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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寶東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哲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是否有誤?(按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 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確認提示日為民國107年7月30日是否有誤?早於到期日前之 提示日期為無效之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2

TCDV-114-司票-4-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祥壽 追 加 原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被 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用以支 付或擔保還款(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惟原告等人陸 續還款合計108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與被 告間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所謂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關於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請求返還票款、主張債權或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情形,是本件因被告並 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而無爭執,且依原告主張,顯然不會造 成渠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祥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 魯班門下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因乏確認利益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000年5月24日 50萬元 CH003544 未記載 未記載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⒈ 110年10月20日 10萬元 AM0000000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未記載 ⒉ 110年11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⒊ 110年12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2025-01-02

SJEV-113-重簡-1657-20250102-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采蓉 被 上訴人 陳蔚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誣指偷竊金錢且脅以將告訴上訴 人之子,又強取上訴人女兒手機的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各1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不清楚,但已 給付若干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後因搬家而未收到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未收到法院扣 薪之執行命令,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 營車廠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故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再於同年11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陸續給付19,700 元即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受送達後無異議,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情形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竊取被上訴人金 錢之事,細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於因竊取被上訴 人金錢而簽立借貸契約分期償還,已有認知且未表反對,嗣 後因未能按期足額攤還款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倘若上訴人確實認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在脅迫 行為終止後即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然上 訴人完全未為此等表示,且在相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系爭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與一般常理有違,要難認為有被脅迫 而承擔債務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又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務金額19,700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債務 餘額應為88,300元,故上訴人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 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300元部分已不存在。而依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 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 權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 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偷他家中的錢,叫上訴人先寫系爭借據,之後 過了幾天,被上訴人老婆在湖口火車站跟上訴人兒子說上訴 人偷他家中的錢,上訴人自己有前科,怕被兒子知道,所以 到被上訴人家中簽了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店內監視器確實 拍到上訴人進入2樓並移動監視器角度,當時店內遭竊,上 訴人也承認確實為其所為,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又須養育子女,故被上訴人選擇暫不提告,並與上訴人協議 開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嗣後已還款19,7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52頁),惟主張係被上訴人誣指其竊取店內金錢,並威 脅將上訴人偷竊之事告知其子,及強取其女兒手機,脅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其內容,被上訴 人自110年10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稱「偷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到底要拖多久」等語,上訴人均未為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審 卷第11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 。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0日稱:「今天5/20該換(還)款了吧」,上訴人回覆: 「我知道。等等過去先拿3000給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8日稱:「我覺得妳根本沒有誠意還我們被妳偷走的十萬零 八千元整」,上訴人則表示:「我晚上才零(領)錢。我沒 說不還」等語,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指責其竊取金錢一 事,且於被上訴人催討款項時,上訴人亦頻頻表示會返還款 項,參酌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原告、借款金額108,000元 、自2020年5月21日分期每月清償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 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我樓上放有108000 元,後來想說奇怪怎麼突然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 是上訴人移動過我監視器的畫面,後來在火車站那裡,剛好 看到上訴人兒子坐在機車上面,請他兒子打手機給上訴人, 我們才跟上訴人兒子說一些我錢被偷的事情,上訴人兒子就 聯絡上訴人,但聯絡不上,我們就跟上訴人兒子說,不管怎 樣,請上訴人過來我的機車店裡,當天上訴人就有過來,上 訴人跟我們說為什麼要跟他兒子講這些事情,然後我們就跟 上訴人說,那你要怎麼解決?上訴人就說我分期還給你,我 們當時是想說上訴人小孩還那麼小,我們就決定讓上訴人自 己簽借據,而且上訴人當時有跟我們講說過幾天會還多少, 前面幾次都有照做,後來就突然消失,我們怎麼聯繫也聯絡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竊取被上 訴人金錢,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嗣上訴人 因未能按期返還款項,再於109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何以會同 意陸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時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 系爭本票,復遲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受脅迫之主張 ,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難認有 據。  ㈣又查,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20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24 日給付3,200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1,000元、110年1月24日 給付2,000元、110年2月21日給付3,000元、同年不詳月日分 別給付2,500元及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19,700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108,000元借款債務,其中19,700元業因清償 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現為88,300元,故上訴人 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8,3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系 爭借據所載:「於109年5月20日每月壹萬元整於2年內還完 」,即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 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簡上-26-202412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玉芳 被 上訴人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荊銀屏 周昶融 周妤倢 周炎良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周炤燦 鄭珮愉 鄭喬瑋 李靖宇 李致丞 李韻弦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票據法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有發向其表示被 上訴人之支票存款不足,央求上訴人不要存入銀行託收,上 訴人未提示並未違誠信原則,且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 規定,縱使上訴人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原審判 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而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未按 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原審判決顯有 違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致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 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 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 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 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 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票據法第136 條第2款係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之規定,非謂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0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為EA0000000、票據金額為7萬680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系 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提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 支票於80年2月10日簽發,而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萬68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小上-17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8萬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按應為113年6月 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票 據金額598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駁 回其餘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自稱為「曾馨慧」之黃品云(下稱黃品 云)於112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其獨資經營之「弘妍國際 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 並實際經營,伊則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設備儀器為黃品云所 有,伊為貸款名義人,日後貸款清償由黃品云負責繳款,另 黃品云承諾會簽發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 但黃品云迄未為之,是伊與相對人間之貸款契約應由黃品云 償還,且伊係因黃品云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 借貸契約,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且無於系爭本票 蓋用印章,其上印章並非伊日常使用之印章,伊未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即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上訴人 李家稜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任職董事長 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合庫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 月22日,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500,000元,匯入被 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另於110年2月8日,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708,715元,以「昱元科技薪 資」之名義轉出供作己用。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公司上開款項 ,迄今未返還任何金額,致上訴人共受有2,758,715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2, 758,715元,違反資本確實維持原則,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司法 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 決。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8,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親友借貸500萬元款項後,共投 資上訴人506萬元,為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上訴人所有投資 與相關營運,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時任董事李硯欽及監察人 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宇星討論,且主要係由張宇星、 李硯欽主導。張宇星為促使公司股權能多元化,指示被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入股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 日更名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隼公司),被上訴人遂 自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後,旋 即轉投資鷹隼公司並告知張宇星;另5萬元匯款部分,係被 上訴人向親友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均已經張宇星、李硯欽 同意而轉帳。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土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係張宇星、李硯欽事先已同意歸還予被上 訴人之退股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708,715元 ,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 占上訴人之公司款項,亦非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且無違反 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 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 語置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5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09年5月18日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硯欽擔任董事。嗣於110年2 月19日,上訴人變更董事長為張宇星,李硯欽則變更為監 察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5萬 元(即1,500,005元、49,995元匯款紀錄),匯入被上訴 人合庫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系 爭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嗣又於109年12月31 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銀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支用上訴人合庫帳戶 內存款708,715元,備註欄位並記載「昱元科技薪資」。 (五)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簽立 「本人李硯欽於110年2月8日退昱元公司股金300萬元,匯 入私人帳戶,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開本票證明1紙票 號NO000000」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並由張 宇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名於系爭字據上。張宇星、 李硯欽同時開立票號NO000000、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及 以鷹隼公司帳戶款項轉匯5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另將4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 乃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 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 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 權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私自從上訴人名下帳戶挪用股款2,758,715元,故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等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張宇星、李硯欽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 妨害自由、背信、業務侵占等犯嫌告訴(下稱系爭另案) ,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出資6萬元、訴外人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鷹隼公司出資2萬元而設立 ;嗣上訴人為向政府爭取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 助金,故於109年6月30日溢價增資至610萬元,由被上訴 人自行主動增資300萬元,及以訴外人曜盛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曜盛全公司)名義出資200萬元,另李硯欽亦提 出100萬元,上訴人股東持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再於109年 7月間因會計師建議平均分配上訴人股權,故股東持股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等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 :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610萬元,是由我出資506萬元、李 硯欽出資100萬元、張宇星出資2萬元、富藏公司出資2萬 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387頁),並有 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之 股東名簿、上訴人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75至377頁、第525至527頁)。 (三)被上訴人均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 、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   1、關於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於109年4月28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擔任鷹隼公司之 負責人,持股4,563,000股,李硯欽則擔任董事,持股1,2 67,500股,監察人則為黃樂臣即富藏公司負責人(前名為 黃煒雄),持股0股,曜盛全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胤名 ,監察人為張宇星,以上有鷹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藏公司、鷹隼公司、曜盛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2 43至245頁;系爭另案他字卷第581至582頁)。又曜盛全 公司當時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持有 ,另張宇星為鷹隼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有關股東重要事 項決議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 合計,即具有決定權限,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張宇星 :那就明天再麻煩你匯款到鷹隼囉。記得去刷本子。被上 訴人:這兩天給你、已匯款、我在後補本子等語、有備註 李家稜」(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26日將系爭150萬元匯款至鷹隼公司帳戶,作為 投資鷹隼公司投資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答 辯其有先與張宇星商討投資鷹隼公司事宜,再匯股款至鷹 隼公司等節,應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曾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協商,經原 審勘驗當日會談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初始和張宇星、 李硯欽談到其向其父親說明上訴人公司金流使用情形,有 表示:「還有就是又說,我公司還有我有講到宇星的我投 我們那個裡面有一支可以全部入股宇星公司的這件事情, 對阿,然後,他說啊都沒有營收,目前我公司沒營收」等 語,李硯欽則回覆「嗯」;以及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其後下列對話:「李硯欽:就我們公司整個支出來說, 就我們的公司支出來說,包含你匯給鷹隼的150萬,其實 包含我們自己支出實際上是足夠的,對吧。被上訴人:什 麼意思!李硯欽:因為你自己、你自己有開内帳嘛。被上 訴人:對啊啊那個150萬在她那邊,然後200萬。李硯欽: 150萬、150萬、150萬、不是含發票?含利息含這個米娜 跟胤名(借名股份曜盛銓負責人)的薪資,總共147萬,我 出100,他這邊還有50萬,已經先在你帳上嘛,所以150萬 扣一扣其實是夠的,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的150萬。 被上訴人:對」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2、325頁)。則依上開對話 整體以觀,被上訴人談論先前有以上訴人資金入股張宇星 公司等節時,張宇星、李硯欽均未有表示驚訝或不知情之 異狀,且李硯欽嗣亦順應該語意,自行談到上訴人公司支 出款項包含投資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語,而在場張 宇星仍未有何異狀,是依其等上開談論言行,足以佐證被 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均知 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即系爭150萬元投資 鷹隼公司之行為,應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當時均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上訴 人的資產、盈虧明確區分,以致將被上訴人個人之投資行 為與上訴人之支出等混為一談等語。惟查,張宇星當時為 上訴人之監察人,亦係鷹隼公司負責人,李硯欽當時則係 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有前揭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公 司登記表可考;且李硯欽亦曾擔任曜盛全公司之監察人, 業據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二 第14頁),又於103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8日擔任曜盛全 公司變更名稱前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該公司歷 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證(見系爭另 案他字卷一第563至580頁)。其等均具有公司經營實務經 驗與專業常識,更何況張宇星是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一職,其等主觀上對於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名下 財產與負責人私人財產有別等情應可認知,並無可能有上 開誤認。況李硯欽於上開協商中具體明確表示「上訴人公 司之支出款項」包含「被上訴人匯予鷹隼公司之系爭150 萬元」等節,且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又說 要把500萬抽回去,我說那是代墊資本額不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頁),可知李硯欽當時係明白公司資本額應與 負責人、股東私人財產有別一情,益徵其並無可能有上開 誤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上開協商談話所言不符 ,亦與其等實務經歷所悉之專業智識不符,並無可採。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依據張宇星與被上訴人先前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前之LINE 對話內容:「張宇星:豆奶你目前500的資本額準備好了 嗎?被上訴人:可是我這五百萬要在跑完流程就要還回去 了。張宇星:…你不是簽每個月1分嗎?」、「被上訴人: 目前這筆資金,因為一開始以為是會有其他投資方,但為 了跑公司資金,才先跟我爸這邊借,那時候以為只借3個 月,跑完流程就能還,利息算1分,覺得3個月應該還好」 (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67頁),堪認張宇星當時已知悉被 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而以每月1分利息向外借 貸500萬元,故每月應給付5萬元利息等情。   ⑵又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當日協助被上訴人協商之 訴外人劉得正於110年1月8日協商會談內容:「李硯欽: 對不對,所以基本上來說,這整體的公司支出當中並沒有 超過我給予的資本額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所有的開會 的流程,我相信什麼樣的支出沒有討論過」、「李硯欽: 啊你說你這邊要跟親戚朋友借,轉投資,我說我問你,我 們利息從哪裡來,對不對。被上訴人:應該是?李硯欽: 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40%我買 你20%股份、40萬我買你25、20%股份、100萬買你20%的股 份,對不對?被上訴人:這個我有印象,你有。李硯欽: 對吧。被上訴人:你有提出這樣子的這個。李硯欽:多的 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 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 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 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 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 ,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 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 ,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 商」、「李硯欽:對吧,對吧,所以基本上我會覺得說這 一塊當中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你爸講的…。被上訴人: 我就只是跟他講說你的100萬裡面有付利息,這個我都有 說,說那時候是給投資人1年的利息就是你的100萬裡面, 就是你的100萬裡面這個我有講」、「劉得正:我簡單講 你投資他100萬你60萬要幫他繳利息,這是你講的。李硯 欽:黑啊」,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 5至327、331頁)。依據李硯欽於會談中亦提到被上訴人 已向其陳述增資500萬元是以每月1%利息借貸而來,亦可 察李硯欽當時亦知悉此情。   ⑶且依李硯欽於原審證述:「(問:李家稜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有說他要用公司的錢去清償地下錢莊的每個月5萬 元利息嗎?)他那時候有說利息,我們一邊同意的情況下 ,有附帶條件,說起碼要給我們看到本票、借據,不管跟 銀行或是跟民間借貸應該都會有資料,他完全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頁);以及被上訴人、李硯欽、劉得正 前揭均有提及李硯欽提出100萬股款中之60萬元款項,是 要用來給付上訴人借貸增資款項之利息等節,而張宇星當 場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顯然張宇星對於此情亦有知悉 且同意。據此足已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亦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5萬元繳納其對外 增資貸款利息之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張宇星母親楊玉敏於109年11月2日, 曾以200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 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專案創業補助案,嗣楊玉敏已匯 款系爭5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0萬 元係經公證之投資款項,竟仍私自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節, 並提出張宇星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楊玉敏與上訴人於109年1 0月26日經公證之契約、楊玉敏存摺封面及上訴人土銀帳 戶存摺內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系爭他字卷 第83至91頁)。   ⑵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劉得正協商會 談對話內容:「張宇星:啊你們如果說沒有要處理的話, 我就不會再要給他200萬。劉得正:好,那你現在要怎麼 處理,你們打算怎麼處理,我們想要了解可以嗎。張宇星 :之前就是要用一筆錢給她…。劉得正:什麼。張宇星: 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劉得正:什 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劉得正:20 0進了嗎?被上訴人:就第一筆,有我有跟你說他先進第 一筆」、「李硯欽:我知道,他這邊還有一條公證200先 給他50。劉得正:先給他50。李硯欽:對。劉得正:還有 150。李硯欽:150是那時候公證的時候講4月份之前會給 他嘛,對吧還是3月份之前,因為那個時候,對啊」等語 ,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依據張宇星、李硯欽多次談到公證 款200萬元部分就是要給付予被上訴人,且50萬元已進入 被上訴人帳戶等節,以及張宇星於原審陳述:上開協商對 話中談及之公證的200萬元,是我跟媽媽去調度的資金, 我媽媽拿200萬元給昱元,要處理科專案的事情。…當時被 上訴人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 理科專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張 宇星、李硯欽係因被上訴人表明撤資之意願,遂同意將公 證合約之200萬元支付給被上訴人,且該合約第1期款50萬 元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 應為真實。   4、系爭708,715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等約定雙方為上訴人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 守下列事項:「一、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戶餘 額(本人薪資開銷)2/10前經甲(乙方)張宇星同意,匯 入(甲方)李家稜私人帳戶。二、甲方同意將所持有昱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數1,756,800股,另含借名曜 盛全公司股份代持相關股份,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 代價讓於乙方」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審訴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答辯其獲得張宇星、李硯 欽同意,而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存款708,715元作為其 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等節,亦屬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張宇星與李硯欽係因於110年1月8日,遭被上 訴人及其父親和自稱為被上訴人父親手下之陌生男子們恐 嚇、脅迫,故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2月8日,張宇星因受制於已交付300萬予被上訴人,以 及系爭字據及本票仍在被上訴人手中之壓力,受被上訴人 脅迫故僅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 ),並提出系爭字據及本票、被上訴人與張宇星之LINE對 話紀錄、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相 關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65至69頁) 。然依110年1月8日當天在麥當勞之現場錄音內容,均未 聽聞被上訴人或當時在場之人有何強暴之舉動或脅迫之言 語,亦無任何將加害張宇星及李硯欽之具體內容,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 0至356頁、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59至85頁)。此外,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張宇星所述之恐嚇、脅迫情節,且 張宇星及李硯欽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直至110年9月16日始 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另案刑事告訴(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 3頁),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協商言 行而認其等之安全已受有危害,受到恐嚇、脅迫遂簽立系 爭協議書。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張宇星、李硯欽係受到被上 訴人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本票及系爭協議 書,以及為匯款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5、此外,本件主要係李硯欽接洽與南臺科技大學合作,以「 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向科技 部申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上訴人為申請上開研 究計畫補助金,已先行支出200萬元外包委請富藏公司處 理「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之專 利及接電事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張宇星、李硯欽於系 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388頁、 偵卷二第10至13頁)。但富藏公司之負責人黃樂臣係鷹隼 公司監察人,而李硯欽是富藏公司股東,曜盛全公司前身 則是由李硯欽之妻黃怡君擔任負責人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 ,均據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 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另曜盛全公司負責人陳胤名當時 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月領約3萬多元,亦經被上訴 人、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陳胤名於系爭另案 偵查中證述:張宇星是曜盛全的監察人,李硯欽是張宇星 幕後指導。當初是李硯欽、張宇星叫我接曜盛全公司,因 為要接科技專案,所以才變更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前手 負責人是誰。富藏公司是李硯欽、黃樂臣的公司,黃樂臣 跟李硯欽比較熟,他跟張宇星、李硯欽有合作過案子。我 只知道上訴人是曜盛全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工作內容及合 作方向我都不知道,都是李硯欽、張宇星在指導被上訴人 ,我跟被上訴人都是聽從他們二人的指示去做等語(見系 爭另案他字卷二第38至39頁)。審酌陳胤名與兩造並無仇 恨怨隙,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為中立第三人,則其證 述應屬可信。是依張宇星、李硯欽分別於富藏公司、曜盛 全公司、鷹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負責人及監察 人職務等情,再佐以陳胤名上開證述,可認其等二人實質 上係有掌控該4公司之權限,亦堪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其擔 任上訴人負責人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與投資均係由張宇 星、李硯欽主導,被上訴人聽從其等指示而為各該業務或 使用款項行為等節,應為可信。益徵被上訴人答辯其係經 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 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應為真實。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等轉帳行為係不法取回股 款行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同 意,而使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張宇星原於110年1月 8日以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份,嗣於110年2 月8日又變更以3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及 曜盛全公司股份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7至29頁),並有其提出李硯欽簽立之單據及本票、張 宇星提出匯款資料其上註明「收購公司股款」、系爭協議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61至69頁)。而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亦有轉讓其名下鷹隼公司股份予 張宇星,有上訴人提出之鷹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   ⑵審酌上訴人陳述:當時協議是被上訴人要完全退出與上訴 人的合作,雖簽立的字據只有上訴人,但其實有包含鷹隼 公司,所以300萬元是有包含轉讓給張宇星鷹隼公司的股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被上訴人答辯:300萬 元只有包含購買上訴人的股款,至於為何會將鷹隼公司股 份轉讓給張宇星,是因為當初我還沒搞懂這150萬為什麼 是用我的名義匯入鷹隼,我就說這150萬應該是公司也要 退給我的錢,所以變成張宇星用這種方式簽讓協議書,轉 讓協議書也是他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可 知張宇星與被上訴人當時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轉售予張宇星 之上訴人股份,係包含被上訴人名下鷹隼公司股份。再審 酌張宇星、李硯欽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款購買鷹 隼公司股票,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若該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投資事業,衡情張宇星、李 硯欽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款挪為私用。   ⑶再者,張宇星或李硯欽於上開協議過程中,談論有關被上 訴人投資鷹隼公司時,均一併將昱元公司等同被上訴人立 場而為陳述,且李硯欽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剛剛說 當初李家稜買鷹隼公司的股份,是李家稜自己個人名義要 買的,那為何當時在麥當勞的對話內容有跟李家稜提到「 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150萬元?)在那個場景底下, 可以看出前面都是說150,那時候圍很多人我很緊張,沒 辦法講的很清楚。我的認知中,前面一直講的150是公司 的雜支,他們兩者為什麼會有150,是另外張宇星的媽媽 也有投資李家稜或者是李家稜的昱元公司200萬元,前期 先給付50萬元訂金,剩下後面150萬,對我來說李家稜或 是她擔任昱元公司法代期間,李家稜跟昱元是一體的,因 為錢都是交給他。我不清楚他們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對 個人,我的認知是他們互相投資,只是身分我無法釐清, 不管是昱元公司還是李家稜收錢都是他自己在收,帳務也 是他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去區分,我能知道所有狀況 是後面公司交接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⑷則依上情交互參照,並佐以張宇星亦有代表鷹隼公司入股 當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一情,已如前述 ,可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張宇星以其等經營之公司互相投 資持股,復參以李硯欽、張宇星均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 投資鷹隼公司,且投資款項150萬元係從上訴人投入至鷹 隼公司,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個人資金投入,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投資鷹隼公司之150萬元,應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名而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因此,依卷內目前事 證,系爭150萬元應屬上訴人當時之投資事項,而與公司 業務有關,即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持有鷹隼公司股份係個人 投資事項。另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 爭150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取回系爭150萬元股款等節,尚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李硯欽當時既均有同意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帳戶 中取得系爭5萬元,以清償公司因充實資本額而借貸款項 之利息,亦如前述,其等當時應係將系爭5萬元做為上訴 人業務支出之項目,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股款。另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多的60萬 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 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60萬 ,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 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 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 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 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 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商」 等語。參酌李硯欽於陳述其投資款其中60萬元係要作為被 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提及利息從哪裡來 後,緊接說明3月以後才開始拿發票請款,並強調超過5萬 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等語,但此部分均以隱諱語意不清 之言語陳述,而在場被上訴人及張宇星卻均未表示不明白 李硯欽所述內容,可察其等均了解李硯欽所述之有關上訴 人代繳利息事宜。   ⑵據此比對被上訴人當時係將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150萬元、 清償500萬元之月息5萬元部分,拆成1,500,005元元、49, 995元兩筆款項匯款等情,被上訴人應係依李硯欽所述而 為避免上訴人事後需開立發票始可取回該款項,始將系爭 5萬元以49,995元、另5元夾雜入150萬元匯款額中轉帳匯 出,據此可認其等間就該利息還款事項亦有合意以其他方 式清償,並非單純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股款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既仍屬有疑,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爭5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萬元股款等節,亦難認屬 實,並無理由。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經原審對張宇星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屢次訊問有關楊玉敏 與上訴人公證之200萬元部分,其間究竟是借貸或何種法 律關係,張宇星為下列陳述:「我媽媽拿200萬出來要給 昱元,處理科專案的事情」、「就是處理科專案相關的事 物,例如要開發修改研發的費用」、「就是去公證要執行 科專案的開發改良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始 終未正面回覆其間有關該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對其具 體訊問該200萬元是否為科專案報酬、上訴人事後是否須 返還等情,張宇星則陳述:「當時科專研發狀況就是如果 是有淨利的話,再去做分潤的機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頁);再具體為下列訊問:「(問:所以不是借款給上 訴人,也不是贈與?)那時候他就說他缺錢,所以我們想 辦法處理錢給他。(問:所以200萬元不用還?)就是等 你賺到錢再給錢就好。開發上路跟研發改良是我們後來去 申請科專案之後,他狀況穩定的情況,就會有淨利或是利 潤可以處理。(問:你媽媽為什麼無緣無故要拿200萬元 給昱元使用,法律關係為何?)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沒 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 才會有這個公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⑵則依張宇星上開陳述整體以觀,張宇星始終未明確說明該 公證款200萬元究係報酬、借貸或投資款項,或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與上 訴人就該200萬元有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亦無事證證 明楊玉敏有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或者有和上訴人約定 待上訴人有收益時應如何分紅等事實。則楊玉敏以該200 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上開科技部計畫,並已匯款其中5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且同意被上訴人將該50萬元轉匯至其私 人帳戶,已難認其確實與上訴人存有如公證書上所載之法 律關係,亦非屬於上訴人之股款。再參酌張宇星於110年1 月8日協商時陳述:「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 給他啦。劉得正:什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 帳戶啦」等語。可知楊玉敏與上訴人間之公證款,實質上 係張宇星、李硯欽或其等共同自行向楊玉敏調度而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私人款項,顯與上訴人公司款項事項無涉。從 而,系爭50萬元既無從認定屬上訴人股款,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0萬元股款等節,即難認屬實,而 無理由。   4、系爭708,715元部分:    系爭708,715元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薪資所得,已如前述 ,是該筆款項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聯,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私自將股款發還予自己之情。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有私自將系爭708,715元股款挪作己用等節,並未再 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708,715元股 款等節,亦無從認定為真實,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有關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 及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數即具有決定權限,而被上訴人係經 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張宇星、董事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 爭款項之轉帳行為,且上開轉帳行為,核與不法取回股款 無關,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自不法動用系爭款項,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此外,被 上訴人取得或使用系爭款項,係因自上訴人公司撤資、支 付借款利息、獲取薪資等原因,且均經張宇星、李硯欽同 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79條及公司 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8, 7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306萬股 306萬元 2 李硯欽 100萬股 100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股 200萬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1,756,800股 1,756,800元 2 李硯欽 122萬股 122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1,711,200股 1,711,200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2024-12-31

KSHV-113-上-138-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陳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10月31日,並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20日、票 據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0萬元,且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0月31日仍未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 款1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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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蕭振榮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永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0 0,000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 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 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 付,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 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6 日起(司促卷第27頁至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3年4月30日 3,900,000元 ZH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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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鄭士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簽發,票 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30日, 並載明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1年5 月30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157元 ,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 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 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兼本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卷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系 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24 號卷第11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157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簡-4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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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林朝財 被 告 潘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 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2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3 113.3.20   330,000元 JA0000000 113.6.24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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