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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宗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7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1萬97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為原告管理幸福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0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12日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 1.12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 70建號,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 計面積22.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 台)共422.43平方公尺(127.79坪)。依系爭社區至111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是依收支辦法(下稱 原證5辦法)第肆條所載:即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 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 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即依原證5辦法規定, 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計6390 元(127.79×50=6390)。詎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共27年6個月又19日),被告就系爭建物管理費 每月實繳納金額僅1905元(每月短付4485元),累計積欠 管理費148萬2891元。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即主動告知願 依實際坪數繳納管理費,故自112年1月起,系爭建物乃依 127.79坪計收管理費。關於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前 短付管理費,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 果,復於112年12月12日再為催繳,仍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原證5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付管理費148萬2891元, 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付約 定遲延利息。   ⑵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應於何時收取,僅授權原告 可就收取方式制定相關辦法,原證5辦法雖規定每月為一 期,但只是為計收方便,社區運作常有季繳、年繳或多年 繳,故本件不受5年短期時效限制。況本件並非原告怠於 行使權利,系爭建物111年12月31日以前管理費之誤算, 乃肇於被告為地主,與商合建系爭社區,雖由建商擔任起 造人,但實際為被告與建商共同起造。建商提供予原告系 爭建物之坪數與實際登記坪數不符,原告長年來依建商提 供資料因而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被告10數年來皆知悉此 情卻從未澄清,以圖私利,可見原告短收管理費,係因被 告刻意隱瞞,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亦無拋棄之意。另關於 附圖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示被告所有露台(下稱系 爭露台)上之給水等管線、排風機、水泥出風口等均是建 商設置,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前開公共 設施點交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再增設任何設施。系爭社區 既由被告與建商合建,足認被告對此設計知悉並同意,或 至少已默示同意將其專有露台之一部提供系爭社區做為前 述公共使用。即系爭社區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者共16戶,且 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建商及出賣人。由建商為 出售系爭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預定買賣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 合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 方)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露 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給水管、排 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 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被告即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退步言之,即令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施, 無權占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經濟價值亦低, 原告認此部分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總額3%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另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 尺)部分係供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包含設置給水、排風機 、水泥出風口),其餘部分並非遭公共使用。關於個別住 戶於系爭露台上有曬衣、設置加壓馬達、甚至運動 等使 用行為,與公共使用無涉,純係住戶個人行為,不能逕令 原告負責。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如欲主張受有 損害,應向實際行為人請求。併如前述,原告乃有權占用 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 給水、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故被告無由向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併倘前述公共設施不當占用系爭露台,肇 於此情況為被告造成,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空間,被告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租金,不得訴請拆除,否 則即有權利濫用。   ⑵另關於被告援引原告曾決議讓住戶使用地下2樓空調室做為 營業使用,並收取每坪450元使用費等情,做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利得計算基準一事,並不合理。因前述將地下2樓 調室為特定住戶利益而排他約定專用,與本件建商自始將 排風機等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露台,二者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係按月以坪為計 價單位收受,自屬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範疇,其請求權 時效為5年。是無論本件原告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 既於113年1月3日始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107 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歷年均按原 告開立繳款單據繳交管理費(111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建 物以38.1坪,每坪50元,每月為1905元計收;112年1月以 後系爭建物以127.78坪,每坪60元,每月7667元),並無 原告所稱積欠事宜,原告所稱短付部分,應認其已拋棄權 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 1日以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被告否認之。實則建 商於85年6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確認書(下稱被證 14確認書)係載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時主任管 理委員則為何清長,可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自行核 算,與建商無關,併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 本係任何人均可調閱,故原告主張其係遭提供錯誤資料而 誤認,與客觀情理不符。即原告縱其基於錯誤而誤算管理 費,該錯誤既與被告無涉,撤銷權亦有1年限制,則通知 單以外金額,原告不能事後反悔另為主張。   ⑵實則,系爭露台雖登記為系爭建物專有,但因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社區最高層,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平 台面積僅85平方公尺,系爭露台面積則達314.64平方公尺 ,系爭露台與樓梯間處係設置活動門,自系爭社區84年間 興建完成住戶入住後,系爭社區住戶常將系爭露台做為頂 樓平台使用,除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各16平方公 尺)設置給水等管線及加壓馬達部分、附圖所示深藍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設置排風機、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設置水泥出風口外,並時常使用系爭露台曬棉被、床 單、衣物,及於系爭露台上運動。即系爭露台大部分面積 乃供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嗣 以系爭露台登記為被告專有為由,欲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已有事理不符情況。申言之,原證5辦法第肆條雖規定「 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 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 」但並未明確劃分那些產權登記面積(例如登記為專有, 但實際遭原告利用範圍)。此亦111年12月31日以前,原 告僅按38.1坪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可明。   ⑵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成立,肇於 系爭露台扣除紅色、淺藍色部分(面積共136平方公尺;1 23+13=136)及系爭建物另側露台(面積17.15平方公尺; 3.925×4.37=17.15;位置詳本院卷第59頁)乃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占有使用(面積計161.49平 方公尺;314.00-000-00.15=161.49,即48.85坪)。則比 照系爭社區地下2樓空調室提供予特定住戶使用,每坪收 取450元並隨消費者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使用費之計算 標準,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56萬9104元(計算方式 及明細詳附表1所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管理費。再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權占 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黃色、深藍色 、綠色部分;16+3+3=22,即6.655坪)則被告本於不當利 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亦達34萬9998元( 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2所示),該部分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承前述遭原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害。以遭占用面積為161.49 平方公尺(即48.85坪),依前述每坪450元,並隨消費者 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明細詳附表1)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原告給付自113 年7月12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138萬2049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 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802 元。   ⑵系爭社區規約中查無系爭露台之一部有約定共用之規定, 被告也未曾同意約定共用,且規約第14條第1項本文中亦 訂有專有部分約定共用應給付償金,故系爭社區對於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本即有應支付償金給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 規定,故無從推知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露台如附 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另系爭建物乃登記為商 業用,故無土地法第97條適用餘地,原告也非經濟上弱者 ,且系爭露台位於商業繁華地段,交通極為便利,馬路對 面就是徐匯廣場、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有萊爾 富便利商店、屈臣氏等店家,則被告援引系爭社區地2樓 共用部分提供給特定住戶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屬有據。𥬁      ⑶併為聲明: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 及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 802元。    ③聲明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日 期84年6月12日)之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1.12 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70建號 ,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計面積22. 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台)共422.43 平方公尺(127.79坪)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  ㈡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如被證1所載。其中第10條第3項規定「各 項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㈢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   應依原證5(同被證2)辦法第肆條規定計收。即管理費以「 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 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 繳,一般住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  ㈣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以每月1905元 (即38.1坪×5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 限為當月25日);自112年1月起,原告則以每月7667元(即 127.79坪×6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限 仍為當月25日),均已經被告依通知內容繳付等情,並有繳 費通知(詳被證10)附卷可憑。  ㈤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理費4485元(0000-0000 ;合計共148萬2891元),未獲被告給付。復於112年12月12 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 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月3日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有存證信函、繳費通 知單、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詳促字卷第7頁、第11至19 頁)在卷可佐。  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共22平方 公尺乃由系爭社區住戶設置給水管線、水泥出風口、排風機 等共用設施使用。前開設施均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交屋 前即設置完畢等情。  四、本訴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 。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乃按月於當月25 日前給付一節,有原證5辦法、繳款通知單及明細 (詳被證 10、被證13、原證8)附卷可佐,可認屬實,性質上自屬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先此敘明。承前,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 理費4485元(合計共148萬2891元),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既於112 年12月12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 年月18日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 月3日(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被告抗辯:其縱有短付系爭 建物管理費,關於107年11月25日已屆期之管理費債權,均 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等語,應為可採。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 建物短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1日以 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其 上既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陽台面積及露台面積均記載 明確(詳本院卷第293頁),本無原告所指建商提供資料不 實之情。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4確認書,既載建商於85年6 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 時主任管理委員則為何清長,益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 自行核算,與建商無關;而何清長與被告間,亦無特別關係 。況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可調 閱,確認應收管理費數額,屬原告權掌,縱建商提供資料有 誤,亦難執為原告可怠於使職務合理脫免應受時效規定拘束 之由。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因非可歸責原 告,但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原證5辦法第肆條既規定: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 (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50元計。所謂「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文義上復 無不明確,則被告單執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按38.1坪 核發繳費通知單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為由,抗辯:原 證5辦法第肆條所指「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尚應扣除系 爭露台供公用面積云云,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自107年12月25日(即107年12月份管理費)起至111年12月2 5日止(即107年12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共49期)管理 費,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應按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 露台及共同部分)127.79坪(即422.43平方公尺),每坪50 元計收管理費(即每月639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 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 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 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 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係按月以190 5元寄送繳費單通知被告繳費一事,肇於管理費屬可分之金 錢之債,原告本得任意就一部為請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積極舉措足認其已就逾繳費單所載管理費債權為拋棄 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已拋棄短付管理費債權云 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或基於錯誤資訊,長期短收誤計系 爭建物管理費,然如前述,既未明示或默示對被告為拋棄意 思表示,原告長期短收行為自僅屬債權怠於行使,難謂有對 被告為錯誤(拋棄)意思表示,故無適用民法第90條餘地。     ㈤基上,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元(〈0000-0000〉× 49=219765)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抵銷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排水等管線設施)、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水泥出 風 口)、深藍色部分(3平方公尺;排風機)乃由原告占有 ,供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使用;前開公共設施均由建 商依建築及使用執等設置,再點交予原告一節,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至被告主張:系爭露台上設置加壓馬達及如附圖所 示白色部分,亦係原告占有使用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 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 提出照片為佐(詳被證7、8)。然前述照片,僅能認個別住 戶有於系爭露台設置加壓馬達及曬衣、晾鞋等,並不能證明 為原告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而為。此外,被告就前開利 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即本件原告占用範圍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 深藍色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 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 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乃由建商與被告共同擔任起造人建造 (於8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其中由被告擔任者共16戶 ,且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起造人,並有擔任其 起造建物之出賣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為佐,可信屬 實。   ⑵又系爭社區於建築完成前,由建商(起造人)為出售系爭 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定型化預定買賣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桿 、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合 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方 )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情,有原 告提出82年2月27日簽署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2)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述定型化預定買賣契書    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 戶簽署之契約,其中第14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位 置之約定,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 悉有該約定存在,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條約定之拘 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申言之,就起造人依照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設計指定關於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因所締結者為 預定買賣契約,締結時尚未興建,故該條用語約定為「增 設」),買方(當然包含基於合建提供土地與建商互易建 物之地主)無條件同意設置,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本件被告既為起造人,且有將其分得建物出售他 人(即擔任出賣人),理知悉前開約款,故受其拘束。承 前,系爭露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 給水管、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 14條第2項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 被告即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㈢基上,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露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就前述債權與本訴債 務為抵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 元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被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 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淺藍色以外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2萬58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1204-20250213-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憶魯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上訴人 尤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伊為大有可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號10樓即D2-10樓(下稱D2-10)建物所有權人,上訴 人則為同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即C2-11( 下稱C2-11)之住戶。上訴人前捨棄已使用逾16年、由建商 規劃供設置冷氣室外機位置,且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同意,即在其C2-11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方框標示處 暨照片紅色圓框標示處所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違規裝 設冷氣室外機,違反修訂前之「大有可為住戶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規 定,嗣經主管機關要求自行拆除。然而,上訴人之後仍在系 爭陽台裝設冷氣窒外機,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社區雖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通過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陽台設置空調室外機,惟不影響伊於 起訴時,上訴人有違規設置之事實認定,是伊為維護受損之 自身權益而提起本訴,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上訴人得將冷氣室 外機設置於系爭陽台上,同時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第6條之規 定,則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範。 二、上訴人前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於自己專有部分之系爭陽台,係 因客觀上有設置必要,伊尚曾先申請管委會決議討論,並經 諮詢律師之意見,始為設置,並無任何違規或違法之故意、 過失,自無違反規約或法令。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 仍執意提起本訴,顯有可歸責事由;加以上訴人就本訴僅為 防衛自己權利,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放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起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 文。次案,113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訂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4 項明定:「空調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因 需求之設備規格或數量,裝設於前述位置顯有困難者,得申 請裝設於專有部分陽台與室內之分間牆或陽台地面,並加裝 減震裝置;有涉及公共安全疑慮者,應作適當之安全防護裝 置。以上申請經審查無違反規約第五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原則。管理委員會 得經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住戶變更冷氣安裝位置。本款修改 條文前已裝設,但未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變更設置者,應主動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實質審查 ,或自行回復起造人原規劃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而系爭辦法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 適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51頁)。 二、經查,上訴人有在非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屬上訴人專有 部分之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2台乙情,有C2-11位置圖、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83頁、1 23頁、127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社區曾於113年9月21日第15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二:大有可為住戶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修訂案」,而將原系爭辦法第6條:「冷氣機 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不得超出規劃之區域… 。」(見原審卷第23頁),修正為上開第3條第4項規定;復 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議題一:C2-11F空調室外機放置 地點表決案」,並經投票表決通過,同意上訴人加裝減震裝 置,而將空調室外機設置在系爭陽台,此部分亦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226頁)。上訴人復曾於事後申 請管委會追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以第20屆管理委員會十月 份例行會議提案八,同意追認C2-11F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其專 有部分臥室陽台(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準此,上訴人 在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之行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管委會審查同意變更設置,符合修訂後之系爭辦 法第3條第4項要求,而無違反規約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 就上訴人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為必要處置即命上 訴人移除,自與上開系爭辦法之變更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將放 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未及審酌系爭辦法變更 情事,尚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辦法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裝設冷氣室外 機,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修訂放寬限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訴,應認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始為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3

SCDV-112-簡上-4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廖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成功座標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訴外人廖選能並 非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無權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2項等規定,故由廖選能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 開時,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是廖選能,依我們社區的章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血親也是可以當管理委員的,廖 選能當主任管理委員、召開區權人會議,都是合法的。會議 都開完兩年,原告現在才提出這件事,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開並有作成決議一事不爭執。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廖選能係擔任主任委員,並為該會 議的召集人。  ㈢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卻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決議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 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 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 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 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 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又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 28 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 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 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廖選能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就算他以區分所有權人家人的身分,可 以受委任擔任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依上開 法律規定,也不能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召集人 。因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當時不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的主任管理委員廖選能來擔任,則該召集程序即 屬由無召集權之人為之,依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自堪 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不存在,其決議自屬全部無效。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依其社區規約可以由主任委員來擔任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云云。惟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供之 備查資料《成功座標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69-88頁) ,並無被告所指之條款存在。況且,縱然被告之規約有規定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管理員可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因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此有前引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30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黃秀煐 訴訟代理人 鄧義富 被 告 鄭舜懋(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退款 調漲管理費每戶每月加新臺幣(下同)300元違反社區規約 守則不當得利應該全額返還住戶。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 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 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 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2萬0,80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2

PCDV-114-補-260-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 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 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 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 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 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 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 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 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 ,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 【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 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 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 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 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 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 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 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 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 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 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 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 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 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 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 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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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訴訟代理人 丁華祥 鐘力秋 被 告 李俐美即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0元自民國 113年1月1日起、新臺幣5,8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新臺幣3 ,577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前為文心及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樓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 費,一期兩個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900元。被告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7日止,累積欠繳社區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欠三期為16, 200元;113年1月至2月欠一期5,800元;113年3月至113年4 月7日欠款3,57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店面公告催繳仍 未繳納,合計積欠原告25,5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自11 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文心及第住戶規約、文心及第管理辦法、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12年12月25日公所建字第1120038516號函、系爭建物異 動索引資料、112年度原告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店面公告催繳照片 為憑(本院卷第17-21、109-112、137-21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113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川 被 告 張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 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暨被告主任委員職務已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已無職權,且此為被告明知 之事實,然被告竟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日違 法召開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第3次會議 );於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的前3日即有住戶提出異議書, 然被告仍照常召開,且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所支出之場地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飲料費2,324元,共計6,324元( 下合稱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提領支付店家。是 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任期屆滿已無職權,卻故意召開109 年第3次會議,且違法核銷系爭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 住戶權益受到損失,又被告寧可捨無償使用辛亥里民活動中 心場地致支出場租費用,而有雙重故意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 4元,及自本件判決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223號民事小額判 決(下稱另案訴訟)判處原告敗訴,是原告今以相同訴訟內 容重提告訴,請依法駁回。又原告亦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 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865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社區於109年曾連續召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為1 09年7月4日、109年9月19日及109年11月28日,而召開109年 第3次會議前,係由管委會討論並經管委會同意後,確定109 年第3次會議舉行之時間、地點,並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 知,以張貼於公布欄及在原告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之 方式,通知所有住戶,於會後亦就支付項目即系爭費用部分 經主委、財委、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再者,109年第3 次會議之主要目的為選任第6屆委員、修定規約及公基金補 助修繕工程款,同時邀請訴外人台灣金融聯合公司進行社區 都更報告,是109年第3次會議之開會有其必要性,被告以公 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反而盡 力協助社區順利選任下屆委員。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動支金額在20,000元以上須經管委會同意、動支金額在 100,000元以上需經區權大會同意後行之,然第6款中規定50 ,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而 系爭費用皆經管委會同意通過,無須追認。  ㈢至原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因召集人即被告任期屆滿而會議 違法部分,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然經主管機關來函說明被告有應補 證事項,是申請報備尚未完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於11 0年1月14日提起確認109年第3次會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5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事件(下稱本院110年事件)審理,被告為考慮訴訟期 間冗長會延宕原告社區正常運作,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 達成和解,然並不代表109年第3次會議違法。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表決,而逕以管委會名義提告 ,是否違反規定請明查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 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 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訴訟係原 告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於112年9月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另案訴訟經新 北地院加以審理之內容及對象,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6,32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而查,本件原告乃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及原因事實雖均相同,然因兩者所請求裁判之請求權 基礎不同,是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尚難認屬同一事件,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重行起訴問 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加以審 理。被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 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特於 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 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 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權人會議 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 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 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亦不能 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 定,被告之主委職務已於109年10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 任,已無職權,然被告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 日,仍以召集權人身分違法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等情,業據 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2日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而觀前開函文,可知被告於原告社區之主任 委員任期係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6日。又原告社區 迄至109年10月6日2年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依照前開規定 ,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其等任期屆 滿日即109年10月6日起即視同解任,被告於前開期日起已非 原告社區主任委員甚明。次查,109年第3次會議係由被告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擔任主席乙節,有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 通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又查 ,就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通知為何時公告部分,被告係主張 為109年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稱係109年11月18日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再就被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係經管委會決定召開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然經當庭詢問該討論文字係於何時傳送後,被 告即陳稱係109年11月13日傳送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是揆諸前所述及卷附證據,原告社區於109年11月28日 召開之109年第3次會議,無論係討論是否開會、公告開會通 知及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之時,原告社區顯均係處於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查,卷內並無109年第3次會議之召 集人即被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經區權人二人 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是被告未踐行前開程序 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之109年第3次會議,依前開說明, 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先予敘明。  ㈢而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 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支出,致原告公共基金減 少6,32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社區收支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銷系爭 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住戶權益受到損失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費用之支付業經管委會同意且經主委、財委 、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費用 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就系爭費用係如何核銷部分,原告係主張於被告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習慣分別於不同時期自原告公共基金帳戶領取公款 後,再慢慢消化使用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45、249頁)。而就係如何從公共基金交付金額予墊付款 項之人、核銷費用之過程部分,被告陳稱:系爭費用於109 年第3次會議當日應為有人先行墊付,而我們在經由當時主 任委員即我本人、訴外人即財務委員張玉燕及訴外人即監察 委員劉玉燕同意後,會先從公帳提領小筆金額,並將提領之 金額先交由訴外人即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又因管委 會前有開會同意支付系爭費用,是於109年12月22日經李青 芬作帳並作成收支報表後,即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 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用之墊款人,另於109年12月22日支 付系爭費用款項予墊款人前,有經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財 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再經與被告釐清系爭費用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係 由何人墊付後,被告後陳報:系爭費用係由訴外人即會計( 兼任出納)李青芬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 當日刷卡先行支付等語。是綜合兩造上述及卷證資料,可知 於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就公共基金之運用方式 ,為經被告、財務委員張玉燕及監察委員劉玉燕同意後先自 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提領小筆款項,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 由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而本件爭議款項即系爭費用 之支付及核費情形,為李青芬先於109年第3次會議當日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先行支出系爭費用,李青芬並於109年12月22 日作成收支報表,而經被告、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 認後,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 用之墊款人即李青芬本人。  ⒉而觀被告於109年9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原告社區109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另案訴訟卷第109頁,下 稱109年第2次會議),可知109年第2次會議係遭定性為「談 話會」,而就原議案有關管理委員之改選部分,109年第2次 會議之主席即被告於會議當天,即知「管委會任期一到,委 員全體將自動解任」乙情,並以之告知與會者;又觀被告於 系爭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異議書正本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161至163頁),可知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有住 戶提出被告即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屬無 召集權人之異議,並指明如欲召集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已提出應適用條文,然被告於 明知前開爭議下,仍執意召集109年第3次會議,行為違法且 為被告可得而知。再觀原告提出之原告社區收支報表,其上 載有「第5屆管委會於109.10卸任,110年後以非該屆職責」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訴外人劉玉燕及張玉 燕卻以第5屆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財委身分審核109年11月28 日墊付之系爭費用,並於109年12月22日口頭確認,而由原 告社區公共基金支出系爭費用,其等於無職權之情形下違法 核銷費用,並造成原告公基金因支出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被告雖以依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50,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 ,而系爭費用之支出經管委會同意通過而無須追認,故被告 以公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 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99頁),僅見被告係於「第5屆管委會」群組,就109年第3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開會時間與地點為提出並確認群組 成員是否同意,是否即認上開討論內容符合原告社區規約第 14條所規定之支出費用要件,已非無疑,況於斯時原告社區 第5屆管委會已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自已無從再為行使 委員會之職權。是以,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委會之委員 自109年10月6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 管理原告社區事務之權限,惟被告仍以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身分核銷系爭費用,經其審視而自原告社區公共基金中 支出系爭費用,已不法侵害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行減縮主張 之利息起算日,並以本判決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4 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1

TPEV-113-北小-230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美術園大樓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題研討第2案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無效,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案由: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社區規約修訂條文,以符合 社區執行現況。 說明: 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管理費用由100元調高為130元,一樓部分維持半價65元,惟修改條文內註記為100元,建議依現況修正。 ⒉機車停車位預定為明載於社區規約,相關執行作法納入規約中規範。 ⒊原條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考量社區戶數較少,建議出席的門檻可略作調整,以利會議召開順遂,建議修正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有關社區規約修訂」為12票(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額數)。

2025-02-11

KSDV-113-補-1134-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娥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 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 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幣300元定額分擔」部分 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為帝璟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1. 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並未檢附社 區規約修正對照表;原告由物業公司處得知被告擬提案將原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20元定額分擔,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詎會議召集當日 ,主委楊美娥及訴外人即委員周○○明知該議案無法獲得區分 所權人及區分所權比例四分三之同意,竟於會議已達開議人 數下,聯手唆使已完成報到之部分區分所權人集體離開會議 ,再提議清點人數促使該次會議流會。其後由主委楊美娥於 113年3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即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 費規定,由原議案擬修正為每月每坪150元,突然調整為每 月每坪300元,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至於 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中段、後段有關汽車停車位【 含平面及機械車】管理費分擔基準、機車停車位分配及管理 費分擔基準,暨管理費收取方式,均不在原告本件主張範圍 )。然3月3日第1次會議已達開議人數,主委楊美娥連同部 分管理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且系爭 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 幣300元定額分擔」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擬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之議案不同,應屬「第一次 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故系爭會議以 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關於「書面反對意見之 人數暨權數」之計算,僅係針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假決 議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之特別規定,立法考量在 於假決議僅有少數人參與會議,為避免區權會中少數人之專 權獨斷,特設一救濟管道得使假決議方式通過之議案,於會 議結束後由不及參與會議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對議案 表示反對,法文既無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限制區 分所權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90811384號函釋亦已載明此旨。是縱系爭決議方法並 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聯合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 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決議將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 120元調漲至300元之程度,於客觀上並無必要,更高於市場 行情與鄰近建案之水準,且被告主委楊美娥暨相關住戶於3 月3日第1次會議前,已於「部分住戶小群組」與「管理委員 群組」內就管理費調漲至每坪300元之計畫進行討論,內容 包括「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第19 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 辦法」等語,顯見係為了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尚未銷售前 ,藉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高之管理費, 以侵害原告之利益,並影響原告出售剩餘戶數之機會,核係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⒊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   3月3日第1次會議時已有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修正案,且 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管理費議案不是每月每坪150元,在管 理委員會討論群組中傳送之規約對照表已是每月每坪300元 版本。又開會當日原告之代表人遲至3點40分許才報到,並 一到場就催繳住戶管理費,及威脅住戶不繳即請求支付命令 等,住戶不堪其擾陸續離開,主席楊美娥並無示意住戶離開 之情形;再雖簽到簿的報到人數已達開會門檻,但主席楊美 娥宣布開會時,現場所剩人數無幾,000號00樓之0住戶提請 清點人數、000號0樓住戶附議,經清點人數為27人,無法繼 續開會,主席方宣布流會。被告之後再召開系爭會議就同一 議案進行討論,當然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 規定,故被告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式並無 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 利達成決議,避免因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低落, 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法達成出席人數標準,而無法開 議。然為保障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賦予未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行使其表意及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實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 替代措施,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因此取得更大之表決 權限,始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是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 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 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即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有74戶,原告之專有部分31戶,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總合五分之一即14戶(74×1/5=14.8)以上 部分即17戶應不予計算,則加計其餘住戶,並未過半數,其 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自屬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管理委員會提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300元,係鑑 於委員之提議,並考量未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需求,及鄰 近同等級社區之收取情形,且目前公共設施有多處損壞狀況 ,原有基金提撥不足,故應屬合理,並無任何刻意損害原告 權益之意;況管理費調漲為私法自治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亦不容原告恣意質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3日 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 論事項1.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未 附上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該次會議原簽到人數已達開議人 ,因住戶於席間離席,經實際清點現場出席人數不足,主席 宣布流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等節 ,業據提出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49-5 7、61-66頁),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 已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亦據提出彙總表及反 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 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 系爭決議方法縱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聯合 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第 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通過系爭 決議,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自始無效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係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或決 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而有得撤銷、不成立或自始 無效之瑕疵,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 定,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㈢茲依原告之訴順序分論如下:   先位之訴:   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 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⒉如是,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是否為同一議案?茲 分論如下:  ⒈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會議召開前,系爭社區之規約(即原規約)第7條規定「.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頁),原規約第7條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有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自應從原規約之約定。  ⑵查,3月3日第1次會議中有關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 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係屬管理規約之變更修正案,則依原規 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扣除原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 ○○○○000號一樓專有部分...不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共計74人;而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 當日已簽到人數計52人(原告部分以14人計),有簽到簿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核已達規約所定開議人 數,固無疑義。惟當日會議主席楊美娥宣布開議時,因已有 部分住戶離席,經在場住戶提案清點實際出席人數,獲其他 住戶附議,並進行清點後,在場出席人數僅剩27人,不足原 規約第7條所定出席人數乙節,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頁)可稽,是3月3日第1次會議有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 規定之定額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被告得重新召集會議,則系 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3月3日第1次會議是主委楊美娥連同部分管理 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等語,並提出剪 輯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原證16)及其以文字描述、說明 其中31個段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13-318頁)為據。 惟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並為憲法第11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 。而所謂言論自由,應包括積極表述之自由及消極不為表述 之自由。因此,社區住戶不論是積極參與或消極不參與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會議中是否積極表達意見或消 極不表達意見,甚至其意見表達是出於自發而主動表達,抑 或是接受他人意見或促發而被動表達之自由,均應同受保障 。本院擇勘驗原證1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1、2、8段部分, 勘驗結果為「一、光碟無聲音。二、現場看到有人發放白色 及綠色文件,文件內容不詳。三、發放的人以及拿到的人如 原告第17頁(即113年11月8日準備㈠狀第17頁編號第1段及第 2段)所載」、「楊美娥手持資料走向證人許○○與其他五人 同坐的座位區,楊美娥有揮動手上的資料,並與坐在桌邊之 住戶說話,轉身之後再返回與桌邊住戶說話。」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4、625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光碟中15時38分31秒( 即第7段),周○○與陳○○對話時,周○○曾出現擺手動作;以 及光碟中15時39分25秒(即第9段)中,證人許○○等人有起 身並將手上的白色資料交回,鄭○○亦有收回白色資料;暨15 時43分56秒(即第14段)中,張○○夫婦有起身並離開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624-625頁)。然即令各該先行離席之住戶 ,確實係因受到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以言詞或手勢示意,但 只要其等離席之意思決定,並非係遭到他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不正手段之下所為,依前揭說明,同屬言論自由 範疇,均應受保障。準此,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先行離席 之住戶之離席決定係因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 手段下而為,縱其等係受到其他管理委員、住戶之暗示或唆 使,亦難認被告就3月3日第一次會議,以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處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 是否為同一議案?   兩造均不爭執3月3日第1次會議中已有關於原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以及因3月3日第1次 會議流會,而續於系爭會議中再就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惟就上揭兩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議案內容 是否同一,有所爭執。經查:  ⑴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討論事項記載「1.規約修正案:依 第一次報備補正函要求,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第12點、第22點第1款需修正並納入社區規約,詳如 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 司補卷第41頁)。又於3月3日第1次會議流會後,被告發出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時,已於開會通知單上特別註記「重新 召集」之文字,通知單上記載之討論事項與3月3日第1次會 議開會通知單內容完全相同,亦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針 對3月3日第1次會議之「同一議案」進行重新召集等語,尚 屬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議案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假決議方法進行議決等語,亦屬可採。  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7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及原規約第8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查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48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有64.36%;系爭議案經投 票表決結果為:同意修改此項規約者有29票、不同意修改者 有17票,廢票1票等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61-65頁),核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暨過半數同意 之議決數,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⑶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系爭議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 為300元」與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內容「由每月120元調 升為150元」不同,應為「第一次議案」,不能以假決議方 式議決等語。惟查,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時,並未隨單附上規約修正對照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尚難徒以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上述 記載內容,認定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原告雖另提出11 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見北司補卷第44-48頁)為 證,然此份對照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 爭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沈○○所製作、傳送予原告之文件,非被 告所製作,而於3月3日第1次會議現場發放予原告之文件等 情,亦經證人沈○○、蔡○○分別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 221、225頁)。再者,3月3日第1次會議正式召開前,被告 管理委員會曾於113年2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理費收取方式、金額調整及繳納配 合銀行、公設電費。2.管委會遴選物管、邀標。3.社區規約 討論及修正案。4.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 討論案。其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調整案,決議「以調 升150元為原則,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備117-119頁),此情亦據證 人沈○○於本院具結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 抗辯之後有另於同年月2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管 理委員會議,並傳送113年3月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至委員 會群組,由管理委員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 理規約之管理費、財務管理、區權人表決方式相關條文修訂 討論案。2.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3.物管公司評選結果 討論案。4.廣告物設置收費辦法討論案。5.仲介及代銷公司 帶看管理辦法討論案。6.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其中管 理費調升議案部分,說明中記載「⑴規約原訂每坪120元之管 理費,上次會議因應公共電費併入調至150元,惟考量公共 基金建設公司僅提撥280餘萬元,無法支應未來龐大的修犧 費,為充實公共基金之提撥,擬修正管理費金額,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修訂...」,並決議「通過並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修訂」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3年3月 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5-70、171、175-177頁),並經被告主委楊美娥作證 在案(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證人沈○○並未參加3月2日 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有就管理費調 整案再行討論等節,亦據證人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 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至3月3日第1次會議之最終版 本,是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亦無足 以認定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之事實。  ⑷綜上,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以假決議方式議決,尚無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至被告另聲請傳證人蕭○○、黃○○,待證事實:證明3月3日第 1次會議當日委員在現場發放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為被證1(即 113年3月3日版本),以此佐證係為同一議案部分,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備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依序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先例參照)。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一、第二備 位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 已於7日內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已據原告提 出彙總表及反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業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 09081138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無 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區分所有權或專有個數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之規定,反對意見已有42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則 為被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第一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有無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如是,上 述書面反對意見數是否已達否決系爭決議之條件?經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 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同 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可見本條 項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少數人掌控、獨斷。至同條 例第32條規定,則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達成決議 ,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降低重新召集之出席人數 及表決權數,然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意之權利,故同 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得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藉以平衡本條第1項所定僅由極少數 人即可議決之弊。從法條結構來看,第31條及第32條各係針 對不同情況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之 規定,除比例不同外,立法方式相同,且均係列在第27條之 後,於依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既應適用規定在 前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則依第32條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 ,自應為相同解釋。再從立法目的來看,第32條第1項降低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至只須區分所有權 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份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與第31條所定 之出席數及表權數之差異甚大;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 無異是允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因 此,另於同條第2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事後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之方式,以否決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決議, 以平衡本條第1項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之弊;然若本條第2項 規定無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則持有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藉由此方式反覆杯葛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計算方法可獲表決通過之議 案,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 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 規定,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方符其立法目的。至於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如原告主 張,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函釋徒從法 條文義解釋,未注意及整體法結構,亦未慮及第31條法文亦 同樣未明文應適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是上揭函釋,尚無足 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查,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固有42人 ,但其中31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就超過五分之一以上 部分不予計算,故僅得計算14人(74×1/5=14.8),加計其 餘11人,合計25人,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所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29 人({(74-17)×1/2}=28.5),其反對未達本條項所定否決 系爭決議之條件,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⑶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⒊第二備位之訴:   ⑴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 為審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②依據被告提出之被告主委楊美娥與其他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管理委員會決定 提案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120元調漲為300元之討論過程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內容;併參酌證人楊美娥於本院證稱 :「我們討論社區修繕如何處理,陳○○提議調整為1000元, 我就說開什麼玩笑,陳○○又說那調500元,我又說不行,其 他的人也覺得太誇張,討論附近行情大概220到250元,但我 們缺公共基金,大家就討論說300元。」、「我們總共的坪 數5030.75*每坪300元,所以每個月大概可以收到150萬元, 我們會至少提撥半數進公共基金,這樣每個月就會有75萬元 ,預估18個月,就有1350萬元,加上建商提供284萬元的公 共基金,再加上每個住戶預繳6萬元的公共基金*74戶,等於 444萬,這樣約略就有2000萬元,因為其他住戶說他們社區 都有1、2000萬元的公共基金,一部電梯大約要300萬元。再 加上,因為住戶說其他社區要調整管理費非常困難,如果要 調整就要一開始就調,不然就會很難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0頁)可知,系爭社區實際上每月所須之管理支出( 含公共電費)大約55至60萬元。佐以證人楊美娥所述系爭社 區總坪數為5,030.75坪,如按113年2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所 決議之調整數額(即每坪150元)收取,系爭社區每月尚可 節餘管理費約15餘萬元(計算式:(5,030.75坪×150元/坪 )-600,000元)已然足夠。但不論是管理委員間的會議,或 管理委員私下與其他住戶討論時,卻預先設立於18個月內讓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餘額達到2,000萬元之目標。而依3月3日 第1次會議簽到簿(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所記載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期間原告尚持有31戶未出售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共46.06%(詳如附表2-1、2-2所示 );準此,可以預料的是,如以於18個月內提高管理費每坪 分擔數額為手段,約有近半金額,實際上須由原告一人承擔 。  ③再從被告主委楊美娥及其他委員、住戶討論過程來看,住戶 們不乏漫天開價之情形,過程中甚至有住戶曾提議調整為每 坪500元,甚至1,000元之異於市場行情之數額。如按其等提 議之1,000元收取,無異令原告一人每月支付高達231餘萬元 (5,030.75坪×46.06%×1,000元/坪)管理費;即令以最後提 案之每坪300元計算,原告一人每月負擔管理費亦近70萬元 。且住戶們一再強調漲管理費的期間僅18個月,並已預定要 在第19個月(即114年7月)開始調降至150元至200元之間, 此情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見北司補卷第64頁);住戶 們甚至於討論過程中談及要在第19個月以後退部分款項給不 含原告在內之在這18個月期間按每坪300元繳納管理費之其 他住戶,益徵系爭議案無非是鑑於原告尚持有31戶房屋尚未 出售,希藉此方式讓原告一人在18個月內支付更多管理費, 以達成充實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累積至2,000萬元之目標。  ④末從管理委員會議決定調漲數額至最後作成假決議過程來看 ,被告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調漲數額時,僅於113年2月 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有通知當時負責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沈○○到場,至於最後決定調漲數額為每坪30 0元之113年3月2日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則根本未通知沈○○ 參加,已據證人沈○○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此外 ,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時,刻意不檢附記載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給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在 會議前充分了解管理委員會之具體提案數額。更有甚者,被 告主委楊美娥明知沈○○於113年3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前所 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規約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仍 為113年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所提議之每坪15 0元,並非其等之後所決定之每坪300元,但其於該次會議前 ,猶未曾主動告知金額已調整為每坪300元之事,更在會議 前直接拒絕使用沈○○代為製作,並已提供予原告之規約修正 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此情亦據沈○○及楊美娥分 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43-244頁)。最後於3月3日 第1次會議當天,被告主委楊美娥早已另外製作調漲金額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並指示其他委員負責於會議 現場發放予簽到之住戶,但獨不發予已經簽到且持有31戶之 原告代表人,此情亦為證人楊美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 6頁),並據證人蔡○○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使原 告至此時仍無從知悉該情。被告主委楊美娥宣布流會後,復 指派住戶收回會議現場發放予住戶之資料,益見其等不僅故 意隱瞞在前,更已有惡意阻止原告了解規約修正對照表之具 體內容之本意。  ⑤綜上各項事證,已明顯可見系爭議案從立案之初至議決之作 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們不僅存有使原告一人額外支付不 符行情之高額管理費,以達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所預定於 18個月內累積公共基金至2,000萬元之不當目的,並於過程 中,聯手以上述種種手段,使原告無法於會議前、會議中獲 得充分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 尚未銷售前,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 高之管理費,以侵害原告利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等語,非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 屬無效決議。   ⑶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 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應 予駁回,第二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1: 1、住戶C000 0000-000:「我剛剛估算了一下 我們社區大概五千坪」、「假設收費兩百元一個月管理員(應為「費」之誤)100萬」、「我用我的電子帳單估計,去年112年一整年我們共用電費,平均每個月大概9萬多接近十萬」、「管理費那天來說明的廠商大概40-48萬之間。用45萬估計」、「一個月大概55-60萬」、「如果管理費估計佔整個費用的六成,那兩百元就可能是打平的收費」等語。 2、楊美娥:「目前溝通了幾位,比較可以接受的上限是220/坪」、「剛剛討論了一下,大概試算。訂一個公共基金提撥到2000萬的目標,來因應未來各項可能的修繕改良等經費 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可以籌措到1350萬+使照提撥的240萬,+444萬(每戶6萬*74)=2034萬 第19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 113/1~114/6每坪300 114/7起每坪200 大家覺得可行嗎?這樣第二年住戶也比較有底氣來」。 3、另一名住戶:「先籌點錢也是不錯。但若一年後才售出的新戶,入住日期是繳200/坪,那他就避過300/坪的時期,可能就會有些爭議。」等語。 4、住戶莊○○:「若擔心錢不夠,也可以再追加到250-260/坪,不分前後期」等語。 5、住戶陳○○:「但新戶之前的管理費也是300元,只是由建商付出的。差異在於若有要退款給現在的住戶,他們不能得到退款。」等語。 6、楊美娥:「前天也有討論到這個,新住戶由裝潢清潔費來補收」、(傳送總表--成本分析)「這是物業公司提供其他社區預預算表供我們參考」、「比例蠻接近的6成4成」等語。 7、住戶K00 000000:「...我有提到至少我家就遭遇管理費調整到300意見不同的狀況。畢竟難得召集眾人來開會決議了,擔心無法取得大部份人的共識,除了原本的調到300元方案之外,我建議可否再增加討論調整到200元或是中間取得平衡的數值的議案。」等語。 8、住戶M00000 0000:「社區現在沒錢,管理費有討論可能要收到300元每坪,而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辦法,那時我太太正好在洗碗,聽到300就差點打破一點碗」等語。 附表2-1: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5 000,0F 1.05 6 000,0F 1.05 7 000,0F 0.93 8 000,00F 1.77 10 000,00F 1.76 11 000,00F 1.76 12 000,0F-0 1.26 16 000,0F-0 1.26 17 000,0F-0 1.16 20 000,00F-0 1.31 22 000,0F-0 0.83 26 000,0F-0 0.83 28 000,0F-0 1.37 29 000,0F-0 1.37 30 000,0F-0 1.37 31 000,0F-0 1.29 32 000,0F-0 1.31 合計 21.68 附表2-2: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35 000,0F 1.38 36 000,0F 1.38 37 000,0F 1.38 50 000,00F 1.01 51 000,00F 3.22 52 000,0F-0 1.61 54 000,0F-0 1.61 55 000,0F-0 1.50 61 000,00F-0 1.53 62 000,00F-0 2.25 63 000,00F-0 2.27 64 000,00F-0 2.28 69 000,00F-0 1.48 71 000,00F-0 1.48 合計 24.38

2025-02-10

TPDV-113-訴-378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區 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1條所訂「若有 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 規定無效;而原告起訴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如原告當選該社區委員又拒絕出任,所得免除 依該規約規定應繳付之職務辭讓金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9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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