雖即狀 態之判斷力及現實感不受影響。由上述之敘述可知,陳員 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酒精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 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曾念生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24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13年1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69號函及其 檢附之11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檢 證卷一第293至307頁;檢證卷二第167至183頁)。本院觀 諸被告於犯後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 日與被害人宋秉翰爭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案發後請證 人李巾緯叫救護車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檢證卷二第21 1至216、219至225、230、239至245頁),足徵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時,雖曾因飲酒而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 下降之情形,然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對外界覺知理 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 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 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 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 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聲音、遠距離 看畫面,就是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無法分辨的狀況, 在我聽到打到玻璃的聲音時(即在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6時12分52秒),我去報警,當時我從店裡面往 外看,有看到流血,後來我到門市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 單方面被被告毆打。於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 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走進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有血, 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了,幫我報警(臺語)」,(觀 看上開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改稱)被告是說 「叫救護車(臺語)」,在我的理解當中,叫救護車可能 就包含報警,所以我剛剛回答說他有叫我報警,但這時候 我早就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顯 見證人李巾緯於被告持鑰匙刺擊被害人頭部後,雖有撥打 110報警之行為,然此報警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向證人李巾 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之前, 則證人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委託而 為,難認被告上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先予敘明。   ⒊復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琬 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徐建勛是在第一時間一起到場 的員警,我們到場後先處理被害人的部分,被害人當時躺 在地上已經蠻明顯快沒意識,已經有點陷入昏迷,後續超 商店員有跟我們說犯嫌往那個方向走,所以我才往那個轉 角去找被告,大概是到場2、3分鐘,我先在超商轉角處、 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到被告,因為 被告本身是警衛,被告應該是回到他原本單位、服職務地 方的外面。我一開始是發現被告身上外面有血跡,所以我 才問被告是不是跟前面的被害人有糾紛或口角,被告後面 有跟我說他跟對方有一些糾紛,表示對方有先嗆他,後續 我才問被告是拿什麼東西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說他沒 有,後續我再問他,他才坦承是用鑰匙攻擊;因為當時被 害人大量出血,在現場附近只有被告一個人身上有血跡, 衣服跟手有血跡,依據這樣的判斷,我在第一時間就懷疑 站在超商轉角處的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我看到被告時 ,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說被害人受傷是他造成的,是我先 開口問了被告是不是跟被害人發生這件事情有關係,被告 才開始回答我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徐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上午,最先到場 處理被告與被害人刑事案件的人是我跟林琬玲,我到場處 理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後面林琬玲找到被告之後, 林琬玲喊無線電,我們才過去把被告帶回現場,第一時間 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我到場之後,面對7-11,被告是站在 轉角,因為被告是社區保全,轉角就是社區大門,等於被 告是站在大門的左側,因為現場就有血跡,另一位員警與 被告對話之後,被告自己有說與對方有糾紛,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變這樣,後來我們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其他動 作、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且與證人林琬玲於112年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且被害人 躺臥於地板且身上佈滿血跡送醫急救,警方於案發現場附 近見被告身上臉部、衣物等皆有血漬,並向警方表示當時 被害人是因為嗆他,所以他們有發生口角,經警方詢問被 告用何武器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回答「沒有」,後續 當場向警方坦承是使用鑰匙攻擊被害人,遂將被告依現行 犯逮捕等語無違(見檢證卷一第117頁);再參酌員警密 錄器所攝得員警到案發現場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見檢證卷二第192至193頁)顯示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 量血跡等情,堪認員警林琬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後, 在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 找到被告,斯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 跡,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被 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於證人林琬玲追問 後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惟 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攀談被害人遭拒, 雖與被害人起口角,因認遭被害人嗆聲而心生不滿,竟即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 由上往下猛力刺擊被害人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被 害人頭部3下,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 25分許,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 猛踢被害人頭部共6下,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提出被告為累犯之主張,僅於 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稱可能會於審判中主張被告為累犯, 然經辯護人當庭詢問確認檢察官是否列為爭點時,檢察官 表示不確定會不會主張,同時也未指明證據方法,從而,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並未將「累犯」列為爭點,經審檢 辯確認之本案一審審理計畫書也完全沒有提到累犯乙節, 詎檢察官於本案審理刑度時,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資 料,並主張被告有累犯之適用,致被告及參與審理之國民 法官遭受突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違反當事人對等 及武器平等原則,而損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與審 理之國民法官亦因審理計畫書中從未提到有累犯之爭點或 主張、相關法律條文、判決解釋等可供參考之資料,而無 法實質審酌。綜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立累犯,似乎 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再者,被告於109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針對自由 意識有無受限制,與本案殺人是對生命身體的犯罪,在罪 質上並不相當,應不構成累犯。   ⒉依據卷內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警方監視錄影畫面及證 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當 下即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表示「我殺人了,並請超商店 員叫救護車(報警)」,確已委託店員自首,店員也向被 告表示有叫救護車,被告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 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 告確實主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 訟資源。雖然店員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中,先行報警 ,但是審酌「被告於衝突後,隨即請店員叫救護車(報警 )」、「店員也回應被告表示,已經叫了」等情(時間差 大概只有1分鐘),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 遂留於現場,沒有逃逸,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自首之意,應 成立自首。   ⒊依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於衝突後數度請求超 商店員叫救護車,超商店員也應允,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被告仍持續請超商店員「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 」,並非毫無救助行為,應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 量,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採取任何救助被害人措施」 等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與經驗法則有違,導致原審 判決在量刑時。在「犯罪手段」部分,對於被告於衝突發 生時,有2度多次催促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店員也表示已 經叫了等救助被害人之行為情狀,在判決量刑中並未提及 、未予以考量,而有「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之違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依自己的能力,願意先行 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 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告減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並進而具體說明該恐嚇危害安 全卷宗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 日期,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 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 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內,時間相近,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 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 行為,與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語,與本 院前開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 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 立累犯,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 防禦權,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當, 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 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 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 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畫面 照片、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及現場照片,復於審 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畫面,再於評 議時再次觀看及聽聞前開密錄器畫面,認為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所看到的現場情況是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身上衣物 均沾滿血跡並倒臥在地且未有任何動靜,而被告則是站在 旁邊且臉部及雙手均沾滿血跡,又員警旋即詢問被告是否 有攻擊倒臥在地的被害人,堪認員警按照上開現場情況,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然被告卻遲至員警詢問後始回答其為攻擊宋秉翰之人,經 討論後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殺 人罪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接受裁判,被告上開回答員警之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故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 ,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於案 發後曾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並 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報警)」,而有委託超商店員李巾 緯自首之行為,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坦承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告確實主 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遂留於現場,沒有逃 逸,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 ,惟超商店員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 委託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請超商店員李巾緯幫忙 叫救護車乙節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員警林琬玲、徐建 勛於案發後到場時,並未見及被告在場,俟員警林琬玲在 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 到被告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跡,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則被告殺人之 犯罪斯時已被「發覺」。況且,被告於員警林琬玲詢問之 初並未坦承持鑰匙攻擊被害人,俟於員警林琬玲追問後方 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則被 告前開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僅屬犯後「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云云,亦難憑採。   ⒊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 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 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 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 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 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 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 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 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 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 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 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 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 屬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 狀況、被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 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 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 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 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 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 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 ,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 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 明中未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仍有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 醫院」等語,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 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 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 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 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 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將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仍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 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再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殺人罪為認罪表示,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 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 影響輕微,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另訴訟參與人宋宗憲、 宋興文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 未曾表示要和解,亦未曾道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先以30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惟該金額對被害人之損失並 沒有任何實質上之幫助,訴訟參與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 之30萬元賠償金而作為本院改判及量刑減輕之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願意先行補償被害人家屬 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 告減輕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 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 ,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 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 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 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 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 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 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 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 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 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 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 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 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4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勘驗卷內「超商內向外」、「警 方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於攻擊行為完全結束 後有再一次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及被告於案發後未逃離現 場且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再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卷內「超商內向外」、「警方 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當庭勘驗 無訛,自無調查之必要;再參酌關於被告本案量刑之相關 證據,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 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以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說 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屬 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 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逐一詳述評斷 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 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 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106-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亞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竹東顉」應 補充更正為「竹東鎮」、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身心健康程序(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並參酌 兩造已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13年度竹 東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亞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許, 因修繕物品而與張侑詡有口角糾紛,被告余亞同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持一 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 人行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犯意,復持鏟子再行攻 擊張侑詡,致張侑詡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 13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本應由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余亞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亞同前為位於新竹縣○○○○○路000巷00弄000號環球市社區 保全人員,張侑詡為該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 時許,張侑詡因修繕物品而與余亞同有口角糾紛,余亞同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 持一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人行 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及另起恐嚇之故意,復持鏟子 再行攻擊張侑詡,同時出言恐嚇:「你想死是不是?我成全 你」等言語恫嚇張侑詡,張侑詡因心生畏懼,並因余亞同接 續2次攻擊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侑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侑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PEM-113-竹東簡-41-202411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宋宜昆身上刀傷種類為撕裂 傷,與刀械直接砍傷之情並不相符;且在本案現場,依聲請 人林盈福家中之金爐蓋上有遭被害人持以隔擋打鬥之跡證, 可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信利(下逕稱林信利)並無法揮刀 攻擊被害人,其等擊打之目標為被害人手持之金爐蓋,亦可 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方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造成之撕 裂傷口,即被害人身上之撕裂傷乃鈍器撞擊所產生,並非聲 請人與林信利持刀劈砍所造成;且聲請人身上並無血液噴濺 跡證,可證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再者,證人洪名章(下逕 稱洪名章)與A1就本案凶器為何,證述之刀具種類落差過大 ,且聲請人家中亦未曾擺放大型刀具或類似裝飾品,聲請人 並未持有「武士刀」類之刀具,是被害人與證人洪名章、A1 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並與卷附證物不合;本案並無兇刀扣 案,且應鑑定上述金爐蓋與聲請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跡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林信利2 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而氣憤難平,心有不甘,明知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開山刀、似武士刀之長刃型刀械(略 稱為長刃),均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頸、肩、胸等 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致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6時7分許,聲請人與林信利 2人,自聲請人住處內分別取出開山刀及外型似武士刀之長 刃各1把後,林信利先衝向屋外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聲請 人繼而步出屋外持長刃追砍被害人,其間洪名章見被害人受 攻擊後居中阻擋,林信利、聲請人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 損、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 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 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 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 傷害,嗣因洪名章居中阻擋,被害人趁隙逃離現場並自行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 出血約1,000CC,為生命危險狀態,經新光醫院施以緊急手 術救治而倖免於難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 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名章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 (下逕稱蔡進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害人傷勢照片、 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日(108)新醫 醫字第0217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 108年3月14日(108)新醫醫字第0405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108年4月3日(108)新醫醫字第0562號函檢 附之醫療回復記錄、就醫傷勢照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 請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㈣分別就此詳予 說明理由,略如下述:  1.「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去找林盈福,到他家 門口就碰到林信利,伊等就起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 盈福家的門,洪小隊長(按即洪名章)就開門,林信利就進 去裡面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 、頭部、脖子、胸部,之後伊就自己離開。伊的手是被他們 拿開山刀砍的,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 拿不同的刀輪流砍,1個從左邊砍,1個從右邊砍,當時洪名 章有擋在伊前面,伊身上的血是用噴的,伊的手受傷比較嚴 重,肌腱都斷裂,伊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伊是先開車到伊 等公司,再由同事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伊就沒有意識,醫 生跟伊說伊當天至少噴了2公斤的血,很危急,差一點就死 掉,伊頭部右邊及脖子都有傷口,頭部這刀沒有砍到骨頭, 右肩那邊有被削掉一塊骨頭,醫生說頸部失血300CC以上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連家偉在爆料公社說他被恐嚇毆打 ,他說有結怨的人是林盈福,所以伊就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 到林盈福家去做查訪,不到5分鐘時間就聽到門外有人在打 架的聲音,伊打開門看到宋宜昆在打林信利,林信利臉上有 血,伊就把他們推開,跟宋宜昆說來這邊幹什麼,宋宜昆說 林盈福亂講話,伊就說伊不是回來處理,要宋宜昆先回去, 宋宜昆彎腰撿手機,林盈福以為宋宜昆不肯走,又要發生衝 突,伊就把林信利、林盈福推進去,沒想到林盈福的老婆看 到這一幕,覺得宋宜昆又要惹事,又跟宋宜昆發生拉扯,伊 又趕快出去,被告2人就從伊後面衝出去,拿刀追砍宋宜昆 ,伊確定2人都有持刀,伊就在中間擋,後來伊看到宋宜昆 右手臂流血,伊就說要幫他叫救護車,宋宜昆說不用就開車 走了;伊之後馬上通知士林分局偵查隊派車前來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215頁);復經證人A1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當社區保全,聽到外面很大 聲,就跑出去看一下,發現有人在打架,開賓士車來的人被 2個人砍,2個人手上都有持刀,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 刀,另一把刀伊就沒看到,伊看到他們就是拿刀隨便亂砍, 大約1、2分鐘,有個比較壯碩的人有在中間阻擋要他們不要 再打,被害人手、胸口都有流血,砍人的好像穿黑白條紋的 衣服,被害人後來自己開賓士車走了,2個人都有砍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43至246、249頁); 參以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 係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是 被告林信利持開山刀、被告林盈福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 害人宋宜昆,致被害人宋宜昆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  2.「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洪名章、林信利進入屋內 ,林盈福本來就在屋內,隔幾分鐘後就聽到林盈福太太的呼 救聲,在裡面聽到的時候會以為宋宜昆有打林盈福的太太, 實際上伊等再出去看,是林盈福的太太將宋宜昆擋在門口, 不讓宋宜昆進到屋內,當時林信利就帶開山刀衝出來,伊就 叫宋宜昆趕快跑掉,宋宜昆就拿燒金紙的鐵製蓋子抵擋,伊 當時沒有注意到林盈福有沒有砍人,因為林信利第一個衝出 來,伊負責護送林盈福的太太趕快離開現場到2樓去,因為 現場太亂,伊也怕事情,怕惹禍上身;伊將林盈福的太太帶 到2樓樓梯口之後,伊就站在2樓樓梯口,沒多久伊又走到林 盈福家門口,就看到宋宜昆手臂有流血,伊就叫他趕快去醫 院,這段過程中,伊沒有特別注意到林盈福在做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3.「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 小隊長就開門,洪小隊長出來後,有1個女的(按指顏曉君 )出來拉伊,伊沒有對那個女的怎麼樣,伊跟洪小隊長講一 下話,林信利就突然從裡面拿刀衝出來,林盈福也跟著從屋 內拿刀出來砍伊,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頭部、脖子、胸 部,林盈福拿武士刀,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拿不同的刀砍 伊,兩人都有砍、輪流砍,洪小隊長就阻擋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 看到2把刀,2個人手上各拿1把刀,都有砍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確定被告2人是不是共有1把刀,但伊確認被告2人都有持刀 ,就是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抓著林盈福的手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 子,他應該是有刀子。伊拉住林盈福的手之後,衝突還沒結 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有掙脫伊,伊抓住林盈福2、3次以上 ,伊沒有辦法確認他哪一次有刀、哪次沒有刀,但其中有一 次是有刀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299至300頁),是 被告林盈福前開辯稱:伊沒有持刀追砍宋宜昆云云,不可採 信。」,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本件係因聲請人與 林信利2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分別遭林信利手持 開山刀、聲請人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被害人為抵 擋之故而持聲請人家中之金爐蓋用以格檔,益見聲請人與林 信利2人確係分持開山刀及類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揮劈被害 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4.「被告2人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 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傷勢 照片、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診斷證明書等所示( 見偵卷第142、213至225頁),可知被害人宋宜昆右臉受有 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 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 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 、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 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 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情 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 情,足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創傷深鉅,顯見被告2人下手之 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 處;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就是拿刀亂砍, 伊看到被害人的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見偵卷第12 2、126頁)、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亦先證稱:伊看到林信利 拿刀往宋宜昆的頭砍下去,有砍到宋宜昆的頭,就是將手舉 高往宋宜昆的頭揮下去,事後伊有問林信利說這樣砍下去會 鬧人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林信利砍宋宜昆的頭,出來的時候看宋宜昆的手就這樣 晃啊晃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洪名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砍 宋宜昆,當時就是追砍宋宜昆,伊當時制止林信利是因為林 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所以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 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可見被告2人絕非單 純教訓、傷害或擊退被害人宋宜昆之意,否則不會在洪名章 已退卻被害人宋宜昆之際,被告林信利旋自屋內持刀衝出發 動攻擊揮砍被害人宋宜昆,被告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 ,且被告2人於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被 告2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 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5.「被告林信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持以攻擊被害人宋宜 昆之開山刀為伊所有、於105或106年清明掃墓後置於被告林 盈福住處內進入和室內之倉庫,伊自倉庫門旁的鞋櫃下方取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2頁);又當被害人宋宜昆與被 告林信利第一次於屋外發生爭執扭打,經洪名章排解制止, 並催促被害人宋宜昆快行離開,且將被告林信利推入屋內等 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斯時原衝突已歇,然被告林信利 竟再自屋內倉庫和室內鞋櫃下方取出已放置被告林盈福上開 住處多年之開山刀衝出門外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被告林盈 福旋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接續攻擊,足見當時因被害人宋宜昆 登門挑釁,致被告2人情緒激憤難耐,遂進入屋內尋得刀械 後再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等情甚明。復由被告2人係自屋內 取出銳利、堅硬之刀械,連續在原地攻擊被害人宋宜昆僅約 1、2分鐘,卻造成被害人宋宜昆如此嚴重之傷勢等情觀之, 可見被告2人當時力道甚為猛烈,益徵其等殺意甚堅;再佐 以上述醫院相關之救護紀錄、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可知被害 人宋宜昆當時傷口受創嚴重,命在旦夕,以被害人宋宜昆受 揮砍位置、力道,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縱使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 由被害人宋宜昆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宋宜昆或因不願事端擴 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 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是原確定 判決復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且其等係自聲請人家中取出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被 害人等節,甚為明確而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害 人係受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 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組織受損之傷害,並 有受有前揭長度、寬度、深度非輕之諸多撕裂傷,業如前述 ,此等傷勢與前揭證人所述係聲請人與林信利以兩種刀刃揮 砍造成乙節,並無不合,且有傷勢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 2-225頁),而卷附之醫療回覆查詢紀錄紙亦未表示被害人 之傷勢並非刀刃所造成(偵卷第159-160頁),則聲請意旨 未提出客觀資料而徒憑己見指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鈍器 造成之撕裂傷,難認有據。其次,聲請意旨雖提出金爐蓋照 片1紙(再證1),欲證明聲請人無殺人犯意,然被害人於案 發時縱曾持金爐蓋抵擋,然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林信利只朝該 金爐蓋揮砍;況聲請人與林信利若只朝金爐蓋揮砍,被害人 怎會受有上揭多處嚴重之傷勢;再上開金爐蓋照片未見多處 明顯之凹陷情形,亦與聲請意旨上開假設並不相符。又聲請 人就醫過程確有嚴重出血情形,身上亦有大量血跡,有前述 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偵卷 第214-225頁);而本案卷內固無聲請人身上之血液噴濺跡 證,然此亦可能係其與被害人之角度位置所造成,亦有可能 係檢警未及採證或認無必要所致;再聲請人與林信利係基於 共同犯意而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分工行為,是聲請意旨執此認 為聲請人毫無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亦不可採。至前述目擊 證人之證詞何以可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如前,是聲請意 旨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認目擊證人所 述矛盾,自不足採。聲請意旨又稱本案並未查扣兇刀,然被 害人及前述目擊證人均明確證稱聲請人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 ,又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案發時現場混亂,搜尋附近未發現 兇器,案發後警方帶同林嫌至現場尋找兇器,然林嫌拒不配 合,僅交付一把陳年生鏽開山刀,顯非本案兇器,故不予查 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1頁),足見聲請 人與林信利並未配合相關偵查動作,則本案縱未扣得兇刀, 亦無法以此反推目擊證人所述不實。至聲請人聲請鑑定金爐 蓋與血跡噴濺跡證等,然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6年,且 聲請人所提之假設均尚乏具體明確佐證,自無從進行鑑定並 依此方式發現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終 結前業已存在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 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至再審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其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 ,並稱無庸再傳訊聲請人到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再-3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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