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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政信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即 被 告 兼特別代理人 楊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証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即聲請 人楊政信與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被告 楊証傑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然因 系爭訴訟之結果,會影響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楊六賽合法選任之第三屆代表人,蓋如承認被告楊証 傑以主席自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與113年6 月2日召開派下員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有效,等同確認被告 楊証傑才是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第三屆之代表 人,而非聲請人,故聲請人屬有利害衝突之法定代理人,有 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原告為聲請人楊政信,被告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及楊証傑。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 詢結果,該局以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 復本院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向該局報送之110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經該局111年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 2504798號函備查在案,另報送之111年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 錄因尚有補正事項,該局以111年9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 819024號函全卷檢還,因該法人並未再報送相關文件,故該 局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可提供,及查該法人選任之管理人任期 業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 第0950030826號函釋意旨,該法人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 仍得以管理人身分維持法人必要事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規約、110年11月27日110年 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名冊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107至120頁〕。而查,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又依上開第二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名冊,聲請人楊政信及系爭訴訟之被告楊証傑均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管理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 為聲請人楊政信,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自107年6月 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復依 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111年8月16日管理 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推舉楊政信4票已當選等內容(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現員 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上載經管理人推舉楊政信為法人代表等 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 議記錄影本,上載楊政信當選第三屆代表人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 管理人推舉楊政信代表人、4票過半數通過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55頁)。則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 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 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 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 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選任第三屆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在新任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 接任前,仍得繼續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因聲請人為系 爭訴訟之原告,與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楊六賽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該法人。是原告聲請就 系爭訴訟為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 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次查,楊証傑同為系爭訴訟之被告,且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第二屆管理人,而依前開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楊証傑並經改選為第三屆管理 人之一。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係訴請確認楊証傑於113年3月 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會議第一項決 議不成立及楊証傑於113年6月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113年度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之表決事項第一案及第 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楊証傑亦為管理人 之一,且就訟爭事項最為瞭解,故以選任楊証傑為系爭訴訟 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為適宜,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係於系爭訴訟進行中 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1

PCDV-113-聲-228-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游瑞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 ○○○○(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 、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下合稱游丹桂五兄弟 )於大正6年間為紀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游炎生(已歿), 合資設立以屋號命名之合約字公業,購買重測後彰化縣員林 市(下稱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 ,即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享祀 人為游炎生,享祀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屋),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而上訴人丁○○、乙○○、丙○○分別為游茂盛、游守塗、 游守波之曾孫,上訴人戊○○則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 、游守地之孫,自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游丹桂之子游 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 ,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 權,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於申 報祭祀公業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系爭000番地業主 ,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貸款並設定胎權,寺廟 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 下合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為享祀人,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並由游文彬擔任管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游文彬四兄弟 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游論購買系爭000番地,系爭公業係以游 丹桂遺產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上訴人非派下員。另游守地為 系爭公業享祀人游丹桂之胞弟,非為游丹桂之後代,游文炓 及其子孫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 五男茂盛(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生有四 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 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 355至360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0頁)。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乙○○是游守塗之曾孫;戊○○是游文炓 之子即游守地之孫;丙○○是游守波之曾孫(見原審卷一第57 至60頁)。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 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系爭000番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 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 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土名○○○00 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 ,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 燕霧下堡○○○土名○○○00番地游文彬;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 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見原審卷一第 95、205、213至221頁)。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 管理人,嗣由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為由,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 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 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 45、159至160、207至212、265頁)。 ㈧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應堪認定。 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 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享祀 人為游炎生,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公業為游文彬四兄弟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游文彬四兄弟及其子孫,游丹桂五兄弟均非派下員,上 訴人亦非派下員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大正6年間為 紀念其父親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乃以屋號命名設立合 約字公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祀產為系爭000番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公 業為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所設立之合約字 公業,游丹桂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嗣改為大正6年設立,則系爭公業究係游丹桂五 兄弟於何時設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其就各派下員出 資設立情形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難信實 。再者,系爭000番地之原地主為游論,其於明治43年9月7 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此 觀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壹番記載「胎主寺廟 觀音佛祖」、管理人「游丹桂」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16、6 6頁),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000番地於 同年8月1日登記於「甲○○○○管理人游文彬」名下,且游論於 同年8月6日塗銷胎權,此觀該登記謄本「甲區」、「乙區」 記載事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216、215、65、66頁),足見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游炎生 卒於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民國前23年),此有游丹桂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兩造於本 院復一致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6年間成立(即西元1917 元、民國6年),二者相隔長達約28年之久,游丹桂五兄弟 是否可能於時隔多年後,再以其父為享祀人而成立祭祀公業 ,已非無疑;況游丹桂死亡時,其兄弟5人並未取得系爭000 番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各設立人依合約字出 資購買之祀產究為何,在無任何祀產之情況下,游丹桂又如 何於生前為其父成立祭祀公業,此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游丹桂係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大正6年1月8日游丹桂死後,游文彬四兄弟以其父 游丹桂為享祀人,用游丹桂遺產購買系000番地所設立,與 系爭000番地係因買賣取得及其取得時間與游丹桂去世時間 互核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又以系爭公業自大正6年設立時起,即在游炎生生前 之居住地即系爭000號屋坐落之日據時期○○○00番地(重測後 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番地)祭祀,主張系爭公 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等語,並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2頁)。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 之祭祀地點係在00番地,然依游丹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游丹桂為游炎生之長子,於 游炎生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游丹桂與其子游文彬四兄弟等住 居於00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則於游丹桂死亡 後,系爭公業設立時以其生前住所地為祭祀地,核與常情無 悖,上訴人據此祭祀地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游炎生,亦無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 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 、台灣地名辭書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僅記載游文 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 弟無涉;另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核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游丹桂五 兄弟所設立,及系爭祀產是其等出資購買,則兩造固不爭執 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 無終止收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游丹桂五兄弟既非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游丹桂之弟游茂盛、游守塗、游守 波之曾孫即上訴人丁○○、乙○○、丙○○,與游丹桂出養子游文 炓之子、游守地之孫即上訴人戊○○,即均非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96-202410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 高國揚 高全裕 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下合稱高全裕等3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高全裕等3人及高廖金蓮(另裁定駁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高全裕等3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本 院卷二第3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審酌其於本院所 為當事人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又高清松於原審所提原訴,因承受訴訟人高 全裕等3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高清松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姓族人於前清時期設立被上訴人,因其 管理人於日本昭和13年前已死亡,全體派下員即訴外人高錦 江及高春波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35年決議書)。而高錦江於59年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 高明宗、高清松繼承其派下權,高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高全裕等3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 高春波於36年間歿,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亦繼 承上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不因 嗣後於97年8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97年規約)有推舉一 人繼承之約定,而喪失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高明宗 、高呈祥及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錦江並非伊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 3人自未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所提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並 非真正,伊未曾將35年決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而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之章程或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所訂 立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由死亡之派下員子女互推一 人繼承。派下員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推派訴 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無派下員資格,高呈祥 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呈祥、高明宗、高清松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全裕等3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5、162、342至344 、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38、554、585頁): 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即系爭97 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 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  ㈢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死亡)之四名兒子為訴外人高清山、 高明海、高清松與高明宗,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㈣高春波(於36年死亡)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訴外人高 銘勳、高銘璋等共5人,高銘勳已於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 為高呈祥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一第77至 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附卷可考。  ㈤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景尾79-1番地之業主為高同記,管理人為 高沛蚶、高標洋、高標水、高水成、高銘芽、高標螺、高玉 鍛等7人(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男系子孫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 人為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以35年決議書影 本上之記載為證(原證3),並稱:35年決議書影本,來自 訴外人高國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之影本(上證15,本院前 審卷第351至395頁),係原臺北縣政府卷存檔案資料影印移 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公務機關內之正本文書,應屬 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測 前後、光復初期舊簿及台帳),記載於35年7月31日北市字 或○○○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 、高奇楠、高淵源及高萬鍾等4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本院 前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87、97、99、123、127、 145、149頁),並非35年決議書上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 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等3人(下稱高火生等3人,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重測後為同區○○段四小段第566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 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 本院卷一第81頁),亦非高火生等3人。兩造均稱上開登記 之管理人高錦隆等4人實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所選任,高火 生等3人則從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本院卷二第418、419 頁),核與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登記 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故上開土地登記簿 上雖記載於35年7月31日收件,實際上所轉載登記之管理人 並非35年間所選任,更不是35年決議書所載之管理人。  ⒊景美鎮公所原為臺北縣轄區,被上訴人於52年間向景美鎮公 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卷存於臺北縣政府,嗣因景美鎮併 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52年間申報相關資料以影 本移交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繼續辦理,有臺北縣 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可參(本院 前審卷第351頁)。而檔存資料中,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 請登記相關資料,僅有52年1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0 422號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05頁),及112年12月19 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4851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並無35年決議書。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調被上 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時所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117002837號函復並無被上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7月3 1日收件字號4812號,然實際上並無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系爭35年決議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反之,因登記簿上已有收件字號之記載,故縱然35年 決議書影本首頁及倒數第3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 812」之字樣(原審卷一第29、36頁),「4812」似為手寫 ,然並無當時之收文官章,難認曾經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也 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其上之可能,自不能以手寫之 4812號作為認定是否真正之依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上蓋有「大安區公所檔 案室騎縫章」,係向大安區公所影印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417、585頁),而並無原隸屬臺北縣政府之收文章,顯見, 至少是在前述改隸於臺北市政府之後才有此份決議書影本。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訴外人高泉生及高義峰(下稱高泉生等2 人)於82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繼承為被上訴 人派下員時,檢附與系爭35年決議書影本相同之影本,並有 其等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實係高泉 生等2人於82年9月13日提出影本而被歸入臺北市政府或大安 區公所檔案中留存一節,尚非無據。  ⒌況且,35年決議書影本上所載之派下員尚有「高氏阿葉」、 「高氏乘」、「高氏金枝」、「高氏仙女」、「高氏月霜」 、「高黃氏清」等人均為女姓(本院前審卷第355、359、36 1頁),且「高黃氏清」更為冠夫姓而非姓高,故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上開人員不可能會是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臺灣 光復後,女姓已不再使用「氏」,故35年決議書影本顯為偽 造等語,非無可採。  ⒍從而,依卷存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35年決議書影本為真正 ,則其以35年決議書影本、慣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人為 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㈡高呈祥主張其繼承祖父高春波之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 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 ,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 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 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 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殊情形,原 則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依現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允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僅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 適用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該備查 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 訂立97年規約(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派下員名冊、第93頁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雖稱同意之24 人中,其中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高鐵城之派下員身分 有疑義,應予扣除後,97年規約並未經2/3以上派下員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核對上開合法登記之52年5月31日申請 登記資料所附之52年間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⑴高鐵城於原審證稱其祖父高壬桂(原審卷二第237至240 頁),高鐵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高鐵城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壬桂 之繼承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 )。⑵高銘興為高水土之子,高水土為高邦基之子,高銘興 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邦基。⑶高先彰為高家墩之子,高家墩 為高墀田之子,高先彰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墀田。⑷高華龍 為高錦之子,高錦為高頭之養女未出嫁,高華龍之派下權係 繼承自高頭等情,並有高銘興、高水土、高邦基、高先彰、 高家墩、高墀田、高錦、高頭、高華龍、高壬桂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至532頁),足認高銘興、高 先彰、高華龍、高鐵城等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97年規 約業經24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已達法定2/3以上派下員同意 之要件,自已合法生效。  ⒊97年規約第4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台北縣 景美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 失國籍者,自動喪失基本派下員資格。派下現員:本公業派 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 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產生派下現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 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 限」;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 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 。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 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7條約定 :「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 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 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原審卷二第83頁)。則97年規約 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 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產生新的派下員;併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 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 5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 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 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所有繼承人均當然繼承派下 權,則派下員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97 年規約 有關派下現員既已約定「以基本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 」,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認派下員之各繼承人均繼承取得派下權之 餘地。  ⒋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春波兒子為高 銘勳、高銘璋等有5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而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 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43頁), 高銘彰列名為5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高聯昇則名列97年規約之24人同意書之中(原審二第93 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所述,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未列冊處理,依97年規約第4、7條約 定,高呈祥應受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⒌高呈祥雖稱其父高銘勳於高春波36年間死亡時已取得派下權 ,高銘勳於60年間死亡時,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嗣後 所訂規約有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云云。然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章程及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其派下員名冊,該 名冊內所列繼承高春波派下權者為高銘璋,未見高銘勳於生 前有何爭執,嗣後由高聯昇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之合法派下權人並於97年間訂立規約,並就規約訂定「前」 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 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此間長達40餘 年,亦未見高呈祥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或爭執,遑論其有共 同承擔對被上訴人之祭祀。而被上訴人因其51年章程、66年 組織章程、87年規約書等因時代久遠未能證明係全體派下員 所同意制定為由,不生效力(參照原證4歷審判決)。然既 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制定97年規約 ,於規約中併就97年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應認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之規定相符。而高銘勳生前從 未列冊,高呈祥亦未舉證證明其經其餘繼承人推舉為代表人 ,自不得事後再以其為高春波之孫子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派下權。至於被上訴人現員名冊中固然有3位之多數繼承 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 ),然其他訴外人之個案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否認高呈祥為其派下員,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祭祀公業慣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35年決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慣例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高明宗、高呈 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高全裕等3人 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4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鄧仁炎 陳漢桓 柯菁玉 邱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 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 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 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本 件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 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 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民國88年5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 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 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 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 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69 至101頁),可認原告目前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 法人團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邱仕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 民事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對邱仕立之訴(卷三第9至19頁) ,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塗銷被繼承人黃川鳴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 銷黃川鳴之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所為 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人黃永雄。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 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 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 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 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 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 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 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 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 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 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 、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 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於何時 設立已不可考,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管理人即 訴外人黃石春於昭和12年6月29日死亡、黃奎春於大正8年6 月15日死亡、黃宏春於大正9年2月2日死亡,其三人死亡後 ,於昭和15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訴外人黃毓純為管理人, 於昭和15年6月2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可見當時原告已經存 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卻在黃毓純辦妥管 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昭和15年6月24日),即擅自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房或友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毓財、黃 毓南、黃競秀、黃永炎、黃辛金、黃毓來、黃毓流、黃湧秀 、黃己秀、黃毓順、黃毓苟、黃毓東、黃毓泉、黃梁禮春、 黃毓森、黃毓隣、黃毓枝、黃昌秀、黃振秀、黃輝秀、黃毓 田、黃柳秀、黃毓富、黃金鐤、黃金錭、黃榮江等26人(下 稱黃毓財等26人),除黃毓財等26人外,尚有百名以上之派 下員皆未同意此項移轉。被告黃威峻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717號證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原告所有,登記 為多人共有之原因,是黃毓純當管理人時解散,將系爭土地 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等語,惟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解散之紀錄等,可證黃毓純確係在未經派下員同意下,擅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且當時黃毓純既然在 世,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 員,黃毓純假公濟私甚為明顯。其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 ,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應由繼 承人即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繼承,系爭土地仍屬原告 所有,上開移轉亦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對原告不 生效力,故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於88年召開籌備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管理人黃永 雄,屢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溝通,仍不返還系爭土地 ,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價格出售與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而其 等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原告派下員熟識,對於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所有,知之甚詳,竟仍以低價買受,爰依民法第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另邱仕立於106年1月將其 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黃鐘陞買受之應有部分賣回給原告, 並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名下,原告因而支付價金45 萬3300元、代書費1000元、登記費7324元、印花稅559元, 合計46萬2183元,然此金額低於黃鐘陞於104年3月26日之售 出價額89萬9103元,係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 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 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 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就第一項 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 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 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 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 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 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 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 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原告未舉證被告鄧仁炎、陳漢桓 、柯菁玉、邱林蒼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亦 未舉證具體買賣價格,難謂債害債權之行為。且依民法及土 地法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存在,其等先祖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瑕疵。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編號1買賣金額應為50萬6,309 元、編號2為164萬7853元、編號3為133萬4943元、編號4為2 94萬9468元,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鄧仁炎:伊的房子58年就有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漢桓: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父親60年購買的房子,有原 始稅籍編號,伊因繼承才以164萬7853元向黃鐘陞購買附表 一編號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價格 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林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以:   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悉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與原告間 有何糾紛,其已善意取得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柯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3月17日,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由黃毓純擔任管理人,並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管理 人登記。 ㈡附表2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大溪郡龍潭庄烏樹 林貳八○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黃毓純於昭和15年6 月24日辦妥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毓財等26人。 ㈢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繼 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 於日治時期已經解散,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 管理使用?㈡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 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 ⒈查,被告黃威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時候 已經解散了,所以才把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祭祀 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當管理人時已經解散,當時已經講好 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我除了這些資料之外還 有聽過長輩陳述...當初的分配是以我的瞭解是以家戶做分 配,其中還有一些是私底下的交換、協議、買賣,伊手頭上 還有一些讓渡書、買賣書等資料,這並非黃毓純擅自分配的 ,這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買賣的結果有些人就沒有再分配 土地」等語(見卷一第86至88、90頁),並據黃威峻當庭提 出啟珊公業變更買受簿冊、祭祀公業解散並移轉派下等費用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347至 377、435至4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據原告所提出昭和15年5月27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 書以觀,派下員全員名冊總計僅為45人(卷三第113至122、 127至13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名以上,益徵黃威峻證 述系爭土地係以家戶做分配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原告 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 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云云,然核以黃威峻上開證述,黃啟 珊祭祀公業解散當時係以派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完成 分配,故系爭土地因黃啟珊公業之解散而分配登記於黃己秀 名下,自無何違背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可言。 ⒉揆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 、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 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 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 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 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 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此亦見於35年4月29日公 布施行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聲 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同法第64條第1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 ,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等規定,可知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期,必經對外公告之程序 ,斯時原告派下對於系爭土地歸屬存在爭執,應可藉由異議 、調處或裁判釐清所有權歸屬。然查,本件未見有何派下就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甚有調處、裁判之情事,復 乏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黃毓純未經派下同意, 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另稽之原告提出派下即訴外人黃毓穎曾於日治時期,以黃毓 純、訴外人翁新順為被告,指訴黃毓純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個 人財產、向大溪郡守曾我與三郎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告訴 狀1紙為證(更一卷第161至175頁)。惟查,上開告訴事實 之真偽,已乏原告提出後續司法文書為證,更未見原告舉證 黃毓穎或其子孫於臺灣光復後,執此事由就系爭土地總登記 之聲請為異議;反見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4日逕指定登 記與黃毓穎之孫黃永炎,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陳 (更一卷第157頁),核與黃威峻前開證稱:黃啟珊祭祀公業 解散後係經派下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等過程完成分配 等語,若合符節。佐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完成總登記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95頁),迄至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黃永雄於88年5月9日召開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 卷一第93至109頁),長期間無何派下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 所有而有爭訟,可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固由黃毓穎對黃毓 純提出告訴,黃毓純後續於日治時期應已徵得派下之同意, 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  ⒋基此,本院依上開證據推知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6 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 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否認其主 張,則應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可以證明黃毓純確係在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云云,難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 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 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 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欲對 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 內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 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6月24日前)之所有人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 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原告未於臺灣光復後為所有權登 記。又本件兩造均屬私人,系爭土地非屬日治時期為人民所 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 國有且持續至今之例,要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 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前開判決之旨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土地36年6月16日登記 為黃毓財等26人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於110年10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是鄧仁炎、陳漢 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辯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因時 效抗辯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塗 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交易系爭土地所生利益136萬1286元( 含法定利息),均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本件係源於黃毓純之不當行為,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 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 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 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 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 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 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尚乏原告舉證黃 毓純經司法機關認定有何不法行為,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早於36年間總登記完成後即可行使,相關原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日治時期解散與否之事實,權利義務關係 迄至原告起訴時,確已存在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之情形,加以長期土地登記對外公示 之結果,客觀上已經產生公信力,致使眾多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為法律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查(卷二第51至266頁、卷一第123至310、337至355頁) ,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使此一狀態維持確定,以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 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合於立法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昭和15年6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 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95 年11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自36年 6月16日總登記黃毓財等26人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 皭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之買 賣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 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對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有物上返還請求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然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則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縱有害於原告 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既無法 撤銷附表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 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難認有理,且其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已如 前述,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受領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 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同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移 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 求;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所示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1: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新臺幣) 1 黃鐘陞 鄧仁炎 109年12月2日109溪電字第10951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2592) 503,835元 2 黃鐘陞 陳漢桓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7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10/259200) 767,660元 3 黃鐘陞 柯菁玉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8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0/259200) 621,609元 4 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 邱林蒼 109年11月7日109溪電字第10126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2592) 1,461,327元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6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5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9地號)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80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1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2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1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024-10-09

TYDV-112-重訴更一-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 凌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上訴人 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上訴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 公業凌協記」,本院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對爭執其派下權存否之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非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民 國59年6月20日簽訂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載明上訴人 前管理人凌開烈逝世,經協商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管理人, 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聲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土地2,700坪左右,由訴 外人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等四大房均分,並選 出各房代表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內對外各種事宜,此後上訴 人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等情,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事件復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凌協 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分成4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等語 ,足見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應均為上訴 人之派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由凌盛設立。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大房、三房 之男系子孫,自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另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踐 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 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向法院起訴,並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凌協 記祭祀公業」,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7-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徐曉宣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曉宣(更名前為徐曉萱)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 委員會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 籌備處,其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黃漢中公派 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下稱 黃睿遜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 公業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 明等事務,系爭契約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具人 格上同一性,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伊為辦理前開委 任事宜,委請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下逕稱其名)處理相關 登記事務,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香公、公 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各給付伊40萬元 ,則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償還伊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香公則以:徐曉宣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6號事件(下稱另案)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伊清理、合 併及申請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報酬66萬5,151元,徐曉宣如確 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潘麗香情事,徐曉宣為何未於提起前 開反訴時一併向伊請求?足認徐曉宣所稱曾委任潘麗香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事宜及墊付200萬元予潘麗香等節,純屬虛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徐曉宣40萬元本息, 並駁回徐曉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徐曉宣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再給付徐曉宣40萬元,及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祭祀公業黃香 公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香公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徐曉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之上訴,徐曉宣、祭祀公業黃香公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於99年4月25日與徐 曉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 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 、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徐曉宣代為 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委任 徐曉宣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徐曉宣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 ,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 ,三者間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曉宣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0萬 元?   徐曉宣主張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潘麗香出具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並 經潘麗香到庭結證稱:徐曉宣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清 查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徐曉宣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 徐曉宣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徐曉宣的 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徐曉宣在還沒 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 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徐曉宣折扣。伊出具之辦理 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1.永熾昌、2.祭祀公業 黃恭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 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 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 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 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 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 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 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 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 核看有沒有缺失,看有沒有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 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什麼資料,資料 都是伊準備,需要補什麼資料伊會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 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 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徐曉宣自己去跑, 所以伊才有給徐曉宣折扣。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 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足認徐曉宣確 有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 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公業之清查事宜,並給付潘麗香20 0萬元報酬。至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徐 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徐曉宣則反訴請求祭祀公業 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 號判決命徐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予祭祀公業黃香公 ,並命祭祀公業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本息予徐 曉宣,徐曉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另 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4頁)。則徐曉宣並未於另案請求返還 本件墊款,核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證明徐曉宣並 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且支出代墊款200萬元 。是祭祀公業黃香公辯稱:徐曉宣如確有委任潘麗香並給付 報酬,斯時為何未一併向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徐曉宣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中之祭祀公 業雖尚無法人資格,惟與設立後之祭祀公業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係設立後祭祀公業之法律 關係。經查黃睿遜基於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 以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目的,委任徐曉宣處理該二祭祀公 業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睿遜委任徐 曉宣所處理之事務,顯然屬於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必要行 為,其法律效果,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成立時,當然歸屬於祭 祀公業黃香公。故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 。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香公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 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由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 段之土地4筆、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 3843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章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8頁)。又依潘麗香出具之辦理明細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82至186、198頁),潘麗香處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 事務包括大宗掛號執據、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 沿革、系統表、推舉書、組織規約、陳報登報、管理人備查 、證書用名冊、函詢大溪公所等事項,日期介於99年1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可認與祭祀公業黃香公設立登記相關 ,則徐曉宣委任潘麗香所為支出,應屬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參諸徐曉宣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 、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 公業之清查事宜,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報酬,潘麗香復到庭 證稱: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 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徐曉 宣給付潘麗香之200萬元報酬,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相 關者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至徐曉宣 所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 各給付4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準此,徐曉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40萬元 。 六、從而,徐曉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 公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祭祀公業黃香公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祭祀公業黃香 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曉宣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徐曉宣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8

TPHV-113-上易-287-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江謝振慶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以如 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祭 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0萬1000元、 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 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 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 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 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 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 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至113年4 月16日才提出扣抵資料,卻未將買賣契約原本提出,為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被 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附上包含 扣抵內容的系爭同意書,嗣後提出之證據(即附表二「被告 舉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主張扣抵的金額雖有不同,然 項目亦大致相同,自難認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有派下 權比例1/60、1/180、1/180、1/180、1/120。而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 筆土地予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蕭春美等20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告查閱實價登錄後 獲悉出售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億4971萬8999元,扣除增值 稅後,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以各房份均 等原則處理,即按全數依派下員房份、人數平均分配,則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分母(房份) 原告各應分得之數額 原告乙○○○ 180 3,488,464 原告丙○○○ 180 3,488,464 原告丁○○○ 180 3,488,464 原告己○○○ 120 5,232,696 原告甲○○○ 60 10,465,392 (二)詎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卻以出租土地及出售土地之買家要求 終止佃農租約爭議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將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與佃農爭議無涉)買賣價金分配予 原告,反辯稱因訴外人江謝錦茂(即原告甲○○○之子)在 未確認祭祀公業土地與佃農承租範圍前,私下邀約個別派 下員及管理人作成載有被告辛○○、戊○○○及訴外人江謝錦 茂、江建鋒、周慶祥簽名之會議記錄(即被證四),並依 循會議記錄與佃農作成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六),造成祭 祀公業需支付超出行情之補償費等爭議,據此排除原告5 人分配祀產出售所得。然觀諸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見原 告簽名,亦無江謝錦茂之簽名,反而有被告辛○○、戊○○○ 之簽名,其等卻得以先行分配祭祀公業祀產出售所得,顯 非合理。另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之出售土 地款項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分配款之損害。 (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復以保證女性派下員之權利為由,因訴 外人江淑慎於112年4月要求納入派下現員,故要求原告等 分配比例應變更為1/198、1/198、1/198、1/132、1/66顯 不具公平性。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2)載明「一、同 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 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 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二 )符合派下權身份之派下現員,個人每名分配100萬元。 」,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有違,該派下 決議剝奪原告等不同意出售祀產之派下員權利,僅將買賣 前開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款項,且分配 方式有違派下權比例,應屬違背法令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除去違反派下權比例之部 分,僅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 (四)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得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目金額,然除附表二項目4.抵扣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 項目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 則祀產買賣所得如扣除所增值稅及上揭費用後,餘額應為 6億2142萬888元,亦應由原告依房份比例分配之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約 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 ,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 ,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 金事宜。第14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 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由上約定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江 梯之不動產處分,系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由管理人代 表處理之。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 系爭同意書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 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 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 身分後,方分配之。」,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如有出賣 祀產,就不同意處分祀產之派下現員,應暫停其按期數分 配處分祀產之價金,而於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 其應分得之價金,並經76名派下現員簽立該同意書,已逾 派下現員總數86名之2/3,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而原告 等拒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自得按諸系爭規約與同意書 之約定,不按期數分配價金與原告等,待祀產全部處分完 畢後,再行分配價金。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再 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112年同意書,即被證3) ,具體表明管理人得待本公業之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 方分配價金與該派下員。而原告等確實不同意出賣或處分 祀產,被告依規約及 2/3 派下現員同意書行使,待被告 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與原告,而被告祀產 迄今尚未處分完畢,部分土地尚有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 ,自無從分配價金,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款應屬無理 由。 (二)況祀產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係因訴外人江謝錦茂以江謝 赤枝一房為主導,為能盡速出賣土地,在未經派下員多數 決,即與佃農邱水木等進行會議,並據會議記錄內容作成 分割協議書,以400/1000比例費用與佃農邱水木等終止租 約,而非如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 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與佃農,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過行情之補償費用支 出。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法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相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主觀給付不 能等情,認被告需負擔對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因原告 等同意江謝錦茂主導前開行為,自將應發與原告等之價金 先與扣留,待責任歸屬及費用支出確認後,才有與以發還 之必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以同意書具體 表明「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按房份應給付江謝 赤枝一房價金先予扣留,待本公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就責任歸屬問題及賠償數額確認後, 扣抵其應分配價金,方分配其餘價金與江謝赤枝一房。」 等內容為證,即屬有據。 (三)另出售祭祀公業祀產所得總額6億4971萬8999元,於扣除 增值稅2262萬8111元等相關費用負擔後,尚應扣除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合計2億8234萬4009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5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江梯 共分十房,如未計算女性派下員,原告等人為江謝赤枝該 房下之繼承人,江謝赤枝下又有三房分別為江謝深淵、江 謝永發、江謝瑞火,其中江謝深淵下之僅有江謝萬水繼承 人有派下權,江謝萬水之繼承人有江謝阿東、江謝阿頭, 長男江謝阿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次男江 謝阿頭繼承人為江謝聖培、己○○○有派下權,故原告三人 乙○○○、丙○○○、丁○○○由江謝阿東傳來之房份應為(1/10 )×(1/3)×(1/2)為1/60,原告三人乙○○○、丙○○○、丁 ○○○均分而為1/180。原告己○○○由江謝阿頭傳來之房份應 為(1/10)x(1/3)x(1/2)為1/60,並與江謝盛培均分 而為1/120。江謝永發下有江謝壬乾、江謝壬成為繼承人 ,其中江謝壬成僅有一子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由江 謝壬成傳來的房份為(1/10)x(1/3)x(1/2)為1/60。 (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確實於附表依所示期日出售如附表一編 號1-40共計40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買賣價金與實際支出之增值稅如附表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分配祀產之時點:   祭祀公業江梯於110年3月18日將規約第12條原約定之「本 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 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 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解 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修改為 「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 處理之」,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0年3月25日同意 備查在案,有該規約及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95-9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將原本應該在 解散的時候才分配的財產改成「處分後」、「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後」,自應就每筆祀產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時即應 將賣出該筆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配而非全部處分賣出後才 統一分配。 (二)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中對「不同意祀產處分的派下 員」所為之差別待遇對原告5人不生影響: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 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 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 慣依據。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梯2/3派下員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上揭內容而主張原告5人等不同意 處分包含附表一土地在內不動產的派下員僅能待祀產「全 部處分完畢後才能分配款項」云云,僅特定針對「不同意 」之派下員為之,即便並未剝奪原告5人之分配款而僅是 已尚有其他爭議為由將之「延後分配」,亦未曾予以相關 補償配套(例如補償因延後給付所損失之利息等),顯已 構成差別待遇而使原告5人之權利與其他派下員不對等, 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顯然刻意 以「延後取得分配款項」此一差別待遇來促使或迫使派下 員同意主導者的祀產處分意見,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 正當性,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 原則、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 (三)原告5人之房份計算是否受女性派下員影響: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 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 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雖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祀產之移轉登記買主之時點均在上 揭憲法判決宣判前,然原告5人既尚未取得分配款,自不 屬上揭憲法判決所稱「已實現」之權利,而江淑慎等女性 派下員請求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函文,已於 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辦 理,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0頁),故在 計算原告5人之房份時自應將該等女性派下員計入其中, 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分母(房份)」欄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與佃農邱水木等人達成協議而造成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損失尚待釐清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既然該 部分爭議尚未有定論,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扣留原告 分配款尚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顯係僅針對原 告等人,亦屬違反平等原則,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 (五)附表二各項扣抵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 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土地處分 應逐筆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有其他不動 產尚未出售移轉(即附表一所示之40筆土地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預計出售之全部祀產),故被告所主張應扣抵之 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由 被告舉證「該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賣出附表一所列土地時所 必須支出」方能列為扣抵之金額而在分配予原告5人前予 以扣除。   2、編號1補貼佃農: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江梯祭祀 公業給付土地3887坪及補貼網室款500萬元(暫定)與佃農 邱顯育等7位,終止375租約租佃關係。補貼網室錢款由10 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 為主張,然「補貼網室款500萬元」已載明「由100年簽署 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自不應 再另由原告5人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而「給付土地3887 坪」部分即便屬實,照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也應以「土地」 移轉給佃農(移轉予佃農的土地自然已非祀產而不需加以 分配),自無再轉化為金錢予以重複扣除之理,此部分為 無理由。   3、編號2仲介費: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十)「買方介紹 獎勵金總出售額2%,約2000萬元。」為據,而買賣不動產 支付仲介費用亦屬常情,然應限於附表一之土地,故至多 應以附表一稅後總額(即附表一「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所示數額)之2%來計算,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00萬 元,少於該稅後總額2%(約為1254萬元),應以900萬元 計之。   4、編號3建地整地費:被告提出被證2整理費收據及整地工程 契約書,惟觀諸上揭書證內容所載,整地之目的似是要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即便是為了可以減免稅賦或賣得較 高價錢所為,亦與買賣土地一事無直接必要相關,況且被 告所列舉之該項費用高達2500萬元,如此高額的費用竟僅 有2紙內容簡單的書面而無任何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認 ,此部分為無理由。   5、編號5代書費:被告所提出之代書費用僅有魏代書事務所 金額為88245元(結案日期2021/10/1)之收費明細表、金 額為289974元(結案日期2022/8/22,然該金額應扣除其 上所載之代書向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收取的土地增值稅1975 16元)之收費明細表表明其收費係由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 買賣時所生之費用(本院卷2第24、26頁),且上載之結 案日期與該等土地買賣之時程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此 部分可扣抵之款項為180703元【計算式:88245元+289974 元-增值稅197516元=180703元】。其餘單據無法證明為買 賣附表一土地所生、甚至有的收據抬頭僅載明「庚○○」而 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同次買賣竟委託不同代書事務所辦 理,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又遲未提出附表一土地的買賣 契約以證明該等代書費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6、編號6漁池(溜地)補償款:被告主張「因江梯派下其中5房 出資購買溜地(即附表一編號3、5、13、18所示土地), 登記江梯名下,作為耕作灌溉水源使用,嗣江梯出賣土地 連同溜地一併出賣,故需補償其中5房之出資」云云,然 被告僅提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之「蓋章」欄亦未有任何領 款簽章)而未有任何匯款單據、收據等足證確有此筆支出 ,為無理由。   7、編號7即109年派下員大會:非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必要費用 ,無理由。   8、編號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江梯墓園位於大和段805地 號土地,該土地尚未出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7第301頁),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無理由。   9、編號10: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管理人事務費:出售祀產總價金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合計3000萬。」為主張,然「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之部分顯然將包含原告5人在內「不同意」該等處分之派下員排除於外,違反上述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祭祀公業習慣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應僅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可以主張(以形式上觀之尚未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之情形,應堪認係派下員給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之相關手續費用或報酬),且亦應限於附表一稅後總額之1%即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來計算。   10、編號11之雜支:被告據以主張的證據為被告109年至112 年間財務報表(被證19,本院卷7第292-298頁),然觀 諸該等報表之內容,各項「支出」有影印同意書、餐會 、購買中秋月餅、中秋禮盒、房代表會議等,顯係被告 祭祀公業江梯日常經營所為之各項支出而非附表一土地 買賣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以之扣抵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分 配款。   11、編號4補貼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編號8呂家墓園遷移費10 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買賣土地事宜有直接相 關,應予扣抵。   12、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扣抵金額中,僅有附表二「本院 認定可扣抵之金額」為可採,其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款為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賣出之 總價額(即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增值稅( 即附表一「增值稅(卷頁出處)」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後,乘以各個原告之房份,如 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辛○○給付分配款,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款項侵占入 己,故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分配款,然自系爭同意 書與112年同意意書之內容,被告戊○○○、庚○○、辛○○僅係 欲聯合其他派下員將原告之分配款延後發放,且原告亦未 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庚○○、辛○○已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1第67頁)送達予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辛○○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請求在附表三「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及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 交易時間/買家(卷頁出處) 交易價額 移轉登記時間/登記人(卷頁出處) 增值稅(卷頁出處) 1 大庄段693地號 110年5月19日/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卷五P3-7) 166,372,000 110.9.15/同買家 15,675,209(卷五P9) 2 建國段166地號(170/340) 110.8.19(卷5P433-449)買受人同登記名義人 223,735,000 110.9.15登記/蘇家智等人(卷4) 1,297,014(卷五P483) 3 建國段232地號(170/340)   4 建國段238地號   5 建國段239地號(170/340) 832,611(卷五P491) 6 建國段247地號 577,446(卷五P493) 7 建國段248地號(170/340)   8 建國段250地號 1,465,941(卷五P495) 9 建國段251地號(170/340) 37,690(卷五P497) 10 建國段252地號(170/340) 56,144 (卷五P501) 11 建國段253地號 723,441(卷五P499) 12 建國段254地號(170/340) 932,488(卷五P.503) 13 大庄段681地號(170/340)   14 大庄段689地號   15 大庄段694地號   16 大庄段701地號   17 大庄段702地號   18 大庄段704地號(170/340)   19 大和段802地號 111.7.13原因發生日(卷三謄本、卷六第3-13頁) 259,611,999 111.8.19登記/謝易蓁等人(卷3)   20 大和段803地號   21 大和段804地號 8,666 (卷六P21) 22 大和段808地號   23 大和段809地號   24 大和段810地號   25 大和段811地號   26 大和段812地號   27 大和段814地號   28 大和段888地號   29 大和段889地號   30 大和段890地號   31 大和段891地號 5,329(卷六P25) 32 大和段895地號 63,552(卷六P29) 33 大和段896地號   34 大和段897地號   35 大和段898地號   36 大和段899地號 20,419(卷六P35) 37 大和段900地號   38 大和段901地號   39 大和段903地號 43,661(卷六P65) 40 大和段904地號 55,889(卷六P69)     總額 649,718,999 增值稅總額  22,628,111 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627,090,888 *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被告舉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 1 就江梯公業土地終止與佃農租約,爰依375減租條例,租約土地3成分配佃農,比例計算共4,680坪,每坪3萬7,000元,預估約173,160,000元。 17316萬元(預先扣留)(依同意書內容為3,887坪及補貼款500萬元,惟迄今協商中為4,680坪,仍與佃農邱水木等協商討論中) 系爭同意書第3條 0 2 仲介費(謝長勝) 2000萬元(已給付900萬元) 系爭同意書第2條(十) 900萬元 3 建地整地費 2500萬元 被證12 0 4 呂賴美女士(原住古厝補貼) 460萬元 被證13 460萬元 5 代書費 799,809元 被證14 180,703元 6 漁池(溜地)補償款 2500萬元 被證15、15-1至15-8相關匯款紀錄 0 7 109年派下員大會 278,200元 被證16 0 8 呂家墓園遷移費 107萬元 被證17 107萬元 9 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 1,136,000元 被證18 0 10 管理人及房代表事務處理費 3000萬元(預扣) 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 0000000元(附表一「增值稅總額」之1%) 11 雜支 130萬元 被證19(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 0 總計 282,344,009元 總計 21,121,612元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分母 (房份)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假執行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丁○○○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己○○○ 132 4,590,676元 153萬元 4% 原告甲○○○ 66 9,181,353元 306萬元 7% *房份分子皆為1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04

TYDV-111-重訴-526-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施景升 游麗君 游淑幸 游金智 游永模 游勝欽 游家喜 游家生 游志堅 游志善 游碧娥 游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 派 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 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 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派 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 (生於雍正 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 ,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 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 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 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 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 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 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 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 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廣原堂及其内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 片可稽。原告均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分屬二房、四房第17 世、18世、第19世。   ㈢甲○○○部分派下員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4件訴訟 (下稱另案),均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①游金校、游傳傑(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 號民事裁定)。②游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定)。③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 游坤瑋、游樹然、游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 黎、游心蘋、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 ,上訴後由游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 游志華、游志見等27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④游木根、游傳集(已歿 ,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另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游木根為 游維將大房後代。游炎樹、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與原告 乙○○、午○○、卯○○、壬○○、戊○○、辰○○、丑○○、子○○、己○○ 、庚○○同為二房子孫,游志男、游坤瑋與原告午○○分別為姊 弟、堂姊弟關係,游樹然與原告卯○○、壬○○、戊○○、辰○○、 丑○○、子○○、己○○、庚○○為叔姪關係。游振、游子黎、游心 蘋、游金校、游評舜、游勝壕、孫游振為游維將後代之三房 子孫。游傳傑、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以及游評舜、 游勝壕(游傳集繼承人)與原告丁○○同為四房子孫。又游炎 樹為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7世游為之子孫;游金敏、游金富、 游皓安、游柏霖、游金校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房16世游新發 之子孫;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 見、游傳傑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孫。 ㈣被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其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薄記載 ,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 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 游交代理爲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 派下一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又游交為四 房第17世、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 為大房第17世,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 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 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 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4、655、635 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 狀、相對位置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200-2、200-1地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 廣原堂」亦位在654地號土地上,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 祖游就日,另6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 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 、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原告之歷 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足見甲○○ ○名下祀產土地,為游維將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 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 產。準此以觀,甲○○○應為「鬮分字」,乃游維將生前或其 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 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 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原告 分別為游維將之二房游娘寬、四房游名進之後代子孫,對甲 ○○○自有派下權。 ㈤訴外人游景照為四房第17世,游清溪為大房第17世,皆為甲○ ○○之派下,其等於68年間曾簽立讓與書。而不論甲○○○為游 維將或其四子所設立,大房12世祖游世尼之房份為4分之1, 生一子即13世祖游泰程繼承其房份,泰程生六子即14世祖永 丙、永養、永松、坤山、永慶、財源,房份各24分之1,其 中三子游永松生二子即水勇、垂強,然水勇無後,故垂強繼 承房份24分之1,又垂強生三子即春風、貽月、貽南,房份 各72分之1,貽南生二子即清溪、景茂,惟景茂絕嗣,故游 清溪房份為72分之1。復觀諸上開讓與書第1條所載:「公業 地坐落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貳零零地號内甲方之持分約 參拾坪…」,該筆土地即654地號土地,總面積於當時登記為 7,282平方公尺,約為2,203坪(7,282×0.3025≒2,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游清溪之房份72分之1換算面 積約為30坪(2,203÷72≒30.6),核與上開約定之面積相符。 再參以游清溪與前述早在日治時期即擔任管理人之大房游分 、二房游為、四房游交同為17世後代,對於甲○○○之設立情 形、派下以及各房之房份為何,衡情較輩份在後之後世子孫 (如當時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大房19世游金澤)更加清楚 明暸,應認上開讓與書所載内容,堪信符實。由此益證,甲 ○○○為游維將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自家 產抽出一部分所設立者,正因二房至四房同為甲○○○之派下 ,始會選任二房游為、三房游新發、四房游分共同擔任管理 人。是原告對甲○○○有派下權,為此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述:請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 是11世祖游維將子孫,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均沒有意見 。祭祀公業97年以前繼承的男性子孫可以列入派下,97年以 後繼承的女性子孫也可以列入派下,法律上意見請法院認定 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寅○○、癸○○、丙○○未到場,惟具狀表示:本 件委由辛○○到場陳述,意見依辛○○開庭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 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 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 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 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 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先祖11世游維將之後代子孫,游維將有四子游 世尼(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 (四房),原告乙○○、午○○、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巳○○為二房後代,原告丁○○為四房 後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維將後代子孫列表,及原告乙○○ 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1,卷第139-145頁 );原告午○○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2, 卷第147-155頁);原告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 3,卷第157-183頁);原告巳○○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原證5-4,卷第185-191頁);原告丁○○及其祖先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5,卷第193-201頁)、臺灣省各 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及原告所提戶籍資料並不爭 執。再參酌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宗,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事件、111 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對於游維將育有(第12世)游世尼 (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四 房)等四子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甲○○○係由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 游伍佑、游名進所設立,故原告有派下權,被告則請求依法 判決。經查:  1.原告所提大房游世尼後代子孫列表(附表1,卷第53-56頁) ,其中游木根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二房游娘 寬後代子孫列表(附表2,卷第53-59頁),其中游炎樹、游 樹冬、游樹然、游志男、游坤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三房游伍佑後代子孫列表(附表3,卷第61頁), 其中游振、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游 心蘋、游子黎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四房游名 進後代子孫列表(附表4,卷第63-65頁),其中游傳裕、游 傳記、游輝釗、游家豐、游評舜、游勝壕、游各平、游崇榮 、游銀森、游輝淮、游宏章、游金培、游傳禮、游傳傑、游 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 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 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 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土地登記薄記載,於日治時 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 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爲 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一員身 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其中游交為四房第17世 、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為大房第 17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後代子孫列表、及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為證 (卷第53-67、203-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游維將 之四個兒子後代均曾為甲○○○之管理人,原告主張甲○○○係由 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所 設立,應非無據。前述另案事件,亦認定甲○○○係由游維將 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  3.甲○○○既係由游維將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且各 房之後代子孫均有經另案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者,則原告為 游維將之二房、四房後代子孫,其等為甲○○○之派下員,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甲○○○之派下員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04

CHDV-113-訴-3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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