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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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經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確認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11月15日臨時會 議之「議題二:機電合約招標決標討論案」之決議無效,又聲明 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9日例行 會議之「議案一:園藝、清潔、垃圾清運服務合約招標討論案」 之決議無效(見原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民事起訴㈡狀)。核其性 質,均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 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又上開聲明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標的有別,乃不同訴訟 標的,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 (即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24

SLDV-114-補-25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 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異 議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 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則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 ,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失所附麗,故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9,2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失察 ,逕予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異議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視為撤回之部分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  ㈠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682號判決相 對人全部勝訴,並駁回異議人所提反訴及主參加訴訟,本訴 、反訴、主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就相對人變更後之新訴為相 對人勝訴判決,並諭知變更之訴、第二審(除變更部分外) 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 決屬實。  ㈡查,異議人對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第一 審判決含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即未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變更獲准,其第一審之訴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 審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 二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 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 為審理」等語亦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訴訟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本無應負擔。原處分 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9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4

TPDV-114-抗-1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明璋 被 告 愛菲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335元,逾期未補,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二、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 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爭執者為被告社區113年12月14日住戶大會(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將某些議案列入與選任管 理委員的程序有程序瑕疵,查原告以上揭未列入之議案與選 任委員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 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16,33 5元。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或事項越多、裁判費有 可能就越高,視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 費的問題,一併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原告簽名或蓋章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並無原告簽章。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要對方做的具體行為的內容、不能僅空泛表示「要被告另提方法」、「另提補救」)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載明「請求事項」為「1.管委會公告,這次委員選舉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例如無爭議的「棟委員」就完成,有爭議的重新選舉)2.管委會公告,這次議題辦法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3.上列管委會公告,意思是要公告讓住戶知道有這件事」,並未具體記載什麼叫做「可行辦法」、想要被告做什麼行為及相關法律依據,每個人的標準不一樣,說不定這在被告眼裡就是「可行辦法」,因此如果你不具體表示,法院根本沒辦法審理,法院也沒有辦法幫你決定被告應該怎麼做,如果有疑義,建議你去詢問專業人士。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1、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規約、哪一份契約的第幾條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2、主張被告為程序瑕疵,然所謂程序需有據可尋,則必須說明被告究竟是違反了哪一條法律/規約/契約所約定的程序,不是自己單方面認為有瑕疵就有瑕疵。

2025-03-24

TYDV-114-訴-30-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忠 被 告 翰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少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各棟電梯之保養維護,被告則應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伊免費為被告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 及鋼索輪;此外,伊考量系爭契約若延續至5年,得免費另 為被告更換1部電梯之鋼索輪,遂約定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 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 並已完工。嗣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42,0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A棟電梯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費施作之項目 ,自毋庸額外給付更換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原告於112年8月5日向被告報價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 原告已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 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書暨附件、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本文之約定:「二、 其餘換修部分:(免費更換)馬達線圈及煞車線圈以修理為 主,另主鋼索(輪)、調速機、調速機鋼索免費更換。」、 「二、合約期間內,乙方免費優先更新兩部電梯之鋼索及鋼 索輪。」(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主鋼索、 鋼索輪固屬系爭契約約定免費更換項目,惟每年以2部電梯 為限,此觀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重要設備更汰換履歷」每年 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及鋼索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 亦可獲得印證。是系爭契約定免費更換部分,以每年2部電 梯之鋼索及鋼索輪為限乙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鋼索檢查表」中鋼索(輪)更換行 程計畫固記載:「112年10月份更換B棟、H棟。(加換A棟電 梯主鋼索輪」(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非A棟電梯鋼索輪 同屬免費更換範圍之約定。此參112年11月20日請款單之說 明:「因為112年10月份A棟電梯因為(鋼索)安檢不合格被 貼封條!本公司為安全起見,於11月份B棟、H棟鋼索(輪) 更新工程時,同時多將A棟之鋼索輪列入更新行程。如113年 度未能續約!該筆費用雙方再行協商請款。」(見本院卷第 15頁),可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若下年度未獲續約,即須由 被告支付更換費用,係以「系爭契約未獲續約」為上開暫免 除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之解除條件,核與原告上開考量長期 合作關係,始未立即請求被告支付之主張相合,且與被告所 陳:原告於113年9月得知社區不再續約始請求付款等語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A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非 屬免費更換項目,且因系爭契約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等情,均堪認定。  ㈢觀諸「電梯鋼索檢查表」之記載,預定於自112年至116年, 陸續將被告社區電梯之鋼索、鋼索輪悉數更新完畢(見本院 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陳:上開A棟電梯鋼索輪之成本原 計畫分5年分攤等語所預定之期程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所陳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系爭契約未獲續約致A 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未獲給付之部分,即為33,600元( 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1/5】)。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A棟電梯鋼索輪價金因系爭契約未能續約而未獲給 付部分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1-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慶源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呂慶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且需有其完整身 分證字號。 三、請提出相對人呂慶源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呂慶源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淡水崁頂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9)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補 正事項第三項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 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證明文件皆須有郵 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 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70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顥育與告訴人歐陽委容均係「布達佩 斯社區」第16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2人因故發生爭 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在 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浩浩」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標示 告訴人之LINE暱稱「@歐陽委容-公關文創」,並傳送含有「 SHIT!」、「是你,臭名從未來21社區臭到這裡,還一點自 覺都沒有」、「你要不要反省一下你對大家做了多少鳥事, 對啦,可能沒有什麼罪名,但生小孩會沒屁眼。」等文字在 內之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顥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歐陽委容 業於114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117-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拓點商用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植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6,8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屬涵碧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經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空間(即停車 位)之管理費:  ⒈查,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   )700元,嗣於104年5月2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   就議案一有關「B1B2停車場外租車位管理費調整收費標準案   」,決議自104年6月起調整收費標準為每位、每月1,000元   (下稱系爭104年決議);其後,又於106年4月29日召開106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有關「調漲外租車 位管理費案(含非本社區住戶所有之車位)」,決議自106 年6月起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此部 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規約第4條第4項雖有明文:「地下室停車空間應依元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大廈管理委員會(   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大廈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但此 規定,解釋上,應指不得變更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依 買賣契約而成立分管約定之使用權,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 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位之管理費;至於區權人 之決議,是否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是被 告抗辯: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屬使用權益之變更,依上述規 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依該決議之標準繳   納停車位管理費:  ⒈被告係向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購買而於1 08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所有權 權利範圍102分之42暨基地,分管之停車位計42位(車位編 號124、125、134、136至140、146至152、154、155、159至 168、171至185號),均為獎勵停車位並對外出租之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  ⒉被告既係向元霖公司購買而取得上開停車位,自應繼受元霖 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核,元霖公司就其所有系爭社區地下一 樓、地下二樓出租之汽車停車位共52位(各41位、11位), 迄108年11月,每位、每月均係繳納1,000元,此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83號原告與元霖公司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然被告之前手原霖公司 就系爭104年決議並無爭執,且持續均依此標準繳納外租車 位之管理費,衡情,元霖公司於出售停車位予被告時,就其 繳納上述管理費(即每位、每月1,000元)之義務事項,當 無未為告知之理,準此,被告自應繼受元霖公司按此標準繳 納管理費之負擔,而不得再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   依此標準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始符合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 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系爭104年決議缺乏正當性而無效云   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106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  ⒈被告自元霖公司受讓上開停車位,雖在系爭106年決議之後   ,當知悉外租停車位管理費已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之 情,但其前手元霖公司迄108年11月,即出售予被告前,均 係繳納1,000元,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手已爭執系爭106年決 議之效力,被告繼受元霖公司,自得爭執系爭106年決議之   效力,先予敘明。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惟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 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分擔規定。是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   ,固得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 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   ,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   ,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經核,系爭社 區外租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管理費,自104年6月起調整為1,   000元,較之於非外租之停車位管理費,已增加300元。而系 爭106年決議,再次調漲200元,二者差額達500元,約為1.7 倍,顯然二者差別甚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停車位外租營 利,外車頻繁進出,造成安全威脅,住戶生活不便,亦增加 監控設備、保全人員、公共電費等費用,且造成公共設施加 速耗損,調漲上述管理費符合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應屬有效 等語。然而,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10 6年決議再次調整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確具有必要性及正當   性,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是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106   年決議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差額。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差額為63萬元:   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0個月期間,就上述4 2位停車位,每月係繳納每位70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上所述,被告每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00元 ,是其每位、每月短繳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差額,共計為63萬元(計算式:42位   ×300元×50月=6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權人 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3-湖簡-33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首泰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銓 訴訟代理人 林紘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首泰信義社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討論事項與決議」第二案所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壯,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 此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並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首泰信 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於113年7 月30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 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將使原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備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首泰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捷運 信義線信義安和站捷五基地完成興建捷運聯合開發大樓即地 下6層、地上34層、共90戶之系爭社區。被告召開系爭會議 ,單獨針對商戶之管理費,由首泰信義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之每坪150元,決議調高為每坪2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此屬規約之變更,依系爭規約規定,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 原告持有25戶,首泰公司持有40戶,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 規定,扣除原告、首泰公司超過1/5不予計算部分後,系爭 會議之應出席總戶數應為61戶。然系爭會議僅有37戶出席, 且原告就系爭決議為不同意,票數應為18票,非係爭會議記 錄所記載之8票,系爭決議顯然未得到出席數3/4以上之同意 ,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及內容已違反規約,原告已於會中當 場表示異議。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13年7月30日首泰信義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 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部分,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1 13年7月30日首泰信義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 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部分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如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及首泰公司扣除不予 計算之戶數後,原告及首泰公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9.5 %(18/61=0.29508),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 所定1/5上限,應以原告、首泰公司各8戶,應出席戶數41戶 ,始符合上開規定。而系爭會議有37戶出席,占應出席戶數 比例90%,其中同意票數為31票,占出席戶數比例83.78%, 均符合系爭規約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第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3款約 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 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 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 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以權人 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 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 區分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任一區所以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 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以一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 所以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準此,系爭會議就系爭 規約明文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作成系爭決議予以調整,係 屬規約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即應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戶數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  ㈡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數即專有部分個數共90戶,原 告持有25戶,首泰公司持有40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 等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均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1/5即18 戶(計算式:90÷5=18),依上開規定,其超出部分即7戶、 22戶不能計入出席人數,扣除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 61戶,原告及首泰公司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均為18席。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同一人為數個 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 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對於同一人擁有數個 專有部分者,其法文已明定以「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為計算 基準,就逾全部專有部分個數1/5部分,不計入表決權數, 系爭規約規定亦同,並非如被告所稱應將持有數專有部分者 之表決權數按比例減少至與其餘戶數合計後,其所佔比例不 逾1/5,被告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憑採。另被告雖抗辯系 爭會議有37戶出席,就系爭決議有31票同意,8票不同意, 符合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所定之決議數額云云。惟 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37席小於系爭決議之投票總數39票, 其計算結果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縱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計算,即令區分所有權人61戶全數出席,同意之戶數應有46 戶(計算式:61×3/4=45.75),始達系爭規約規定之表決權 數,如原告不同意系爭決議,扣除原告之表決權數18戶,僅 餘43戶顯未能達系爭規約所定之表決權數門檻,是原告表決 權數之多寡勢將影響系爭決議結果,被告僅以8戶計算原告 之表決權數,與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 對於系爭決議自有所影響。  ㈢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 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 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 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 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 ,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台上字 第393號、107年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判決雖 係針對股東會決議所為之闡述,但其情形與本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相類,應得作為本件之參考。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 比例者,其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而 所違反者若係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表決權數比例時,則為 決議方法瑕疵,乃得否撤銷該決議之範圍。查,被告逕以8 戶計算原告之表決權數,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法。又原告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此有系爭會議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 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部分 ,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3-訴-6353-202503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屏東東山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㈡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屏東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原判 決命劉惠雀、陳國華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尖兵國際保全股份 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劉惠雀負擔九分之二、陳國華負擔九 分之一,餘由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建華,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 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山河管委會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與   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   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社區保全 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 間指派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 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上訴人劉惠 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先後擔任東山河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運 用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東 山河管委會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時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謝金木(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核章後,於 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 以侵占,劉惠雀嗣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 管委會受有200萬元損害。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泰業公司匯款另筆40 0萬元管理費至前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 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 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陳國華嗣後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100萬元損害。趙 相如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 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另劉惠雀、陳國華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 付,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尖兵 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 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尖兵保全公司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趙相如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國華應給付東山 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㈠至 ㈢項、第㈣至㈥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 山河管委會於原審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為前開聲明之給付,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就東山河管委會之社區保全 、清潔事務與東山河管委會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東 山河管委會所提出合約書,並非97、98年間所簽訂契約版本 。趙相如依主任委員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 ,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東山河管委 會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縱認尖兵保全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東山河管委會就損害發生,係基 於謝金木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 失;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承攬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趙相如以:趙相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 任總幹事,趙相如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作為顏 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款項交予謝金木,無侵 占可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同 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款項,並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取 款條亦經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 會亦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 五、劉惠雀、陳國華均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款項,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然因其等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 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 委會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判命:㈠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 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 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前開第㈠至㈡項、第㈢至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東山河管委會 對於尖兵保全公司之請求。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劉惠雀 、陳國華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東山河管委會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 部分廢棄。㈡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如趙相如、劉惠雀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尖兵保 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給付,如趙 相如、陳國華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之 上訴駁回。趙相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相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劉惠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惠雀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 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尖兵保全公司對於東山河管委會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劉 惠雀、陳國華則依序各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財務召委,負責對東山河管委會 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趙相 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劉 惠雀、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20 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 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 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上開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 、陳國華、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 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 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 ,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㈣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因前開㈡、㈢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就前 開㈡之行為,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就前開㈢之行為,共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  ㈤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趙相如應為尖兵保全 公司之使用人。 八、本件爭點: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本院論斷: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又承攬契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 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 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 有該工作成果,承攬人可將工作轉由他人代為履行,承攬人 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相同。  ⒉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或97年間即簽訂有駐衛 保全合約書,因東山河管委會無法提出斯時所簽訂保全契約 書,無從依契約書面資料得知尖兵保全公司、東山河管委會 契約內容,然參諸證人即尖兵保全公司經理馬進誠證述:本 件東山河社區是由我於95年或97年間代表尖兵保全公司簽約 ,趙相如之職務內容為督導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在東山河社區 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並由尖兵保全公司補足未足額之保 全人員、清潔人員及聘用秘書兼會計(於本案即指郭蔚蘭) ,趙相如經由東山河管委會面試後,同意尖兵保全公司派駐 ,同時也負責每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住戶大會,通知所有的 管理委員,處理住戶反應的事項、負責協調住戶與保全人員 ,代收管委會交辦各項費用及催收作業;另包括協力廠商的 例行保養、維修作業聯繫等,並製作(應為審核,詳見後論 ㈢⒈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亦即東山河社區大樓的庶 務事項,因為住戶都會找總幹事反應,不會找保全人員(本 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認尖兵保全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契 約,為東山河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事項,並由尖 兵保全公司選任總幹事、秘書及派遣合格保全人員、清潔人 員至東山河社區服務,以確保社區相關事務進行;而針對駐 衛保全契約之執行,無論是人員之工作內容、值勤時間、安 全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係由尖兵保全公司在東山河管委會所 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統籌規劃後選任、派遣適當人員執行 之,除總幹事乙職需經由管委會面試同意外,東山河管委會 就社區保全事項,係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有信賴基礎,並委由 尖兵保全公司為保全事務之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勞 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東山河管委 會,或由東山河管委會享有,故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 司所簽立契約,衡其性質應係重在委任尖兵保全公司處理一 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尖兵保全公司不 得將保全事項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性質應 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從而,尖兵保全公司辯稱其與東山河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 全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 ,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 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 勞務之人,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 督或指揮者。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 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 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如可 舉證證明受任人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受任人就該使用人之故意、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在於由尖兵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清潔服務等管理庶務,如前所論, 但因尖兵保全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親自為社區實施前開管 理行為,需賴聘僱保全、清潔人員等相關人員始能履行對東 山河管委會所負該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尖兵保全公司乃指派 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尖兵保全公司與 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此際受尖兵保全公司僱用之趙相如經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 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僅為服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之勞務,趙相如並無因此承擔尖兵保全公司與東 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即不因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 河社區提供勞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係尖兵保全公司為履 行其與東山河管委會前開保全契約委任相關事務之履行輔助 人。  ⒊是以,趙相如在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就尖兵保全公司與 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而言,係居於尖兵保全公司之使 用人地位,倘趙相如於執行總幹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 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尖 兵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趙相如無庸依東山河管委會與尖 兵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同為契約債務人進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趙相如應負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保全 、維護等管理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東山河管委會 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尖兵保全公司,核該契約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尖兵保全公司就委任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東山河管委會主張尖兵保全公司 指派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記 登載不實罪,尖兵保全公司就履行輔助人趙相如之行為,應 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尖兵保全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泰業公司分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管 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後,趙相如均於各該匯款日(即 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指示不知情郭蔚蘭填載200萬 元、100萬元之取款條,再經謝金木、劉惠雀、朱淑萍( 針對200萬元)或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針對100萬元 )蓋章後,由趙相如先後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再將款 項交予謝金木,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 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前開所領取200萬元、100 萬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 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並分經劉惠雀、陳國華 於其上簽名,嗣公告予全體住戶,趙相如、劉惠雀、陳國 華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判決 以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及趙相如、陳國華 與謝金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暨 刑事卷宗可參,信為真實。   ⑵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趙相如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費收取 、領出支用,趙相如係遵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交付20 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 無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云云,就此辯解並引用馬進誠所 述:趙相如僅經手製作(應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並無 實際經手金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馬進誠所證內 容與郭蔚蘭於刑案偵訊陳證:「我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 快10年,我於103年1月離職」、「(一般要從管委會高雄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領出錢來及記帳、製作憑證,流程為何 ?請詳述之。)我每天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 錢的日報表,然後要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 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 單先交給趙相如,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趙相如會 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 單及提款單再交給趙相如,趙相如再請主委、財委、監委 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 ,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 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 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趙相如『直接』 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顯然齟齬,而郭蔚蘭前 開證述內容核與趙相如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所陳 :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 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 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 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存摺是秘書郭蔚蘭在保管, 領錢就要跟郭蔚蘭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郭蔚蘭的 字,取款條是我跟郭蔚蘭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 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原審刑事卷一第90至91頁)相 符。郭蔚蘭與趙相如同為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 服勞務,郭蔚蘭身為秘書兼會計長達10年之久,熟稔東山 河管委會運作情形,就趙相如身為總幹事職務內容為何, 相較馬進誠所述應更符合實情,即趙相如身為總幹事應可 收取、領出支用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款項甚明。   ⑶東山河管委會前因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未繳,先後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均 由趙相如擔任會議記錄,管委會於前開會議雖確決議委託 顏木杞協助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並無給與顏 木杞工作酬勞之任何決議,除有卷附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13日會議紀錄:「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 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 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 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 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他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 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 戶,已由泰業資產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 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 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 等相關事項。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 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他字卷三第156至157頁) 可明;另顏木杞亦無領取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亦 經顏木杞於系爭刑案陳證:97年、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 ,但是沒有工作酬勞…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 上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收到3個年度各35%工作酬勞,從99 年開始拿到101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 0萬,是趙相如拿現金給我。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 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 收到了(他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第208頁,胎字卷三第5 1至54頁,原審刑事卷三第113至120頁),堪認顏木杞確 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前開會議決議委任催收泰業公司所積 欠管理費,然並未取得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即原審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 為報酬,直至東山河管委會另於98年10月間決議給予顏木 杞向泰業公司收取管理費數額35%為報酬,方收取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情 核與證人即時任98年間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顏妙芬、 行政召委陳德晏、工程召委陳有志、監察委員朱國成、安 全委員張惠雯分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要請顏木 杞幫忙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 杞多少報酬(朱國成則證稱:決議給顏木杞35%報酬)相 符(他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他字卷三第25至27頁,他字 卷四第45至46頁,原審刑事卷三第36至45頁),東山河管 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前既無任何決議同意給與顏木杞工作 酬勞,此情並為時為會議記錄之趙相如所明知;又顏木杞 無領取前該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趙相如未將所領取款 項交予顏木杞,而係交予謝金木,亦為趙相如於刑案審理 所自承明確(原審刑事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三第9至10 頁、第104頁、第108頁),趙相如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 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 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 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 除支出後再登載,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此情並同為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尖兵保全公司稱趙相如交付前開款項係 依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 云,顯非可採。   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乃郭蔚蘭負責製作一情,為趙相 如、劉惠雀、陳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刑 事判決第10頁),郭蔚蘭就泰業公司所繳納前開管理費, 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 ,該記載顯然係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予以扣除,隱匿 該二筆支出,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且係由趙相如 指示郭蔚蘭製作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據郭蔚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影本顯 示97年4月3日有匯入400萬元,支出200萬元,是趙相如要 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 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意思是 存入管理費2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萬元 ,但只寫存入2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 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萬元,98年1月21日 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每 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趙相如持存摺自行提領之 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他字卷一第99至 101頁,他字卷三第30至33頁,原審刑事卷三第84至98頁 ),並經趙相如於原審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 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 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 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 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 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原審刑事卷三 第109至110頁)相符,趙相如明知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 、98年1月21日係各給付管理費400萬元,卻指示郭蔚蘭記 帳時,將前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扣除,以掩飾款項流 向不明,趙相如嗣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布予社區住戶, 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確有涉犯業務登記不實罪,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為同上認定,尖兵保全公司否認趙相如所為有侵 害東山河社區全體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⑸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7條:「本社區 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本會財務不得私 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 。」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均明確揭櫫社區 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身為總幹事,知悉 前開規定,依前所論,趙相如確有收取、領出管理費等權 限,並有如實審核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    。前論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民法第22 4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係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債務 機會而為之行為,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83頁),是 該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相同,亦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逕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 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 表,以隱匿上開款項,趙相如與尖兵保全公司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前開執行職務範圍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尖兵 保全公司自應將趙相如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無訛。  ⒉綜上,趙相如就保全契約之履行,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趙相如就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 製作是否核實均為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趙相如前開行 為有故意不當之處,尖兵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 責任。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 司負賠償損害責任,賠償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 元=300萬元),應予准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⒈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 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 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 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 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 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先後擔任財務委員,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授予如組織章程前開規定職掌事項,劉惠雀、陳國華 擔任財務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等 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劉惠雀就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請款流程為何,於原審自承:如 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 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趙相如通知 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 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 同(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所稱:帳都是郭 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郭蔚蘭會把存摺跟支出明 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郭蔚蘭也都會拿給 我們看…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 開完會後,趙相如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 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原審刑事卷一第108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466頁),及郭蔚蘭就財務委員需審核財務 日(月)報表相關流程於刑案亦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 ,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 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如果是提款 的話,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 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 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 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 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 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 ,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 他字卷三第31頁,原審刑事卷三第91至96頁)相符,可知欲 支領管委會帳戶款項之正確流程,須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或 由廠商提出請款單,由郭蔚蘭、趙相如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 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劉惠雀、 陳國華身為財務委員,應立於監督郭蔚蘭、趙相如之地位, 於取款條上核章時,應核對取款條與請款憑證是否相符。  ⒊參諸郭蔚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包括系爭200萬元、100 萬元在內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前 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於 分類帳上簽名之人」即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 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至5行不等之簡單算式 ,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戶 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上開金額,而帳戶存 摺明細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4字文字,顯可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 存入金額等情,有上開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 細表足稽(他字卷二第3至107頁)。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 可見獨立列出上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且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中明顯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均為400萬元,依劉惠雀 、陳國華前開所稱渠等有確實核對收據為實,僅需稍加過目 核對,當可發現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期間顯然存有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差距,此該核對僅為簡易加減,無須具有 會計專業背景即可勝任,一般之成年人處理自己的帳載事務 ,通常亦會注意及此。然劉惠雀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趙相如於 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並無檢附相關憑據,其且無向管 委會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原審卷一第467頁);另陳國華 於原審審理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 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467頁),而事實上確無 有要予顏木杞或他人款項之決議,已如前述。是經勾稽郭蔚 蘭、劉惠雀、陳國華前開陳述,除認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 條核章時,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 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並參以前開所論 各月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存有前開 闕漏矛盾之處,然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7年4月、98年1月核 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當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 之方式作帳,以錯誤收入、支出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 表上,竟疏未查核,逕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 由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劉惠雀、陳國華否認處理 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⒋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給付20 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又東山河管委會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尖兵保全公司(包括後論劉惠雀、陳國 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同一給付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僅係賠 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 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 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 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  ⒉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發生係因謝金木未 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況取款條係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及劉惠雀、陳國華 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 已採取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東山河管委會會 議決議,乃趙相如所明知,令尖兵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損於公平;又取款條雖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即劉惠雀、陳國華核章,然尖兵保全公司未舉證東山河 管委會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無從相互間主張 東山河管委會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此外,若如 其等主張縱認東山河管委會曾有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 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東山河管委會損害,自 難謂此部分與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令東山河管委會負與有過失責任,遑論劉惠雀、陳國華 前開抗辯,無異令東山河管委會均應承擔其等之過失之謬誤 。從而,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 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東山河管委會對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 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東山河管委會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所生系 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於111年3月9日對劉惠雀 、陳國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 並於111年11月7日追加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原審卷一第 267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收文戳印),經核均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尖兵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 為2年,東山河管委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劉惠雀、陳國 華則稱東山河管委會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規定2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前開200 萬元款項損害,及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則就東山河管委會 所受上該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尖兵保全公司 、劉惠雀、陳國華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 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劉惠雀各給付2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劉惠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陳國華各給付1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陳國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尖兵保全公司與劉惠雀、陳國華給 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其使用人趙相如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業 務登記不實之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但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東山河管委會 逾上開部分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 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東山河管 委會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趙相如 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 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惠雀、 陳國華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劉惠雀、陳國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 ,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惠 雀、陳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陳國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1

KSHV-113-重上-79-202503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為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構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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