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忠
被 告 翰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少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各棟電梯之保養維護,被告則應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伊免費為被告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
及鋼索輪;此外,伊考量系爭契約若延續至5年,得免費另
為被告更換1部電梯之鋼索輪,遂約定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
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
並已完工。嗣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42,0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A棟電梯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費施作之項目
,自毋庸額外給付更換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原告於112年8月5日向被告報價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
原告已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
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書暨附件、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本文之約定:「二、
其餘換修部分:(免費更換)馬達線圈及煞車線圈以修理為
主,另主鋼索(輪)、調速機、調速機鋼索免費更換。」、
「二、合約期間內,乙方免費優先更新兩部電梯之鋼索及鋼
索輪。」(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主鋼索、
鋼索輪固屬系爭契約約定免費更換項目,惟每年以2部電梯
為限,此觀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重要設備更汰換履歷」每年
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及鋼索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
亦可獲得印證。是系爭契約定免費更換部分,以每年2部電
梯之鋼索及鋼索輪為限乙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鋼索檢查表」中鋼索(輪)更換行
程計畫固記載:「112年10月份更換B棟、H棟。(加換A棟電
梯主鋼索輪」(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非A棟電梯鋼索輪
同屬免費更換範圍之約定。此參112年11月20日請款單之說
明:「因為112年10月份A棟電梯因為(鋼索)安檢不合格被
貼封條!本公司為安全起見,於11月份B棟、H棟鋼索(輪)
更新工程時,同時多將A棟之鋼索輪列入更新行程。如113年
度未能續約!該筆費用雙方再行協商請款。」(見本院卷第
15頁),可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若下年度未獲續約,即須由
被告支付更換費用,係以「系爭契約未獲續約」為上開暫免
除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之解除條件,核與原告上開考量長期
合作關係,始未立即請求被告支付之主張相合,且與被告所
陳:原告於113年9月得知社區不再續約始請求付款等語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A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非
屬免費更換項目,且因系爭契約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等情,均堪認定。
㈢觀諸「電梯鋼索檢查表」之記載,預定於自112年至116年,
陸續將被告社區電梯之鋼索、鋼索輪悉數更新完畢(見本院
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陳:上開A棟電梯鋼索輪之成本原
計畫分5年分攤等語所預定之期程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所陳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系爭契約未獲續約致A
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未獲給付之部分,即為33,600元(
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1/5】)。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A棟電梯鋼索輪價金因系爭契約未能續約而未獲給
付部分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小-12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